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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 告 陳榮吉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複代理人 顏邦峻律師被 告 段景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兩造應於下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具狀說明下列事項:㈠各自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原告應說明主張被

告未依約給付之股款金額;被告應說明其有無給付原告股款或未給付之原因)。

㈡原告將系爭廠房生產機具、設備移交被告時之狀況(如:

照片、移交清冊等)。

㈢系爭廠房生產機具、設備現存之狀況(如:原物有無毀損、毀損狀況、有無折舊等)。

㈣就上開事項,請求法院調查之證據。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等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