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 告 荊鳳崗訴訟代理人 荊正賢
鍾凱勳律師黃建誠律師被 告 荊柏傑兼訴訟代理人 荊正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荊柏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荊柏傑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荊柏傑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
1 年4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荊正維及荊柏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 萬4,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荊柏傑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荊正維應給付原告177 萬4,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荊柏傑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荊柏傑應給付原告177 萬4,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荊正維之父親,被告荊柏傑為被告荊正維之次子
,原告曾對被告荊正維表示,待原告百年後,由被告荊正維單獨繼承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5 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但因原告仍須居住系爭不動產,不可能立刻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荊正維,否則原告甚感不自在,詎被告荊正維等不及原告百年後才取得系爭不動產,竟趁原告疲累、偶有失智及其他子女散居海外等情形,設計由原告簽署相關文件,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荊柏傑。雖原告曾對被告荊柏傑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法院認定贈與契約成立而判決原告敗訴,惟依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及聲明書,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確實附有「讓原告有生之年能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負擔。
㈡被告荊正維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竟違反贈與契約之負擔,
於102 年8 月9 日進入原告家中(指系爭不動產),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之大門門鎖及1 樓信箱鎖均更換,並將家用電話設定打入屏障,使他人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且命令訴外人即照顧原告之印傭Siti Munawaroh(下稱Siti)不可開門讓原告之外孫女黃婉禎、黃婉欣等家屬進門,形同軟禁原告。嗣於102 年8 月15日,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向信義分局報案表示遭被告荊正維阻攔,無法與原告見面,且向刑事案件偵查檢察官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待臺北地檢署徐仕瑋檢察官進入系爭不動產後,命令被告荊正維交出其私自更換之鑰匙;然待徐仕瑋檢察官離開現場後,經原告多次明確要求被告荊正維離開系爭不動產,被告荊正維仍予拒絕,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攜帶相關財產資料與簡單衣物,與其他親屬暫時離開系爭不動產,並前往信義分局控告被告荊正維涉犯強制與無故侵入住宅罪。其後,原告在外居住數日,因倍感不適,仍希望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故於同年10月7 日,在次女荊正華及黃婉翔、Siti等人之陪同下返回系爭不動產,卻遭大樓管理員阻擋在1 樓大廳,管理員告以被告荊正維已代表被告荊柏傑正式備文,阻撓原告之親屬進入系爭不動產,幾經溝通後,原告始在管理員之監視下上樓,但上樓後卻發現系爭不動產之大門門鎖又遭被告荊正維更換,致使原告無法進入已居住10餘年之系爭不動產。本件被告口頭上雖稱歡迎原告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但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數次遭拒於門外,且被告荊正維限制原告見家屬及委任律師,阻止原告接聽電話、收取信件,形同軟禁原告,有違應讓原告自由決定親屬探訪、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是被告所為,顯已違反贈與契約之負擔。
㈢又被告荊正維於101 年4 月10日,持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印
鑑,並假冒原告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松興分行誆稱原告之帳戶存摺遺失,申請補發存摺,並假冒原告名義,將原告設於該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證券戶專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設於合庫銀行東台北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
3 帳戶均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約定以被告荊正維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為唯一轉入帳戶。被告荊正維隨即於同年月
17、18、19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原告上開證券戶專用存款帳戶,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15元(合計600 萬45元)至被告荊正維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被告荊正維又於同年月20日,亦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原告設於合庫銀行東臺北分行綜合帳戶,轉帳匯款54萬15元至被告荊正維上開帳戶內。嗣原告發現上情後,擬對被告荊正維提起告訴,被告荊正維始於同年月25日,請被告荊柏傑轉交面額為476 萬5,879 元之支票1 紙而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並主張未返還之177 萬4,121 元部分,係原告應負擔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代書費等費用。惟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成立後,贈與標的移轉所需之一切稅捐、費用全部由乙方(指被告荊柏傑)負擔」等語,可知被告應自行負擔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費用,而被告荊正維如有幫被告荊柏傑支付上開贈與相關稅捐及費用,係其自願代墊,與原告無涉,被告荊正維仍應返還侵占原告存款之不當得利177 萬4,121 元。又如法院認被告荊正維非系爭不動產之受贈人,被告荊柏傑仍參與拒絕返還部分贓款之行為,且被告荊柏傑係最終受益人,故備位請求被告荊柏傑返還不當得利177 萬4,121 元。
㈣從而,被告2 人違反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履行負擔義務
,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荊柏傑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荊正維擅自轉帳原告之鉅額存款,侵占原告之存款177 萬4,121 元,該當於刑法第338 條、第324 條之親屬間侵占罪,雖檢察官以原告提起告訴時已逾越6 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但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只要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即可請求撤銷贈與契約,而被告2 人對原告共同犯侵占罪,故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原告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荊柏傑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又被告荊正維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由原告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654 萬元,事後被告雖返還47
6 萬5,879 元,但尚有177 萬4,121 元未返還,此部分被告受領並無法律上理由,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份:⒈被告荊柏傑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荊正維應給付原告177 萬4,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份:⒈被告荊柏傑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荊柏傑應給付原告177 萬4,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已於101 年3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孫被告荊柏傑
,該屋之所有權為被告荊柏傑合法所有,被告亦期盼原告能返回其長期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安享晚年,也多次保證在原告百年之前,絕不處分系爭不動產。詎被告荊柏傑之二姑荊正華於101 年6 月12日自美國返台後即霸占該屋,拒絕讓被告進入系爭不動產,且於101 年7 月6 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8
5 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贈與契約存在。又原告於102 年8月15日,遭荊正華、黃婉禎、黃婉翔、黃婉欣、黃建誠等5人逕行帶離系爭不動產後,不知去向,荊正華等人將原告藏匿,不讓被告有與原告接觸之機會,被告荊正維於原告失蹤48小時後,即至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原告失蹤,並非如荊正華所言係被告逼迫原告離家。
㈡被告荊正維自原告合庫銀行帳戶領款共654 萬60元之原因,
係為避免原告之存款遭荊正華領走,但事後被告荊正維認為不需保留此筆款項,故已返還476 萬5,879 元予原告,至於其餘177 萬4,121 元未返還之原因,係因原告曾表示要由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又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雖約定:「契約成立後,贈與標的移轉所需之一切稅捐、費用全部由乙方(即被告荊柏傑)負擔」等語,惟原告將光復南路房屋贈與荊正宜之女兒時,一切稅費都是由原告支付,且經被告向承辦代書田定光確認後,代書表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贈與人(即原告),故上開約定內容係筆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荊正維之父,被告荊正維為被告荊柏傑之父,是
原告為被告荊柏傑之祖父。原告育有被告荊正維、荊正宜、荊正華、荊正賢4 子女;荊正宜已過世,育有黃婉禎、黃婉翔、黃婉欣3 子女。
㈡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案發前之住所,原告於101 年3 月18日
與被告荊柏傑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荊柏傑,並於同年4 月10日完成贈與移轉登記。
㈢原告曾對被告荊柏傑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685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被告荊柏傑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
㈣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聲
明之內容包括:原告於101 年3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荊柏傑,且有生之年長住於此地(指系爭不動產)等語。
㈤被告荊正維於101 年4 月17日至20日,先後利用網路銀行轉
帳功能,自原告設於合庫銀行松興分行證券帳戶及合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轉帳匯款200 萬15元、200 萬15元、200萬15元、54萬15元至被告荊正維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被告荊正維已於同年月25日,以開立支票方式,經由被告荊柏傑轉交面額為476 萬5,879 元之支票1 紙而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被告荊正維主張原告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費用,故未返還其餘177 萬4,121 元。
㈥被告荊正維於101 年8 月9 日隨同原告進入系爭不動產後,
有更換大門鑰匙及信箱鑰匙共2 次之行為。被告荊正維有將第一次更換之大門鑰匙交付原告之外籍幫傭Siti,但未交付第二次更換之大門鑰匙予原告或Siti。
㈦被告荊正維於102 年8 月11日,不讓原告之外孫女黃婉禎等
人進入系爭不動產內,其後,臺北地檢署徐仕瑋檢察官因黃婉禎等人之請求,曾於102 年8 月15日前往系爭不動產內確認原告之狀況。
㈧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離開系爭不動產後,在荊正華等人陪
同下,前往警局對被告荊正維提告妨害自由等罪。嗣後原告曾返回系爭不動產拿取個人物品1 次,但於同年10月間欲再度返家時,發現系爭不動產之大門鑰匙已遭更換,無法進入系爭不動產。
㈨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34 頁及背面),並
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家族系統表、系爭贈與契約、聲明書、錄音檔逐字稿、報案三聯單、東京都公司訪客登記簿、管理員證明、存證信函、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支票影本、手寫計算式、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02 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0至31、33至39、44至49頁;院二卷第59至
65、244 頁);並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85 號民事案件、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83號、103 年度偵字第5987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894 號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附有「讓原告有生之年能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負擔,因被告未履行此負擔且對贈與人共同犯侵占罪,故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後,被告荊柏傑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荊正維或被告荊柏傑應給付原告177 萬4,121 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荊柏傑時,兩人是否約定「以讓原告有生之年長住在系爭不動產」作為贈與之負擔?若兩造有為上開約定,被告荊柏傑是否履行贈與之負擔?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犯侵占罪,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荊正維或被告荊柏傑給付177 萬4,121 元,有無理由?即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代書費等,應由何人負擔?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荊柏傑時,兩人是否約定「以讓
原告有生之年長住在系爭不動產」作為贈與之負擔?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荊柏傑時,附有「讓原告有生之年長住在系爭不動產」之負擔,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觀之原告與被告荊柏傑簽署之系爭贈與契約(見院一卷第22頁),其上並未記載關於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後,由原告居住或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文字,亦未記載受贈人被告荊柏傑附有履行「讓原告有生之年長住在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尚難認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附有任何負擔之約款。原告雖辯稱:原告已高齡89歲,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已10幾年,豈可能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荊柏傑後,反讓自己無法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原告之配偶前於93年間往生後,原告曾在福華飯店與家屬聚餐開會,並當場告知家屬其往生後財產之分配方式為:將系爭不動產分給被告荊正維,將臺北市○○○路房屋分給荊正宜之女兒即黃婉禎、黃婉翔、黃婉欣,其他動產、現金則給荊正華、荊正賢,其後原告提早於100 年8 月間將上開光復南路房屋過戶予黃婉禎、黃婉翔、黃婉欣,並匯款一些錢予荊正華、荊正賢等情,業據原告及證人黃婉禎、荊正華於另案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他字第10811 號偵查卷第59、130 至132 頁),可知原告原擬於其往生後始分配財產予家屬,但嗣後已變更為生前即分配財產,本件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荊柏傑,是原告既已改變生前不分配財產之初衷,倘原告有意與被告約定「讓其有生之年長住在系爭不動產」作為贈與之條件,豈有不明訂於系爭贈與契約之理,是原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憑。
⒉原告又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荊柏傑後,曾與被告荊柏
傑約定附有「讓原告有生之年長住在系爭不動產」作為贈與之負擔,並以原告簽署之系爭聲明書、簽署時之錄音檔,及被告荊正維於102 年8 月15日另案偵查中同意臺北地檢署徐仕瑋檢察官協調之內容等為證。惟查,原告於101 年3 月18日與被告荊柏傑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後,業於同年4 月10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兩造顯已完成贈與之行為,則縱然原告、被告荊正維事後有簽署聲明書或同意檢察官協調內容之行為,尚難逕認原告與被告荊柏傑有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贈與之合意。又被告荊柏傑固自承:系爭聲明書為其所繕打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85 號民事案件院二卷第100 頁背面),惟觀諸系爭聲明書(見院一卷第23頁)係記載:「一、本人荊鳳崗授權兒子荊正維辦理不動產(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5 )于民國
101 年3 月18日過戶給孫子荊柏傑,且有生之年長住于此地。二、有關女兒荊正華以存證信函毀謗兒子荊正維之各項指控皆與事實不符。三、為維護荊家之清譽,以後不允許任何晚輩做出不利荊家名譽之行為。聲明者:荊鳳崗。日期:10
1 年6 月10日」等語;且原告簽署系爭聲明書時,被告荊柏傑之母係告知原告:「只是說這1 張(指系爭聲明書)請爹簽個名,就是說不是害人的,而是好事,都是對荊家好,…你看看我有沒有寫錯?荊鳳崗授權兒子荊正維辦理不動產,就是你現在住的給荊柏傑,過戶給孫子荊柏傑,…我們就是寫說,爹你有生之年,一定都住在這個地方,絕對絕對沒有問題,對不對?」;原告答稱:「嗯,對。」。被告荊柏傑之母又稱:「第二點呢,就是小華(指荊正華)以存證信函毀謗荊正維的各項指控與事實不符,因為她告起來真的是對荊家不好,…以後不准任何人,包括他們,做出不利荊家名譽的行為,你覺得怎樣?」;原告則答稱:「嗯,好,可以啊」等語,有原告簽署聲明書之實況錄音檔逐字稿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85 號民事案件院二卷第145 頁);復參以系爭聲明書僅由原告署名,被告2 人均未簽名其上之情,是被告荊正維所辯:伊等不可能跟長輩(指原告)做任何條件交換,系爭聲明書是伊等主動提出,是要表達伊等的孝心,也是要讓原告安心,更重要是希望荊正華不要再破壞家庭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另查,臺北地檢署徐仕瑋檢察官於102 年8 月15日前往系爭不動產時,固曾協調原告之家屬即被告荊正維、荊正華、黃婉禎、黃婉翔、黃婉欣等人達成以下協議:一、任何締約者不得妨礙原告之身體自由,以及前往探視之權利。二、任何締約者不得妨礙他人以電話或其他任何方式聯絡原告之權利。三、在原告去世前,不得處分(含買賣、出租、借貸擔保)系爭不動產等語,有訊問筆錄可證(見院二卷第59、60頁),然上開協議係因系爭不動產完成贈與後,被告荊正維與原告、荊正華等家屬發生嫌隙,原告欲排除原告以外之家屬進入或使用系爭不動產,始為更換系爭不動產之鑰匙、甚至妨害原告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尚難以被告荊正維與荊正華等家屬事後達成之協議內容,反推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荊柏傑時,有約定「讓原告有生之年長住在系爭不動產」作為贈與之負擔。準此,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上開負擔存在,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為由,主張撤銷贈與,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荊柏傑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尚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犯侵占罪,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撤銷贈與,有無理由?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
41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荊正維於101 年4 月17至20日,陸續自原告設於合庫銀行松興分行證券帳戶及合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內,提領存款合計654 萬元後,已於同年月25日以開立支票方式,經由被告荊柏傑轉交面額為476 萬5,87
9 元之支票1 紙而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被告荊正維主張未返還其餘177 萬4,121 元之原因,係認此部分款項應由原告負擔贈與系爭不動產支出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費用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然查,上開提領原告存款之行為並非被告荊柏傑所為,且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亦表示只對被告荊正維提出告訴,此有偵查筆錄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
101 他字第10811 號卷第130 頁背面、131 頁),則受贈人被告荊柏傑是否有侵占原告之存款、是否與被告荊正維共犯侵占罪,仍屬可疑。況查,原告於另案偵查中具狀表示:係因101 年4 月20日發現因存款不足、無法交割股票後,始發現其合庫銀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不翼而飛,遂於同年23日,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合庫銀行調閱帳戶資料,始知合庫銀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已由被告荊正維盜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
2 年偵字第14515 號偵查卷102 年7 月2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1 至3 頁),足見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即已發現上開帳戶內存款遭被告荊正維提領。是縱如原告所稱因被告荊柏傑涉犯共同侵占犯行,而主張撤銷贈與,該1 年除斥期間應自次日即101 年4 月24日起算,則計算至102 年4 月23日原告撤銷贈與之除斥期間即已屆期,詎本件原告於103 年2月25日始以民事起訴狀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見院一卷第
2 、12頁),其撤銷自不生效力。準此,被告荊柏傑因受贈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荊柏傑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自不應准許。
㈢被告荊柏傑應給付原告177 萬4,121 元:
查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成立後,贈與標的移轉所需之一切稅捐、費用全部由乙方(指被告荊柏傑)負擔」等語(見院一卷第22頁),足見兩造已約定由被告荊柏傑負擔贈與系爭不動產相關之稅捐及費用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表示要由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為上開承諾,則被告此節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經與承辦代書確認後,代書表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贈與人(即原告),故上開約定內容係筆誤云云。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惟此僅為稅捐稽徵機關課稅對象之規定,而贈與契約之當事人間,尚非不得自行約定贈與相關稅捐、費用之負擔義務人,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無據。從而,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告荊正維並非系爭贈與相關稅捐、費用之負擔義務人,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荊正維給付177 萬4,121 元,並無理由。而關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荊柏傑給付177 萬4,121 元部分,雖係由被告荊正維提領原告合庫銀行之存款及開立支票返還部分款項予原告,已如前述,然被告荊正維未返還之177 萬4,121 元既用以支付系爭贈與之相關稅捐及費用,堪認被告荊柏傑受有此部分贈與相關稅捐及費用免繳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荊柏傑給付177 萬4,121 元,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荊柏傑給付
177 萬4,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荊正華、黃婉禎,欲釐清被告荊正維有無侵入住居、侵占等行為,惟查,證人黃婉翔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