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 告 王志雄
王志忠王志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被 告 王麗惠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複代 理 人 陳香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雄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忠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義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與證人王志成為兄弟關係。兩造、證人王志成於民國86年3月間合資向臺北市政府標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每人出資5分之1,系爭土地於3年內處分,處分後再行分配款項,因資金不足,故以一半現金、一半貸款方式標購,各按出資比例繳付貸款利息,並由被告出面以新臺幣(下同)23,263,516元標得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名下,原告已分別將各人出資額2,326,000元交付被告。嗣原告王志雄繳付86年5月至89年12月之貸款利息657,900元,原告王志忠繳付86年5月至88年7月之貸款利息397,800元,原告王志義繳付86年5月至89年4月之貸款利息550,800元,而系爭土地上原有原告王志忠、王志義、證人王志成(下稱原告王志忠等3人)搭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小小碰碳烤海產店」(下稱「小小碰」),因道路拓寬,「小小碰」部分遭拆除,原告王志忠等3人遂以75萬元購買訴外人搭蓋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併入「小小碰」作為倉庫使用,因被告未於3年內處分系爭土地,乃約定將系爭建物及鐵皮屋交由被告管理,由被告出租他人,以收取之租金支付貸款利息,另購買系爭鐵皮屋之75萬元,原告王志雄、被告各應給付15萬元用以繳付購買系爭土地相關費用,原告王志雄已將15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多年來已收取租金530萬元。於102年間,原告聽聞被告已以3,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經結算後,原告王志雄應可取得3,133,900元【2,326,000(本金)+657,900(繳息)+15萬(購回系爭鐵皮屋)=3,133,900】,原告王志忠應可取得2,973,800元【2,326,000(本金)+397,800(繳息)+25萬(購回系爭鐵皮屋)=2,973,800】,原告王志義應可取得3,126,800元【2,326,000(本金)+550,800(繳息)+25萬(購回系爭鐵皮屋)=3,126,800】,爰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雄3,13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忠2,9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義3,12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證人王志成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乃單純在於轉售牟利,所成立者為合資契約無疑。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為王萬河(兩造、證人王志成之父)所有,前為王萬河居住使用,嗣交由原告王志忠等3人經營「小小碰」,原告王志忠等3人因道路拓寬,徵收土地範圍包括「小小碰」一部,遂合資75萬元購入系爭鐵皮屋供作「小小碰」倉庫,兩造、證人王志成並未約定分攤系爭鐵皮屋之購屋款項,亦未合意以系爭建物及鐵皮屋之租金收益繳付系爭土地貸款利息,系爭鐵皮屋核與合資契約無關,系爭鐵皮屋之購屋款項、系爭建物及鐵皮屋之租金,自不得計入合資契約之損益分配。依兩造、證人王志成之合意,關於系爭土地之標購、貸款及日後出售相關事宜,均由被告處理,被告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原告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付自支出時起之法定利息,並得依民法第547條請求原告另支付被告報酬183萬元。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建物及鐵皮屋之租金收益應包括在系爭土地投資分配項下,即應認兩造、證人王志成就共同房地之投資事業,確有經營之意,兩造、證人王志成所成立者性質上乃合夥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被告所支付之系爭建物修繕費用829,000元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證人王志成合資標購系爭土地,以23,263,516元購入,其後以3,000萬元賣出。
㈡購入系爭土地資金23,263,516元,依約由兩造、證人王志成
各出資5分之1。原告已分別將各人出資額2,326,000元交付被告。
㈢就貸款1,100萬元,貸款利息總額為7,817,965元,其中原告
王志雄繳交貸款利息657,900元,原告王志忠繳交貸款利息397,800元,原告王志義繳交貸款利息550,800元,證人王志成繳交貸款利息1,866,600元,被告繳交貸款利息為4,344,865元。
㈣系爭建物及鐵皮屋之租金收入為530萬元,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為70,655元。
㈤因買賣系爭土地支出下列費用:
⒈購買系爭土地之代書費與稅費12萬元。
⒉出售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1,185,410元。
⒊出售系爭土地之仲介費60萬元。
⒋塗銷抵押權之規費2,000元。
⒌出售系爭土地之代書費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證人王志成合資買、賣系爭土地之性質為何?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證人王志成於86年3月間合資向臺北市政府標購系爭
土地,約定每人出資5分之1,處分後再行分配款項,目的在於賺取差價等情,為兩造、證人王志成所不爭執,是兩造、證人王志成僅在單純出資取得系爭土地,希冀將來出售系爭土地後賺取差價,並未約定以系爭土地經營共同事業,依上說明,所成立者應為合資之無名契約,至為明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配合資款項?金額若干?⒈兩造、證人王志成標購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
名下,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以3,0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張木椿,並於102年2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司北調字卷第13至16頁、重訴字卷第50至56頁),堪認兩造、證人王志成間之合資契約業因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而告終止,則原告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配款項,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原告王志忠等3人搭建之系爭建物
經營「小小碰」,嗣原告王志忠等3人以75萬元購買訴外人搭蓋之系爭鐵皮屋,併入「小小碰」作為倉庫使用,因被告未於3年內處分系爭土地,乃約定將系爭建物及鐵皮屋交由被告出租他人,以租金支付貸款利息,購買系爭鐵皮屋之75萬元,原告王志雄、被告各應給付15萬元繳付購買系爭土地相關費用,原告王志雄已將15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多年來已收取租金530萬元,應納入分配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應為王萬河所有,兩造、證人王志成並未約定分攤系爭鐵皮屋之購屋款項,亦未合意以系爭建物及鐵皮屋之租金繳付貸款利息,系爭鐵皮屋之購屋款項、系爭建物及鐵皮屋之租金不應納入分配等語。經查:
⑴證人王劉寶昭(原告王志忠配偶)到庭結證稱:「(原告、
被告及王志成於決定投資系爭土地之後,是否曾決議購買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的款項如何分擔)被告有說75萬元就由5個兄弟姊妹來分攤,王志雄拿15萬,被告拿15萬,拿去繳納購買系爭土地的一些相關費用」、「(『小小碰』結束經營之原因為何?)被告有來找我商量因為貸款利息繳的很辛苦,是否將『小小碰』店面騰出來出租給別人,用租金來繳納貸款的利息」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12頁),證人王志成到庭結證稱:「(證人及其他兄弟姊妹一起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有無討論系爭鐵皮屋如何處理?)…有講到要分攤,但是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11頁),再參以「小小碰」經營期間自79年至89年間,原告王志雄僅繳付貸款利息至89年12月,原告王志忠僅繳付貸款利息至88年7月,原告王志義僅繳付貸款利息至89年4月,證人王志成僅繳付貸款利息至91年4月,被告卻未要求原告、證人王志成再繳付貸款利息,原告主張:兩造、證人王志成約定將系爭建物及鐵皮屋交由被告出租他人,以租金支付貸款利息,就原告王志忠等3人購買系爭鐵皮屋之75萬元,原告王志雄、被告各應給付15萬元繳付購買系爭土地相關費用等節,洵堪採信,證人王志成所稱討論分攤系爭鐵皮屋後來沒有下文等語,乃避重就輕之詞,則非可取。
⑵由上可知,原告王志忠等3人前以75萬元購買系爭鐵皮屋,
原告王志雄、被告各再給付15萬元,並將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建物交由被告出租他人,以租金收益支付貸款利息。準此,兩造、證人王志成有渠等各自出資,經營將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之共同事業,並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兩造、證人王志成就此另成立合夥契約。原告雖主張兩造、證人王志成就此僅為合資契約之補充約定等語,然合資契約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合夥契約則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兩者本質上有所差異,自無從在合資契約另為經營共同事業之補充約定。
⑶又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待清算終結確定盈虧,
始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參照),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參照)。兩造所提及原告王志忠、王志義就系爭鐵皮屋出資各25萬元,原告王志雄另給付出資15萬元,被告收取系爭建物及鐵皮屋租金530萬元,被告支付系爭建物修繕費用829,000元及房屋稅70,655元,均屬兩造、證人王志成合夥關係之出資、費用、利益事項,如有爭議,依上說明,僅能由兩造、證人王志成另訴處理,不能納入本件合資契約之分配,原告主張將合夥關係之出資、利益事項納入分配,即非可採。
⒊系爭土地以23,263,516元購買,以3,000萬元出售,差價6,7
36,484元(3,000萬-23,263,156=6,736,484),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購買系爭土地代書費與稅費12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繳納地價稅1,185,410元、出售系爭土地仲介費60萬元、塗銷抵押權規費2,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代書費2,000元後,尚有4,827,074元獲利(6,736,484-12萬-1,185,410-60萬-2,000-2,000=4,827,074),兩造、證人王志成依出資比例每人可取得965,415元【4,827,074÷5≒965,415(元以下4捨5入)】,另就貸款1,100萬元,兩造、證人王志成所繳貸款利息總額為7,817,965元,每人平均應分攤之貸款利息為1,563,593元(7,817,965÷5=1,563,593),但原告王志雄僅繳貸款利息657,900元,應回補905,693元(1,563,593-657,900=905,693),原告王志忠僅繳貸款利息397,800元,應回補1,165,793元(1,563,593-397,800=1,165,793),原告王志義僅繳貸款利息550,800元,應回補1,012,793元(1,563,593-550,800=1,012,793),故依合資契約之結算,原告王志雄可向被告請求2,385,722元(2,326,000+965,415-905,693=2,385,722),原告王志忠可向被告請求2,125,622元(2,326,000+965,415-1,165,793=2,125,622),原告王志義可向被告請求2,278,622元(2,326,000+965,415-1,012,793=2,278,622)。
⒋被告雖辯稱:被告為原告、證人王志成代墊貸款利息4,344,
865元之法定利息2,101,517元、清償貸款本金150萬元之法定利息178,030元、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1,185,410元之法定利息100,335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按比例償還等語。然查,貸款1,100萬元之利息總額為7,817,965元,每人平均應分攤貸款利息1,563,593元,已如前述,被告就此代墊部分為2,781,272元(4,344,865-1,563,593=2,781,272),貸款本金150萬元,每人平均應分擔30萬元(150萬÷5=30萬),被告就此代墊部分為120萬元(150萬-30萬=120萬),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1,185,410元,每人平均應分擔237,082元(1,185,410÷5=237,082),被告就此代墊部分為948,328元(1,185,410-237,082=948,328),故被告前揭代墊部分共計4,929,600元(2,781,272+30萬+948,328=4,929,600),但兩造、證人王志成既約定將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建物交由被告出租他人,以租金收益支付貸款利息,被告並取得租金收入530萬元,已足夠支應前揭代墊部分4,929,600元,自難認被告尚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項之法定利息。
⒌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被告不僅按月繳息,遵期納稅,更待
適當時機以適當價格出售,被告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報酬183萬元等語。惟按委任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所謂依「習慣」,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所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本件合建契約兩造、證人王志成並未約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事務處理得請求報酬,被告復未提出有何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就此可請求報酬,或被告以此為業之事證,即無從認被告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報酬183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雄2,385,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忠2,125,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義2,278,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附表:
┌─┬────┬───────┬───────┐│編│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號│ │ │ │├─┼────┼───────┼───────┤│1 │王志雄 │80萬元 │2,385,722元 │├─┼────┼───────┼───────┤│2 │王志忠 │71萬元 │2,125,622元 │├─┼────┼───────┼───────┤│3 │王志義 │76萬元 │2,278,62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