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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葛憶君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黃德賢律師被 告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然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件一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生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附件一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因附件二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變更其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900分之3725)、同區段313-36地號(權利範圍2600分之650)及其上同區段4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上開房地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04210號於103年5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0年5月13日所簽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71 筆土地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之一切法律關係不存在。則依據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其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所受之訴訟利益為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9頁)所示,系爭房地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0萬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建契約之一切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合建契約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此項請求,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又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上開2項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15萬元(計算式:1,850萬元+165萬元=2,01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9,3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萬9,803元後,尚應補繳9萬9,5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