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法定代理人 易立民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被 告 永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欽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參佰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4年5月9日、96年1月18日及98年3月18日簽訂臺北市松山區第二期重劃區世貿第二展覽館暨停車場及其基地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之基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作為展覽場地及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租期分別自94年5月16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96年5月16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98年5月16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8條、第8條(下稱系爭約款)約定,地價稅、建物房屋稅由原告負擔外,其他法定稅捐則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因出租系爭不動產,而向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繳納自94年5月16日至99年5月15日止之營業稅,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兩造所訂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代繳之營業稅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3,252,48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2,483元,及其中11,811,183元自98年9月15日起,其中1,441,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第6條第2款、第
2條第1款規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應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謂「銷售勞務」,應於收取租金時開立發票,並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於簽約時認系爭租賃契約未有營業稅之產生,是兩造從未達成營業稅由被告負擔之合意。再原告從未於租約期間要求被告繳納營業稅,甚於被告98年8月26日發函表明兩造間並無營業稅由被告負擔之合意後,原告即自知理虧,未再請求被告繳交,復於98年10月30日自行繳納營業稅,更於兩造所簽訂之98年租賃契約到期後,退還被告繳交之押租金,此亦可解釋為原告業已解免被告給付之義務。況原告以租金內含營業稅之方式繳納營業稅,承繼原告為出租人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公文亦載明「租金(含營業稅)」,可知營業稅負擔已內含於租金,原告不應做不同之解釋。系爭約款所謂「其他法定稅捐」,除限於標的營運之業務範疇內,當不包括立約當時根本尚未存在之稅負,原告不得徒以「其他法定稅捐」之字義,即解為未來所有可能之法定稅捐皆包含在內,否則即有踰越文義之嫌。何況,一般理性之人訂立契約,必係以「當前」所有之立約條件作為考量,反之,就未來可能之偶然因素,因違反常態,自應更加明確約定始能確認真意。
㈡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並無磋商之空間,就系爭約
款之「其他法定稅捐」部分,如原告解釋包括簽約當時已知及未知之稅捐義務,則就未知部分之稅捐義務不僅為被告所不及知外,又因無一定合理限制之範圍,致使簽約之被告完全無法「預見」及「把關」簽署合約所可能衍生的經濟上不利益,如此解釋影響交易安全至鉅,殊難可採。況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在某些情況下,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然卻無給予承租人有相對應之合理終止權,是系爭租賃契約具有附合契約之性質。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約款屬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為無效;又如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類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採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況原告自始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使被告無法將營業稅計入成本以減免稅捐,對被告亦有失公平。
㈢如被告有負擔系爭營業稅之義務,然營業稅報繳期限為兩個
月報繳一次,發生之時被告負有繳納義務,核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義務,故原告依系爭約款向被告請求給付營業稅,應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㈣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本件營業稅之發生非兩造當時所得預料,且金額高達1千萬餘元,全數由被告給付顯失公平,請法院依法減少轉嫁之比例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8頁背面至269頁):㈠兩造分別於94年5月9日、96年1月18日及98年3月18日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經營管理坐落於臺北市松山區第二期重劃區世貿第二展覽館暨停車場及其基地出租予被告,作為展覽場地及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租期自94年5月16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8條及第8條約定:「出租之土地應
納之土地稅、房屋稅由出租機關負擔,其他法定稅捐由承租人負擔」、「出租土地應納之地價稅、建物房屋稅由本總隊負擔,其他法定稅捐由承租人負擔」、「出租土地應納之地價稅、建物房屋稅由本總隊負擔,其他法定稅捐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4頁)。
㈢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均認出租系爭不動產毋須繳納
營業稅,嗣於98年6月23日臺北市國稅局通知原告補繳營業稅,原告始補繳出租系爭不動產所應繳之營業稅。
㈣原告業已補繳94年5 月16日起至99年5 月15日止之營業稅及
利息共13,252,483元;其中11,811,083元部分,原告曾於98年8 月24日以北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催被告補繳,被告於98年8 月2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4頁)。
㈤臺北市國稅局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徵收之營業稅如附表一
所示,係以租金數額內含5%營業稅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第104頁)。
㈥若本院認被告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約款約定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約款約定「出租之土地應納之土地稅、房屋稅由出租機關負擔,其他法定稅捐由承租人負擔」,「其他法定稅捐」是否包含營業稅?㈡「其他法定稅捐由被告負擔」是否違反民法第247之1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約款約定「出租之土地應納之土地稅、房屋稅由出租機
關負擔,其他法定稅捐由承租人負擔」,「其他法定稅捐」是否包含營業稅?
1.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修正前名為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同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2.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並按月收取租金之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依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核屬銷售勞務之營業行為,原告本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將營業稅加計於租金定價,以報繳營業稅;然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均認原告為一政府機關,出租市有非公用之土地非屬營利行為,毋須繳納營業稅,嗣經臺北市國稅局於98年6月23日通知原告補繳後,原告始知出租系爭不動產應繳納營業稅,並於補繳後函催被告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㈤),並有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張,及原告98年8月24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催公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23頁、第2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並未內含營業稅乙節,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土地稅、房屋稅以外之法定稅捐,已事先約定由被告負擔,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考,則原告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本件營業稅,洵非無據。
3.被告雖抗辯系爭約款約定「出租之土地應納之土地稅、房屋稅由出租機關負擔,其他法定稅捐由承租人負擔」,真意乃出租標的之稅賦為原告之責任,而標的營運之業務稅為被告之責任,僅為各自法律義務之重申,並非合意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若將未知之稅捐歸由被告負擔,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且被告於98年8月26日發出信函,告知兩造間無營業稅由被告負擔之合意後,原告已自知理虧未再催告被告給付,並於98年10月30日自行繳納系爭營業稅,更於98年租賃契約到期後退還被告繳交之押租金,應可解為原告業已解免被告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約款約定「出租之土地應納之土地稅、房屋稅由出租機關負擔,其他法定稅捐由承租人負擔」,自契約文字可知,此乃締約雙方有意就已知或未知之法定稅捐預為風險分配,若僅為重申各自法律義務,當可將兩造應負擔之稅捐,分別表明於上,而非僅列原告應負擔之部分,甚或刪除此契約條款,無庸贅列;且稅捐義務於法均有明文,非漫無邊際,被告為一從事商業活動之營業人,對商品或勞務交易所生之稅捐,非無從預見,其對營業稅之課徵與否,認知有所錯誤,導致風險評估失據,核與交易安全無涉,不足作為曲解契約文義之理由。
⑵又原告因出租臺北市信義計畫區A9、A12、A13、B5等市
有非公用土地,遭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應補繳93至94年度、95至96年度及97年度之營業稅,原告不服處分,訴願遭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67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14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43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216頁),堪認原告對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補繳營業稅之行政處分,確表不服,其窮盡行政爭訟之途徑,仍無法解免此類出租行為應繳營業稅之責任後,始決定向被告追討,尚不得將退還押租金之行為解釋為原告已免除被告應負擔營業稅之義務。至原告於被告拒絕支付營業稅後,自行補繳稅款,可免除營業稅所生利息及滯納稅捐之罰鍰,難認係自知理虧而不再追討之意,被告之抗辯要無足取。
4.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係以租金內含營業稅之計算方式補繳營業稅,且承接原告出租人地位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並未另外要求被告負擔營業稅,原告不得做不同解釋云云。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均認出租系爭不動產毋須繳納營業稅,故約定之租金不含營業稅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以租金內含營業稅之計算方式補繳營業稅,此乃因臺北市國稅局以此方式核定稅捐,原告已對課徵營業稅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斷無可能再以「租金不含營業稅」之方式繳納逾核定範圍之稅捐。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繼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時,已於契約中第5條明訂租金內含營業稅,此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未含營業稅之情形不同,無可比附援引之處。被告既已自認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當時,兩造均認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自無將營業稅內含於租金之理,其再爭執租金已內含營業稅云云,實屬無稽。
㈡「其他法定稅捐由被告負擔」是否違反民法第247之1第2款
之規定而無效?
1.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內容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苟訂約時並無上述情形,即不得於訂約後不為履行,設詞違約,反有悖誠信原則,有害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參照)。
2.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原告預先擬定,再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徵求標租者,此有原告於98年1月21日以北市地發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開標租系爭不動產之公告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得標者就租賃契約之內容並無磋商之餘地,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2頁)。然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係專為出租系爭不動產而擬定,契約相對人僅有得標者一人,與定型化契約係用於與多數不特定相對人締約之情形不同;且原告於98年1月21日公開標租系爭不動產時,已將投標單、投標書、契約書一併公告,截止投標日期訂於98年2月11日,被告於投標前應有充分時間研析契約內容、租約條件,當係經過審慎評估成本及利潤後,始參與投標,其若認契約內容顯失公平,大可不予競標,被告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之境地。原告既非經濟地位強者,亦無濫用締約自由,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即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對象,被告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3.再營業稅係針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所課徵之消費稅,因直接對消費者本身課徵消費稅技術上有困難,故立法技術上乃設計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時予以課徵。我國係採加值型營業稅制,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又為了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乃是用「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亦即由營業人將該稅額轉嫁在價格方面,於銷貨時回收,是其名義上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換言之,名義上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可能為營業人也可能為消費者)。因而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未含營業稅,已如前述,而營業稅本身為一種消費費,因直接對消費者課稅技術尚有困難,始立法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時予以課徵,換言之,名義上納稅義務人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原告縱以事先擬具之約款,將本件營業稅歸由被告負擔,亦合於稅法之稽徵目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4.被告雖抗辯原告從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令被告無法將營業稅計入營業成本以減免稅捐,若將營業稅歸由被告負擔,確屬顯失公平云云。惟查,營業稅之實質稅捐負擔人為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此為稅法所明定,不因營業人有無開立統一發票而異,若被告認原告未開統一發票之行為令其受有損害,應另循途徑救濟,尚不得以此主張顯失公平。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
被告雖抗辯營業稅依法為2個月報繳一次,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云云。惟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雖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然此係國家課予納稅義務人應定期申報營業稅之公法義務,核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私法契約定期給付並無關連。又原告係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營業稅,並非民法第126條所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項目,自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從而,本件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原告依系爭約款所生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
1.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該法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抗辯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均認無須繳納營業稅,事後才被通知繳納,為情事變更,全數由被告繳納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原告出租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之行為是否需繳納營業稅,端視該行為是否該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課徵對象,稅捐義務存否於行為成立當時即已確立,與兩造主觀如何認定並無關連,非謂兩造主觀認知與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不同,即為「情事變更」。再營業稅實質稅捐負擔人本為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已如前述,本件所生營業稅歸由被告繳納,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所辯要屬無稽。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曾於98年8月24日以北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應於98年9月14日前補繳營業稅11,8111,882,264元(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告僅就其中11,811,183元請求自98年9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餘1,441,300元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被告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稅及利息金額並無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2,483元,及其中11,811,183元自98年9月15日起算,其中1,441,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252,483元,及其中11,811,183元自98年9月15日起,其中1,441,300元自103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