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允澤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陳永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告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公司對董事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規定,除有同法第214條所定情形外,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準此,於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如監察人有二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及102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即原告董事提起
訴訟,而原告之監察人為施允澤及趙月香等情,有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頁),然原告起訴狀僅列施允澤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說明,原告應列全體監察人即施允澤及趙月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經本院於103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公司於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5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03年5月16日民事準備七狀主張:原告已選任吳靜翊為董事長,經董事會決議承認本件訴訟程序,且授權施允澤繼續進行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103年4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為證。然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原告對原告董事即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況依同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亦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之人代表公司,故神去村公司前揭主張,委不足取。
㈡綜上,原告迄未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其所提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