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葛憶君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黃德賢律師被 告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四九00分之三七二五)、同區段三一三-三十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六00分之六五0)及其上同區段四三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房地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0四二一0號於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七十一筆土地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前業以書函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分別依據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萬4,900分之3,725)、同區段313-36地號(權利範圍2,600分之65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及委任被告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之委任契約即兩造間於100年5月13日所簽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71筆土地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見本院卷㈠第77頁;卷㈡第84頁背面),並為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件一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生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因附件二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變更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上開房地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04210號於103年5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及背面、第155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至原告於104年8月11日另主張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孝宜等人涉及土地及建物之假贈與或買賣等偽造文書犯行,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案之同意人數比例虛增,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六)項之規定,顯已不符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之同意比例門檻,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應依上開審查作業第4點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故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因此追加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至62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前述主張因無信賴關係而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依前揭說明及規定,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因被告人員遊說原告加入其所推動之都市更新計畫,並願由被告之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林鴻堯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予原告,原告遂於100年3月18日與林鴻堯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林鴻堯借款1,100萬元予原告,兩造並於100年5月13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且同意擔任由被告所發起、辦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71筆土地都市更新合建案(下稱系爭71筆都更案)」之都市更新概要申請人(發起人),於同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明原告參與系爭71筆都更案及委由被告擔任都市更新基地之實施者、起造人。
(二)豈料,被告於101年2月間以原告為信託委託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之都市更新概要申請案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4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下稱系爭146筆都更案),較原先原告同意參與之都市更新案土地筆數多出75筆(計算式:146筆-71筆=75筆),被告並擅自以原告之信託受託人名義於都市更新概要申請書、切結書及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上用印。又被告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案提出後,因涉嫌違反信託業法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委託而辦理信託登記,遭臺北市政府暫停審理,迄今仍未獲得核准,使原告原本期待藉由上述都市更新案之推動得早日取得更新後建物變的遙遙無期,故而動搖兩造之信賴基礎。抑有進者,原告嗣因個人財務需要,於102年8月間擬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依其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應盡力協助原告順利以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然原告要求被告配合簽立委託信義房屋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之契約時,被告竟僅給予8天之出售期間,以阻止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其後,被告再以1,800萬元(其中700萬元須待更新完成後始付款)之條件擬購買系爭房地,惟此一條件遠低於信義房屋建議之售價2,600萬元,價款、付款條件極不合理,被告顯係趁原告財務困難之際,不顧其受託人之法定義務,擬以低價且不合理之條件購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此牟利。基上,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實無繼續系爭信託契約及委由被告擔任都市更新基地實施者之必要。又原告前已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及終止委由被告擔任都市更新基地實施者之委任契約即系爭合建契約,今再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原告前委託被告擔任都市更新案實施者之委任契約即系爭合建契約。又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合建契約既已終止,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04210號於103年5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3、確認兩造間於100年5月13日所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之一切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2條、第25條及第25條之1等規定,可知進行都市更新合作興建大樓尚有以「都市更新方式」及「協議合作方式」等2種截然不同方式為之。若採一般「都市更新方式」須符合同條例第10條及第22條所定之同意門檻,始得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倘採「協議合作方式」須符合同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須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以「協議合作方式」合作興建大樓。又都市更新程序大致上可分為「劃定更新地區單元」、「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等4階段。而綜觀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內容及兩造訂約時之意思表示,乃係以「都市更新方式」合作興建大樓事宜,是以兩造係基於共同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之合作基礎上,與被告締結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提供資金,因此,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屬合夥契約,非原告所稱之委任契約,故原告並無委任關係單方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況都市更新計畫係多數人共同參與始得進行之事業,自不許原告任意終止。又系爭合建契約成立生效後,被告即著手進行「整合行為」,逐一取得地主參與合建之同意書,且為避免系爭房地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或發生所有權人喪失行為能力、繼承等情事,導致都市更新中斷,故為達成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兩造前並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亦約定系爭信託契約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一部,約定信託期間自100年5月13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消滅事由則為信託目的完成或經雙方同意終止,是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非單純信託財產,合建利益亦屬信託利益之一部,因此,信託利益既非原告全部享有,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另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全由原告享有,然因系爭信託契約已約定須經兩造之同意始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特別約定兩造自應遵守,且系爭信託契約為達成兩造合建之目的亦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恣意單方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此外,都市更新之延宕,實係因原告不實指控被告違反信託業法,且向臺北市都更處陳情主張撤銷被告申請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致使都市更新概要案蒙受審查程序上之延宕,然關於被告有無違反信託業法,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4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院檢察署)101年上職議字第11536號不起處分確定在案,因此,原告上開行為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是都市更新案之延宕,原告可歸責在先,後又倒果為因主張被告都市更新案推動遙遙無期,已動搖兩造間信賴基礎,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及背面):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於100年3月18日與林鴻堯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林鴻堯借款1,100萬元予原告,兩造並於100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且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合建契約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30頁、第65至72頁)。
(二)被告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之系爭146筆都更案,遭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暫停審理。此有本院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3月21日北市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頁)。
(三)被告應原告要求而與信義房屋簽立之「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其委託期間為102年6月10日至102年6月18日。
此有信義房屋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
(四)被告前因涉犯違反信託業法案件,經北院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456號處分不起訴,嗣經該署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亦經高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153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前經被告之人員遊說後,約定被告之實質負責人林鴻堯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借款1,000萬元予原告以清償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後,原告同意擔任由被告所發起、辦理之系爭71筆都更案之都市更新概要申請人(發起人),兩造遂於100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約明原告參與系爭71筆都更案及委由被告擔任都市更新基地之實施者、起造人。豈料,被告於101年2月間以原告為信託委託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之都市更新概要申請案竟為系爭146筆都更案,較原先原告同意參與系爭71筆都更案土地筆數多出75筆,且因被告財務困難欲出售系爭房地時,被告竟違背其受託人之法定義務,擬以低價且不合理之條件購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此牟利,故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蕩然無存,故原告前已向被告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終止委由被告擔任都市更新基地實施者之委任契約即系爭合建契約,今再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及委由被告擔任都市更新基地實施者之委任契約即系爭合建契約,又終止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亦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四)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即系爭合建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及委任被告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之委任關係,因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3條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前業以書函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及委由被告擔任都市更新基地實施者之委任契約即系爭合建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及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仍存有信託關係及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定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有無理由?
1、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3項及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之約定,與被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17日完成信託登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因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原告,系爭信託契約之主要條款第2條亦僅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即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符合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規定,是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原告雖主張其前業以書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但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3年8月14日合法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54頁),是系爭信託契約即因原告之終止而向後失效,亦即系爭信託契約自103年8月14日已發生終止之效果。
2、被告雖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第5條已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或經雙方同意終止」為系爭信託契約之消滅事由,足徵兩造已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適用,且法務部於96年5月18日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未依信託契約約定,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即片面終止信託契約逕自塗銷信託登記」乙事,亦認定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不合法云云,並提出上開函釋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契約之終止,包括法定終止及意定終止,前者指當事人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生之終止權,例如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規定,蓋信託契約主要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信託;而後者則是基於契約約定之事由而生之終止權。查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第5條固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或經雙方同意終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8條關於其他約定事復約定:「委託人非經受託人之書面同意,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此要屬關於「意定終止權」之約定,難謂此項約定有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又觀諸系爭信託契約亦無其他排除法定終止權適用之約定,或就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消滅事由僅限於「信託目的完成或經雙方同意終止」之約定,或其他類似之約定,自無據以推論兩造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適用之合意。因此,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3、被告復辯稱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或發生所有權人喪失行為能力、繼承等情事,導致都市更新案中斷,是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非僅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尚包含合建利益在內,是信託利益既非全由原告享有,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不合法云云。按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為保障本基地全體所有權人及乙方(即被告)之權益,甲(即原告)、乙雙方同意本案全部土地及現有建物均辦理信託登記予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然該約定係屬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核與「信託利益」係指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而言(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見)並不相同,是被告以信託目的逕予辯稱信託利益尚包含他人之合建利益,並無可採。又參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關於「更新重建建物分配比例」及第8條第8項有關「甲乙雙方互易之房地,為甲方之土地與乙方之房屋互易…」之約定,可知原告就更新後興建完成之大樓,原告可依其信託登記予被告之系爭土地與被告興建完成之大樓互易以換取等值之新建物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持分,足認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係全歸屬於原告享有,從而,被告辯稱信託利益非全由原告享有,並無可採。
4、被告復辯稱都市更新案之延宕,係因原告以不實指摘被告違反信託業法,逕向臺北市都更處陳情主張撤銷系爭都市更新案事業概要案,致使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蒙受審查程序上之延宕,然被告並無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及第48條等規定,業經北院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456號及高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15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原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可歸責在先,原告復倒果為因主張都市更新案遙遙無期,已動搖兩造間之信賴基礎,逕而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應屬無據云云,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1至95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原告前以被告涉嫌違反信託業法而向權責機關提出陳情或告發,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認被告有涉嫌違反信託業法,且因系爭合建契約由原來之系爭71筆都更案,變更為系爭146筆都更案,原告對此雖曾知悉及同意,此有擴大都市更新合建基地範圍通知書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4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23頁),然因合建基地範圍之擴大,就都市更新案之進行勢必有所影響,進而影響原告對於信託財產之利用時程,參以信託契約主要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業如前述,是原告認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動搖,依據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難認原告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原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將會影響被告之利益,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原告上開權利之行使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5、基上,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於103年8月14日已生合法終止之效果,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信託法第6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0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且原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暨受益人,並已於103年8月14日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均如前述,是依上開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系爭房地即應全部歸屬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即系爭合建契約,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互易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民法第398條亦有明文。另稱合夥者,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查參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即原告)方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地號(詳附件一)之建築用地、土地持分面積43.75㎡(約13.23坪),併同上述基地範圍內其他地號,總計建地土地面積2,431㎡(約735.38坪)與乙方(即被告)以都市更新方式合建,並委由乙方為本基地實施者、起造人。並同意提供本基地上之建物予乙方拆除。」、第4條第2、3、4項約定:「更新重建建物分配比例:(一)房屋部分:…(二)停車位分配方式:…(三)更新重建建物、停車位選配方式原則:…」、第8條第8項約定:「甲乙雙方互易之房地,為甲方之土地與乙方之房屋互易…」等語,可認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委由被告擔任基地之都市更新實施者,且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交予被告拆除並興建房屋,再依約定之權利變換分配比例,由房屋原始起造人即房屋原始所有權人之被告以房屋所有權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相互交換其價值,而各取得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或房屋區分所有權,核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兼具互易」之無名契約,先予敘明。至被告辯稱系爭合建契約應屬合夥契約云云。惟系爭合建契約並無關於損益共同分擔之約定,且被告亦未就兩造間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屬「委任兼具互易」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亦即原告委由被告擔任基地都市更新之實施者,系爭合建契約即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甚明。故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之任何一方倘認為基於信賴關係而成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基礎已經動搖,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通知他方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又原告前已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即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4年8月14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4頁),是系爭合建契約應認已於104年8月14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另系爭合建契約既係自終止之日起向後發生不存在之效力,則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與被告間100年5月13日所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將使人誤認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自簽約之日即不存在,故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及委由被告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之委任契約即系爭合建契約,均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及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以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