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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裕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錦城間103年重訴字第47號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壹萬零壹佰叁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