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恩綱訴訟代理人 劉中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家驊、劉李麗華間因返還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9,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42,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