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 告 王志雄
王志忠王志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被 告 王麗惠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