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原 告 余百仁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翠娥 原住臺北市○○區○○○路○ 段○○號3
蔡朝雨蔡春櫻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蔡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一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零北建字第四五六號所」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年以萬華字第0一八五四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年二月一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二、及貳、一、中關於「債權範圍580 分之173 ,即173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權範圍580 分之85,即85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