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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4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惠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相 對 人即 被 告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春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原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元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因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如欲提供擔保之有價證券與原命供擔保之現金價值相當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判決,准聲請人以新臺幣50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依法聲請變換擔保物為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