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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 告 高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慶申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被 告 李易蓉(即林阿平之繼承人)

林宜賢(即林阿平之繼承人)林宗瑩(即林阿平之繼承人)林育聖(即林阿平之繼承人)林育新(即林阿平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被 告 林鳳儀(即林阿平之繼承人)

林世宗(即林阿平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熊慶申被 告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沈泰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高企國際有限公司係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代表人為熊慶申,屬未經我國政府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有原告之註冊登記證證明書、週年申報表、公司註冊電子查冊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38頁、第74至76頁),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聲請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則本件自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侵權行為,除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外,依法律之規定,應就侵害之結果負其責任之侵權行為亦屬之。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2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撒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即屬準侵權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要件,於定訴訟之管轄時,亦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實行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結果地係發生在其在臺灣營業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2F室)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與銀行往來文件、近年法院訴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6至106 頁),堪可信實。再衡以本件涉及假扣押事件之發生地均在我國,被告亦為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則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並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訴訟有國際管轄權,另依民事訴訟法上開侵權行為管轄之規定,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國內管轄權。

三、再按關於由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實行假扣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之,故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供所受損害之責任,惟此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28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無過失法定特別責任之本質,尚與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別,自應適用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以事實發生地法定本件之準據法。觀本件原告主張假扣押事實之發生地均在我國,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復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固係依香港法律登記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其既設有代表人熊慶申,則參照上揭說明,原告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五、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阿平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死亡,被告李易蓉、林宜賢、林宗瑩、林育聖、林育新、林鳳儀及林世宗(下稱李易蓉等7 人)為林阿平之全體繼承人,有林阿平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21頁),是李易蓉等7 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㈤第19頁、第29至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阿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育新,林育新遂於106年6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4頁反面、第7至9頁),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林阿平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12萬6000元本息。嗣原告本於主張同一帳戶之存款亦遭利奇公司聲請執行假扣押,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為由,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1 月13日追加利奇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㈣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利奇公司給付原告1012萬6000元本息,並主張各被告間乃不真正連帶債務,嗣又因林阿平死亡而於107 年6 月5 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如後貳、一、㈢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㈤第

271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前後之主張,均係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八、被告林鳳儀、林世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阿平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熊慶申共同育有兩名子女,

故熊慶申基於對林阿平之信賴,原將原告公司託由林阿平管理營運,詎林阿平於86年間將原告出售轉投資公司即英隆公司之交易價金私自侵吞,嗣又為奪取原告之經營權及財產,多次於香港及我國以林阿平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利奇公司名義,對原告提出訴訟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過程略為:林阿平先以利奇公司名義於93年11月5 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619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准許利奇公司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美金100 萬51

7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利奇公司即以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設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匯豐銀行)之美元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港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執行假扣押(案列93年度執全字第2408號之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第一次假扣押執行),臺中地院因此於93年11月12日對系爭帳戶之美金及港幣存款核發執行命令,共扣得美金503,599.59元、港幣3,867,711.58元。

嗣利奇公司雖於94年3月3日以與原告洽談和解為由聲請撤銷第一次假扣押裁定,並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205裁定撤銷第一次假扣押裁定確定,然林阿平早在此前之94年

2 月16日即再次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820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二次假扣押裁定),准許林阿平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3177萬141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林阿平並持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假扣押(案列94年度執全字第

438 號之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第二次假扣押執行),臺中地院並於94年2 月23日對系爭帳戶之存款核發執行命令,再扣得美金241.67元。因第二次假扣押執行標的與第一次假扣押執行標的相同,臺中地院乃將第二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併入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合併執行,使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之系爭帳戶存款,繼續受林阿平第二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又於第二次假扣押執行之期間,林阿平復於97年5 月30日再度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245號假扣押裁定(第三次假扣押裁定),准許林阿平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3037萬530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林阿平遂再持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處聲請執行假扣押(案列97年度執全字第2024號之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第三次假扣押執行),故臺中地院於97年6 月16日再次對系爭帳戶之存款核發執行命令,而扣得美金3,140.97元,臺中地院並將第三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併入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合併執行,使第一次、第二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之系爭帳戶存款,繼續受第三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惟第三次假扣押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246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林阿平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在案。

㈡嗣林阿平於101 年11月27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第二次假扣

押裁定,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7 號裁定准許撤銷,並經臺中地院於101 年12月26日通知撤銷第二次假扣押之執行命令,第二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此確定終結,免再併入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程序。原告接獲上開通知後,立即於102 年1 月18日具狀聲請撤銷第一次及第三次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臺中地院於102 年3 月25日通知撤銷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程序、同年4 月10日通知撤銷第三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利奇公司聲請第一次假扣押,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規定撤銷該次假扣押裁定,林阿平聲請第二次假扣押,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該次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聲請第三次假扣押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自93年起至102 年4 月10日之期間內,無法動用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共同原因,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無法以系爭帳戶內存款投資大立光公司股票之股利損害4928萬5808元、股票價差損失1 億2560萬元,共計損害1 億7488萬5808元。

2.系爭帳戶存款應取得而未能取得之利息損害21萬9950元。

3.系爭帳戶內美金、港幣貶值所造成之損失532萬9290.5元。

4.原告為公司營運資金而借款之利息損害464萬7490元。

5.委任律師處理假扣押相關程序之服務費用111萬元。

6.商譽損害3萬214元。㈢爰對利奇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規定,對李易蓉等7 人於繼承林阿平所得遺產之範圍內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

530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於1012萬6000元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李易蓉等7 人間為連帶債務,利奇公司與李易蓉等7 人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

1.李易蓉等7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阿平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12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利奇公司應給付原告1012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阿平(即李易蓉等7人)部分:

1.林阿平所聲請之第三次假扣押裁定係因被告釋明不足,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並非自始不當而遭撤銷,是本件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賠償要件。又關於不能投資大立光公司股票所失之股利及價差部分,系爭帳戶並無慣常投資行為,且原告之所以無法於假扣押前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使用,乃係匯豐銀行基於風險考量而拒絕原告提領,並非可歸責於林阿平;關於系爭帳戶存款未能取得利息部分,匯豐銀行已回函表示並未因假扣押停止給付存款利息,是原告並無損害可言;關於美金、港幣貶值之損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將存款換匯之計畫,且外匯之變化匯率並非一般人所可得預測,原告亦有可能因欲賺取利息而繼續存款,或不定期支領存款使用,或因投資外幣匯率而虧損,是無從認原告因林阿平之假扣押而受有外幣匯率之損失;關於原告向外借貸資金利息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於假扣押期間向銀行借款之證明,且原告僅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經營業務而須支出費用;關於律師費用部分,部分費用與假扣押程序無涉,且我國並非採律師訴訟主義,就假扣押裁定之抗告亦非如訴訟程序之繁雜,自無委任律師之必要,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律師之報酬費用;關於商譽損害部分,原告既為法人組織,自無從以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且林阿平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均依法定程序進行,並未公告週知或通知原告之往來客戶,況假扣押本屬民事爭訟之法定程序,難認原告之商譽或信任有因此受損之虞。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損害賠償數額,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

2.再者,利奇公司撤銷第一次假扣押裁定、林阿平撤銷第二次假扣押裁定時,均有通知原告得對各該假扣押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原告或撤回其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或根本未於期間內主張行使權利,故被告各於95年8 月17日、102 年12月

6 日取回擔保金1200萬元、1059萬1000元,足認原告並未因第一次及第二次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倘認原告確實因系爭第三次假扣押受有損害,第三次假扣押裁定已於98年5月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246 號裁定廢棄,是原告接獲上開裁定後,本即可自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之1 規定聲請撤銷第三次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然原告遲至102 年1 月18日始提出撤銷執行程序之聲請,顯見損害係因原告未自行撤銷執行程序所致,林阿平就此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林阿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本身怠於撤銷假扣押程序之行為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林阿平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利奇公司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回歸侵權行為規定予以補充,即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限制,然利奇公司所聲請之第一次假扣押裁定業經臺中地院於94年3 月19日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205 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原告既於收受上開裁定時知悉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已遭撤銷,則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至96年4 月8 日屆滿,原告遲至105 年1 月13日始對利奇公司請求,利奇公司自得依法拒絕給付。又原告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復曾撤回對利奇公司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足使利奇公司信賴原告對兩造間之紛爭不再行使權利,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又利奇公司所聲請第一次假扣押裁定,既經臺中地院撤銷而自始不存在,不論原告於撤銷後是否另受有其他損害,均與利奇公司無涉。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蓋系爭帳戶僅係作一般匯款使用之存款戶,並非投資之用,且原告為境外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開戶始能投資我國股市並購買大立光公司之股票,然原告並未辦理登記,亦未於證券商開戶,顯未完成投資大立光公司股票之準備工作,是原告主張關於投資大立光公司股票之計畫,僅屬主觀上想像取得之利益,不具客觀可確定性,自不可採;關於原告向外借貸資金之利息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借款一事,且原告尚有其他帳戶之資金可利用,並無向外借貸之必要,況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多不屬公司營業所必要之支出,亦不足採;關於美金、港幣貶值之損失部分,系爭帳戶並無投資計畫,縱有投資計畫,亦僅屬主觀上之單純期望而不具客觀可確定性,不足認定原告有何損失;關於委任律師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於第一次假扣押執行時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所提出之單據亦不足認係與第一次假扣押執行有關;就商譽損害部分,原告為境外公司,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而假扣押程序僅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不致使原告之商譽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下列事實有相關裁定及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實:

㈠利奇公司以原告為其於境外開設之公司,並借用熊林麗玉及

熊慶申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董事,故系爭帳戶之資金均為利奇公司及相關公司所匯入,利奇公司始為系爭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惟熊林麗玉及熊慶申現欲持相關證件至銀行辦理轉帳提款,將致利奇公司受有損害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6194號假扣押裁定(即第一次假扣押裁定,見外置之臺中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94號案件影卷),准許利奇公司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美金100 萬517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利奇公司即持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執行假扣押(案列93年度執全字第2408號之假扣押執行事件,即第一次假扣押執行),臺中地院遂於93年11月12日對系爭帳戶之存款核發執行命令,共扣得美金503,599.59元、港幣3,867,711.58元(見外置之臺中地院93年度執全字第2408號案件影卷)。嗣利奇公司於94年3 月3 日以與原告洽談和解為由,聲請撤銷第一次假扣押裁定,並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205 裁定撤銷第一次假扣押裁定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79 至281 頁)。利奇公司復於94年6 月8日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第一次假扣押裁定,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449 號裁定再次撤銷第一次假扣押裁定(見外置之臺中地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449 號案件影卷)。

㈡林阿平於94年2 月16日以原告為其於境外開設之公司,僅係

借用熊林麗玉及熊慶申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董事,系爭帳戶之資金均為林阿平及相關公司所匯入,故林阿平為系爭帳戶款項之所有權人,惟熊林麗玉及熊慶申現欲持相關證件至銀行辦理轉帳提款,將致林阿平受有損害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820號假扣押裁定(即第二次假扣押裁定),准許林阿平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3177萬141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林阿平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執行假扣押(案列94年度執全字第438 號之假扣押執行事件,即第二次假扣押執行),臺中地院因此於94年

2 月23日再次對系爭帳戶之存款核發執行命令,另扣得美金

241.67元。因第二次假扣押執行執行標的與第一次假扣押執行標的相同,臺中地院乃將第二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併入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合併執行,使利奇公司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之系爭帳戶存款,繼續受林阿平第二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嗣林阿平於101 年11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第二次假扣押裁定,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547 號裁定撤銷第二次假扣押裁定而確定在案。

㈢林阿平又於97年5月30日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訴外人即設

立於深圳之上達機械公司(下稱上達公司)所有,僅暫時借用系爭帳戶匯入匯出款項,故上達公司為系爭帳戶款項之所有權人,現因上達公司將債權轉讓予林阿平,故為確保林阿平就系爭帳戶款項取回之權利為由,再度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245號假扣押裁定(即第三次假扣押裁定,見本院卷第42頁),准許林阿平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3037萬530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林阿平持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執行假扣押(案列97年度執全字第2024號之假扣押執行事件,即第三次假扣押執行),臺中地院並因此於97年6月16日對原告於系爭帳戶之存款核發執行命令(見本院卷㈠第45頁),再扣得美金3,140.97元(見本院卷㈠第47頁)。因第三次假扣押執行執行標的仍與第一次假扣押執行標的相同,臺中地院乃於97年7月20日將第三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併入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合併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4頁),使第一次、第二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之系爭帳戶存款,繼續受林阿平第三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又原告就第三次假扣押所提起之抗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㈠第48頁),然經原告聲請再抗告後,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為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246號裁定廢棄第三次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林阿平之假扣押聲請而確定(見本院卷㈠第48至57頁)。嗣林阿平於102年9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㈠第82頁),聲請撤銷第三次假扣押裁定,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535號裁定撤銷第三次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

㈣林阿平於101 年11月2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第二次假扣押

裁定,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7 號裁定准許撤銷,並經臺中地院於101 年12月26日通知撤銷第二次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第二次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此結案,免再併入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程序(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原告則於102 年1 月18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合併之第一次及第三次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臺中地院於

102 年3 月25日通知撤銷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程序(見本院卷㈤第283 頁)、同年4 月10日通知撤銷併案,第三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而結案(見本院卷㈠第81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帳戶存款之三次假扣押行為,共同導致其受有無法投資大立光公司股票之損失1億7488萬5808元、存款未能取得之利息損害21萬9950元、美金及港幣貶值損失

532 萬9290.5元、向外借貸資金之利息損害464 萬7490元、律師費用損害111 萬元、商譽損害3 萬214 元,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53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三次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如有,損害之數額為若干?㈡如原告受有損害,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53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三次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如有,損害之數額

為若干?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起訴限期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無法投資大立光公司股票之股利損失4928萬5808元、股票價差損失1 億2560萬元,共1 億7488萬580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帳戶存款遭假扣押而無法投資大立光公司

股票,因此受有股利、股票價差之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93年10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錄、證人即曾在匯豐銀行擔任協理之陳瓊瑩、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妹熊貽普之證詞為證。然查,前開董事會決議之內容為:「討論事項:就本公司與匯豐銀行往來存款匯兌及投資相關事宜再次討論、決議」、「一、本公司與匯豐銀行往來存款僅約餘美金50萬、港幣38

6 萬…目前公司處境危殆,必須另尋投資標的,以謀生路。依據研究團隊之研究報告,決議換匯後,以120-150 元之間之價格分批投資已上市之大立光公司」、「二、如不幸須涉訟,亦決議不再續存美金、港幣,將全數換匯成定存人民幣」,此有原告提出之董事會決議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293 頁),是依上開決議意旨,原告本係欲將系爭帳戶之存款換匯為新臺幣,再持該筆款項分批投資大立光公司之股票,僅在公司涉訟時,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款換匯成人民幣定存。然依證人陳瓊瑩到庭證稱:原告於被系爭帳戶被扣押前,有表示過想要把存款換成人民幣換取匯差,於辦完系爭帳戶印鑑變更後幾天,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有跟伊提到他要做一些股票大立光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0至62頁),及證人熊貽普到庭證稱:伊於93年間任職於高企公司擔任會計和研究員,當時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認為有一項很不錯的投資標的是大立光公司,故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3年10月18日去銀行動用款項是為了長期投資大立光公司,當時投資大立光是最佳的選擇,如果銀行方面不同意的話,至少可以做到避險的效果,就是將美金跟港幣轉成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3頁)可知,原告於系爭決議後至匯豐銀行洽談時,除向陳瓊瑩表示有投資大立光公司股票之想法外,亦有提及欲將存款改為人民幣定存之投資,堪認原告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如何使用,仍在與銀行在進行磋商之階段,自難認原告已有確定購買大立光公司股票之投資計畫。

⑵又原告為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

而得在我國境內營業,是其於第二次假扣押執行前如欲投資我國大立光公司之股票,須依93年6 月15日修正施行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業務規章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及依93年10月8 日修正施行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7條之4 條規定:「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 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 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先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辦理登記,再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後,始具購買大立光公司股票之資格,原告亦自承其係欲透過保管銀行投資股票,然實際上並未向證交所或證券商辦理登記過,且投資大立光股票前之正常程序應為:「將外幣匯入保管銀行→確定投資金額→尋找數家保管銀行商議保管費用→議定保管費用並確定保管銀行→簽訂保管契約→由保管銀行向證交所辦理登記→保管銀行取得原告公司之身分編號等文件→向證券經紀商開戶」(見本院卷㈤第105 頁反面、第240頁反面、第245 頁),則依上開流程可知,原告縱已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款,仍須經多道程序、一定之作業時間,始具備投資我國證券之先行條件,並自條件完備後,方得購買大立光公司之股票,是本件縱認原告主張確有投資大立光公司股票計畫一事屬實,然此計畫於利奇公司執行第一次假扣押程序前,與可獲得大立光公司股票股利、價差之具體利益間,仍有相當之距離,則原告亦可能於取得投資我國股票資格之前,即發生如前述董事會決議之因涉訟而須變更為人民幣定存之投資,或因另有急用款項而須暫緩或改變投資計畫內容之情事,且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僅模糊載明「分批」投資大立光公司股票,顯亦未能確定實際之投資金額、時間、數量等情。是以,原告所稱投資大立光股票200 張之股利、價差損失,並非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可確定性之所失利益,僅具取得利益之可能,是其主張受有未能投資之損失1 億7488萬5808元等情,即非有據。

⑶再者,就原告主張投資股票之股利、9 年來股票之價差一事

,本質上均係伴隨股票價格漲跌所生之利潤,然股票價格之漲跌,繫諸於巿場資金、政治、整體經濟環境、上巿公司之盈虧、市場預期心理、投資人等多元因素,本非客觀而可確定,縱為持有股票之投資人,仍有依市場波動、資金需求而多次出售或買進股票之可能,是須待股票最終實際出脫時,始能知悉投資結果究為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顯無法僅以某公司股票之股價整體長期呈現上漲趨勢,即論特定時段持股之投資人必可獲利,遑論本件原告尚未持有大立光公司之股票,更無從以股票價格長達9 年之漲跌計算而稱其受有未能投資股票之損失。從而,原告主張其無法投資大立光公司股票之股利、價差損失部分,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所失利益之損害,並無理由。

2.未能取得之利息損害21萬9950元部分: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因被告之假扣押而未能取得存款利息21

萬9950元,然經本院函詢發放系爭帳戶存款利息之匯豐銀行後,匯豐銀行函覆指明:原告系爭帳戶於遭法院進行假扣押期間依然有計算利息(半年計息一次);本行外幣活期存款之計息,係就各存款幣別,依本行各項牌告利率每日單利浮動計息,不因存款帳戶是否受假扣押押而有不同之牌告利率及計息方式,系爭美金活存帳戶於假扣押期間應得及實際所得之利息均為美金475.96795 元;港幣活存於該期間內之牌告利率均為0,故應無利息產生等語明確,此有匯豐銀行103年12月26日(103)台匯銀(總)字第3701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利息表、104年3月10日(104)台匯銀(總)字第30962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美金活存利息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6頁、第254至255頁),是被告之假扣押行為並未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得存款利息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⑵原告又稱匯豐銀行提供之資料較其他銀行為低,顯有不實,

故應以國內主要外匯銀行之匯率為計算系爭帳戶存款於假扣押期間之利息云云。然查,系爭帳戶為匯豐銀行OBU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依照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12條規定,OBU 存款利率係由各該銀行與存戶自行約定,此有中央銀行於104年7月22日以台央外柒字第1040029148號函文函覆本院之說明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2 頁),準此,OBU帳戶之存款利率既係由各該銀行之OBU 自行與客戶約定,自難認有何一定且必然之利率標準,縱匯豐銀行OBU 之存款利率確實較其他銀行為低,此亦僅屬原告與匯豐銀行之約定,是原告既選擇於匯豐銀行之OBU 開設帳戶存款,縱受有較低之利率,亦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無涉。從而,原告主張受有未能取得存款利息之損害云云,要非可採。

3.美金及港幣貶值所造成之損失532萬9290.5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假扣押期間不能使用外幣存款所受之匯差損失,固提出新臺幣與其他幣別之匯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73頁)。然匯率變動為外匯市場常見之事實,匯率高低,端因投資人之進場與出場時機而定,外幣交易是否因匯率而產生損失,亦須以賣出時之匯率為基礎,亦即必待外幣實際交易時方可得知是否產生損失或有所獲利,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於何時將上開外幣存款換匯為新臺幣而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確於某一時點將上開外幣換匯為新臺幣而受有何損失利益,則其空言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受有外幣貶值之損失云云,即非可採。況原告所持外幣損失之理由,係以整個假扣押期間中「新臺幣兌換美金、兌換港幣」之「最高」利率基準與「系爭帳戶解封時」之利率基準,逕將兩者高低相減後作為損失之依據(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5頁),亦已混淆外幣市場必然存在之匯率高低波動現象,與投資人因實際售出外幣而獲利或虧損之法律上具體利益,尚有誤會,不足憑採。

4.向外借貸資金之利息損害464萬749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無對外營運或投資資金,

係以熊貽普之名義對外借款支應,故受有借貸資金週年利率百分之2 之利息損害等情,業提出原告支出之會計師、電話、瓦斯、水電等單據及熊貽普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㈡、㈢全卷)。然查,經本院闡明原告提出所主張借款之佐證後(見本院卷㈤第104 頁反面),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熊貽普確實有向外借款、借款數額、利息基準、熊貽普有將借得款項提供原告使用、原告與熊貽普間之借款清償條件等重要細節均未提出任何佐證,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製作之損害一覽表(見本院卷㈡第5 至6 頁),即認原告主張其確有向外借款而須支出利息一事為真。

⑵又就原告是否有其他可得利用之資金來源一節,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其於我國及香港尚有其他銀行帳戶,經被告假扣押前有由其他帳戶取用公司資金,而系爭帳戶則為林阿平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9 頁、卷㈤第105 頁),證人陳瓊瑩亦證稱:系爭帳戶沒有投資,純粹是存款戶,一般來說他們比較少進出,就是一般的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9頁反面至60頁),足認原告於系爭帳戶經假扣押前,公司之資金來源並非僅有系爭帳戶。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之三次假扣押後,並無其他資金可使用,然並未就香港帳戶之資金及使用情形具體提出佐證說明,而就我國帳戶部分,原告另設於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存款,雖曾經被告聲請本院為假扣押,然利奇公司所聲請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478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610號執行查封後,業經利奇公司於95年間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聲字第985 號裁定發還利奇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至林阿平所聲請之94年度裁全字第151 號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全聲字第393 號撤銷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389 至390 頁),依此,原告於荷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至遲於本院撤銷94年度裁全字第151 號之假扣押裁定後,已無任何執行名義存在,資金尚非無法動用,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自97年後無任何對外營運或投資之資金云云,尚難採信。

⑶此外,原告就其於被告之假扣押期間內有何營業行為之事亦

未能舉證以實。且細觀原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就原告租賃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2 之租金部分,雖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熊貽普簽訂之房屋租賃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 至10頁),然上開租賃之房屋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或熊貽普所有,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6 頁),且以一次租約約定長達15年之租期一事,亦難認與社會交易常情相符,是原告是否確係以系爭租約承租營業使用之房屋一事,難謂無疑。又原告提出營業必須支出之收據更包含水果、旅費、電信、交通違規罰金、法定代理人、熊貽普及熊林麗玉之電信費用等,亦難逕認與原告營運之必要行為有何關聯。再者,利奇公司撤銷第一次假扣押裁定、林阿平撤銷第二次假扣押裁定時,均有通知原告得對各該假扣押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原告或撤回已對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或於收受通知後未主張行使權利,致被告得各於95年8 月17日、102 年12月6 日取回擔保金1200萬元、1059萬1000元之情,亦有臺中地院94年11月24日中院慶民乙94訴2157字第104690號函文、臺中地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至90頁),則倘原告確自97年6 月以來即為因應公司支出而須持續向外借款並支付利息,當可認其已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有相當損害,並處於需款孔急之情形,則衡情其於受被告通知行使權利後,當無未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之理,由是觀之,益難認原告有何急迫使用資金、向外借貸而受有利息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無必要之營運資金,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向外借貸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借貸而支出之利息損失,亦屬無據。

5.律師費用損害111萬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三件假扣押而支出相關案件之律師服務費111 萬元云云。惟觀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實為兩造間另案爭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尚非因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而委任之律師費用,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之要件,自屬無據。況我國民事事件之處理,除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委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亦即關於民事程序,當事人本人即可進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固無不可,然律師之報酬究非必要程序費用,是縱認原告已委任律師處理被告執行假扣押之程序而支出費用,此亦僅屬其自行決定委任律師代理所支付之費用,尚與被告執行假扣押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同難准許。

6.商譽損害3萬214元: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有商譽損害云云,然假扣押既為當事人為保障自身權利所進行之民事訴訟保全程序,實難單憑此依法進行之程序即認原告之商譽受何損害。況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有因被告之假扣押而遭其他銀行拒絕融資、交易對象拒絕或減少交易、會計人員頻頻離職等情,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7.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之數額。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故必以受損害當事人之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得適用之,至若未能證明損害之發生,或損害賠償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衡情亦無重大困難,原告卻未為證明者,均無本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先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受有何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並無理由。㈡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就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自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53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易蓉等7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阿平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

53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利奇公司給付原告10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