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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 告 何信虢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被 告 鴻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艾聯國際有限公司兼 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蔭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於民國102年2月5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一、乙方(即被告)願將所有模具設備、專利、商標(明細詳附件,乙方係指包含但不限於艾聯、鴻宇、葉蔭生)之相關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交付甲方(即原告)所有,以抵償乙方積欠甲方之全部債務。二、若任一方有違反本和解書之行為時,除應賠償他方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之外,尚應另外賠償他方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迄今除交付一套IPH501單料模具外,其餘部分均未為交付,土耳其及印尼之aprolink商標亦無法完成移轉登記。爰依兩造間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為訴外人歐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爽公司)之執行長

及董事,自101年10月起,陸續貸被告資金,兩造於102年2月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以被告所有之模具設備、專利、商標之相關動產所有權移轉交付予原告,以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並由原告指定被告將系爭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歐爽公司。102年2月26日被告葉蔭生應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林清志之指示,將被告艾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聯公司)所有之「百泰齊iphone5 501」、「百泰齊iphone5 502」及「百泰齊iphone4s 409」保護殼模具,移轉至原告指定之晟威公司,兩造復於102年4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被告艾聯公司之辦公室設備所有權移轉予毆爽公司,並委託辦理被告所有之商標權、專利權之移轉程序。

㈡原告所提出之「模具開發總表」,係於102年2月20日所製作

,自非102年2月5日和解當時所列可移轉之模具設備,該表係被告為向原告說明開發過哪些模具,並非係約定移轉之動產,且部分模具因積欠款項而仍為廠商所有,部分模具因老舊報廢仍棄置於工廠,故被告得以移轉之模具應以被證3之總表為準。

㈢又被告於102年2月26日,受歐爽公司員工林清志之指示,已

將被告艾聯公司所有「百泰齊iphone5 501」、「百泰齊iphone5 502」及「百泰齊iphone4s 409」保護殼模具,移轉至原告指定之晟威公司,其餘模具因原告未有具體指示,故迄今無法依約移轉。又關於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部分,被告已於102年4月30日與歐爽公司財務長張育銘,委託宏景智權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辦理相關移轉事宜。

㈣綜上,被告已依原告及歐爽公司之指示移轉交付系爭動產所有權,被告無任何違約之情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至96頁):㈠原告於簽立和解書時為歐爽公司之董事,103年12月始變更

為歐爽公司董事長,被告自101年10月起曾陸續向原告借貸資金。

㈡兩造於102年2月5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願將所有模具設

備、專利、商標之相關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交付原告所有,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5頁)。

㈢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並無附件,原告所提出之「模具開發總

表」係於102年2月20日製作,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尚未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0頁)。

㈣系爭和解書所載專利、商標部分,被告已於102年4月30日依

原告指示移轉予歐爽公司,然「aprolink」商標在土耳其及印尼遭異議,而無法完成商標登記。

㈤原告於103年2月12日以中和郵局第100、101、102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前移轉模具設備、專利、商標等相關動產予原告,被告葉蔭生於000年0月00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將「模具開發總表」所列之動產,及土耳其及印尼之aprolink商標移轉予原告,故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102年2月20日所製作之「模具開發總表」,是否為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定應移轉之財產?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1千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㈠102年2月20日所製作之「模具開發總表」,是否為系爭和解

書第1條所約定應移轉之財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5日曾簽訂系爭和解書,其中第1條約定:「乙方願將所有模具設備、專利、商標(明細詳附件,乙方係指包含但不限於艾聯、鴻宇、葉蔭生)之相關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交付甲方所有,以抵償乙方積欠甲方之全部債務」,固據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惟雙方立約當時並無附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又否認「模具開發總表」所列財產即為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定應移轉之財產,則原告空言主張「模具開發總表」即為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之「附件」云云,洵無足採。

2.又被告抗辯「模具開發總表」只是向原告說明曾開發過哪些模具,有些模具尚未付款與廠商,所有權仍屬於廠商,不可能移轉給原告,被告應交付之模具為被證3所列之清單,已依歐爽公司之林清志指示交付其中5項,其他待原告指示交付等情,業據證人林清志到庭證稱:「我的確擔任過歐爽公司執行長,期間是102年4月1日到同年5月15日,有名片、對客戶聯絡的電子信箱,就是以歐爽公司執行長身分為聯繫,名片我離開就已經交回去,電子郵件還在」、「我是說我知道有這個和解書,是原告本人與被告葉蔭生一起簽的,簽的時候我沒有在場,他們要簽之前都有找我商量內容。原證1就是他們簽的和解書沒有錯」、「原告有交代我要做模具轉移的動作,有點出幾個型號,有講是針對當時還有用的IPHONE 5機種,交到原告指定的地點,工廠名稱是晟威(音譯)」、「(除了上述的IPHO

NE 5機種外,原告是否有再指名其他模具需要移轉?)沒有」、「(簽和解書時有無附件?)沒有」、「(當初和解時有無將應移轉的東西列出明細表?)沒有」、「(那究竟要如何確定移轉的東西?)照原告的指示去移轉,有些東西很龐大且也過時,沒有人要收」、「(提示卷40-48頁與證人,有無看過這些明細表?)有看過,這些被告鴻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艾聯國際有限公司的資產表」、「(明細表上的東西,都是依和解書要給原告?)不是,是被告鴻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艾聯國際有限公司帳上的資產,但是上面有一些模具沒有付款給廠商,模具和商品的所有權有部分還是屬於廠商的,和解內容沒有說要照這個明細表來轉移,原告何信虢也知道這件事,原告也自己買過兩套模具使用」、「(原告指示你去移轉模具,是在何時?)是我擔任執行長的期間,原告在週會上口頭指示我要完成這個任務」、「(被證3左邊標示已交歐爽的項目,是否就是你擔任執行長期間,依原告指示移轉到指定地點?)確定沒錯,從型號可以認得出來。有壹個IPHONE 4的型號是我提議開案的,其他4個機種全部都是IPHONE 5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至172頁);參以原告於另案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自承「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移轉之模具、商標及專利等尚未達成協議,而於102年4月30日重新協議應移轉之標的,然除商標、專利外,其餘尚未達成共識云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29號判決附卷可參。堪認102年2月20日所製作之「模具開發總表」,並非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定應移轉之財產。

3.原告雖指摘證人林清志任職期間係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不可能知悉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且證人僅為業務主管,並未獲歐爽公司授權處理模具移轉事宜云云,惟被告艾聯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林慧懿到庭證稱:「102年2月農曆年間艾聯要將業務移轉給歐爽,移轉的原因是因為歐爽投資艾聯,細節我不清楚,原告約是102年1、2月間正式開始成為我的主管,被告葉蔭生同時也是我的主管,但我不清楚他的權限到哪,大部分都是原告及林清志為主要的主管,指揮我做事情,林清志的職稱與權限我不清楚」、「(林清志也是102年1、2月出現的嗎?)他是更早之前就出現,時間我不確定,他待在艾聯已經很久了,大家都是艾聯的員工,直接移轉到歐爽」、「林清志於艾聯時期就是業務主管,後來轉到歐爽時的主管主要是林清志與原告,林清志負責的業務是公司的全部事項」、「(如何區分林清志下達的指令是以舊公司主管的身分,還是以新公司主管的身分?)我與林清志都是一起從舊公司轉到新公司,所以從102年1、2月後,林清志是以新公司主管的身分來命令我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第70頁),足證證人林清志於102年2月前後,確實分別任職於被告艾聯公司及歐爽公司,難認其對系爭和解書毫無所悉,至原告是否授權證人處理模具之移轉事宜,乃渠等間內部關係,非被告所得悉,且證人林清志對外均以歐爽公司執行長自稱,有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28頁),並代表歐爽公司指揮員工,亦據證人林慧懿所陳明,原告空言否認證人林清志非執行長,所言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2年2月20日所製作之「模具開發總表」,為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定應移轉之財產,並無所據。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1千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無非係以被告未將102年2月20日所製作之「模具開發總表」上所列之模具全數移轉予原告為據,惟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並無附件,證人林清志復到庭證稱「模具開發總表」所列模具,並非兩造約定移轉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模具開發總表」所載之項目全數移轉即為違約云云,並無所據。又被告業於102年4月30日將專利、商標等無體財產權移轉予原告,此有被證2所附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108頁),雖原告主張土耳其、印尼之aprolink商標遭異議,而無法完成登記,被告亦屬違約云云,惟系爭和解書並未載明應移轉之商標明細,且被告於102年2月19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已載明土耳其、印尼之aprolink商標仍在申請中,103年3月6日寄送予原告應移轉之專利及商標資料,則不包含上開仍在申請中之商標,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6頁、第107至110頁);參以系爭和解書載明「乙方(即被告)所有模具設備、專利、商標之相關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交付甲方(即原告)所有,以抵銷乙方積欠甲方之全部債務」,足認兩造約定移轉之財產,當係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屬於被告所有並得自由處分之財產為限,上開土耳其、印尼之aprolink商標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既處於申請中狀態,即非被告所有之財產,亦非系爭和解書所指應移轉之標的,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約云云,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約之情事,則其依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千萬元之違約金暨遲延利息,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