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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恩綱訴訟代理人 劉中行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驊

劉李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