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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 告 瓚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隆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被 告 虎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桂枝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75,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4日,見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本金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551,517元(見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起至102年12月止向原告陸續下單訂購布疋,原告並依訂單指示完成出貨,惟被告未依約給付下述各期貨款:

㈠編號BY12701A訂單部分:

原告於101年6月25日交貨之貨款計1,159,689元(含稅),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被告僅以發票日101年12月30日之支票給付512,205元,尚有647,484元餘款未付;且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交貨之貨款計150,243元(未稅),被告亦未付款。

㈡編號BY13702C、BY13703C訂單部分:

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12日、8月29日、9月2日、9月6日、9月25日交貨,貨款共計5,190,691元(含稅),原告已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均未付款。

㈢編號BY13C05B、BY13C06B、BY13C07B、BY13C08B、BY13C09B、BY13C12B、BY13C14B、BY13C16B、BY13C18B訂單部分:

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4日、12月7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2日、12月23日交貨,貨款共計1,012,196元(含稅),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被告僅以發票日103年2月6日支票支付225,263元,尚有786,933元餘款未付。

上述合計6,775,351元,扣除被告墊付之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潑水處理費(下稱尚佳代工費)106,898元、代送檢NIR迷彩SGS測試費(下稱NIR迷彩SGS測試費)16,93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6,551,517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1,517元,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經營防水透氣布疋之製作與外銷,原告則為提供布疋予被告之廠商,而被告為因應國外客戶對品質之要求,向原告下單時,均於訂單上載明該批原料布疋應具備之品質,惟原告所提供之原料布疋仍有部分未達要求而遭扣款,原告有部分貨款應不得請求,且原告另有片面取消訂單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被告就訂單取消之損害亦得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編號BY12701A訂單部分,原告於101年6月所交付之布疋柔軟

度不足,致被告無法順利於該布疋上均勻塗抹防水透氣膠,而需將布疋送福泰壓光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壓光公司)進行壓光,並因此無料可做而停工4天,經兩造協商,原告同意一天以120,000元及上膠耗損費每碼68元計算被告所受損害,被告應可扣款647,484元;至原告101年7月所交原料布疋乃為補送前因上膠不順所耗損之原料布疋量,應不得請款。㈡編號BY13702C、BY13703C訂單部分,原告所稱被告未付部分,應再扣除下列款項:

⒈原告同意就(FOXA)400D、(4/29詮有)70D訂單所生損害

自102年4月至103年3月分12期分期賠償,然原告僅支付第1期至第6期款及第8期款,尚餘第7期款178,700元、第9期至第12期款714,092元未付,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⒉被告公司客戶Happy Rainy Day公司客訴原告就編號BY12A11

B、BY13201B訂單交付之布號114、214、314布疋牢度未符品質而向被告求償777,863元,此一款項亦應由貨款中扣除。

⒊顏色未達訂單標準而退貨之176,537元。

⒋因原告提供之原料布疋未符訂單標準而生之上膠耗損117,000元。

⒌被告將未符訂單標準之原料布疋進行水洗、潑水處理所生費用410,616元。

㈢兩造除就編號BY13702C、BY13703C訂單成立買賣契約外,另

有就相同布疋成立採購編號00000000、00000000訂單之買賣契約,然原告除就編號BY13702C、BY13703C訂單有依約交貨外,其餘經被告催促仍未獲原告置理,甚至片面退單,致被告交貨遲延,遭國外客戶扣款美金48,000元,以匯率30元計算,被告經扣款總計1,440,000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並以此主張抵銷。且被告曾於102年8月28日、10月16日分別以編號BY13901B、BY13B08D訂單向原告訂購銷售樣布,原告出貨經被告加工而為國外客戶確認後,原告原已承諾接下後續大貨訂單之製作,然其於103年1月13日請原告準備大貨胚布40,000碼,並指示約於3月10日正式下單後,原告竟毀約之,致其原可隨同大貨一併銷售之樣布無法售出,而應予退還原告,退貨款總計美金11,154.47元,以匯率30元計算,應為334,634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另被告就原告102年12月交貨部分已開立支票待原告請領,然原告拒絕受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卷第180頁至第18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布疋,

原告已完成出貨,被告則尚有6,775,351元貨款未付(原告於本件扣除NIR迷彩SGS測試費及尚佳代工費後,請求6,557,511元),明細如下:

⑴編號BY12701A訂單部分(詳原證一、二):

①原告於101年6月25日交貨部分,貨款(含稅)1,159,689元

,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被告以發票日101年12月30日之支票給付512,205元,尚有647,484元餘款未付。

②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交貨部分,貨款(未稅)150,243元,被告均未付款。

⑵編號BY13702C、BY13703C訂單部分(詳原證三):

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12日、8月29日、9月2日、9月6日、9月25日交貨,貨款(含稅)5,190,691元,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被告尚未付款,且兩造就此部分貨款應扣除NIR迷彩SGS測試費116,936元、尚佳代工費106,898元不爭執,原告就116,936元、106,898元亦未請求。

⑶編號BY13C05B、BY13C06B、BY13C07B、BY13C08B、BY13C09B

、BY13C12B、BY13C14B、BY13C16B、BY13C18B訂單部分(詳原證四):

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4日、12月7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2日、12月23日交貨,貨款(含稅)1,012,196元,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被告以發票日103年2月6日支票支付225,263元,尚有786,933元餘款未付,此部分布疋均無瑕疵。

⒉被告經營防水透氣布疋之製作與外銷事業,本件訂單均由被

告依國外客戶要求之布疋顏色、圖案、花紋及牢度等品質,向原告訂製每一顏色圖案花紋各300碼之銷售樣本寄給國外客戶確認後,始由被告向原告下單。

⒊防水透氣布疋之製作由胚布開始,需經染整或印花、定型、撥水、上膠等四個製程。各製程要求如下:

⑴染整或印花:成品布之顏色或印花需符合約定之磨擦牢度、

水洗牢度、水牢度及日光牢度,亦即在約定之條件下,不能有因磨擦、水洗、水濕或日光照射而有褪色之情狀。

⑵定型:成品布應符合約定之幅寬及重量。

⑶撥水:胚布應使用氟素撥水劑加工,以利於上膠,而達到成品布防撥水之效果。

⑷上膠:胚布經上膠後,應達到約定之防水透氣效果。

⒋本件訂單,原告均負責染整或印花、定型、撥水三製程,將

完成之半成品交付與被告,原告就訂單編號BY12701A、BY13702C部分均於半成品交付時一併交付檢驗報告,訂單編號BY13703C部分因所交之半成品與訂單編號BY13702C相同,故原告未於交付半成品時一併交付檢驗報告。另被告會就半成品取樣確認,並於確認後進行上膠製程,並於完成後出售與被告之國外客戶。

㈡爭執事項:

⒈編號BY13702C、BY13703C訂單是否約定應於交貨時交付檢驗

報告?⒉原告交付之編號BY12701A、BY13702C、BY13703C訂單布疋是

否有瑕疵?⒊如有瑕疵,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數額若干?⒋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欠編號BY12701A、BY13702C、BY13703C、BY13C05B、BY13C06B、BY13C07B、BY13C08B、BY13C09B、BY13C12B、BY13C14B、BY13C16B、BY13C18B貨款6,551,517元訂單之貨款6,557,511元,被告應給付之,為被告否認,並以編號BY12701A訂單於101年6月交付布疋貨款應扣除其因布疋瑕疵所生損失之費用,101年7月交付之布疋係補送,不得請款;編號BY13702C、BY13703C訂單貨款應扣除原告未付之其他訂單損害分期賠償款、Happy Rainy Day公司客訴編號BY12A11B、BY13201B訂單布疋牢度未符品質而向被告求償之款項、顏色未達訂單標準而退貨之款項、因原告提供之原料布疋未符訂單標準而生之上膠耗損款項、被告將未符訂單標準之原料布疋進行水洗、潑水處理所生費用;且其得就原告片面解除採購編號00000000、00000000訂單之買賣契約及毀諾不接編號BY13901B、BY13B08D訂單樣品布之大貨訂單所生損失主張抵銷等語抗辯。兩造爭執事項經整理如上,茲分依被告抗辯其得扣除或無庸給付之貨款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而審酌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得扣除或無庸給付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其抗辯原告交付之布疋於交付時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編號BY12701A訂單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就此訂單於102年6月交付之布疋柔軟度不足致其無法順利塗抹防水透氣膠,而於101年7月10日至13日間將布疋送訴外人福泰壓光公司進行壓光,其乃因此4日均無料可做而受有停工損失,原告亦同意以1日120,000元及上膠耗損費每碼68元計算而扣貨款647,484元,且原告102年7月所交布疋係為補上膠耗損之布疋,其不得請求貨款,均為原告否認,原告並陳稱其係基於商誼而支付壓光費用予福泰壓光公司,且其未同意扣款,亦未同意補布等語。

⑴經查,兩造以編號BY12701A訂單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Poly

Mini Oxford Camo Print Green 150D×150D迷彩綠布疋18,000碼,並約定「如因品質及數量發生瑕疵或不足時,應於接到買方通知時無條件如數補足合格之貨品,因而發生買方損失及其他費用概由賣方承擔」,後原告於102年6月交付18,106碼布疋予被告等節,有編號BY12701A訂單及統一發票可查(見卷第10頁、第11頁),堪認編號BY 12701A訂單約定之布疋已經原告全數於102年6月間交貨完畢,如非有品質瑕疵之情,原告應無再行交貨之理。又原告於102年7月交付Poly Mini Oxford Camo Print Green 150D×150D迷彩綠布疋2,463碼布疋予被告,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對帳單可查(見卷第12頁),則原告於102年6月交付約定數量之布疋完竣後,再於102年7月交付布疋一事,應可認係為履行契約中有瑕疵時應補足之約定而為,而則其應無於如數交貨後再行補送之理。再者,本件布疋之製程共分染整或印花、定型、潑水及上膠四製程,且被告係向原告下單購買原告完成布疋之染整或印花、定型、撥水三製程之半成品,其中撥水製程係指胚布應使用氟素撥水劑加工,以利於上膠,而達到成品布防撥水之效果,被告則就該半成品進行上膠製程,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被告訂購之布疋進行撥水製程時,應以氟素撥水劑加工而使交付之布疋具備適合均勻上膠之品質。然原告102年6月交付布疋後,其中8,778碼經被告另送福泰壓光公司進行壓光,原告並支付壓光費39,321元予福泰壓光公司,有福泰壓光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105頁)。且原告有另於102年7月補送2463碼編號BY12701A訂單約定之布疋予被告,亦經前述。則果原告交付之布疋中有部分並無被告所指柔軟度不足以致被告無法順利上膠之情形,原告應無庸給付壓光費,原告陳稱其係基於商誼而支付該筆壓光費云云,非可逕信。至被告雖有於原告交貨時取樣確認後方進行上膠製程,然此僅為取樣,且被告送福泰壓光公司進行壓光之布疋數為8,778碼,並非全部,被告有就原告於102年6月交付之布疋取樣檢查一情,自非足以認定原告該次所交布疋均無瑕疵。綜合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6月交付之布疋部分有柔軟度不足之瑕疵等語,應為可取。

⑵次查,自福泰壓光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可知,該公司於102年7

月10日、11日、13日有分批將壓光完畢之布疋交付予被告之情,被告抗辯其於102年7月9日至12日間共計有4日無布疋可做,而受有停工損失,已難盡信。又被告就其抗辯上膠耗損費為每碼68元,及原告同意其得就停工損失及上膠耗損費共計647,484元扣款一事,僅以其單方製作之請款單為證,而該請款單上別無原告簽章,原告復否認之,亦難認被告此一抗辯可取。另自前述可知,原告於102年7月交付之布疋乃係為履行編號BY12701A訂單之契約所定瑕疵補貨約定而為,被告抗辯其無庸支付該筆貨款150,243元等語,應為可取。

⒊編號BY13702C、BY13703C訂單部分:

被告抗辯編號BY13702C、BY13703C訂單貨款應扣除⑴(FOXA)400D、(4/29詮有)70D訂單所生損害分期賠償之第7期款178,700元、第9至12期款714,092元、⑵Happy Rainy Day公司客訴賠償費用777,863元、⑶退貨176,537元、⑷上膠費117,000元、⑸潑水及水洗費用410,616元,均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就(FOXA)400D、(4/29詮有)70D訂單所生

損害同意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3月間分12期賠償,原告除已支付第1期至第6期及第8期款外,第7期款尚有178,700元,第9期款至第12期款共計有714,092元未付一情,業據提出扣款明細及第1期至第6期、第8期分期款折讓證明單為證(見卷第116頁至第123頁)。原告雖否認扣款明細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及折讓證明單之實質真正,並陳稱此為被告單方所為扣款。然扣款明細中第1期至第6期及第8期款既已經實際為被告扣款,衡情,果原告並未同意此一分期賠償,原告應無任令被告索償分期賠償款中第1期至第6期及第8期款之理,是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就(FOXA)400D、(4/29詮有)70D訂單所生損害為分期賠償等語,並非無據。則原告就其尚未支付之第7期款178,700元、第9期至第12期款714,092元,共計892,792元,自應支付之。

⑵被告抗辯Happy Rainy Day公司曾於102年9月19日寄發電子

郵件,稱被告出售予該公司之布號114、214、314布疋有會褪色之瑕疵,而要求被告賠償美金26,368.25元等語,固據提出Happy Rainy Day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然查,兩造以編號BY12A11B訂單就布號114、214布疋約定「此訂單日光、水洗、水牢、耐汗、摩擦牢度均必須附上ISO標準(此處原有之數字已經刪除)級以上之報告。依色卡」、編號BY13201B訂單就布號314布疋約定「此訂單日光、水洗、水牢、耐汗、摩擦牢度均必須附上ISO標準4級以上之報告」(見卷第124頁、第125頁)。足見,兩造就布號114、214布疋約定之顏色品質係約定如色卡,就布號314布疋約定之顏色品質則係需備ISO標準4級以上。

又本件訂單均由被告依國外客戶要求之布疋顏色、圖案、花紋及牢度等品質,向原告訂製每一顏色圖案花紋各300碼之銷售樣本寄給國外客戶確認後,始由被告向原告下單,為兩造所不爭,蓋如前述,應可認被告與Happy Rainy Day公司就兩造就布號114、214、314布疋約定之顏色品質與前述兩造約定者相同。惟Happy Rainy Day公司雖於其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主張該公司認原告交付之布號114、214、314布疋有會褪色之瑕疵,而要求被告以貨款美金26,368.25元作為賠償,然並未附上布疋未符其與被告約定品質之鑑定報告,該電子郵件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布疋予被告時,布疋即有存有瑕疵。況被告就其是否已經賠付Happy Rainy Day公司一事,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編號BY12A11B訂單交付之布號114、214布疋及編號BY13201B訂單交付之布號314布疋均存有瑕疵,原告應賠償其賠償Happy Rainy Day公司之美金26,368.25元云云,非可相信。

⑶被告就上述⑶至⑸部分之布疋瑕疵及其所受損害,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既未立證證明,本院即難認採信之,則其抗辯訂單編號BY13702C、BY13703C貨款應扣除退貨176,537元、上膠費117,000元、潑水及水洗費用410,616元云云,即無足取。

⒊從而,被告抗辯其無庸支付原告就編號BY12701A訂單布疋瑕

疵而於102年7月補送之布疋貨款150,243元,及可以扣除原告同意而已到期之未付分期賠償款892,792元,均為可取,其餘則不可採。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兩造一次就採購編號00000000(即訂單編號BY1370

2C)、00000000(即訂單編號BY13703C)、00000000、00000000訂單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僅就其中採購編號00000000、00000000訂單履約,餘均未履約,後並片面取消訂單,致其交貨遲延,而遭國外客戶扣款美金48,000元,其得以之主張抵銷,為原告否認,並陳述兩造就採購編號00000000、00000000兩張訂單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經查,採購編號00000000、00000000訂單上並無原告簽章,且原告另於其上記載「⒈雖貴司單價提昇到85/y,但仍不敷成本。⒉另依敝司目前資金調度情形亦不宜接此單。⒊貴司已與敝司合作廠商私下詢價讓敝司增加運作的難度」,有該二訂單可查(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就此二訂單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應為可取。至原告雖有於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承接採購編號00000000、00000000訂單而發出之102年10月30日信件上,在被告要求於11月12日交貨20,000M處,書立「至少趕10,000M,20,000M沒把握,但會儘最大努力去進行此目標」等文字,然未於11月19日交貨20,000M及11月25日交貨10,000M處註記任何同意之文字;且被告另於其上以手寫方式書立「以上交期務必達成,因賠償問題,請重視,此事態嚴重」等文字(見卷第88頁),則原告於該信件上之註記,應僅係與被告就採購編號00000000、00000000訂單是否締約所為磋商,要難據以認定兩造已有就採購編號00000000、00000000訂單成立買賣契約。兩造就採購編號00000000、00000000訂單既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因無法向原告購貨而如期交付布疋與其客戶而為客戶扣款,即與原告無涉,被告執此為抵銷抗辯,自不足取。

⒉被告抗辯其於102年10月16日分別以編號BY13901B、BY13B08

D訂單向原告訂購銷售樣布,經國外客戶確認後,原告原以承諾接下後續大貨訂單之製作,然其於103年1月13日請原告準備大貨胚布40,000碼,並指示約於3月10日正式下單後,原告竟毀約之,致其原可隨同大貨一併銷售之樣布無法售出,而應予退還原告,其得以退貨款334,634元主張抵銷,為原告否認,並陳述被告向原告訂製銷售樣本送國外客戶確認後,被告不一定會向原告下單,兩造交易應以正式訂單為準。查原告就編號BY13901B、BY13B08D訂單約定之布疋已經交付被告,為被告所坦認,被告自應給付貨款。且被告於103年1月13日發予原告備胚通知單後,原告於同年月21日回稱:「貴司與敝司102年度前貨款未結清前,敝司將停止一切備胚、接單及出貨等作業,特此告知」等語,有備胚通知單可稽(見卷第134頁),可知原告係因被告遲未清償累積積欠之貨款而拒絕接單,難謂有可歸責之事由。況被告就原告承諾此樣品布經被告公司國外客戶確認後,其必會同意接下大貨訂單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臨訟以其無庸接受原告依採購編號BY13901B、BY13B08D訂單交付之樣品布為由,主張退貨而要求原告給付退貨款,並為抵銷抗辯,自為無理,而不足為取。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布疋,原告已完成出貨,被告尚有6,775,351元貨款未付,經原告於本件扣除NIR迷彩SGS測試費及尚佳代工費後,而減縮請求6,557,511元,為兩造所未爭;且被告抗辯其無庸支付原告就編號BY12701A訂單布疋瑕疵而於102年7月補送之布疋貨款150,243元,及可以扣除原告同意而已到期之未付分期賠償款892,792元等語可取,其餘抗辯則不可採,均如前述,是以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5,514,476元(計算式:6,557,511-150,243-892,792=5,514,476)。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5,514,476元,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為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5,514,476元,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