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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原 告 鄭陳美汝訴訟代理人 唐明雪被 告 林世聞兼訴訟代理 林志明人被 告 林志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案分割,土地編號D(面積一七五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土地編號C(面積八七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規定,訴訟之開始,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因原告起訴而訴訟繫屬於法院,須有法明文規定或當事人之合意,方得停止訴訟程序。再按本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開規定,並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且如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即土地原共有人林鳳蘭與原告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權,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賦予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優先承買之權利,惟涉及犯罪等事實縱屬真實,但上開犯罪並非發生在本件起訴時,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事由存在,二造亦未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被告聲請暫緩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理由,不能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案分割,土地編號A(面積87.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有,土地編號B(面積175.5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以增進物之利用等語。並聲明: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土地編號A(面積87.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有,土地編號B(面積175.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三人與訴外人林鳳蘭分別共有,惟林鳳蘭和原告明知非無償取得,但為規避被告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竟和訴外人王文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贈與之登記,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然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被告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願提供擔保請鈞院准暫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准暫緩分割共有物,並願以林鳳蘭原出售之價格,共同優先承購。⑶倘鈞院准予分割系爭土地,請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乙案分割,土地編號C(面積87.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有,土地編號D(面積175.5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鳳蘭(應有部分2/3 )、被告三人(各應有部分1/9 )所共有。

㈡被告林志祥、林志明曾具狀對原告、訴外人林鳳蘭、王文佐

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3 年6 月6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經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上聲議第5234號發回續行偵查(見本案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66頁)。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土地得否請求分割?㈡系爭土地如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以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土地得否請求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三人及訴外人林鳳蘭分別共有,被告曾以

訴外人林鳳蘭和原告明知非無償取得,為規避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竟和王文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贈與之登記,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6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287 號案件,認林鳳蘭先以信託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99/300移轉予王文佐,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00 則是給王文佐之報酬,王文佐再以買賣方式移轉給原告,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上聲議第5234號發回續行偵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⑵被告爭執原告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一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故該條項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此項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故共有人倘違反該法律規定,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土地其他共有人自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自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質疑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然並未對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從而,原告上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其當事人之適格地位即無欠缺,自可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⑶本件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

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意見分岐,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系爭土地如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以何種方式分割適當?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本院依職權以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被告陳明願就分割後

之土地仍維持共有一節,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同至現場測量履勘,經履勘現場除有被告栽種之農作物外,並確認田寮位置確定是被告所主張相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乙案土地編號C 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8頁),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61頁、第62頁、第68頁、第69頁)。原告嗣表示對複丈成果圖之甲案、乙案均接受,被告則表示乙案所分割之土地,對大家通行都方便,且較接近被告之田寮,希望能依乙案分割,且仍維持被告共有之關係。本院經審酌兩造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中之乙案為分割方法,最符合當事人之利益,且較能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乙案分割,土地編號C(面積87.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有,土地編號D(面積175.5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已詳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又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則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並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附表:新北市○○區○○段○○○○○○○○○○號┌───────┬────────┐│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鄭陳美汝 │ 2/3 │├───────┼────────┤│ 林志明 │ 1/9 │├───────┼────────┤│ 林世聞 │ 1/9 │├───────┼────────┤│ 林志祥 │ 1/9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