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 告 友達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如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被 告 徐靜如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秉軒
張瑋倫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國泳
徐靜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靜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靜如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徐靜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徐靜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秉軒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張秉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及第135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中,被告張秉軒已於104年2月7日成年,故被告張秉軒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從而,被告張秉軒於104年7月22日具狀所為之承受訴訟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4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金正方,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中如,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劉中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及第59至62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秉軒、張瑋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專門從事進口國外零件至臺灣銷售之公司,法定代理
人雖為金正方,惟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劉為幹,而劉為幹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死亡後,實際負責人則為其子即訴外人劉中如。被告徐靜如自78年起即任職於原告處擔任會計職務,詎被告徐靜如竟利用劉為幹及劉中如對其之信賴,於97年起陸續以現金提領或匯款方式盜領原告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存至被告徐靜如及其子即被告張秉軒、張瑋倫所有之帳戶,於97至102年間,總計自原告上開帳戶匯款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580萬5,213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1,048萬1,766元存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徐靜如自97年起,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及匯出款項情形分述如下:
⒈現金方式提領為:
⑴97年度提領355萬3,570元(計算式: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
行311萬4,540元+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43萬9,030元)。
⑵98年度提領372萬5,331元(計算式: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
行245萬2,671元+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127萬2,660元)。
⑶99年度提領581萬8,019元(計算式: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
行297萬0,213元+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284萬7,806元)。
⑷100年度提領514萬5,825元(計算式:系爭第一銀行信義
分行257萬0,107元+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257萬5,718元)。
⑸101年度提領315萬8,000元(計算式:系爭第一銀行信義
分行248萬5,000元+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67萬3,000元)。
⑹102年1至2月提領28萬2,000元(計算式: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行23萬元+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5萬2,000元)。
⑺上述現金方式提領部分合計2,168萬2,745元(計算式:35
5萬3,570元+372萬5,331元+581萬8,019元+514萬5,825元+315萬8,000元+28萬2,000元)。
⒉匯款方式部分為:
⑴98年度匯出122萬8,560元(計算式: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行30萬0,030元+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92萬8,530元)。
⑵99年度匯出74萬0,060元(計算式: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行30萬0,030元+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44萬0,030元)。
⑶100年度匯出88萬8,000元(即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88萬8,000元)。
⑷101年度匯出206萬3,670元(計算式:系爭第一銀行信義
分行20萬0,030元+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186萬3,640元)。
⑸102年度匯出39萬5,008元(即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39萬5,008元)。
⑹上述匯款方式匯出部分,合計531萬5,298元(計算式:12
2萬8,560元+74萬0,060元+88萬8,000元+206萬3,670元+39萬5,008元)。
⒊依上所述被告徐靜如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提領原告所有之
款項,合計2,699萬8,043元(計算式:2,168萬2,745元+531萬5,298元)。
㈡又被告徐靜如雖曾匯回部分款項至原告所有帳戶,即待原告
公司需要支付款項時,再視公司的帳款情形,倘若公司業績不佳當月已沒錢支付薪資或貨款,被告徐靜如則再將其個人及被告張秉軒、張瑋倫名下之帳戶金額轉匯回公司,被告徐靜如從原告公司侵占的金額,遠多於其匯回公司支付款項之金額,兩者差距約略為1,781萬0,569元,此情由被告徐靜如每月薪資僅4萬5,000元,且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情況下,被告等3人以現金方式存款金額竟高達1,048萬1,766元,其款項來源顯係被告徐靜如長期以來自原告公司領取現金後所存入,足證被告徐靜如確有利用其擔任會計職位之機會,長期侵占公司款項,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至原告受有損害。而由本件銀行函覆資料可知,被告銀行帳戶因被告徐靜如前開不法行為分別存入款項如下:
⒈匯款方式存入部分:
⑴被告徐靜如於97年至102年以轉帳方式自系爭聯邦銀行東門
分行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轉入其個人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徐靜如臺灣銀行帳戶),金額合計158萬0,133元(計算式:138萬6,218元+19萬3,915元)。
⑵被告徐靜如於97年至102年以轉帳方式自系爭聯邦銀行東門
分行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轉入其個人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徐靜如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額合計102萬0,120元(計算式:22萬0,030元+80萬0,090元)。
⑶被告徐靜如於97年至102年以轉帳方式自系爭聯邦銀行東門
分行帳戶轉入其個人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徐靜如聯邦銀行帳戶),金額合計303萬0,960元。
⑷被告徐靜如於97年至102年以轉帳方式自系爭聯邦銀行東門
分行帳戶轉入被告張秉軒個人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金額合計17萬4,000元。
⑸上述合計580萬5,213元。
⒉現金存入部分:
⑴被告徐靜如於96年至102年自原告處提領現金後存入系爭徐靜如臺灣銀行帳戶,金額合計424萬1,766元(計算式:
2萬1,000元+8萬元+50萬3,432元+59萬3,000元+169萬0,334元+101萬5,000元+33萬元)。
⑵被告徐靜如於98年至101年自原告處提領現金後存入系爭
徐靜如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額合計113萬5,000元(計算式:14萬5,000元+34萬元+65萬元)。
⑶被告徐靜如於96年至102年自原告處提領現金後存入系爭徐靜如聯邦銀行帳戶,金額合計468萬2,000元(計算式:
28萬元+41萬元+72萬元+154萬9,000元+123萬8,000元+35萬元+12萬元)。
⑷被告徐靜如於99年至102年自原告處提領現金後存入系爭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金額合計17萬5,000元(計算式:4萬元+11萬7,000元+1萬8,000元)。
⑸被告徐靜如於99年至102年自原告處提領現金後存入張瑋
倫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系爭張瑋倫聯邦銀行帳戶),金額合計24萬8,000元(計算式:10萬8,000元+12萬4,000元+1萬9,000元)。
⑹上述合計:1,048萬1,766元。
㈢綜上可知,被告徐靜如自97年起陸續自原告所有銀行帳戶以
轉帳方式匯入被告等人帳戶金額高達580萬5,213元,另加計被告徐靜如領取現金存入被告帳戶部分共1,048萬1,766元,總計亦逾1,500萬元。而原告迄至102年間始發現上情,且本件主張之金額均已扣除營業成本及營業支出,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均係以被告帳戶的現金存款及原告公司遭被告徐靜如轉進其自己與被告張秉軒、張瑋倫帳戶之金額來計算,與原告公司之報稅單據並無關聯,因報稅單據是由公司帳戶出帳繳納,與被告帳戶無關。原告公司既有帳戶,何須使用被告個人帳戶來支付公司的款項,倘非被告徐靜如企圖不法侵占公司款項,何須大費周章搬運金錢至其個人帳戶後再支出相關費用?此顯不合邏輯。且依不動產異動索引所載,被告徐靜如至99年11月間還清現居地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並於102年12月本案東窗事發後,將上開房產過戶給配偶張國泳,更於103年3月間設定抵押予姐妹徐靜惠。被告徐靜如既將公司款項轉入自己帳戶,應由被告來舉證款項之去處。而被告所呈被證4所列款項,得以扣除之金額應為113萬4,617元,其餘101年1月11日之22萬4,000元、101年1月12日之10萬4,044元、101年1月16日之6萬2,010元(為徐靜如年終獎金)、101年2月29日之1萬2,690元(為朱惟平2月份薪資)、101年4月25日之3萬6,261元(為朱惟平4月份薪資)、101年5月14日之8萬3,842元、101年6月1日之2萬0,010元(為朱惟平5月份薪資)、101年6月27日之8萬0,902元、101年9月7日之7萬0,158元、101年9月26日之3萬6,319元(為朱惟平9月份薪資)、101年10月31日之3萬6,319元(為朱惟平10月份薪資)、101年11月6日之6萬6,911元、101年12月4日之3萬6,319元(為朱惟平11月份薪資)、102年1月2日之6萬元、102年1月2日之2萬6,136元(為朱惟平12月份薪資)、102年1月11日之6萬0,792元、102年3月5日之10萬0,010元、102年3月11日之3萬2,790元、102年4月1日之5萬元、102年4月3日及5月2日之2萬5,106元(為陳明華
3、4月份薪資)、102年5月2日之1萬8,146元(為郭哲嘉4月份薪資)、102年6月5日之2萬6,096元、2萬3,353元、1萬5,531元、9,663元(為陳明華、張婉庭、郭哲嘉、林煜廷5月份薪資)、102年7月4日之2萬5,106元、2萬4,186元、5萬2,181(為陳明華、張婉庭、劉中如6月份薪資)、102年8月2日之2萬7,106元、2萬4,319元(為陳明華、張婉庭7月份薪資)、102年9月4日之1萬7,816元、2萬5,186元、2萬7,106元(為吳庭國、張婉庭、陳明華8月份薪資)、102年10月1日之2萬7,106元(為陳明華9月份薪資)、102年10月4日之3萬6,760元、1萬7,908元(為吳庭國、金淑蘭9月份薪資)、102年11月4日之3萬6,760元、2萬7,067元、2,878元(為吳庭國、金淑蘭、曾昱然10月份薪資),本件起訴計算金額時均未納入上開各筆款項。另其中100年5月5日之2,655元,並非被告所稱之劉中妮(即劉中如之妹)之綜所稅、101年4月23日之4,100元、101年6月15日之1,210元、101年6月18日之2,000元、102年1月16日之11萬0,010元、102年4月22日之5萬0,010元均無明細資料。又其中101年6月28日之5萬0,010元及101年7月30日之1萬6,592元、101年8月21日之2萬0,010元為吳漢陽6、7、8月份薪資,係由原告公司分別於101年7月3日、101年8月29日直接從ATM轉入吳漢陽帳戶,並非被告徐靜如所支付。又其中102年4月3日之7,262元(員工王之3月份薪資),然3月份原告公司無此員工。原告公司在查帳時,得知係支付相關費用後,已主動將該等款項剔除,並未納入被告徐靜如侵占之款項中,被告自亦不得主張扣除。另附表一編號54之98元,係因報關費用8萬0,892元+10元費用=8萬0,902元,惟被告徐靜如轉入8萬1,000元,多轉98元至系爭徐靜如臺灣銀行帳戶,故98元為侵占之金額。及附表一編64之181元,係被告徐靜如之薪資4萬5,000元+朱惟平3萬6,309元=8萬1,319元,而被告徐靜如轉入8萬1,500元,多轉181元,故181元為侵占之金額。及附表一編號65號之89元,係101年9至10月營業稅6萬6,901元+10元費用=6萬6,911元,惟被告徐靜如轉入6萬7,000元,多轉89元,故89元為侵占之金額。及附表一編號73之8元,係因支付營業稅6萬0,782元+10元費用=6萬0,792元,惟被告徐靜如轉入6萬0,800元,多轉8元,故8元為侵占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靜如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所有款項部分係匯款或存入被告張秉軒、張瑋倫所有之帳戶,惟渠等於被告徐靜如為上開行為時,係為被告徐靜如之未成年子女,非屬原告員工,渠等帳戶內竟有多筆由原告公司轉入之款項,故渠等受有前開款項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秉軒、張瑋倫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被告所負賠償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其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於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徐靜如應給付原告1,47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秉軒應給付原告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張瑋倫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三項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被告徐靜如自79年6月4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止受僱於原告
公司,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擔任會計、行政工作及處理負責人劉為幹所交辦相關事項,惟原負責人劉為幹於100年去世後,改由其子劉中如接續實際管理原告公司事務,其後被告徐靜如對原告提出勞資訴訟(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告為設法拒絕給付資遣費用等,始昧於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則原告公司相關銀行帳戶處理均係依劉為幹之指示方式辦理,原告除使用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及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外,為使用方便亦使用被告徐靜如個人所有帳戶,歷年均依此模式運作,原告未曾有異議。相關情況如「⑴原告應收款項尚未收到而資金不足時,先由被告徐靜如墊款,等原告收到客戶款項時,再轉還至被告徐靜如所有帳戶。⑵原告公司員工薪資會先轉到被告徐靜如帳戶,再由被告徐靜如領現或分轉方式支付予員工。⑶劉為幹個人需零用金時,先由被告徐靜如支付,再由原告公司帳戶轉至被告徐靜如所有帳戶。⑷原告需提供回扣回饋客戶之承辦人員,因不方便以原告名義給付,故透過被告徐靜如個人帳戶方式加以處理。」等等,總總情況均可能使用被告徐靜如個人所有帳戶,又如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需支出客戶款項19萬2,204元,然因公司帳戶只餘15萬8,959元不足支付,故由被告徐靜如於同日由自己之帳戶匯款20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期後於同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其他應收帳款進來後,被告徐靜如再由公司帳戶匯款10萬元及3萬元至被告徐秉軒及徐靜如帳戶,剩餘7萬元部分則由被告徐靜如分別以3萬元、3萬元及1萬元現金提領方式取回。而本件原告主張匯款事實之相關資料本可由被告徐靜如工作電腦檔案加以核對稽查,迄料劉中如擅自搬走該個人電腦,並稱被告徐靜如侵占款項,而提起本件訴訟,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依前所述,原告公司所有款項雖有匯入被告帳戶,然該等
款項是否最終用於原告之營業成本及營業支出使用,須逐項比對原告各該年度報稅單據憑證方能稽核,且由原告97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可知,原告各該年度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後,所得淨利有限,原告97年至101年度未納稅所得額合計僅363萬9,125元,各該年度尚須扣除應納稅捐淨所得有限,被告徐靜如實無可能侵佔原告公司款項近1,781萬0,569元。復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經會計師及稅捐機關查核無誤,而其營業成本和營業費用的部分需要單據始能核銷,自可證明款項最終應為原告之營業成本及支出使用。
㈢另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
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是原告應有提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憑證資料予被告以利查證之義務,然原告經伊以105年1月間敦南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迄今拒絕提出,致使本件無從查帳。惟事實上原告各該年度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金額與被告徐靜如所提領之金額相符,分述如下:
⑴97年度原告營業成本500萬0,52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金額
400萬2,650元(含薪資支出、租金支出等項目),合計900萬3,170元;被告徐靜如自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分別提領或轉匯252萬9,639元及698萬0,134元,合計950萬9,773元。
⑵98年度原告營業成本579萬1,19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金額
696萬3,656元,合計1,275萬4,850元,被告徐靜如自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分別提領或轉匯797萬6,194元及443萬1,524元,合計1,240萬7,718元。
⑶99年度原告營業成本527萬6,14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金額
587萬9,528元,合計1,115萬5,672元,被告徐靜如自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分別提領或轉匯699萬6,670元及533萬7,074元,合計1,233萬3,774元。
⑷100年度原告營業成本780萬3,595元、營業費用及損失金
額518萬0,730元,合計1,298萬4,325元,被告徐靜如自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分別提領或轉匯1,013萬3,880元及459萬9,531元,合計1,473萬3,411元。
⑸101年度原告營業成本702萬2,37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金
額435萬9,635元,合計1,138萬2,006元,被告徐靜如自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分別提領或轉匯984萬8,041元及531萬8,925元,合計1,516萬6,966元。
㈣再者,被告徐靜如亦有由其所有之系爭徐靜如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匯款至金正坤(劉中如之母)永豐銀行帳戶2萬2,000元、及由系爭徐靜如臺灣銀行帳戶轉入金正坤彰化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正坤彰化銀行敦北分行帳戶)2萬7,791元、5萬3,000元及由原告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轉入金正坤彰化銀行敦北分行帳戶40萬元及由原告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轉入金正坤彰化銀行敦北分行帳戶20萬元、由原告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及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共計匯入劉中如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中如萬泰銀行帳戶)304萬元,上開款項係供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家族私用且未經原告公司銷帳,則上開匯入金正坤及劉中如之個人帳戶之款項是否亦應陳稱係其等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被告徐靜如於97年至102年任職期間曾以現金存入或帳戶轉入原告銀行帳戶如被證21所示之金額570萬9,645元(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03頁),並代墊廠商費用如被證22所示之金額99萬6,496元,及以網路購物代原告及劉為幹家人購買如被證23所示之物品,金額為11萬1,532元(見本院卷三第105頁),且前開期間被告應領薪資為267萬5,710元,其甚代原告代墊員工薪資163萬4,096元,上述合計為871萬7,479元(計算式:570萬9,645元+99萬6,496元+11萬1,532元+267萬5,710元+163萬4,096元),前開金額尚未計入原告公司內帳,可佐證被告代原告支出其客戶及承辦人員所需收受回扣佣金金額。依此,當可證明原告所有進出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應用作原告之營業成本及營業支出,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公司款項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靜如於97年起陸續以現金提領或匯款方式盜領原告所有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及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存至被告徐靜如及被告張秉軒、張瑋倫所有之帳戶,於97至102年間,總計自原告上開帳戶匯款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580萬5,213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1,048萬1,766元存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徐靜如侵占原告公司所有之款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靜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有款項部分係匯款或存入被告張秉軒、張瑋倫所有之帳戶,惟渠等於被告徐靜如為上開行為時,係被告徐靜如之未成年子女,非屬原告員工,渠等帳戶內竟有多筆由原告公司轉入之款項,故渠等受有前開款項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秉軒、張瑋倫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徐靜如於97年起至102年間陸續自原告所有系爭聯邦銀
行東門分行帳戶及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提領原告所有之款項,合計2,699萬8,043元(計算式:2,168萬2,745元+531萬5,298元),其中匯款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580萬5,213元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存入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共計1,048萬1,766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等情,有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PB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97年至102年現金支出及存入明細、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97年至102年現金支出明細、系爭徐靜如聯邦銀行帳戶PB存摺存款明細、系爭徐靜如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系爭徐靜如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系爭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系爭張瑋倫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系爭徐靜如臺灣銀行帳戶現金存款明細、系爭徐靜如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現金存款明細、系爭徐靜如聯邦銀行帳戶現金存款明細、系爭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現金存款明細、系爭張瑋倫聯邦銀行帳戶現金存款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至53頁、第54至77頁、第78至84頁、第85至106頁、第107至118頁、第172至184頁、第192至195頁、第203頁至231頁、第236至237頁、第238至239頁、本院卷二第14至20頁、第21頁、第22至28頁、第29頁、第30頁),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進出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應用作原告
之營業成本及營業支出,尚難認被告徐靜如有何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如⑴原告應收款項尚未收到而資金不足時,先由被告徐靜如墊款,等原告收到客戶款項時,再轉還至被告徐靜如所有帳戶。⑵原告公司員工薪資會先轉到被告徐靜如帳戶,再由被告徐靜如領現或分轉方式支付予員工。⑶劉為幹個人需零用金時,先由被告徐靜如支付,再由原告公司帳戶轉至被告徐靜如所有帳戶。⑷原告需提供回扣回饋客戶之承辦人員,因不方便以原告名義給付,故透過被告徐靜如個人帳戶方式給付云云,惟查,被告徐靜如並不否認有將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款項,以匯款或提領現金存入之方式,分別匯款或存入系爭徐靜如聯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張秉軒、張瑋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而原告公司既有自己之帳戶,究有何須要輾轉將公司款項先轉至被告徐靜如及張秉軒、張瑋倫之個人帳戶,再以之來支付公司所需支出之相關款項或由被告徐靜如及張秉軒、張瑋倫之個人帳戶再轉匯回公司以為支付,如此繁複且大費周章搬運金錢至其個人帳戶後再支出相關費用之作法,顯與常情不符,且益增原告公司帳務之混亂,絕非可使被告徐靜如身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處理帳務更加便利之方式。況被告徐靜如身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豈有混淆公司所有之金錢與其個人款項之理,竟擅自將原告公司款項匯入或存入其自己及其子女被告張秉軒、張瑋倫之個人帳戶,則其個人及公司之款項間究如何區隔,倘其確有先行為公司墊付款項之情事,則所有各筆支出之單據及借款等憑證均應筆筆明確登載,然並未見被告徐靜如提出其墊付款項之憑據。加以被告徐靜如每月薪資僅4萬5,000元,且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情況下,被告3人以現金方式存入其等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額竟高達1,048萬1,766元,被告徐靜如復僅為原告之員工,以其薪資收入之狀況其究有何必要及能力為公司先行代墊款項,此部分款項來源顯係被告徐靜如長期以來自原告公司領取現金後所存入。則原告主張被告徐靜如於97年至102年間擅自匯出或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銀行帳戶款項入被告3人之上開帳戶,應堪採信。又被告徐靜如係將上開款項匯款或存入自己或其未成年子女帳戶內,足見徐靜如主觀上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且均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所掌管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洵為侵占行為,原告主張徐靜如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侵占上揭款項,應認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徐靜如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舉反證證明。㈣再觀證人陳心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原告公司的會計,
102年3月4日到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助理,當時被告徐靜如是擔任業務助理兼會計。我記得剛到公司任職時,公司帳務有很多現金對不起來,看不出來有些現金是出去哪裡了。我有發現一筆102年1月3日60萬元的貨款,其中30萬元用於公司,另外30萬元後來查出來是匯到被告台灣銀行的帳戶。我102年3月接手的時候,被告只有交付給我五本存摺,其他歷年的他都丟掉了。被告徐靜如是102年11月24日離職的,離職的時候沒有交接公司的帳冊或歷年的存款簿,沒有在公司發現被告有切傳票的正本,他沒有交接給我,他只有交接給我五本存摺簿及壹張提款卡及一本支票本。因為被告徐靜如都沒有記帳,也沒有切傳票,所以我才會去銀行調匯款資料。從明細表或存摺可以看出一部分款項進出的狀況,但還是必須有傳票才能比對出完整的款項進出的狀況。原告公司是有內外帳的區別,公司報稅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102年10月16日有匯一筆100萬元的款項從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的帳戶匯到被告徐靜如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公司根本沒有向被告借過錢,是被告說他先幫公司墊的,他根本沒有跟公司的老闆劉中如講,是事後才跟老闆講說他已經幫公司墊了100萬出去了。然後老闆才知道公司沒錢,才去富邦銀行借了500萬,然後匯了100萬給被告。我知道被告徐靜如有自其台灣銀行帳戶提出款項支付公司部分薪資及公司款項,我一進公司有聽被告徐靜如說,因為被告徐靜如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是先從公司轉帳到被告徐靜如的帳戶,再由被告來支出。從我102年4月份接手後,公司好像沒有跟被告借過錢,也沒有看過被告把錢存進公司,只是發現現金的部分不曉得支付去哪裡了,公司的內帳102年4月以前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記帳,之後有記在電腦裡。我知道公司需要以現金給付公司配合廠商業務人員私下的佣金,我到職之後,是以現金支出,沒有記在帳上,之前我不知道。我有發現到,存款明細表現金有增加時,被告徐靜如就又會把公司的錢搬到他私人的帳戶去,等到公司需要用錢時再匯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7頁),足認被告徐靜如確有將原告公司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其及子女個人帳戶,且未見有記帳或切傳票之紀錄,原告公司現金存款增加時,被告徐靜如即將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於公司需要用錢時再匯回公司。可知被告徐靜如縱有自其個人及被告張秉軒、張瑋倫之上開帳戶匯款回原告公司或支出原告公司應支付之相關費用,惟該等款項亦係原為公司所有,而為被告徐靜如擅自轉入或存入其及子女個人帳戶之款項。
㈤參以證人吳漢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自69年9月1日到101
年7月3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我是跑業務的。公司的財務會計是由被告徐靜如,財務跟會計被告會向劉為幹報告,有聽被告徐靜如講過,公司有發生過要付給廠商資金不夠的情況,資金不夠的時候公司大部分都跟金小姐調錢,是劉為幹的太太。如果業務的部分需要給廠商承辦人員佣金的話,是劉中如處理,該款項如何支出我不清楚,因為我是職員。公司其他員工受理薪資的部分通常是劃撥,劉為幹要零用金或家用的時候會先向被告徐靜如這邊拿取,拿公司或被告徐靜如個人的錢,我不清楚。曾經公司財務有問題跟我借款,是被告徐靜如跟我說的。我沒有看過被告徐靜如在公司有做帳或切傳票,之前還有一位員工叫朱惟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足認被告徐靜如均未記帳及切傳票,而就如需要給廠商承辦人員佣金的話,則由劉中如處理,公司其他員工受理薪資的部分通常是劃撥。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被告徐靜如復以如附表一、二「被告徐靜如匯入前開款項之
原由」、「被告徐靜如存入現金之來源」欄所示匯入或存入款項非侵占款項為辯,並提出景中緣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汐止市農會第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明細(下稱系爭管委會汐止農會帳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徐靜惠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徐靜惠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頁),惟查:
⒈衡諸被告徐靜如提出之上開證據,其中依汐止市農會第00
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所載,僅得證明被告徐靜如有匯款至系爭管委會汐止農會帳戶之事實,且被告徐靜如於98年3月24日、98年3月31日分別自其系爭徐靜如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萬1,500元、1,800元及98年4月15日匯款3萬2,700元、98年5月20日、98年5月21日分別匯款3萬2,800元、300元及98年7月23日匯款2萬9,500元、98年9月21日匯款4萬0,432元、99年1月22日匯款4,000元、99年3月19日匯款2萬8,000元、99年4月19日匯款2萬6,800元、99年5月18日匯款2萬6,800元、99年9月23日匯款1萬7,900元至前開系爭管委會汐止農會帳戶,惟此與附表二編號5、8所載被告徐靜如自原告所有之帳戶提領現金後分別於98年3月23日、98年4月15日、98年5月20日、98年7月23日、98年9月21日、99年1月6日、99年3月19日、99年4月19日、99年5月18日、99年9月20日存入系爭徐靜如臺灣銀行帳戶各4萬元、3萬3,000元、3萬3,000元、3萬元、4萬0,432元、2萬3,000元、2萬8,000元、2萬6,000元、4萬元、1萬6,000元,除98年9月21日匯款4萬0,432元及99年3月19日匯款2萬8,000元此2筆金額與附表二所示金額相吻合外,其餘金額均不相同,匯款至系爭管委會汐止農會帳戶時間亦與被告徐靜如存入現金至系爭徐靜如臺灣銀行帳戶之時間有所差距,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顯難認該等款項係被告徐靜如所稱係伊擔任景中緣大廈管理委員代收之社區管理費。
⒉就附表二編號9其中99年10月3日存入4筆各3萬元款項至系
爭徐靜如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依被告徐靜如所提出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要僅能證明其於99年10月18日有將其所有之建物出賣予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徐靜如於99年10月3日存入系爭徐靜如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12萬元部分,係被告徐靜如買賣系爭房屋所收之訂金款項,是被告徐靜如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⒊就附表二編號10其中99年12月8日被告徐靜如存入10萬元
款項至系爭徐靜如聯邦銀行帳戶部分,觀被告徐靜如提出之系爭徐靜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徐靜惠係於99年12月2日自其上開帳戶共計提領9萬5,000元,其金額顯與附表二編號10於99年12月8日被告徐靜如存入10萬元之款項不符,時間亦有差距,復無其他證據為憑,顯難認自徐靜惠帳戶中提領之9萬5,000元,與本件上開款項有何關係,被告徐靜如所辯,難認有據。
⒋另被告其餘於如附表一、二「被告徐靜如匯入前開款項之
原由」、「被告徐靜如存入現金之來源」欄所為匯入或存入款項非侵占款項之答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憑據足資證明其所列出林林總總之各筆費用均係由被告徐靜如所先行墊付,且金額與被告徐靜如匯入徐靜如及張秉軒、張瑋倫所有帳戶之款項多所不符,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徐靜如臺灣銀行帳戶中於101年1月11日之
22萬4,000元、101年1月12日之10萬4,044元、101年1月16日之6萬2,010元(為徐靜如年終獎金)、101年2月29日之1萬2,690元(為朱惟平2月份薪資)、101年4月25日之3萬6,261元(為朱惟平4月份薪資)、101年5月14日之8萬3,842元、101年6月1日之2萬0,010元(為朱惟平5月份薪資)、101年6月27日之8萬0,902元、101年9月7日之7萬0,158元、101年9月26日之3萬6,319元(為朱惟平9月份薪資)、101年10月31日之3萬6,319元(為朱惟平10月份薪資)、101年11月6日之6萬6,911元、101年12月4日之3萬6,319元(為朱惟平11月份薪資)、102年1月2日之6萬元、102年1月2日之2萬6,136元(為朱惟平12月份薪資)、102年1月11日之6萬0,792元、102年3月5日之10萬0,010元、102年3月11日之3萬2,790元、102年4月1日之5萬元、102年4月3日及5月2日之2萬5,106元(為陳明華3、4月份薪資)、102年5月2日之1萬8,146元(為郭哲嘉4月份薪資)、102年6月5日之2萬6,096元、2萬3,353元、1萬5,531元、9,663元(為陳明華、張婉庭、郭哲嘉、林煜廷5月份薪資)、102年7月4日之2萬5,106元、2萬4,186元、5萬2,181(為陳明華、張婉庭、劉中如6月份薪資)、102年8月2日之2萬7,106元、2萬4,319元(為陳明華、張婉庭7月份薪資)、102年9月4日之1萬7,816元、2萬5,186元、2萬7,10 6元(為吳庭國、張婉庭、陳明華8月份薪資)、102年10月1日之2萬7,106元(為陳明華9月份薪資)、102年10月4日之3萬6,760元、1萬7,908元(為吳庭國、金淑蘭9月份薪資)、102年11月4日之3萬6,760元、2萬7,067元、2,878元(為吳庭國、金淑蘭、曾昱然10月份薪資)等款項,均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之支出等語(見被證4),惟查,原告於本件起訴計算金額時均未納入上開各筆款項,上開款項非本件請求之範圍乙節,有系爭徐靜如臺灣銀行帳戶、系爭徐靜如聯邦銀行帳戶、系爭徐靜如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支出轉帳收入明細、系爭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轉帳收入及轉帳支出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8至205頁、第206至209頁),顯見原告於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業已扣除前開款項。
⒍至被告辯稱原告各該年度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金額
與被告徐靜如所提領之金額相符,其中⑴97年度原告營業成本500萬0,52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金額400萬2,650元(含薪資支出、租金支出等項目),合計900萬3,170元;被告徐靜如自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分別提領或轉匯252萬9,639元及698萬0,134元,合計950萬9,773元。⑵98年度原告營業成本579萬1,19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金額696萬3,656元,合計1,275萬4,850元,被告徐靜如自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分別提領或轉匯797萬6,194元及443萬1,524元,合計1,240萬7,718元。⑶99年度原告營業成本527萬6,14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金額587萬9,528元,合計1,115萬5,672元,被告徐靜如自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分別提領或轉匯699萬6,670元及533萬7,074元,合計1,233萬3,774元。⑷100年度原告營業成本780萬3,595元、營業費用及損失金額518萬0,730元,合計1,298萬4,325元,被告徐靜如自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分別提領或轉匯1,013萬3,880元及459萬9,531元,合計1,473萬3,411元。⑸101年度原告營業成本702萬2,37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金額435萬9,635元,合計1,138萬2,006元,被告徐靜如自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分別提領或轉匯984萬8,041元及531萬8,925元,合計1,516萬6,966元,被告徐靜如並未侵占原告之款項云云,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3年6月16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32197331號書函暨所附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7月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30029668號函暨所附97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至200頁、第244至247頁),然原告97至101年縱營業淨利數額不高,要與被告徐靜如有無為侵占款項之行為,難認相干,況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業已扣除相關公司之營業成本及支出如員工薪資等,已如前述,被告徐靜如顯亦無從以上開營利所得資料而證明原告請求之款項係被告徐靜如之薪資、代收之社區管理費、子女之壓歲錢或為原告代墊款項後之還款。
⒎被告徐靜如又辯稱:其亦有自其所有之系爭徐靜如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匯款至金正坤(劉中如之母)永豐銀行帳戶2萬2,000元、及由系爭徐靜如臺灣銀行帳戶轉入金正坤彰化銀行敦北分行帳戶2萬7,791元、5萬3,000元及由原告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轉入金正坤彰化銀行敦北分行帳戶40萬元及由原告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轉入金正坤彰化銀行敦北分行帳戶20萬元、由原告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及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共計匯入劉中如萬泰銀行帳戶304萬元,上開款項係供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家族私用且未經原告公司銷帳,則上開匯入金正坤及劉中如之個人帳戶之款項是否亦應陳稱係其等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云云,然被告徐靜如縱有匯入上開款項至金正坤等人之帳戶,惟該等款項顯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無涉。金正坤等人是否使用原告公司之款項,亦與被告徐靜如是否有侵占本件原告請求款項之行為係屬二事。
⒏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為辯,惟迄未舉證證明,自難採
信為真實,而上揭款項均係原告存放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及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之存款,徐靜如自該等帳戶匯款或提領之款項,為原告所有至為明確。被告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628萬6,979元(計算式:580萬5,213元+1,048萬1,766元),惟原告於104年1月9日所呈之民事準備程序五狀中,曾表明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得扣除之金額應為113萬4,617元,則縱於扣除113萬4,617元後,被告徐靜如仍持有原告1,515萬2,362元之款項。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靜如確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達1,515萬2,362元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靜如賠償原告1,479萬4,000元,尚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秉軒、張瑋倫係被告徐靜如之未成年子女,非屬原告員工,渠等帳戶內竟有多筆由原告公司轉入之款項,故渠等受有前開款項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細繹卷附系爭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系爭張瑋倫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第238至239頁),被告張秉軒、張瑋倫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縱有由原告公司轉入之款項,惟被告張秉軒、張瑋倫既為徐靜如之子,且該時其等2人均尚未成年乙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其等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該等款項顯係均由被告徐靜如所操作使用,而與被告張秉軒、張瑋倫無涉,且系爭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及系爭張瑋倫聯邦銀行帳戶均業於102年8月9日現金結清,帳戶內餘額均已為零,實難認被告張秉軒、張瑋倫因其母被告徐靜如之行為而受有何利益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張秉軒、張瑋倫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秉軒、張瑋倫應各給付13萬6,000元及7萬元,自非有據。又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張秉軒、張瑋倫受有何不當得利,其等自無與被告徐靜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靜如賠償原告1,479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秉軒、張瑋倫各應返還13萬6,000元、7萬元,要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徐靜如雖聲請傳訊證人徐國彬、周德甫、杜志明、曹惠民等人,以證明被告徐靜如確有以現金給付原告公司之配合廠商業務人員下之佣金支出,然此要與被告徐靜如有無侵占原告公司如附表一、二所載金額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附表一:被告徐靜如自原告所有之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匯款轉入被告所有帳戶之明細┌─┬─────┬────┬───────┬────────────────┐│編│時間 │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被告徐靜如轉入前開款項之原由 ││號│ │ │ │ │├─┼─────┼────┼───────┼────────────────┤│01│97.1.28 │14萬8,40│徐靜如臺灣銀行│一、原告公司償還徐靜如於96.11.01││ │ │4元 │帳號 │ 台銀代墊崑崙宗道費用2,005元+││ │ │ │ │ 96.11.14台銀代墊金小舅9,205 ││ │ │ │ │ 元+於96.11.29台銀代墊舒美布5││ │ │ │ │ 15元+ 96.12.28台銀代墊關貿費││ │ │ │ │ 用1,565元+97.01.17台銀代墊棧││ │ │ │ │ 板費用2,686元+ 97.01.18台銀 ││ │ │ │ │ 代墊嘉陽快遞743元+97.2.6薪資││ │ │ │ │ 、年終獎金估9萬元。 ││ │ │ │ │二、雜支:97.1.2什費135元+97.1.2││ │ │ │ │ 郵資25元、進項稅額14元+97.1.││ │ │ │ │ 2蒸鰡水350元、報費3,600元、 ││ │ │ │ │ 加油952元、網路524元、進項稅││ │ │ │ │ 額92元+97.1.8運費162元、水材││ │ │ │ │ 43 0元、進項稅額8元+97.1.9禮││ │ │ │ │ 盒4 700元+97.1.11郵資50元、 ││ │ │ │ │ 加油1429元、五金200元、進項 ││ │ │ │ │ 稅額71元+97.1.16棧板2,550元 ││ │ │ │ │ 、運費114元、進項稅額134元+9││ │ │ │ │ 7.1.17禮盒1,350元、回數票400││ │ │ │ │ 元、加油952元、進項稅額48元+││ │ │ │ │ 97.1.17塑膠品740元、運費304 ││ │ │ │ │ 元、進項稅額16元+97.1.18電話││ │ │ │ │ 費3,400元、進項稅額171元+97.││ │ │ │ │ 1.19尾牙1,968元、電費944元、││ │ │ │ │ 加油476元、進項稅額71元+97.1││ │ │ │ │ .23全世達1萬0,010元、進項稅 ││ │ │ │ │ 額501元+97.1.24回數票40元、 ││ │ │ │ │ 用品132元、郵資80元、進項稅 ││ │ │ │ │ 額7元+97.1.25加油952元、焊大││ │ │ │ │ 小頭132元、三春164元、運費70││ │ │ │ │ 0元、進項稅額98元+97.1.28禮 ││ │ │ │ │ 品3,600元、車資340元、電話費││ │ │ │ │ 312元、進項稅額16元+97.1.30 ││ │ │ │ │ 管理費7,540元、車資400元、便││ │ │ │ │ 餐500元、郵資50元、運費229元││ │ │ │ │ 、進項稅額11元+97.1.31運費3,││ │ │ │ │ 905元、進項稅額195元、運費98││ │ │ │ │ 1元、進項稅額49元、加油1,904││ │ │ │ │ 元、便餐548元、進項稅額96元 │├─┼─────┼────┼───────┼────────────────┤│02│97.2.4 │4萬5511 │同上 │97.2.3網路費524元、進項稅額70元+││ │ │元 │ │97.2.4禮品1,795元+97.2.5蒸餾水 ││ │ │ │ │350元、便餐2,190元、進項稅額18元││ │ │ │ │+97.2.7便餐7,260元、加油867元、 ││ │ │ │ │進項稅額43元+97.2.8車資1,955元+9││ │ │ │ │7.2.14商港160元、運費114元、郵資││ │ │ │ │25元、加油952元、進項稅額54元+97││ │ │ │ │.2.15大小頭92元、電費931元+97.2.││ │ │ │ │17書962元、電池75元、進項稅額77 ││ │ │ │ │元+97. 2.19車資110元、運費148元 ││ │ │ │ │、車資3,190元、運費148元、車資95││ │ │ │ │2元、進項稅額62元+97.2.19運費155││ │ │ │ │元、加油1,000元+97.2.24有線電視3││ │ │ │ │,200元+97. 2.25管理費1,790元、筆││ │ │ │ │電2萬3,656元、進項稅額1,183元+97││ │ │ │ │.2.25禮品360元、加油952元、進項 ││ │ │ │ │稅額498元+97.2.27運費228元、進項││ │ │ │ │稅額12元、出差1,084元、進項稅額6││ │ │ │ │元+97.2.29加油952元、運費1,067元││ │ │ │ │、充電電池349元、進項稅額101元、││ │ │ │ │運費6,227元、管理費1,980元、沖照││ │ │ │ │133元.進項稅額7元、電話費253元、││ │ │ │ │進項稅額13元三月份共2萬7,582。 │├─┼─────┼────┼───────┼────────────────┤│03│97.10.2 │8萬5,000│徐靜如聯邦銀行│徐靜如4萬2,000薪資、9/30現金存支││ │ │元 │帳戶 │存 │├─┼─────┼────┼───────┼────────────────┤│04│98.3.17 │6萬1,500│同上 │原告償還徐靜如98.03.16以現金代支││ │ │元 │ │付貨款6萬2,416元。 │├─┼─────┼────┼───────┼────────────────┤│05│98.4.17 │40萬元 │同上 │原告償還徐靜如98.4.13轉入該公司 ││ │ │ │ │聯邦銀行帳戶之40萬元 │├─┼─────┼────┼───────┼────────────────┤│06│98.8.17 │30萬30元│徐靜如臺北富邦│原告償還徐靜如98.6.22轉入該公司 ││ │ │ │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之30萬元 │├─┼─────┼────┼───────┼────────────────┤│07│98.8.26 │5萬元 │徐靜如聯邦銀行│徐靜如4萬2,000薪資轉入+友達行償 ││ │ │ │帳戶 │還徐靜如以現金代墊會計師費用6,00││ │ │ │ │0元、關貿費用1,860元、修繕費用58││ │ │ │ │5元 │├─┼─────┼────┼───────┼────────────────┤│08│98.12.1 │6萬7,000│同上 │徐靜如4萬2,000薪資轉入+朱惟平薪 ││ │ │元 │ │資2萬5,000元 │├─┼─────┼────┼───────┼────────────────┤│09│98.12.16 │35萬30元│同上 │原告償還徐靜如98.12.14轉入33萬元││ │ │ │ │+友達行領9萬元(匯美國41萬9,451元││ │ │ │ │) +給付客戶承辦人員回扣佣金 │├─┼─────┼────┼───────┼────────────────┤│10│99.1.13 │15萬元 │同上 │原告償還徐靜如於98.12.22轉入該公││ │ │ │ │司聯邦銀行20萬之借款 │├─┼─────┼────┼───────┼────────────────┤│11│99.2.4 │20萬30元│徐靜如臺北富邦│原告償還徐靜如99.2.2轉入該公司聯││ │ │ │銀行帳戶 │邦銀行50萬元之借款 │├─┼─────┼────┼───────┼────────────────┤│12│99.3.3 │30萬30元│同上 │原告償還徐靜如99.2.2轉入該公司聯││ │ │ │ │邦銀行50萬元之借款 │├─┼─────┼────┼───────┼────────────────┤│13│99.5.3 │2萬元 │同上 │老闆家買調理機2萬6,800元 │├─┼─────┼────┼───────┼────────────────┤│14│99.6.21 │7萬元 │徐靜如聯邦銀行│購買電腦1萬9,268元+偉敦報關1萬6,││ │ │ │帳戶 │200元+朱惟平之薪資3萬5,000元 │├─┼─────┼────┼───────┼────────────────┤│15│99.12.7 │3萬6,000│張秉軒聯邦銀行│原告償還張秉軒99年12月2日2轉入該││ │ │元 │帳戶 │公司支存3萬6,000元之借款 │├─┼─────┼────┼───────┼────────────────┤│16│100.2.9 │26萬元 │徐靜如聯邦銀行│原告償還徐靜如100.1.13轉入該公司││ │ │ │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之20萬元+徐靜如薪資4││ │ │ │ │萬5,000元+給付客戶承辦人員回扣佣││ │ │ │ │金 │├─┼─────┼────┼───────┼────────────────┤│17│100.6.28 │8,000元 │同上 │支付100.6.27客戶長春承辦人員回扣││ │ │ │ │佣金徐國彬8,700元,差額零用金支 ││ │ │ │ │付 │├─┼─────┼────┼───────┼────────────────┤│18│100.7.26 │8,000元 │同上 │100.07.25長春承辦人員回扣佣金徐 ││ │ │ │ │國彬9,090元,差額零用金支付 │├─┼─────┼────┼───────┼────────────────┤│19│100.8.31 │2萬元 │同上 │100.8.26 偉敦報關2萬元 │├─┼─────┼────┼───────┼────────────────┤│20│100.9.27 │9萬元 │徐靜如臺灣銀行│徐靜如薪資4萬5,000元+朱惟平3萬8,││ │ │ │帳戶 │000元薪資轉入+100.9.12中秋獎金6,││ │ │ │ │000元 │├─┼─────┼────┼───────┼────────────────┤│21│100.10.4 │3萬元 │徐靜如聯邦銀行│給付客戶承辦人員回扣佣金周德甫1 ││ │ │ │帳戶 │萬7,200元及徐國彬8,600元共2萬5,8││ │ │ │ │00元+管理費4,091元 │├─┼─────┼────┼───────┼────────────────┤│22│100.10.18 │10萬元 │張秉軒聯邦銀行│原告償還徐靜如100.10.14轉入該公 ││ │ │ │帳戶 │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借款20萬元(其中││ │ │ │ │10萬元) │├─┼─────┼────┼───────┼────────────────┤│23│100.10.24 │3萬元 │徐靜如聯邦銀行│原告償還徐靜如100.10.14轉入該公 ││ │ │ │帳戶 │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借款20萬元(其中││ │ │ │ │3萬元) │├─┼─────┼────┼───────┼────────────────┤│24│100.10.25 │8萬元 │同上 │原告償還徐靜如100.10.14轉入該公 ││ │ │ │ │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借款20萬元(其中││ │ │ │ │7萬元)+100.10.25長春陳盛彰佣金1││ │ │ │ │萬 │├─┼─────┼────┼───────┼────────────────┤│25│100.10.31 │22萬2,00│同上 │原告償還徐靜如100.10.28轉支9萬1,││ │ │0元 │ │000元+5萬1,734元+佣金3萬5,100元(││ │ │ │ │長春周德甫2萬3,400元及徐國彬1萬1││ │ │ │ │,700元)+100.7.28裝潢木工4萬4,100││ │ │ │ │元 │├─┼─────┼────┼───────┼────────────────┤│26│100.12.15 │3萬元 │同上 │原告償還徐靜如100.11.28台銀帳戶 ││ │ │ │ │代繳劉中如卡費1萬2,777元+100.11.││ │ │ │ │28長春徐國彬佣金2萬2,650元 │├─┼─────┼────┼───────┼────────────────┤│27│101.1.3 │30萬元 │徐靜如臺灣銀行│預留稅費 ││ │ │ │帳戶 │徐靜如於101.01.11由台銀帳戶轉回 ││ │ │ │ │友達行聯邦帳戶22萬4,000元+徐靜如││ │ │ │ │於101.01.12台銀帳戶支付稅金10萬4││ │ │ │ │,044元 │├─┼─────┼────┼───────┼────────────────┤│28│101.1.3 │6萬6,700│徐靜如聯邦銀行│徐靜如薪資轉入+原告償還徐靜如以 ││ │ │元 │帳戶 │現金代墊朱惟平薪差額2萬4,310元 │├─┼─────┼────┼───────┼────────────────┤│29│101.1.5 │5萬元 │徐靜如臺灣銀行│(原告轉入即提出) ││ │ │ │帳戶 │ 給付客戶承辦人員回扣佣金( ││ │ │ │ │ 100.12.30長春周德甫1萬6,000元、││ │ │ │ │ 100.12.29徐國彬8,000元、 ││ │ │ │ │ 100.12.30年興4,400元) ││ │ │ │ │償還現金代墊朱惟平薪資2萬4,310元││ │ │ │ │+101.1.5管理費4,091元 │├─┼─────┼────┼───────┼────────────────┤│30│101.1.13 │17萬9,03│徐靜如聯邦銀行│朱惟平年終4萬5,510元+劉中如薪資 ││ │ │0元 │帳戶 │6萬3,510元(匯至劉中如之母帳戶)+ ││ │ │ │ │徐靜如年終7萬0,010元 │├─┼─────┼────┼───────┼────────────────┤│31│101.1.18 │3萬元 │同上 │零用金(支出101.1.3輪胎1萬6,396元││ │ │ │ │、電費1,419元、加油2,169元、汽車││ │ │ │ │保養5,119元、101.1.10招待客戶6,5││ │ │ │ │50元) │├─┼─────┼────┼───────┼────────────────┤│32│101.2.1 │1萬9,000│張秉軒聯邦銀行│徐靜如薪資轉入 ││ │ │元 │帳戶 │ │├─┼─────┼────┼───────┼────────────────┤│33│101.2.2 │1萬9,000│同上 │徐靜如薪資轉入 ││ │ │元 │ │ │├─┼─────┼────┼───────┼────────────────┤│34│101.2.15 │2萬元 │徐靜如聯邦銀行│償還徐靜如101.1.22代墊7,500元交 ││ │ │ │帳戶 │際費-便餐(福井)+零用金(101.2.6管││ │ │ │ │理費4,091元、電話費685元+101.2.7││ │ │ │ │加油1,277元+101.2.9加油876元+101││ │ │ │ │.2.13加油1,216元+101.2.14加油1,5││ │ │ │ │36元+101.2.14郵票80元+101.2.15飲││ │ │ │ │料131元+101.2.15水費169元+101.2.││ │ │ │ │16加油653元+101.2.17三春256元+10││ │ │ │ │1.2.21加油1,149元+101.2.23加油1,││ │ │ │ │000元 │├─┼─────┼────┼───────┼────────────────┤│35│101.2.23 │10萬元 │同上 │劉中如薪資5萬6,000元+朱惟平薪資 ││ │ │ │ │差額2萬5,300元+還101.1.31借3萬元│├─┼─────┼────┼───────┼────────────────┤│36│101.2.29 │8,000元 │同上 │管理費4,091元及零用金(101.2.29 ││ │ │ │ │大榮1,165元、發泡布945元、萬用藍││ │ │ │ │63 9元、回數票1,085元) ││ │ │ │ │ ││ │ │ │ │ │├─┼─────┼────┼───────┼────────────────┤│37│101.2.29 │1萬2,700│同上 │朱惟平薪資3萬8,000元差額 ││ │ │元 │ │ │├─┼─────┼────┼───────┼────────────────┤│38│101.3.9 │8萬元 │同上 │原告償還徐靜如101.03.09現金代墊 ││ │ │ │ │會計師費用7萬2,598元+原告償還徐 ││ │ │ │ │靜如101.03.07以現金存入該公司聯 ││ │ │ │ │邦帳戶之借款1萬1,000元 │├─┼─────┼────┼───────┼────────────────┤│39│101.3.9 │3萬元 │同上 │原告償還徐靜如101.03.07聯邦帳戶 ││ │ │ │ │轉入友達行借款3萬元。 │├─┼─────┼────┼───────┼────────────────┤│40│101.3.22 │9萬元 │同上 │原告償還徐靜如101.01.16台銀帳戶 ││ │ │ │ │借與該公司(支存)之借款6萬2,010元││ │ │ │ │+2月朱惟平薪資差額2萬5,300+零用 ││ │ │ │ │金(101.3.8電源線159元+ 101.3.9銅││ │ │ │ │門栓505元+101.3.12加油500元+101.││ │ │ │ │3.13大榮75元+101.3.21加油686元+1││ │ │ │ │01.3.22加油987元+101.3.22電話費 ││ │ │ │ │490元) │├─┼─────┼────┼───────┼────────────────┤│41│101.3.27 │5萬元 │同上 │給付回扣佣金(長春周德甫2萬0,600 ││ │ │ │ │元、徐國彬1萬0,300元)、零用金(支││ │ │ │ │出101.3.26加油987元、辦公用品481││ │ │ │ │元、禮盒1,500元、包裝材料460元、││ │ │ │ │回數票400元+101.3.29加油1,185元)│├─┼─────┼────┼───────┼────────────────┤│42│101.3.30 │5萬元 │同上 │給付客戶承辦人員回扣佣金(綠能.中││ │ │ │ │美晶.年興.正隆竹北) ││ │ │ │ │零用金(支出101.3.30加油966元 ││ │ │ │ │+101.3.31車資1,765元+101.4.2管理││ │ │ │ │費4,091元、加油800元+101.4.5網路││ │ │ │ │費360元+101.4.6加油1,000元+101.4││ │ │ │ │.8進口費4,795元+101.4.9郵票180元││ │ │ │ │) │├─┼─────┼────┼───────┼────────────────┤│43│101.3.30 │3萬 │同上 │零用金(辦公椅4張3,700X4=1萬4,800││ │ │ │ │元)、支出1-3月誤餐費1萬4,400元( ││ │ │ │ │每次200元X2人X一個月12次X三個月 ││ │ │ │ │,即400x12 x3=1萬4,400元) │├─┼─────┼────┼───────┼────────────────┤│44│101.4.2 │3萬8,000│同上 │朱惟平3月薪資3萬8,000元 ││ │ │元 │ │ │├─┼─────┼────┼───────┼────────────────┤│45│101.4.6 │3萬元 │徐靜如臺灣銀行│給付回扣佣金(長春周德甫1萬8,800 ││ │ │ │帳戶 │元、徐國彬9,400元) │├─┼─────┼────┼───────┼────────────────┤│46│101.4.13 │3萬元 │同上 │零用金(101.4.12運費431元+101.4.1││ │ │ │ │6加油600元+101.4.17加油600元+101││ │ │ │ │.4.18關稅6,668元+101.4.19水費174││ │ │ │ │元+101.4.20加油1,100元+101.4.20 │├─┼─────┼────┼───────┤電話費439元+101.4.23加油1,360元 ││47│101.4.24 │3萬元 │同上 │+101.4.25運費190元+101.4.23進口 ││ │ │ │ │報關4萬2,658元) │├─┼─────┼────┼───────┼────────────────┤│48│101.4.26 │5萬2,000│同上 │101.4.26轉3萬8,588元進口運費及關││ │ │元 │ │稅主提單000-00000000分提單638751││ │ │ │ │57進口金額USD 673 │├─┼─────┼────┼───────┼────────────────┤│49│101.5.2 │5萬元 │同上 │徐靜如薪資4萬5,000+101.5.3管理費││ │ │ │ │4,09 1元、郵電費1,110元 │├─┼─────┼────┼───────┼────────────────┤│50│101.5.3 │2萬元 │同上 │101.5.2正隆竹北曹惠民佣金6,200元││ │ │ │ │、禮盒2,600元+101.5.7( 5/2)電費 ││ │ │ │ │1,349元+101.5.9加油1,470元 │├─┼─────┼────┼───────┼────────────────┤│51│101.5.10 │2萬元 │同上 │給付客戶承辦人員回扣佣金(長春周 ││ │ │ │ │德甫1萬9,000元,徐國彬1萬0,100元)│├─┼─────┼────┼───────┼────────────────┤│52│101.5.31 │3萬元 │徐靜如聯邦銀行│101.5.31購買禮品贈客戶1萬0,730元││ │ │ │帳戶 │+101.6.1中國時報3,700元、直炳水 ││ │ │ │ │泥鑽頭1,126元+101.6.2加油800元、││ │ │ │ │加油600元+101.6.3網路費360元+101││ │ │ │ │.6.8郵票300元+101.6.11加油1,247 ││ │ │ │ │元+101.6.11三春578元、水費136元+││ │ │ │ │101.6.15加油600元 │├─┼─────┼────┼───────┼────────────────┤│53│101.6.8 │2萬元 │同上 │原告償還徐靜如101.06.01台銀帳戶 ││ │ │ │ │代轉朱惟平薪資差額2萬0,010元(朱 ││ │ │ │ │惟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 │ │ │ │500) │├─┼─────┼────┼───────┼────────────────┤│54│101.6.27 │98元 │徐靜如臺灣銀行│101.6.27郵資90元、影印170元 ││ │ │ │帳戶 │ │├─┼─────┼────┼───────┼────────────────┤│55│101.7.3 │5萬元 │同上 │吳漢陽之101年6月份薪資,被告徐靜││ │ │ │ │如於101年6月28日以其臺灣銀行帳戶││ │ │ │ │代轉 │├─┼─────┼────┼───────┼────────────────┤│56│101.7.3 │5,000元 │徐靜如聯邦銀行│原告償還徐靜如以現金代支付101.6.││ │ │ │帳戶 │30回數票440+101.7.3網路費360元+1││ │ │ │ │01.7.4管理費4,091元、運費190元、││ │ │ │ │郵資30元 │├─┼─────┼────┼───────┼────────────────┤│57│101.7.13 │4萬元 │徐靜如臺灣銀行│客戶回扣佣金(周德甫2萬7,300元、 ││ │ │ │帳戶 │徐國彬1萬3,700元) │├─┼─────┼────┼───────┼────────────────┤│58│101.8.13 │6萬元 │同上 │101.8.10ETAG儲值3,000元、加油1,5││ │ │ │ │39元、進口費用1,616元、進口費用 ││ │ │ │ │3萬8,324元+101.8.14郵票加油2,297││ │ │ │ │元+101.8.15接頭內牙346元+101.8.1││ │ │ │ │7電話費1,797+101.8.21影印紙849元││ │ │ │ │、3C用品520元、網路費80元+101.8.││ │ │ │ │22加油828元+101.8.24進口報關3,12││ │ │ │ │6元+101.8.25回數票400元+101.8.28││ │ │ │ │O型環1,253元+101.8.29車資2,216元││ │ │ │ │、進口報關8,906元 │├─┼─────┼────┼───────┼────────────────┤│59│101.8.31 │8,000元 │同上 │上期透支7,097元+ 101.8.31運費1,8││ │ │ │ │10元 │├─┼─────┼────┼───────┼────────────────┤│60│101.9.3 │10萬元 │同上 │原告償還101.07.12徐靜如代刷車險 ││ │ │ │ │費用4萬6,651元+朱惟平薪資差額1萬││ │ │ │ │6,408元(其餘已於101.08.31友達行 ││ │ │ │ │轉1萬6,582元)、101.08.24徐靜如台││ │ │ │ │銀帳戶代轉5,010元)、管理費4,091 ││ │ │ │ │及零用金(支出電話費483元+101.9.3││ │ │ │ │郵票350元、網路費360元、鋼管1,04││ │ │ │ │0元、水費169元+101.9.13三角內齒 ││ │ │ │ │帶457元+101.9.17進口報關2萬9,634││ │ │ │ │元) │├─┼─────┼────┼───────┼────────────────┤│61│101.9.18 │842元 │同上 │101.9.17ETAG儲值2,000元 │├─┼─────┼────┼───────┼────────────────┤│62│101.10.3 │3萬元 │同上 │給客戶佣金(101.10.4周德甫2萬元、││ │ │ │ │徐國彬1萬元) │├─┼─────┼────┼───────┼────────────────┤│63│101.10.3 │5萬元 │徐靜如聯邦銀行│ ││ │ │ │帳戶 │ │├─┼─────┼────┼───────┼────────────────┤│64│101.10.31 │181元 │徐靜如臺灣銀行│支出+101.10.22PE袋+101.10.31瓦斯││ │ │ │帳戶 │8-9月119元 │├─┼─────┼────┼───────┼────────────────┤│65│101.11.6 │89元 │同上 │11/6支出長泰軸承689元電腦 │├─┼─────┼────┼───────┼────────────────┤│66│101.11.7 │2萬元 │徐靜如聯邦銀行│原告償還徐靜如於101.10.18借與該 ││ │ │ │帳戶 │公司之款項2萬1,000元(被告台銀帳 ││ │ │ │ │戶轉入友達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0││ │ │ │ │) +101.11.01借5,000元+101.11.7掛││ │ │ │ │號信封名片2,900元+101.11.8郵資50││ │ │ │ │元+101.11.12螺絲998元+101.11.19e││ │ │ │ │ta g儲值3,000元、電話費778元、科││ │ │ │ │技棉119元+11月加油共6,496元 │├─┼─────┼────┼───────┼────────────────┤│67│101.11.16 │2萬元 │徐靜如臺灣銀行│ ││ │ │ │帳戶 │ │├─┼─────┼────┼───────┼────────────────┤│68│101.12.4 │5,000元 │同上 │償還徐靜如以現金代墊朱惟平獎金 ││ │ │ │ │4,200元+101.12.3電話費360元、 ││ │ │ │ │yahoo信箱399元 │├─┼─────┼────┼───────┼────────────────┤│69│101.12.10 │5萬元 │徐靜如聯邦銀行│原告償還徐靜如於101.12.03借與該 ││ │ │ │帳戶 │公司(支存)之借款4萬元+零用金(101││ │ │ │ │.12.2加油3,150元+101.12.4管理費4││ │ │ │ │,091元+101.12.12禮品4,500元+101.││ │ │ │ │12.4郵資25元+101.12.6加油700元+1││ │ │ │ │01.12.17電話費54元、水費180+101.││ │ │ │ │12.18電話764元+101.12.24電話費1,││ │ │ │ │297元+101.12.26汽車保養6,409元+1││ │ │ │ │01.12.31郵資930元、手機3,000元、││ │ │ │ │加油7,705元 │├─┼─────┼────┼───────┼────────────────┤│70│102.1.4 │30萬元 │徐靜如臺灣銀行│ ││ │ │ │帳戶 │ │├─┼─────┼────┼───────┼────────────────┤│71│102.1.10 │4萬2,000│同上 │102.1.29長春佣金周德甫2萬0,800元││ │ │元 │ │、徐國彬1萬0,400元+101.1.30年興3││ │ │ │ │,700元 │├─┼─────┼────┼───────┼────────────────┤│72│102.1.11 │5萬3,000│同上 │劉中如薪資轉彰銀00000000000000( ││ │ │元 │ │金正坤)其他差額領現 │├─┼─────┼────┼───────┼────────────────┤│73│102.1.11 │8元 │同上 │102.1.3電費1148差額8元 │├─┴─────┼────┼───────┴────────────────┤│ 合計│580萬5,2│ ││ │13元 │ │└───────┴────┴────────────────────────┘附表二:被告徐靜如自原告所有之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存入被告所有帳戶之明細┌─┬───┬─────┬────────┬─────┬─────┬────────┐│編│時間 │ 金額 │流入之銀行帳戶 │日期 │金額 │被告徐靜如存入現││號│ │ │ │ │ │金之來源 │├─┼───┼─────┼────────┼─────┼─────┼────────┤│01│96年間│2萬1,000元│徐靜如臺灣銀行帳│96.04.30 │6,000元 │ ││ │ │ │戶 ├─────┼─────┼────────┤│ │ │ │ │96.11.02 │15,000元 │ │├─┤ ├─────┼────────┼─────┼─────┼────────┤│02│ │28萬元 │徐靜如聯邦銀行帳│96.02.26 │25,000元 │ ││ │ │ │戶 ├─────┼─────┼────────┤│ │ │ │ │96.02.27 │30,000元 │ ││ │ │ │ ├─────┼─────┼────────┤│ │ │ │ │96.03.07 │30,000元 │ ││ │ │ │ ├─────┼─────┼────────┤│ │ │ │ │96.04.10 │20,000元 │ ││ │ │ │ ├─────┼─────┼────────┤│ │ │ │ │96.07.20 │29,000元 │ ││ │ │ │ ├─────┼─────┼────────┤│ │ │ │ │96.08.08 │30,000元 │ ││ │ │ │ ├─────┼─────┼────────┤│ │ │ │ │96.09.07 │20,000元 │ ││ │ │ │ ├─────┼─────┼────────┤│ │ │ │ │96.09.29 │46,000元 │ ││ │ │ │ ├─────┼─────┼────────┤│ │ │ │ │96.10.02 │20,000元 │ ││ │ │ │ ├─────┼─────┼────────┤│ │ │ │ │96.10.11 │20,000元 │ ││ │ │ │ ├─────┼─────┼────────┤│ │ │ │ │96.12.13 │10,000元 │ │├─┼───┼─────┼────────┼─────┼─────┼────────┤│03│97年間│8萬元 │徐靜如臺灣銀行帳│97.05.26 │30,000元 │ ││ │ │ │戶 ├─────┼─────┼────────┤│ │ │ │ │97.12.15 │50,000元 │ │├─┤ ├─────┼────────┼─────┼─────┼────────┤│04│ │41萬6,000 │徐靜如聯邦銀行帳│97.01.07 │20,000元 │ ││ │ │元 │戶 ├─────┼─────┼────────┤│ │ │ │ │97.02.26 │5,000元 │ ││ │ │ │ ├─────┼─────┼────────┤│ │ │ │ │97.03.04 │40,000元 │ ││ │ │ │ ├─────┼─────┼────────┤│ │ │ │ │97.05.02 │90,000元 │ ││ │ │ │ ├─────┼─────┼────────┤│ │ │ │ │97.06.09 │20,000元 │ ││ │ │ │ ├─────┼─────┼────────┤│ │ │ │ │97.09.26 │45,000元 │ ││ │ │ │ ├─────┼─────┼────────┤│ │ │ │ │97.10.06 │50,000元 │ ││ │ │ │ ├─────┼─────┼────────┤│ │ │ │ │97.10.09 │20,000元 │ ││ │ │ │ ├─────┼─────┼────────┤│ │ │ │ │97.11.18 │25,000元 │ ││ │ │ │ ├─────┼─────┼────────┤│ │ │ │ │97.12.01 │41,000元 │ ││ │ │ │ ├─────┼─────┼────────┤│ │ │ │ │97.12.05 │60,000元 │ │├─┼───┼─────┼────────┼─────┼─────┼────────┤│05│98年間│50萬3,432 │徐靜如臺灣銀行帳│98.01.14 │150,000元 │ ││ │ │元 │戶 ├─────┼─────┼────────┤│ │ │ │ │98.03.23 │40,000元 │徐靜如存款+98.03││ │ │ │ │ │ │.23代收管理費, ││ │ │ │ │ │ │共存4萬;98.03.2││ │ │ │ │ │ │4、98.03.31分別 ││ │ │ │ │ │ │轉入管委會汐止農││ │ │ │ │ │ │會帳戶11,500元、││ │ │ │ │ │ │1,800元【參被證1││ │ │ │ │ │ │0】 ││ │ │ │ ├─────┼─────┼────────┤│ │ │ │ │98.04.15 │33,000元 │徐靜如存款+98.04││ │ │ │ │ │ │.15代收管理費, ││ │ │ │ │ │ │共存33,000元;98││ │ │ │ │ │ │.04.15轉入管委會││ │ │ │ │ │ │汐止農會帳戶32,7││ │ │ │ │ │ │00元【參被證10】││ │ │ │ ├─────┼─────┼────────┤│ │ │ │ │98.05.20 │33,000元 │98.05.20代收管理││ │ │ │ │ │ │費,存33,000元;││ │ │ │ │ │ │98.05.20、98.05.││ │ │ │ │ │ │21分別轉入管委會││ │ │ │ │ │ │汐止農會帳戶32,8││ │ │ │ │ │ │00元、300元【參 ││ │ │ │ │ │ │被證10】 ││ │ │ │ ├─────┼─────┼────────┤│ │ │ │ │98.06.15 │30,000元 │ ││ │ │ │ ├─────┼─────┼────────┤│ │ │ │ │98.06.20 │10,000元 │ ││ │ │ │ ├─────┼─────┼────────┤│ │ │ │ │98.07.15 │50,000元 │ ││ │ │ │ ├─────┼─────┼────────┤│ │ │ │ │98.07.21 │10,000元 │ ││ │ │ │ ├─────┼─────┼────────┤│ │ │ │ │98.07.23 │30,000元 │徐靜如存款 ││ │ │ │ │ │ │+98.07.23代收管 ││ │ │ │ │ │ │理費,共存30,000││ │ │ │ │ │ │元;98.07.23轉入││ │ │ │ │ │ │管委會汐止農會帳││ │ │ │ │ │ │戶29,500元 ││ │ │ │ │ │ │【參被證15】 ││ │ │ │ ├─────┼─────┼────────┤│ │ │ │ │98.08.12 │20,000元 │ ││ │ │ │ ├─────┼─────┼────────┤│ │ │ │ │98.09.21 │40,432元 │98.09.21代收管理││ │ │ │ │ │ │費,存40,432元;││ │ │ │ │ │ │98.09.21轉入管委││ │ │ │ │ │ │會汐止農會帳戶 ││ │ │ │ │ │ │40,432元 ││ │ │ │ │ │ │【參被證15】 ││ │ │ │ ├─────┼─────┼────────┤│ │ │ │ │98.11.23 │27,000元 │ ││ │ │ │ ├─────┼─────┼────────┤│ │ │ │ │98.12.21 │30,000元 │ │├─┤ ├─────┼────────┼─────┼─────┼────────┤│06│ │14萬5,000 │徐靜如臺北富邦銀│98.10.26 │145,000元 │ ││ │ │元 │行帳戶 │ │ │ │├─┤ ├─────┼────────┼─────┼─────┼────────┤│07│ │72萬9,000 │徐靜如聯邦銀行帳│98.01.20 │60,000元 │ ││ │ │元 │戶 ├─────┼─────┼────────┤│ │ │ │ │98.02.03 │50,000元 │ ││ │ │ │ ├─────┼─────┼────────┤│ │ │ │ │98.02.17 │100,000元 │ ││ │ │ │ ├─────┼─────┼────────┤│ │ │ │ │98.02.23 │30,000元 │ ││ │ │ │ ├─────┼─────┼────────┤│ │ │ │ │98.03.03 │62,000元 │ ││ │ │ │ ├─────┼─────┼────────┤│ │ │ │ │98.03.30 │52,000元 │ ││ │ │ │ ├─────┼─────┼────────┤│ │ │ │ │98.04.03 │80,000元 │ ││ │ │ │ ├─────┼─────┼────────┤│ │ │ │ │98.06.25 │50,000元 │ ││ │ │ │ ├─────┼─────┼────────┤│ │ │ │ │98.07.01 │20,000元 │ ││ │ │ │ ├─────┼─────┼────────┤│ │ │ │ │98.07.03 │35,000元 │ ││ │ │ │ ├─────┼─────┼────────┤│ │ │ │ │98.08.09 │50,000元 │ ││ │ │ │ ├─────┼─────┼────────┤│ │ │ │ │98.08.20 │30,000元 │ ││ │ │ │ ├─────┼─────┼────────┤│ │ │ │ │98.10.20 │50,000元 │ ││ │ │ │ ├─────┼─────┼────────┤│ │ │ │ │98.12.01 │10,000元 │ ││ │ │ │ ├─────┼─────┼────────┤│ │ │ │ │98.12.29 │50,000元 │ │├─┼───┼─────┼────────┼─────┼─────┼────────┤│08│99年間│59萬3,000 │徐靜如臺灣銀行帳│99.01.06 │50,000元 │ ││ │ │元 │戶 ├─────┼─────┼────────┤│ │ │ │ │99.01.06 │23,000元 │徐靜如自己存款+9││ │ │ │ │ │ │9.01.06代收管理 ││ │ │ │ │ │ │費,共存23,000元││ │ │ │ │ │ │;99.01.22轉入管││ │ │ │ │ │ │委會汐止農會帳戶││ │ │ │ │ │ │4,000元【參被證1││ │ │ │ │ │ │0】 ││ │ │ │ │ │ │ ││ │ │ │ ├─────┼─────┼────────┤│ │ │ │ │99.03.19 │28,000元 │99.03.19代收管理││ │ │ │ │ │ │費,存28,000元;││ │ │ │ │ │ │99.03.19轉入管委││ │ │ │ │ │ │會汐止農會帳戶28││ │ │ │ │ │ │,000元【參被證10││ │ │ │ │ │ │】 ││ │ │ │ ├─────┼─────┼────────┤│ │ │ │ │99.03.23 │18,000元 │ ││ │ │ │ ├─────┼─────┼────────┤│ │ │ │ │99.04.14 │10,000元 │ ││ │ │ │ ├─────┼─────┼────────┤│ │ │ │ │99.04.19 │26,000元 │99.04.19代收管理││ │ │ │ │ │ │費,存26,000元;││ │ │ │ │ │ │99.04.19轉入管委││ │ │ │ │ │ │會汐止農會帳戶26││ │ │ │ │ │ │,800元【參被證10││ │ │ │ │ │ │】 ││ │ │ │ ├─────┼─────┼────────┤│ │ │ │ │99.04.23 │18,000元 │ ││ │ │ │ ├─────┼─────┼────────┤│ │ │ │ │99.05.04 │50,000元 │ ││ │ │ │ ├─────┼─────┼────────┤│ │ │ │ │99.05.18 │40,000元 │徐靜如自己存款+9││ │ │ │ │ │ │9.05.18代收管理 ││ │ │ │ │ │ │費,共存40,000元││ │ │ │ │ │ │;99.05.18轉入管││ │ │ │ │ │ │委會汐止農會帳戶││ │ │ │ │ │ │26,800元。【參被││ │ │ │ │ │ │證15】 ││ │ │ │ ├─────┼─────┼────────┤│ │ │ │ │99.06.15 │30,000元 │ ││ │ │ │ ├─────┼─────┼────────┤│ │ │ │ │99.06.22 │10,000元 │ ││ │ │ │ ├─────┼─────┼────────┤│ │ │ │ │99.07.02 │15,000元 │ ││ │ │ │ ├─────┼─────┼────────┤│ │ │ │ │99.07.05 │15,000元 │ ││ │ │ │ ├─────┼─────┼────────┤│ │ │ │ │99.07.15 │30,000元 │ ││ │ │ │ ├─────┼─────┼────────┤│ │ │ │ │99.08.03 │22,000元 │零用金 ││ │ │ │ ├─────┼─────┼────────┤│ │ │ │ │99.08.03 │19,000元 │ ││ │ │ │ ├─────┼─────┼────────┤│ │ │ │ │99.08.31 │18,000元 │ ││ │ │ │ ├─────┼─────┼────────┤│ │ │ │ │99.09.20 │16,000元 │99.09.20代收管理││ │ │ │ │ │ │費16,000元,99.0││ │ │ │ │ │ │9.23轉入管委會汐││ │ │ │ │ │ │止農會帳戶17,900││ │ │ │ │ │ │元。【參被證10】││ │ │ │ ├─────┼─────┼────────┤│ │ │ │ │99.09.30 │18,000元 │ ││ │ │ │ ├─────┼─────┼────────┤│ │ │ │ │99.11.02 │50,000元 │ ││ │ │ │ ├─────┼─────┼────────┤│ │ │ │ │99.11.02 │20,000元 │ ││ │ │ │ ├─────┼─────┼────────┤│ │ │ │ │99.11.12 │20,000元 │零用金 ││ │ │ │ ├─────┼─────┼────────┤│ │ │ │ │99.11.29 │20,000元 │ ││ │ │ │ ├─────┼─────┼────────┤│ │ │ │ │99.12.03 │27,000元 │ │├─┤ ├─────┼────────┼─────┼─────┼────────┤│09│ │34萬元 │徐靜如臺北富邦銀│99.01.21 │10,000元 │ ││ │ │ │行帳戶 ├─────┼─────┼────────┤│ │ │ │ │99.02.19 │100,000元 │ ││ │ │ │ ├─────┼─────┼────────┤│ │ │ │ │99.05.09 │110,000元 │ ││ │ │ │ ├─────┼─────┼────────┤│ │ │ │ │99.10.03 │30,000元 │99.10.03 ││ │ │ │ ├─────┼─────┤ ││ │ │ │ │99.10.03 │30,000元 │ ││ │ │ │ ├─────┼─────┤之之12萬 ││ │ │ │ │99.10.03 │30,000元 │為賣出汐止區福德││ │ │ │ ├─────┼─────┤一街37巷36弄28號││ │ │ │ │99.10.03 │30,000元 │房屋所收訂金。【││ │ │ │ │ │ │參被證11】 │├─┤ ├─────┼────────┼─────┼─────┼────────┤│10│ │154萬9,000│徐靜如聯邦銀行帳│99.01.18 │100,000元 │ ││ │ │元 │戶 ├─────┼─────┼────────┤│ │ │ │ │99.01.18 │100,000元 │ ││ │ │ │ ├─────┼─────┼────────┤│ │ │ │ │99.01.19 │100,000元 │ ││ │ │ │ ├─────┼─────┼────────┤│ │ │ │ │99.03.17 │30,000元 │ ││ │ │ │ ├─────┼─────┼────────┤│ │ │ │ │99.03.31 │200,000元 │ ││ │ │ │ ├─────┼─────┼────────┤│ │ │ │ │99.06.24 │40,000元 │ ││ │ │ │ ├─────┼─────┼────────┤│ │ │ │ │99.07.05 │100,000元 │ ││ │ │ │ ├─────┼─────┼────────┤│ │ │ │ │99.07.16 │40,000元 │ ││ │ │ │ ├─────┼─────┼────────┤│ │ │ │ │99.07.23 │50,000元 │ ││ │ │ │ ├─────┼─────┼────────┤│ │ │ │ │99.08.02 │88,000元 │ ││ │ │ │ ├─────┼─────┼────────┤│ │ │ │ │99.09.10 │20,000元 │ ││ │ │ │ ├─────┼─────┼────────┤│ │ │ │ │99.09.15 │15,000元 │ ││ │ │ │ ├─────┼─────┼────────┤│ │ │ │ │99.09.29 │50,000元 │ ││ │ │ │ ├─────┼─────┼────────┤│ │ │ │ │99.10.11 │26,000元 │ ││ │ │ │ ├─────┼─────┼────────┤│ │ │ │ │99.10.26 │50,000元 │ ││ │ │ │ ├─────┼─────┼────────┤│ │ │ │ │99.12.07 │340,000元 │友達行給付徐靜如││ │ │ │ │ │ │台灣銀行領現99.1││ │ │ │ │ │ │0.26存入該公司聯││ │ │ │ │ │ │邦銀行款項30萬元││ │ │ │ │ │ │+零用金 ││ │ │ │ ├─────┼─────┼────────┤│ │ │ │ │99.12.08 │100,000元 │99.12.02徐靜如妹││ │ │ │ │ │ │妹徐靜惠提領95,0││ │ │ │ │ │ │00元【被證12】 ││ │ │ │ ├─────┼─────┼────────┤│ │ │ │ │99.12.27 │100,000元 │ │├─┤ ├─────┼────────┼─────┼─────┼────────┤│11│ │4萬元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99.10.27 │40,000元 │ ││ │ │ │戶 │ │ │ │├─┤ ├─────┼────────┼─────┼─────┼────────┤│12│ │10萬5,000 │張瑋倫聯邦銀行帳│99.10.27 │47,000元 │ ││ │ │元 │戶 │ │ │ ││ │ │ │ ├─────┼─────┼────────┤│ │ │ │ │99.11.11 │58,000元 │友達行給付張瑋倫││ │ │ │ │ │ │聯邦銀行99.11.10││ │ │ │ │ │ │轉入友達行支票存││ │ │ │ │ │ │款帳戶58,000元 │├─┼───┼─────┼────────┼─────┼─────┼────────┤│13│100年 │169萬334元│徐靜如臺灣銀行帳│100.01.03 │20,000元 │ ││ │間 │ │戶 ├─────┼─────┼────────┤│ │ │ │ │100.01.04 │20,000元 │ ││ │ │ │ ├─────┼─────┼────────┤│ │ │ │ │100.01.12 │23,000元 │ ││ │ │ │ ├─────┼─────┼────────┤│ │ │ │ │100.01.18 │21,000元 │ ││ │ │ │ ├─────┼─────┼────────┤│ │ │ │ │100.01.26 │21,000元 │ ││ │ │ │ ├─────┼─────┼────────┤│ │ │ │ │100.02.22 │50,000元 │ ││ │ │ │ ├─────┼─────┼────────┤│ │ │ │ │100.02.22 │30,000元 │ ││ │ │ │ ├─────┼─────┼────────┤│ │ │ │ │100.03.07 │100,000元 │ ││ │ │ │ ├─────┼─────┼────────┤│ │ │ │ │100.03.29 │24,000元 │ ││ │ │ │ ├─────┼─────┼────────┤│ │ │ │ │100.04.06 │120,000元 │ ││ │ │ │ ├─────┼─────┼────────┤│ │ │ │ │100.04.18 │130,000元 │ ││ │ │ │ ├─────┼─────┼────────┤│ │ │ │ │100.06.07 │672,334元 │100.06.07吳漢陽 ││ │ │ │ │ │ │存入現金集資買股││ │ │ │ │ │ │票672,334元 ││ │ │ │ ├─────┼─────┼────────┤│ │ │ │ │100.06.10 │50,000元 │ ││ │ │ │ ├─────┼─────┼────────┤│ │ │ │ │100.06.10 │50,000元 │ ││ │ │ │ ├─────┼─────┼────────┤│ │ │ │ │100.06.10 │10,000元 │ ││ │ │ │ ├─────┼─────┼────────┤│ │ │ │ │100.06.17 │30,000元 │ ││ │ │ │ ├─────┼─────┼────────┤│ │ │ │ │100.06.29 │21,000元 │ ││ │ │ │ ├─────┼─────┼────────┤│ │ │ │ │100.07.26 │31,000元 │ ││ │ │ │ ├─────┼─────┼────────┤│ │ │ │ │100.07.29 │126,000元 │ ││ │ │ │ ├─────┼─────┼────────┤│ │ │ │ │100.10.16 │150,000元 │ │├─┤ ├─────┼────────┼─────┼─────┼────────┤│14│ │123萬8,000│徐靜如聯邦銀行帳│100.01.11 │250,000元 │ ││ │ │元 │戶 ├─────┼─────┼────────┤│ │ │ │ │100.01.21 │39,000元 │ ││ │ │ │ ├─────┼─────┼────────┤│ │ │ │ │100.01.21 │57,000元 │ ││ │ │ │ ├─────┼─────┼────────┤│ │ │ │ │100.02.08 │60,000元 │ ││ │ │ │ ├─────┼─────┼────────┤│ │ │ │ │100.02.25 │22,000元 │ ││ │ │ │ ├─────┼─────┼────────┤│ │ │ │ │100.04.11 │30,000元 │ ││ │ │ │ ├─────┼─────┼────────┤│ │ │ │ │100.04.14 │15,000元 │ ││ │ │ │ ├─────┼─────┼────────┤│ │ │ │ │100.05.26 │43,000元 │ ││ │ │ │ ├─────┼─────┼────────┤│ │ │ │ │100.06.03 │30,000元 │ ││ │ │ │ ├─────┼─────┼────────┤│ │ │ │ │100.06.08 │40,000元 │ ││ │ │ │ ├─────┼─────┼────────┤│ │ │ │ │100.06.24 │200,000元 │ ││ │ │ │ ├─────┼─────┼────────┤│ │ │ │ │100.07.06 │30,000元 │ ││ │ │ │ ├─────┼─────┼────────┤│ │ │ │ │100.07.15 │68,000元 │ ││ │ │ │ ├─────┼─────┼────────┤│ │ │ │ │100.08.26 │53,000元 │ ││ │ │ │ ├─────┼─────┼────────┤│ │ │ │ │100.08.26 │73,000元 │ ││ │ │ │ ├─────┼─────┼────────┤│ │ │ │ │100.10.06 │30,000元 │ ││ │ │ │ ├─────┼─────┼────────┤│ │ │ │ │100.11.17 │60,000元 │ ││ │ │ │ ├─────┼─────┼────────┤│ │ │ │ │100.11.25 │91,000元 │ ││ │ │ │ ├─────┼─────┼────────┤│ │ │ │ │100.12.07 │50,000元 │ │├─┼───┼─────┼────────┼─────┼─────┼────────┤│15│ │11萬7,000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100.02.08 │15,000元 │壓歲錢 ││ │ │元 │戶 ├─────┼─────┼────────┤│ │ │ │ │100.02.08 │2,000元 │壓歲錢 ││ │ │ │ ├─────┼─────┼────────┤│ │ │ │ │100.04.28 │50,000元 │ ││ │ │ │ ├─────┼─────┼────────┤│ │ │ │ │100.05.16 │50,000元 │ │├─┼───┼─────┼────────┼─────┼─────┼────────┤│16│ │12萬4,000 │張瑋倫聯邦銀行帳│100.02.08 │22,000元 │壓歲錢 ││ │ │元 │戶 ├─────┼─────┼────────┤│ │ │ │ │100.02.08 │2,000元 │壓歲錢 ││ │ │ │ ├─────┼─────┼────────┤│ │ │ │ │100.04.28 │50,000元 │ ││ │ │ │ ├─────┼─────┼────────┤│ │ │ │ │100.05.16 │50,000元 │ │├─┼───┼─────┼────────┼─────┼─────┼────────┤│17│101年 │101萬5,000│徐靜如臺灣銀行帳│101.03.07 │50,000元 │ ││ │間 │元 │戶 ├─────┼─────┼────────┤│ │ │ │ │101.04.25 │200,000元 │友達行給付張瑋倫││ │ │ │ │ │ │聯邦銀行101.03.2││ │ │ │ │ │ │0轉入友達行20萬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06.09 │170,000元 │ ││ │ │ │ ├─────┼─────┼────────┤│ │ │ │ │101.07.30 │200,000元 │1.朱惟平+徐靜如+││ │ │ │ │ │ │ 劉中如之薪資。││ │ │ │ │ │ │2.101.07.30徐靜 ││ │ │ │ │ │ │ 如台灣銀行轉帳││ │ │ │ │ │ │ 支付劉家私人房││ │ │ │ │ │ │ 貸利息20,000元││ │ │ │ │ │ │ 。 ││ │ │ │ │ │ │3.佣金。 ││ │ │ │ ├─────┼─────┼────────┤│ │ │ │ │101.08.24 │25,000元 │ ││ │ │ │ ├─────┼─────┼────────┤│ │ │ │ │101.09.04 │40,000元 │ ││ │ │ │ ├─────┼─────┼────────┤│ │ │ │ │101.09.13 │120,000元 │ ││ │ │ │ ├─────┼─────┼────────┤│ │ │ │ │101.09.18 │30,000元 │ ││ │ │ │ ├─────┼─────┼────────┤│ │ │ │ │101.11.14 │180,000元 │ │├─┤ ├─────┼────────┼─────┼─────┼────────┤│18│ │65萬元 │徐靜如臺北富邦銀│101.05.30 │30,000元 │ ││ │ │ │行帳戶 ├─────┼─────┼────────┤│ │ │ │ │101.07.11 │300,000元 │ ││ │ │ │ ├─────┼─────┼────────┤│ │ │ │ │101.08.24 │100,000元 │友達行101.08.24 ││ │ │ │ │ │ │從第一銀行帳戶領││ │ │ │ │ │ │現100,000給付徐 ││ │ │ │ │ │ │靜如: ││ │ │ │ │ │ │1.支付朱惟平薪資││ │ │ │ │ │ │ 38,000元【101.││ │ │ │ │ │ │ 8.21徐靜如台灣││ │ │ │ │ │ │ 銀行轉帳支出20││ │ │ │ │ │ │ ,000元;101.8.││ │ │ │ │ │ │ 24轉帳支出5,00││ │ │ │ │ │ │ 0元及現金代墊 ││ │ │ │ │ │ │ 13,000元】。 ││ │ │ │ │ │ │2.101.08.22徐靜 ││ │ │ │ │ │ │ 如台灣銀行轉入││ │ │ │ │ │ │ 友達行支票存款││ │ │ │ │ │ │ 戶30,000元帳。││ │ │ │ │ │ │3.零用金、佣金。││ │ │ │ ├─────┼─────┼────────┤│ │ │ │ │101.09.05 │220,000元 │ │├─┤ ├─────┼────────┼─────┼─────┼────────┤│19│ │35萬元 │徐靜如聯邦銀行帳│101.04.03 │100,000元 │ ││ │ │ │戶 ├─────┼─────┼────────┤│ │ │ │ │101.07.03 │100,000元 │ ││ │ │ │ ├─────┼─────┼────────┤│ │ │ │ │101.10.09 │50,000元 │ ││ │ │ │ ├─────┼─────┼────────┤│ │ │ │ │101.12.27 │100,000元 │ │├─┼───┼─────┼────────┼─────┼─────┼────────┤│20│102年 │33萬元 │徐靜如臺灣銀行帳│102.01.29 │150,000元 │陳明華+徐靜如+劉││ │間 │ │戶 │ │ │中如三人合計之薪││ │ │ │ │ │ │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01.31 │70,000元 │ ││ │ │ │ ├─────┼─────┼────────┤│ │ │ │ │102.05.28 │60,000元 │ ││ │ │ │ ├─────┼─────┼────────┤│ │ │ │ │102.05.31 │50,000元 │ │├─┤ ├─────┼────────┼─────┼─────┼────────┤│21│ │12萬元 │徐靜如聯邦銀行帳│102.03.13 │30,000元 │ ││ │ │ │戶 ├─────┼─────┼────────┤│ │ │ │ │102.04.10 │61,000元 │ ││ │ │ │ ├─────┼─────┼────────┤│ │ │ │ │102.04.10 │29,000元 │ ││ │ │ │ │ │ │ │├─┤ ├─────┼────────┼─────┼─────┼────────┤│22│ │1萬8,000元│張秉軒聯邦銀行帳│102.02.18 │18,000元 │壓歲錢 ││ │ │ │戶 │ │ │ │├─┤ ├─────┼────────┼─────┼─────┼────────┤│23│ │1萬9,000元│張瑋倫聯邦銀行帳│102.02.18 │19,000元 │壓歲錢 ││ │ │ │戶 │ │ │ │├─┴───┼─────┼────────┴─────┴─────┴────────┤│ 合計│1,048萬1,7│ ││ │6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