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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原 告 余百仁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翠娥 原住臺北市○○區○○○路○ 段○○號3

蔡朝雨蔡春櫻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蔡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八零零分之一四,及其上同區段一四二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一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零北建字第四五五號所設定債權範圍五八零分之一七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零年一月二十九日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翠娥、蔡春櫻、蔡春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蔡倫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0分之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42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0年2 月1 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80北建字第456 號所設定債權範圍580 分之173 即新臺幣(下同)173 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8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1 月29日至88年1 月2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因蔡倫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變更蔡倫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翠娥、蔡朝雨、蔡春櫻、蔡春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0年

2 月1 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80北建字第455 號所設定債權範圍580 分之173 ,即173 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80 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1 月29日至88年1 月28日止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則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其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楊清安向被告借款58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倫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80 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1 月29日至88年1 月2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楊清安與蔡倫設定抵押權之80年1 月29日即向蔡倫借款580 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期,蔡倫依民法第315 條之規定,得隨時請求楊清安清償,然被告於15年時效期間均未行使請求權,亦未依民法第880 條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故上開抵押權應已消滅,惟仍於系爭不動產為登記,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因蔡倫業於96年3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自應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0年2 月1 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80北建字第455 號所設定債權範圍580 分之173 ,即173 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80 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1 月29日至88年1 月28日止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朝雨則以:同意原告塗銷抵押權。

三、被告林翠娥、蔡春櫻、蔡春梅經合法通知,未曾提出書狀或到庭為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謄本、蔡倫、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並經到場之被告蔡朝雨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