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高滿足訴訟代理人 吳金候
童兆祥律師複代理人 蘇 璇律師被 告 林臺梧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高滿足起訴主張其子即被害人吳金漢於臺北市○○區○○○路○○○○ 號「錢來控肉排骨便當店」遭被告林臺梧殺害身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 萬元,及自民國10
2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於103 年3 月2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1 萬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再於103 年7 月8日具狀將前開請求金額變更為651 萬9,168 元(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35分於臺北市○○區○○○路○○○○ 號「錢來控肉排骨便當店」用餐,因故與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吳金漢發生衝突,竟持斷裂致前端尖銳之湯杓柄朝吳金漢右側頸部猛刺一下,致吳金漢頸部外傷造成出血性及缺氧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0
2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現經被告上訴中。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51 萬9,168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1 萬9,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同意原告之請求,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全部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03 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1 萬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7 日(被告於
102 年9 月6 日簽收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扶養費 │251萬9,168元 │├──┼─────┼───────────┤│2 │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合計:651萬9,1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