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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上 訴 人 林乾記管 理 人 林有福

林三郎林忠永林富山林英治林金俊林重利林忠儀林鵬林忠德林文吉林添丁林明宗林萬子林建勝

參 加 人 林志隆

林貞君林晃平吳林美香林秀芬林秀惠林佳蓉林邑庭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雅芬上列上訴人林乾記與被上訴人林養成、林養明、林國全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參加人林志隆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19,7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1,344元,未據上訴人及參加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1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