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 告 黃莘雅(即黃淑慧)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