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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追加原告 元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汶達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陳永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告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元𥚑有限公司事務所「設臺北市○區○○里○○路○○號4樓之7」之記載,應更正為「設臺南市○區○○里○○路○○號4樓之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