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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 告 楊振益訴訟代理人 楊素珍

邱新福律師被 告 鄧萬榮、黃清雄、李舜聲、康東順、鄭金明、楊振

益等六人合組之合夥團體法定代理人 康東順

黃清雄鄒育綺(即李舜聲之繼承人)李書璇(即李舜聲之繼承人)李書瑀(即李舜聲之繼承人)鄭廖鳳美(即鄭金明之繼承人)鄭國煌(即鄭金明之繼承人)鄭淑菁(即鄭金明之繼承人)鄭國煒(即鄭金明之繼承人)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鄧萬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陳怡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清算「鄧萬榮、黃清雄、李舜聲、康東順、鄭金明、楊振益等六人合組之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

原告備位之訴關於請求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零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亦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復為民法第69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鄧萬榮、黃清雄、李舜聲、康東順、鄭金明、楊振益等6 人合組之合夥團體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惟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合夥既尚未解散清算完結,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可為本件之被告,並應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鄧萬榮、黃清雄、李舜聲、康東順、鄭金明、楊振益等6人合組之合夥團體(下稱被告合夥團體)因目的事業已完成,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即告解散,進入清算程序,應依合夥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合夥分配款新臺幣(下同)4,910,

515 元,另應依委任關係返還積欠原告之代墊款1,965,076元,而請求被告合夥團體給付原告共計6,875,591 元;另請求被告鄧萬榮將屬被告合夥團體所有而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93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

0 分之44),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另主張依隱名合夥關係為請求,以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夥團體返還上開代墊款,並數度擴張、減縮其請求之合夥分配款數額,以及減縮其請求移轉之不動產範圍後,於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5,753,510 元,及自103 年12月4 日(即民事追加起訴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鄧萬榮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建物)依附表所載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⒊被告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1,965,076 元,及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合夥團體應予清算,並就該清算結果所應給付原告者而為給付。⒉被告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1,965,076 元,及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3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主張上開合夥已解散,應予清算,並給付分配款、代墊款予原告,訴訟資料仍得予以援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數人為合夥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695 條規定參照)。且合夥有其團體性,合夥團體並無法人格,其所有對外法律關係均由合夥人共同承受,與依公司法設立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公司有別,是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關於公司清算人得單獨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之規定,於合夥之清算人尚無從類推適用。故本件仍應由全體清算人為被告合夥團體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而被告合夥團體之全體清算人經合法通知,仍有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鄧萬榮與康東順、黃清雄、李舜聲(已死亡,繼承人為

鄒育綺、李書璇、李書瑀)、鄭金明(已死亡,繼承人為鄭廖鳳美、鄭國煌、鄭淑菁、鄭國煒)、原告等6 人,於74年間互約出資,合組被告合夥團體,並以與地主王春榮等17人合建地上7 層、地下1 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為宗旨,出資比例為被告鄧萬榮60% ,黃清雄、李舜聲與原告3 人各出資10% ,康東順、鄭金明各出資5%。嗣因被告合夥團體之目的事業即系爭合建案已完成,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被告合夥團體即告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詎被告遲遲不進行清算程序,除於78年10月21日分配過一次,於86年7月31日提出分配之試算表外,迄今已逾20年,仍未就被告合夥團體之財產完成清算,並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予原告。原告之合夥比例為10%,經原告自行計算結果,被告合夥團體應給付予原告5,753,510 元,並應將被告合夥團體所有但登記於被告鄧萬榮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合夥比例移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予原告。又被告合夥團體應為普通合夥,系爭合建案僅係借用被告鄧萬榮之名義與地主簽約,合建契約實質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合夥人全體,各合夥人之權利義務均相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屬隱名合夥,出名營業人亦有結算或清算義務,待結算或清算完結,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方為消滅,故原告仍有權為上開請求。

㈡此外,原告因受被告合夥團體委託,保管臺北市○○區○○

街○○○ 號2 樓房地(下稱詔安街房地),遭訴外人王昭杰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0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 號,下稱遷讓房屋案),因而賠償王昭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92,707 元、負擔裁判費31,844元,以及支出一、二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交屋程序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費用共20萬元;另原告得收取管理詔安街房地期間以每月1 萬元計算之報酬,自88年2 月9 日受託管理上開房屋之日起至98年6 月30日交屋日止,共10年4 又21/30個月,報酬合計為1,247,000 元;又詔安街房地之大樓管理費每月750 元,上開受託管理期間共計93,525元,係由原告代墊。以上各筆款項共計1,965,076 元,原告得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夥團體給付。

㈢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本件待系爭合建案結算後,始有請求

權消滅時效進行之問題,然因被告遲遲不進行清算,本件自無時效進行之問題。爰依普通合夥、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合夥團體給付原告5,753,510 元本息、被告被告鄧萬榮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另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夥團體給付原告1,965,076 元本息(詳如前揭變更後先位聲明所示)。

㈣又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

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被告合夥團體之帳冊等係由被告鄧萬榮持有,其卻拖延數十年不辦理清算,故若如被告所辯,原告於被告合夥團體清算完結前,不得逕行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原告亦得依普通合夥或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算被告合夥團體之財產,並依上開規定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爰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合夥團體應予清算,並就該清算結果所應給付原告者而為給付;另仍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夥團體給付原告1,965,076元本息(詳如前揭變更後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合夥團體法定代理人黃清雄到庭陳稱其對於原告之主張

均無意見;康東順陳稱:該分給各合夥人的財產就應分配;鄭國煌則表示其對於本件合夥經過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㈡被告鄧萬榮抗辯略以:

⒈合夥雖因解散而消滅,惟解散需經清算,故在清算完結前,

合夥關係並不消滅,需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原告既主張被告合夥團體遲未進行清算程序,自不得逕行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並請求被告鄧萬榮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原告。況觀諸系爭合建案之「好家庭華廈合作建築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其上契約當事人僅有被告鄧萬榮,而無原告及其他合夥人,遷讓房屋案之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 號)亦認定本件合夥實為隱名合夥而非普通合夥,而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9 條、第694 條規定,仍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向出名營業人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受利益分配之成數,且不得向其他隱名合夥人為請求。退步言之,無論本件合夥性質上係屬普通合夥或隱名合夥,抑或認原告得不經清算直接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被告合夥團體合建房屋之目的既已完成,並於78年10月21日進行分配,迄今已逾25年,原告遲至103 年3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⒉如認原告得逕行請求分配合夥財產或給付應得利益,且其請

求未罹於時效,原告所主張之合夥財產內容亦非全然可採。原告雖主張關於詔安街房地部分,被告合夥團體積欠原告1,965,076 元,惟被告合夥團體並未委託原告管理詔安街房地,係原告自行占用該房地,導致無法點交予地主王昭杰,經被告鄧萬榮函催原告,然未獲置理,原告始遭王昭杰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故原告因無權占用王昭杰所有之詔安街房地而須返還不當得利予王昭杰、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合夥團體既未委託原告管理詔安街房地,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報酬;縱原告曾繳納管理費,因該房地為王昭杰所有,原告亦應向王昭杰請求,而非對被告合夥團體請求等語。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拒不清算、結算合夥財產,惟被告鄧萬榮曾

多次通知原告等開會,因原告對於合夥財產內容多有意見,致遲遲無法分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㈠為進行系爭合建案,由下列各人出資,比例分別為︰被告鄧

萬榮60%、黃清雄10%、李舜聲(已死亡並於90年2 月13日除戶,繼承人為鄒育綺、李書旋、李書瑀)10%、康東順5%、鄭金明(已於98年6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鄭廖美鳳、鄭國煌、鄭淑菁、鄭國煒)5 %、原告楊振益10%,並由被告鄧萬榮於74年1 月8 日與地主王春樹等17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有李舜聲、鄭金明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長沙街工地配當轉投資各工地投資明細表、系爭合建契約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6、98至99、109 至11

7 、261 至279 頁)。㈡系爭合建案業已完成。被告合夥團體曾於78年10月21日進行

分配,於86年7 月31日製作試算表,迄今尚未清算分配。有78年10月21日試算表、86年7 月31日試算表等附卷可參(見司北調字卷第13、29至31頁)。

㈢被告合夥團體之財物及相關帳冊係由被告鄧萬榮管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普通合夥及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分配款、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並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夥團體給付上開代墊款;惟為被告所拒。是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為:⒈本件合夥係普通合夥或隱名合夥?⒉原告得否以清算人之地位逕行清算,並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⒊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夥團體給付1,965,076 元,有無理由?⒋被告鄧萬榮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合夥非屬隱名合夥:

⑴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 號、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合夥為普通合夥,被告鄧萬榮則抗辯應屬隱名

合夥。查被告合夥團體雖未簽訂合夥契約書,惟原告、被告鄧萬榮、康東順除本件合夥外,曾先後與訴外人鄧志平、陳慶周、王木火、鄭金河、李衍清等人合夥,合夥方式均為出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營利,該等合夥投資之工地包含長沙街、西園路、西寧南路、汀州路(即本件合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沙街工地配當轉投資各工地投資明細表、原告與被告鄧萬榮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6 號民事判決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6、125 至136 頁),而原告、被告鄧萬榮等於上開合夥爭訟案件中,對於該等合夥係屬普通合夥均未加以爭執。本件合夥雖係由被告鄧萬榮一人與地主王益宏、王春樹等17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惟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甲乙雙方就其分得之房屋得自由指定起造名義人…甲乙雙方所指定之起造名義人就本契約與甲乙雙方負擔相同之權利與義務。」,而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之臺北市○○街○○○○○○○ ○○○○ ○○○○ 號房屋使用執照所列起造人,即包含本件合夥之全體合夥人即原告、被告鄧萬榮、黃清雄、李舜聲、康東順、鄭金明等6 人,有系爭合建契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6使字第0852號使用執照及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81 頁)。由上堪認系爭合建案應係由被告合夥團體出資共同經營之事業,其權利義務歸屬於全體合夥人,而非僅歸屬於出面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被告鄧萬榮,故其性質應屬普通合夥,而非隱名合夥甚明。

⒉原告無權逕行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

⑴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

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

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1 項、第6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亦不得就原來合夥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合夥團體係以完成系爭合建案為目的事業,而系爭合

建案已興建完成,於76年領得使用執照,被告合夥團體曾於78年10月21日進行分配、於86年7 月31日製作試算表,惟迄未清算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合夥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既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須數額後,始能分配剩餘財產及利益。而被告合夥團體自78年以來雖曾數度開會、製作試算表,仍因意見不同,以及合建分配所得、登記於被告鄧萬榮名下之臺北市○○街○○○ 號5 樓房屋(見司北調字卷第48頁建物登記謄本),仍由合夥人鄭金明之繼承人鄭廖鳳美等人居住使用(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等因素,迄未完成清算,有各合夥人間往來函文、會議紀錄等附卷可參(見司北調字卷第12、14至16頁,本院卷一第205 至211 、220 至226 頁)。原告僅為其中一名清算人,自無權於未經全體清算人決議之情況下,自行估算合夥財產損益,而逕行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並將屬被告合夥團體所有、登記於被告鄧萬榮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特定應有部分予原告。

⒊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均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合夥團體委任代為管理詔安街房地,有

權收取報酬,且其因而支出代墊款,故請求被告合夥團體給付1,965,076 元;然為被告鄧萬榮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係受被告合夥團體委任代為管理詔安街房地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就此,合夥人黃清雄雖具結陳稱:系爭合建案之房屋蓋好後,因為跟地主訴訟,前沒有繳清,房子不能交屋,怕有人進屋,被告鄧萬榮就自己決定找鄭金明、原告去保管房屋,原告占詔安街210 號2 樓、鄭金明占○○街000 號5 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3 頁);惟其亦陳稱被告鄧萬榮找原告去占用詔安街房屋時,並未告訴其他合夥人(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合夥人康東順則具結陳稱:系爭合建案建築完成之房屋有包含詔安街210 號2 樓房屋,其不知道該房屋蓋好後有無委託人管理這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1 頁)。由黃清雄、康東順前揭陳述可知,原告占用詔安街房地時,並未曾告知黃清雄、康東順,被告鄧萬榮復否認其曾自行委託原告占用詔安街房地,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合夥團體之委任管理詔安街房地,尚難認有據。故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夥團體給付其因遷讓房屋案給付王昭杰之賠償金、負擔之裁判費及律師費,以及管理詔安街房地期間之報酬、繳納之管理費等共計1,965,076 元,自無理由。

⑵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本人償還管理人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清償管理人所負擔之債務、賠償管理人所受損害者,則以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為要件。惟查,系爭合建案完成後,詔安街房地係分歸地主王春樹所有,並指定登記於其子王昭杰名下,非屬被告合夥團體所有,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 號判決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92 、137至141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遷讓房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詔安街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確認無誤。縱如原告所主張,詔安街房屋88年2 月9 日至98年6 月30日間之管理費係由其繳納,亦難認原告繳納管理費、占用詔安街房地,對被告合夥團體有何利益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情求被告合夥團體給付上開1,965,076 元,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⒋原告既無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分配款、移轉附表所示不

動產等,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鄧萬榮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清算被告合夥團體之財產部分:

本件合夥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惟合夥人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業如前述。故被告鄧萬榮等依民法第697 條、第699 條之規定,就被告合夥團體之財產即負有清算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本件合夥之財產清算。被告鄧萬榮雖抗辯其自86年7月起曾多次通知原告等合夥人開會結算合夥財產,並非遲不進行清算云云;惟本件合夥目的事業完成解散迄今已逾20年,仍未清算完結,已影響原告因合夥解散清算可取回出資及受賸餘財產分配之權益,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就本件合夥財產為清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合夥財產之清算,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負責清算,以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如有剩餘,並按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剩餘財產,以消滅合夥關係,此觀之民法第668 條、第682 條第1 項、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697 條至第699 條之規定自明,故清算乃屬消滅合夥(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程序;而實務上就消滅共有物共有關係之分割請求權,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125 條所謂請求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認為非屬請求權而係形成權,則同為消滅共有關係之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權利,自應作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亦認「清算乃屬消滅合夥(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程序,自應許合夥人於解散後得隨時請求合夥進行清算程序以消滅合夥關係,當無限制合夥人請求清算期間,而使合夥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之必要」,故合夥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權利,當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本件合夥於76年至78年間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迄至原告103 年3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訟中追加請求清算合夥財產,雖已逾15年,仍無礙於原告請求清算被告合夥團體財產之權利,併予敘明。

⒉又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固

不得就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合夥解散後,尚未經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辦理合夥財產之清算,並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45 條規定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辦理合夥財產清算部分,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待該部分判決確定後,由兩造任意協同辦理清算,或依強制執行程序為合夥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後,再由本院於原告特定其請求給付之範圍後,就原告請求給付部分有無理由為裁判。

⒊至原告備位之訴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合夥團體給付其管理詔安街房地之報酬及代墊款等共計1,965,076 元本息部分,依前所述,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普通合夥及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夥團體給付合夥分配款5,753,510 元,及自10

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鄧萬榮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暨先位、備位之訴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夥團體給付原告1,965,076 元,及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之訴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被告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清算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82 條規定先為一部判決,待此部分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辦理清算,或依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合夥團體合夥財產之清算後,兩造應向本院為計算之報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待兩造清算合夥財產後,於本院審理備位之訴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部分判決時,再一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附表:

┌─┬─────────────┬──┬─────┬──────┐│ │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臺北市○○區○○段5 小段 │建 │557 │0000000/1887││土│247地號 │ │ │55200 ││ ├─────────────┼──┼─────┼──────┤│地│臺北市○○區○○段5 小段 │建 │104 │133300/21079││ │509地號 │ │ │968000 │├─┼───┬─────────┴──┼─────┼──────┤│建│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1326 │臺北市○○區○○街○○○ 號│117.20 │1/10 ││物│ │5 樓 │ │ ││ │ ├────────────┼─────┼──────┤│ │ │臺北市○○區○○街○○○ 號│12.66 │1/10 ││ │ │5 樓附屬建物陽台 │ │ ││ ├───┼────────────┼─────┼──────┤│ │1281 │共有部分 │196.20 │32/10000 ││ │ │(見司北調字卷第48頁建物│ │ ││ │ │登記謄本。原告誤載為附屬│ │ ││ │ │建物) │ │ │└─┴───┴────────────┴─────┴──────┘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