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吳國正
吳健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 告 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幸三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陳仁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房屋(主建物總面積:玖拾肆點貳玖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壹拾點貳玖平方公尺,共有部分:⑴工建段三四三六建號壹仟捌佰貳拾肆點零陸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萬分之貳捌壹(含停車位編號十八,權利範圍壹萬分之壹玖玖)、⑵工建段三四三七建號壹仟參佰零伍點陸陸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拾萬分之壹玖貳參),及同段三四一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房屋(主建物總面積:玖拾肆點貳玖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壹拾點貳玖平方公尺,共有部分:⑴工建段三四三六建號壹仟捌佰貳拾肆點零陸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萬分之貳捌壹(含停車位編號十七,權利範圍壹萬分之壹玖玖)、⑵工建段三四三七建號壹仟參佰零伍點陸陸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拾萬分之壹玖貳參)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吳國正。
被告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應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房屋(主建物總面積:柒拾肆點捌零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壹拾肆點零參平方公尺,共有部分:⑴工建段三四三六建號壹仟捌佰貳拾肆點零陸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萬分之陸玖、⑵工建段三四三七建號壹仟參佰零伍點陸陸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拾萬分之壹陸參參),及同段三四三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房屋(主建物總面積:柒拾肆點捌零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壹拾肆點零參平方公尺,共有部分:⑴工建段三四三六建號壹仟捌佰貳拾肆點零陸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萬分之陸玖、⑵工建段三四三七建號壹仟參佰零伍點陸陸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拾萬分之壹陸參參)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吳健豪。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被告外,另以黃超群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33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1房屋(主建物總面積:94.2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29平方公尺,停車位編號18),同段34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1房屋(主建物總面積:94.2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29平方公尺,停車位編號17)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吳國正。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34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2房屋(主建物總面積:74.8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
14.03平方公尺,停車位編號1),同段34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2房屋(主建物總面積:74.8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0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吳健豪;備位聲明則為:⑴黃超群應給付原告吳國正新臺幣(下同)2,435萬元,及自起訴狀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黃超群應給付原告吳健豪1,990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3月3日撤回對被告黃超群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1房屋(主建物總面積:94.2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2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①工建段3436建號182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81(含停車位編號18,權利範圍1萬分之199)、②工建段3437建號130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923),及同段34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1房屋(主建物總面積:94.2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2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①工建段3436建號182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81(含停車位編號17,權利範圍1萬分之199)、②工建段3437建號130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923)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吳國正。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2房屋(主建物總面積:74.8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0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①工建段3436建號182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68(含停車位編號1,權利範圍1萬分之199)、②工建段3437建號130
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33),及同段34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2房屋(主建物總面積:74.8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0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①工建段3436建號182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9、②工建段3437建號130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33)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吳健豪。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萬分之134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國正。⑵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萬分之195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健豪。核其訴之撤回為黃超群所同意,而其訴之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吳健豪、吳國正分別於100年3月25日及26日,與黃超群
簽訂合作建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兩人提供土地,黃超群負責建築事宜,共同合作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待興建完成後,原告兩人依約可獲得房屋及停車位。嗣黃超群將合建之權利讓渡予被告,由被告擔任起造人,黃超群則擔任監造人。惟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雙方因合建事宜發生糾紛,黃超群向法院訴請原告兩人應移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因黃超群承諾按約分配房屋及停車位予原告兩人,雙方乃於102年5月31日為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主要為黃超群願於原告吳國正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1348予黃超群後30日內,移轉並交付系爭建案A1棟12樓、A2棟12樓房屋,及地下2樓第9號、第10號停車位所有權予原告吳國正;及於原告吳健豪移轉系爭土地3萬分之1958予黃超群後30日內,移轉並交付系爭建案B1棟12樓、B2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予原告吳健豪,原告吳健豪並得以80萬元向黃超群購買地下1樓第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嗣系爭建案之房屋編列門牌號碼後,A1棟12樓房屋與地下2樓第10號停車位即為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1房屋(主建物總面積:94.2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29平方公尺,停車位編號18);上開A2棟12樓房屋與地下2樓第9號停車位,即同段34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1房屋(主建物總面積:94.2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29平方公尺,停車位編號17);B1棟12樓房屋,即同段3403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2房屋與地下1樓第1號停車位(主建物總面積:74.8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03平方公尺,停車位編號1);B2棟12樓房屋即為同段3432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2房屋(主建物總面積:74.8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03平方公尺,以上房屋及停車位均下稱「系爭房屋與停車位」)。
㈡然因系爭建案係以被告為起造人,系爭房屋與停車位第一次
保存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黃超群無法履行前揭和解筆錄移轉交付系爭房屋與停車位之義務,因而指示原告兩人將前揭應移轉予黃超群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交付被告,由被告將系爭房屋與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雙方成立互易契約,被告並委託訴外人阮子斌代書向原告索取土地過戶相關文件,且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實價登錄文件上記載本件為合建之土地與建物交換移轉,故無對價關係等語。惟原告已依約於102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但被告卻未依約於30日內將系爭房屋與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且經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發函催告未能履行。爰依合作建屋契約第13條,及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房屋與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
㈢如原告請求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原
告處受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萬分之1348、3萬分之1958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萬分之134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國正,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萬之195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健豪。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建案係82年間,由訴外人蘇財發等地主與由訴外人即原
告之父吳榮霖擔任負責人之東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福公司」)洽談合建,並委請訴外人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規劃。洽談過程中,有些地主曾向吳榮霖借款並簽立借據,雙方言明如合建完成,將於完工找補時返還借款,若合建不成,地主則以現金返還,而有些地主不願等候欲出售土地,則由原告買受整合。嗣於建築執照核准後,地主之一即訴外人蘇清標卻表示不願意繼續合建,經吳榮霖多次溝通無效,並詢問陳鴻明是否能夠變更設計,因陳鴻明表示無法變更,系爭建案因此被迫暫停。嗣於97年間,蘇財發向吳榮霖表示其願尋覓其他建商合建,經東福公司同意後,蘇財發才找黃超群合作。然因東福公司就系爭建案開發費用、補償金、工程款及設計規劃等費用,已耗費數千萬元,因此與黃超群協商合建權利讓渡過程中,雙方同意讓渡金800萬元,東福公司與地主簽約之保證金及地主借款,則另案辦理返還,並於99年7月6日簽訂協議書為憑,且於同年月14日另簽訂權利及義務讓渡協議書,合意「地主與甲方(東福公司)立約之保證金、代購水利地款,及部分地主借款,亦委由乙方(黃超群)全權處理,待乙方與甲方結清款項後,甲方同意將前述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乙方概括承受」,吳榮霖並請黃超群與地主當面確認無訛,始請黃超群按約代墊上開保證金、水利地款及地主借款等款項,並將相關協議及憑據正本交付黃超群,俾利黃超群合建完工與地主找補時,扣除上開款項。惟因黃超群與地主洽談之初並不順利,故委請吳榮霖出面向地主說明,原告亦出面協調,於變更建造執照完成後,黃超群接續變更設計圖面,並和東福公司及地主繼續處理代墊款事宜,且開始進行面積分算及找補。然黃超群於過程中,僅與其他地主分算,遲遲不願意與原告分算,直至101年4月12日吳榮霖交付塗銷地主蘇萬金之土地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後,黃超群始提供設計圖面予原告。詎原告審視後發現黃超群及被告竟將大公設面積虛增30多坪,經詢問後黃超群表示此30多坪為1樓通往地下1樓之下坡車道,為原告所無法接受,因車道面積僅能於該樓層平面予防空避難共用時登記於大公面積,如是連結不同樓層之斜坡車道,則應記入車位持分,黃超群及被告顯然欺騙地主及其他消費者。故原告吳國正向黃超群表示,不得將此虛設面積記入原告兩人與黃超群之找補金額,但遭黃超群拒絕,雙方因此發生嫌隙,黃超群並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3號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請求原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於102年5月間,因雙方有意和解,並同年5月31日開庭時達成訴訟上和解。惟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後,黃超群竟以系爭房屋與停車位非登記於其名下而拒絕配合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屋與停車位予原告,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⒉黃超群為蘇財發找來之建商,蘇財發曾向東福公司借款250
萬元,雙方約定於交屋與計算找補時扣除,此為黃超群所明知,並同意先代蘇財發清償,待黃超群興建完工後,再與蘇財發計算找補時扣除,黃超群並無任何損失。另黃超群需代蘇萬金清償保證金、代購水利地及借款部分,早於權利及義務讓渡協議書中已有約定,但因蘇萬金表示訴外人即地主蘇榮輝售予原告吳健豪之土地實為其所有,此為蘇萬金與吳健豪之爭議,惟黃超群知悉此事後,趁蘇萬金係殘障人士,亟需用錢,因此以低於合建契約所載每坪12.5萬元之價格,購買蘇萬金可分得之房屋,引起蘇萬金不悅,因此轉而拜託吳榮霖以較高之價格購買,並非吳榮霖有心佔為己有。至於黃超群於101年1月2日支付蘇萬金之250萬元,蘇萬金早於101年4月9日歸還,有黃超群親簽收據可證,黃超群並無任何損失。另蘇志雄部分,其曾向東福公司借款100萬元,將其持有土地設定抵押予東福公司,此為黃超群與東福公司協商購買合建權利時所明知,黃超群於爭取購買合建權利時,表示願意代蘇志雄清償借款100萬元,但合建權利到手後,又要求吳榮霖將蘇志雄之債務減少50萬元,且停車位部分,乃蘇志雄自行向黃超群要求,與吳榮霖無關。至於陳鴻明部分,因最初蘇清標表示不願繼續合建,致東福公司興建停擺時,吳榮霖曾詢問陳鴻明是否得以變更設計,但陳鴻明未詳查相關法規,率爾表示無法變更設計,導致東福公司被迫將系爭建案讓與黃超群及被告,損失慘重,於辦理變更監造人時,陳鴻明亦於切結書上簽字蓋章,根本未替東福公司完成後續之監造、完工申請等勞務,如何能請求後續報酬,縱有報酬,亦應由陳鴻明向東福公司請求,亦與原告兩人無關,被告不得以此作為抗辯理由。
⒊合作建屋契約雖係以黃超群名義簽訂,但合作建屋契約及和
解筆錄所載黃超群之地址均為被告之地址,黃超群之配偶林麗華亦為被告之監察人,系爭房屋與停車位由被告興建完成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可見黃超群與被告關係密切。再由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可知被告自申請建造執照時起,即知此案為合建案,其必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否則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同時於建築完成後申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前,若被告無法取得合建所應分得之土地,其仍無法取得建物權狀及土地權狀,則被告空有地上建物,但無法進行過戶及銷售,不只興建時已預售之房屋將面臨違約賠償,已完成興建之建物亦將面對地主要求限期拆除,依據經驗法則,被告斷無可能在無任何合約保障之下投資興建此案,因此雖然所有合建契約皆係黃超群與地主簽訂,但黃超群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對外合建事宜均由黃超群出面處理,合建契約實際上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又依據合作建屋契約第13條約定,可知原告並無使第三人為單純受益人之法效意思,原告與黃超群間並無成立利他契約之合意。參以被告委託阮子斌於實價登錄申報書之「權利人欄」記載被告,「備註欄」記載「建商與地主合建案,互相移轉建物與土地,故本案無對價關係」等語,益證合建契約實際上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相互移轉土地及建物之合意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兩造間確有成立互易之法律關係甚明。被告罔顧整體合建事實及交易上之習慣,徒以契約形式上名義人為由,辯稱被告僅係單純受移轉之第三人,拒絕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屋與停車位,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1房屋(主建物總面積:94.2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2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①工建段3436建號182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81(含停車位編號18,權利範圍1萬分之199)、②工建段3437建號130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923),及同段34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1房屋(主建物總面積:94.2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2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①工建段3436建號182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81(含停車位編號17,權利範圍1萬分之199)、②工建段3437建號130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923)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吳國正。
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2房屋(主建物總面積:74.8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0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①工建段3436建號182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68(含停車位編號1,權利範圍1萬分之199)、②工建段3437建號130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33),及同段34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2房屋(主建物總面積:74.8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0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①工建段3436建號182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9、②工建段3437建號130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33)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吳健豪。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萬分之134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國正。
⑵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萬分之195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健豪。
二、被告則以:㈠吳榮霖於82年7月間以東福公司名義,與地主蘇財發、蘇萬
金、蘇志雄等人,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共同合建系爭建案,卻於89年1月間方取得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9基府工建字第12號建造執照,此後延宕十多年,眼見該建築執照將於100年11月22日失效,都尚未動工,吳榮霖乃向同為臺北建成扶輪社之社友黃超群求助,黃超群因此於99年7月間先給付權利金800萬元予吳榮霖,以取得建造系爭建案之權利,並與同為地主之原告簽立合作建屋契約書,協助其等度過難關。然合作建屋契約書訂立後,吳榮霖屢以負債眾多為由,要求黃超群給付合約以外之金錢,或要求其贈送停車位、分其他大坪數房屋等,否則將因負債而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方式,阻擾建案之進行,並提出未載明於契約書之不合理條件,要求黃超群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款項,包括要求黃超群代蘇財發交付吳榮霖250萬元欠款以代清償,要求黃超群支付500萬元以換取繼續使用建造執照、東福公司要求黃超群支付144萬餘元以無條件配合協助處理合建事宜、要求黃超群支付地主保證金及水利款272萬餘元,內含吳榮霖要求黃超群額外補貼蘇志雄50萬元,及要求黃超群支付陳鴻明建築設計費尾款321萬812元等,總計吳榮霖先後巧立名目向黃超群索取款項達1,466萬餘元,此均非黃超群基於合作建屋契約書應支付之款項。又原告本與黃超群約定,於合建房屋興建至結構體一半完成時,原告應備齊系爭土地產權移轉所需全部書類文件,以便辦理土地房屋產權移轉登記,惟其他地主都已履行移轉土地之義務,原告卻遲遲不願意辦理,致無法順利完成土地過戶,黃超群迫於無奈只好對原告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6號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而原告在該訴訟中仍以系爭房屋車道部分被分配於房屋公設造成利益損失為由,要求黃超群再補貼20萬元,雙方才達成和解。
㈡黃超群與被告長期為商業合作關係,於系爭建案中,黃超群
擔任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團隊則負責營造興建工程,兩者為獨立個體。雖黃超群之配偶林麗華為被告之監察人,但黃超群並非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僅負擔與原告簽立合作建屋契約書之義務。雖依合作建屋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得以取得系爭土地與房屋及停車位之權利,惟此並非債務承擔,被告從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與合意,此為單純之利他契約,有關系爭建案債權債務關係,始終存在於原告與黃超群之間,與被告無涉。
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6號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之和解筆錄
之當事人為黃超群,並非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或給付關係存在,被告並無移轉系爭房屋與停車位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顯然違反債之相對性。
㈣又原告受黃超群指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係
源於黃超群與原告間之合作建屋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並非互易契約,且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僅發生履行關係,履行之方法就是簽立不動產移轉契約,僅為形式上所必須,亦非互易,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縱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與停車位之所有權,原告亦可依其與黃超群訂立之合作建屋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黃超群移轉系爭房屋與停車位之所有權,或易以金錢價值共1,612萬5千元,權利保障充足,並無受損害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吳健豪、吳國正分別於100年3月25日及26日與黃超群簽
立合作建屋契約書,此有合作建屋契約書2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
㈡嗣系爭建案由被告擔任起造人,黃超群為監造人,黃超群之配偶林麗華為被告之監察人。
㈢系爭建物編列門牌號碼後,A1棟12樓房屋與地下2樓第10號
停車位即為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1房屋(主建物總面積:94.2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29平方公尺,停車位編號18);上開A2棟12樓房屋與地下2樓第9號停車位,即同段34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1房屋(主建物總面積:94.2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29平方公尺,停車位編號17);B1棟12樓房屋,即同段3403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2房屋與地下1樓第1號停車位(主建物總面積:74.8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03平方公尺,停車位編號1);B2棟12樓房屋即為同段3432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2房屋(主建物總面積:74.8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03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4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24頁)。
㈣黃超群對原告兩人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雙方於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5023號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各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
㈤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委託阮子斌向原告索取辦理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過戶文件,雙方於同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分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1348及3萬分之1958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179至184頁)。
㈥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0240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移轉系爭房屋與停車位,被告並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185頁)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存在互易之法律關係,依據合作建屋契約第13條及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屋與停車位,如無互易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兩造是否有互易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合作建屋契約第13條及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屋與停車位,有無理由?㈡若兩造間無互易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1348及3萬分之1958,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互易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合作建屋契約第
13條及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屋與停車位,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建案合作建屋契約第10條約定:「本房屋於完成1樓
樓地板時,甲方(指原告)將本基地土地辦理合併之書類證件交付乙方(指黃超群)辦理合併事宜。乙方分得之土地持分於本合建房屋興建之結構體一半完成時,甲方應備齊土地產權移轉所需全部書類證件交由乙方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水電後,通知甲方15日內辦理交屋事宜,逾期視同交屋完成,乙方不負保管責任」;第13條約定:「權利義務之效力:本約之權利義務對於雙方法律上之配偶、繼承人、受讓人、授權人或指定第三人具同等效力,雙方應切實遵守」;立契約書人分別為原告吳健豪、吳國正及黃超群,此有合作建屋契約書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參以系爭房屋與停車位於興建完成後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均以被告為所有權人為登記,此有系爭房屋與停車位之建物登記謄本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至第24頁)。另原告亦依黃超群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系爭建案合建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黃超群之間,被告為合作建屋契約第10條所列之「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依合作建屋契約第13條之約定,該合作建屋契約之權利義務對於原告、黃超群或被告均具有同等效力。故被告辯稱其無承擔系爭建案合作建屋契約書等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或合意,僅為單純之利他契約,系爭建案之債權債務關係,始終存在於原告與黃超群之間,與被告無涉云云,尚非可採。
⒉有關系爭土地、房屋與停車位爭議,原告與黃超群已於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5023號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中達成和解,該和解筆錄之內容為:「一、黃超群願於吳國正移轉其所有如和解筆錄第5點所載之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後30日內,移轉並交付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56.6平方公尺)上,由兩造合建之大樓A1棟12樓、A2棟12樓房屋,地下2樓第9號、第10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予被告吳國正。二、黃超群願於吳健豪移轉其所有如和解筆錄第4點所載之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後30日內,移轉並交付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56.6平方公尺)上,由兩造合建之大樓B1棟12樓、B2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予吳健豪,吳健豪並得以80萬元向原告購買地下1樓第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
三、黃超群移轉上開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設坪數,應以附件所示七堵工建路登記面積預估表所載坪數加減1﹪為準,互不找補。如各項坪數有短缺或增加超過1﹪,兩造應以1坪12萬5千元計算,給付對造短缺或增加坪數之金額。
四、吳健豪應移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1958予原告,吳健豪並應於102年6月15日前,將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文件交給原告辦理。五、吳國正應移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1348予原告,吳國正並應於102年6月15日前,將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文件交給原告辦理。六、關於移轉土地之相關費用、稅費,依照兩造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辦理。七、黃超群其餘請求均拋棄。八、如兩造為完反本和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對造均不得再本於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建屋契約書對對造提起任何民事訴訟。九、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和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各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雖上開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黃超群,並無被告,然被告為合作建屋契約書第10條、第13條所列由黃超群指定之第三人,則系爭房屋與停車位僅係因黃超群之指示,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登記於被告名下,黃超群對於系爭房屋與停車位,仍具有實質上之處分權,其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可見黃超群就系爭房屋與停車位(除停車位編號1外)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間,基於上開和解筆錄,應有互易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在系爭建案係受黃超群指定之第三人,自應受黃超群和解效力之拘束,履行互易之內容,不得以其非和解筆錄當事人為由,抗辯其不受互易關係效力之拘束。
⒊又原告已於102年6月27日依照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分別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1348及3萬分之1958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基於合作興建契約書第13條及上開和解筆錄有關互易關係之內容,被告亦應負有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屋與停車位(除停車位編號1外)之義務。是原告依據合作建屋契約第13條及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屋與停車位(除停車位編號1外),洵屬有據。至停車位編號1(系爭建號3403房屋共有部分即工建段3436建號182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99)部分,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係約定原告吳健豪得以80萬元向被告購買,但依原告提出之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吳健豪僅備妥80萬元,迄今尚未交付被告,此有該存證信函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吳健豪既未交付款項,被告即無交付系爭停車位編號1之義務,故原告吳健豪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⒋又原告與黃超群間有關受讓系爭建案衍生之爭議,包括黃超
群代蘇財發向東福公司清償250萬元、代蘇萬金清償保證金與代購水利地及借款250萬元、代蘇志雄清償借款50萬元,及陳鴻明建築師建築設計費用等,應由原告與黃超群另行解決處理,被告尚不得以黃超群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拒絕履行上開和解筆錄有關系爭土地、房屋與停車位互易契約之內容。
㈡若兩造間無互易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萬分之1348及3萬分之1958,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理由?原告依據依據合作建屋契約第13條及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屋與停車位(除停車位編號1之外),既屬有理,則被告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1348及3萬分之1958,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理由等爭點,已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3號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和解筆錄之當事人雖為原告與黃超群,並無被告,然被告為合作建屋契約第10條、第13條所列由黃超群指定之第三人,則黃超群對於系爭房屋與停車位,即具有實質上之處分權,其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與停車位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間,基於上開和解筆錄,應有互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與停車位(除系爭停車位編號1之外)分別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即屬有據,惟原告吳健豪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停車位編號1部分,則因其尚未給付80萬元款項,尚非有理。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1房屋(主建物總面積:94.2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2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①工建段3436建號182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81(含停車位編號18,權利範圍1萬分之199)、②工建段3437建號130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923),及同段34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1房屋(主建物總面積:94.2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2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①工建段3436建號182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81(含停車位編號17,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9)、②工建段3437建號130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923)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吳國正;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2房屋(主建物總面積:74.8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0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①工建段3436建號182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9②工建段3437建號130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33),及同段34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2房屋(主建物總面積:74.8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0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①工建段3436建號182
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9、②工建段3437建號130
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33)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吳健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