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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劉恩綱訴訟代理人 劉中行

王立中律師沈以軒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文祥律師

程居威律師被 告 劉家驊

劉李麗華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及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而本件爭執之不動產均坐落於台北市中正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劉家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北調字第9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具狀追加劉李麗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劉家驊、劉李麗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0月15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101年10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李麗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0月29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劉家驊所有。㈢劉李麗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後,劉家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76年7月25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其主張劉家驊擅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復移轉登記予劉李麗華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告同意,有本院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劉家驊於6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8分之134),及坐落其上同段36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因原告旅居馬來西亞,乃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委由叔叔劉家驊管理。詎原告近期返國定居,向劉家驊接洽返還,竟遭其拒絕,且經原告調閱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始知劉家驊於76年5月間,利用其在原告設於台北市○○路○段○○號華夏文具紙業有限公司協助業務之機會,自原告置於上址2樓之保險箱內,盜取原告原為商業交易票據往來,而於76年5月2日登記申請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正本,併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持以於76年7月25日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劉家驊所有,故該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應予塗銷。且劉家驊於原告返國請求其返還後,復為逃避原告之追討,於101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劉李麗華所有,渠等顯係出於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劉家驊、劉李麗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0月15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101年10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劉李麗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0月29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劉家驊所有。⒊劉李麗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後,劉家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76年7月25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既已否認曾與劉家驊約定買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

無授權劉家驊持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與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告,自當提出積極證據(諸如資金流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以實其說,否則其不動產移轉登記,即具無效原因,依法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劉家驊、劉李麗華共同抗辯略以:原告於72年6月間,以系爭房地之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60萬元予訴外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債務人為原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及劉家驊,貸款款項則由原告獲得,嗣原告於76年6月28日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售予劉家驊,並辦理移轉登記後,即由劉家驊代為清償上開債務,故本件買賣價金即為該清償之貸款本息金額。原告主張其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置於公司保險箱內,而遭劉家驊盜取持以過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空言主張,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劉家驊於6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72年間將上開不動產之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60萬元予永豐商業銀行。

㈡前項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76年7月25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劉家驊所有,劉家驊復於101年10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劉李麗華所有。

四、原告主張劉家驊盜取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76年7月25日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己,有無效之原因,又劉家驊於101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李麗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並舉原告印鑑證明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76年移轉登記予劉家驊是否有無效之原因?㈡劉家驊、劉李麗華於101年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印鑑章遭被告盜用,自應就此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該等主張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告盜用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非可採。

㈡系爭房地於72年間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後合併於永豐商

業銀行)申辦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1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設定義務人為劉家驊、劉恩綱,債務人為劉恩綱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44頁),堪認系爭貸款之借款人為原告。

原告主張該貸款係因劉家驊有資金需求,要求原告配合辦理,核貸之款項均為劉家驊所使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原告空言主張,顯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由原告申辦貸款,劉家驊與原告約定以該貸款本息之清償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之對價,即堪採信。又被告早於103年1月14日答辯狀即抗辯系爭房地於72年間辦理貸款,貸款債務人為原告,嗣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家驊後,由劉家驊代為清償該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則始終未否認上開貸款之債務人為原告一情,末由本院闡明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房屋稅、地價稅自76年之後原告有無負擔一節,原告訴訟代理人始稱稅捐均委由被告處理,被告有無向原告請求清償,需再確認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嗣則否認系爭貸款之債務人為原告,主張該筆貸款之債務人為劉家驊,故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房屋稅、地價稅自應由劉家驊負擔,原告毋庸負擔等情。惟依前開證據,原告反稱系爭貸款之債務人為劉家驊云云,顯無可採,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自76年間移轉登記予劉家驊以來,原告從未負擔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稅捐,迄原告本件起訴時101年12月20日已達25年,原告既於長達25年之期間均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稅捐負擔未曾聞問,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原告早知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劉家驊一事。綜上,原告主張劉家驊偷盜其印鑑、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惟非僅完全未提出證據,所述復與卷存證據及常情有違,其主張洵無可採。

㈢又原告自78年間起即頻繁入出國境,平均一年入境多次,且

幾乎每年都會回國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58-159頁),是依原告時常往返國內之情形觀之,可認原告無可能無從注意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經移轉登記予劉家驊一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76年間移轉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以及劉家驊、劉李麗華於101年因夫妻贈與而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均無證據以實其說,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15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0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傳喚原告、劉家驊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以及向永豐商業銀行調取系爭貸款借貸金額及資金流向等節,均無法證明原告前述主張事實,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

┌──┬──────────────┬─────────────┐│編號│建號及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 1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6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2││ │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8分之 ││ │段43巷26號,權利範圍全部) │134)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