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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原 告 歐崑生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楊傳珍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徐彥文

陳怡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請求返還定金、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返還價金及第一百七十九請求不得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訴訟標的為依上開返還定金及返還價金之規定擇一請求,並變更其聲明利息起算日為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其餘不變。核原告減縮訴訟標的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不動產購買斡旋書(下稱系爭斡旋書),同時交付被告斡旋金支票二千萬元,內載如被告於該斡旋書失效前,同意伊提出之購買金額條件,斡旋金即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該斡旋書轉為買賣契約之訂單,倘因伊之因素無法於被告同意出售通知二十一日內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時,被告得將已收價金沒收作為違約賠償,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回函同意該斡旋書條件,並於當日兌現伊交付之上開斡旋金支票,兩造成立伊以六億七千四百二十八萬元價格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預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乃自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就系爭契約應簽訂買賣契約本約之內容進行磋商,惟截至同年月三十日前,兩造就被告是否需就系爭土地負瑕疵擔保責任及需否保證系爭土地可以取得建築執照,始終未能達成共識,原告因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函被告,要求延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期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電子郵件、同年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同意延展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期日至一○一年一月十五日,伊於同年一月九日函寄被告承諾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願於三日內簽訂函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被告竟於一○一年一月十日以伊無法如期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由,片面以董事會通過解除系爭土地之處分案,並於同年二月十日、三月六日函伊已於一○一年一月十日解除系爭契約,伊於同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六日、三月七日函知被告系爭契約解除不合法,應就系爭契約續為協商,並表明願重新考慮被告要求買賣條件之旨,惟被告不僅拒絕磋商,且於一○一年三月五日、四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八日及八月十三日持續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公告標售系爭土地,迄一○二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致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簽訂買賣契約本約,系爭契約之訂約目的不能達成而給付不能,而伊購買系爭土地為建築開發之用,該土地之瑕疵擔保責任及能否取得建築執照,自屬兩造間交易上之重要之點,兩造間既對買賣本約之必要之點無法合意,此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預約目的不能達成,伊得請求被告返還伊為買賣本約簽訂而交付之斡旋金,並得於解除作為買賣預約之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斡旋金。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返還定金、第二百五十九條返還價金之規定擇一請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二千萬元,及自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系爭斡旋書第二條之約定,倘因原告購買人之因素致使無法於伊同意出售通知到達後二十一日內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約時,伊得沒收前開已收之價金作為違約賠償,是伊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意該斡旋書條件,出售系爭土地而成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未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伊得依系爭契約沒收原告給付之斡旋金,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後經多次討論,惟就伊是否需就系爭土地負瑕疵擔保責任及需否保證系爭土地可以取得建築執照,未能達成共識,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買賣雙方本可以契約免除賣方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且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建築執照之申請為起造人義務,至於是否核可為主管機關之權限,原告以此兩點為由,拒絕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屬系爭契約所稱因原告因素致無法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沒收價金為原告違約賠償;雖伊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曾以存證信函同意原告延展簽約日期至一○一年一月十五日之要求,惟同時要求原告需於該函送達後七日內簽回附件承諾書,否則將不返還已收受之價金,並解除兩造買賣,故伊同意延展簽約日係為附解除條件之同意,如原告未能於存證信函送達後七日內簽回附件承諾書,則伊之同意失其效力,且該存證信函係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附停止條件之通知,嗣原告於一○一年一月二日收受伊所寄上開附條件同意之存證信函,未於伊所訂七日內即同年一月九日前簽回該函所附之承諾書,則伊同意延展簽約日之意思表示已於事後失其效力,且伊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一月十日發生效力,故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是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預約,而斡旋金為立約定金,該斡旋書之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故原告所交付之立約定金,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伊得將立約定金沒收之,原告於伊解除系爭契後,再於一○三年七月二日以書狀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據以主張伊應將斡旋金返還,並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十五頁):㈠原告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系爭斡旋書,同時交付斡旋

金支票二千萬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回函同意上開斡旋書之條件,並於該日兌現原告依系爭斡旋書給付之上開斡旋金支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兩造成立原告以六億七千四百二十八萬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契約(本院頁次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自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間,就系爭契

約應簽訂買賣契約本約之內容進行磋商,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惟就買賣契約本約之被告是否需就系爭土地負瑕疵擔保責任及需否保證系爭土地可以取得建築執照,兩造未能達成共識(本院頁次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函被告要求延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簽訂期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電子郵件、同年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同意延展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期日至一○一年一月十五日,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本院頁次如附表所示),迄同年一月十日前兩造互有函文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本院頁次均如附表所示)。

㈣被告於一○一年一月十日以董事會通過解除系爭土地之處分

案、同年二月十日函知原告已於上開期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於三月五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同年三月六日再次函知系爭契約已解除並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標售期日,如附表編號十四、十六及十八、十九所示(本院頁次均如附表所示);期間原告曾於一○一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七日函知被告願重新考慮其要求之買賣條件,且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應就系爭契約續為協商,如附表編號十五、十七、二十所示(本院頁次均如附表所示)。

㈤被告續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

八月十三日就系爭土地為公告標售,如附表編號二二、二四及二五所示(本院頁次均如附表所示),嗣於一○二年八月一日在網站公布已於該日將系爭土地以五億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出售第三人,如附表編號二六(本院頁次如附表所示);期間原告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於同年五月八日間互有律師函往返,如附表編號二一、二三所示(本院頁次均如附表所示)。

㈥原告提起本訴後,以一○三年七月二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

一狀繕本於同年月七日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本院頁次如附表所示)。

五、惟原告主張兩造未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內簽訂買賣契約本約,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被告於同意延展買賣契約簽訂期限一○一年一月十五日屆至前之同年月十日解除系爭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嗣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致該買賣契約本約不能訂立,系爭契約目的不能達成而給付不能,原告得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斡旋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兩造未於系爭契約所訂期限內簽訂買賣契約本約,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據此沒收原告所繳斡旋金,有無理由?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告於一○一年一月十日解除?被告抗辯其已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沒收原告所繳斡旋金,有無理由?㈢若原告所繳斡旋金尚未經被告沒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依系爭契約所繳斡旋金返還,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內簽訂買賣契約本約,非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據此謂其已沒收原告所繳之斡旋金云云,不足採信:

兩造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回函同意系爭斡旋書條件時已成立系爭契約,嗣於斡旋書第二條所載二十一日期限內,迄未完成買賣契約本約之簽訂,而該未能完成簽訂之原因在於,兩造就買賣契約本約之被告是否需就系爭土地負瑕疵擔保責任及需否保證系爭土地可以取得建築執照,始終未能達成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動產購買斡旋書、被告函、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十七頁至第五一頁)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正。惟被告抗辯該買賣契約不能完成簽訂,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其得據以沒收原告所繳之斡旋金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系爭斡旋書,僅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就被告應負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日盛銀行(指被告,下同)同意於..通知購買人(指原告)..前,不得再..與其他人商談..買賣承諾」、「日盛銀行保證..產權清楚..無一地數賣之情事」等語,而就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需否保證系爭土地可以取得建築執照,則無應為或不應為之約定,有上開斡旋書(見本院卷㈠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在卷可查,足見兩造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否負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需否保證系爭土地可以取得建築執照,既未約定應免除,亦未約定作為買受人之原告,不能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本約時,要求出賣人被告負責,是以兩造於系爭契約預約簽訂後,磋商買賣契約本約之簽訂時,就出賣人被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及需否保證系爭土地可以取得建築執照,不能達成共識致未完成買賣契約本約之簽訂,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被告抗辯法有規定得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及建築執照應依建築法規定,故於買賣契約本約簽訂時,因瑕疵擔保責任之負擔、建築執照之取得,兩造不能達成共識致未完成簽訂,即屬可歸責於買受人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據此謂其已沒收原告所繳之斡旋金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已於一○一年一月十日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已沒收原告所繳之斡旋金云云,亦不足採:

⒈本件原告曾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函請被告延展系爭契約應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期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電子郵件、同年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同意延展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期日至一○一年一月十五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原告函、被告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五二頁至第五九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延展系爭契約原約定買賣契約本約之簽約期限至一○一年一月十五日等情無訛,則被告抗辯其於該期限前之同年月十日已解除系爭契約,並已沒收原告所繳之斡旋金云云,即不足採。

⒉雖被告抗辯其上開存證信函同意原告延展簽約日期之要求,

係附有解除條件之同意,如原告未能於其存證信函送達後七日內簽回附件承諾書,則其同意失其效力云云。惟該被告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存證信函明白記載:「..為維護..商誼,本公司(指被告)同意台端(指原告)來函(指原告同年月一日要求延展期日函),擬延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期限至101年1月15日,如 台端屆時仍拒與本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本公司亦不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七頁),其延展期限之同意,並未附有任何條件,甚為明確;至被告次段:「請 台端於函到7日內簽回附件承諾書,如未簽回,本公司不返還前述價金並解除貴我雙方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之記載,與上開同意延展期限之敘述,不僅兩段分別書寫,且其文義無對該同意延展之「期日」附有條件,足見被告抗辯其就該延展簽約日期之要求,附有解除條件云云,並非事實;否則上開「同意..延展..期限至101年1月15日」之記載後,接續明言「..如 台端屆時仍拒與本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該「屆時」之記載豈不形同具文;再觀被告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本行同意簽約期限展延至101年1月15日,公司會以正式文件(存證信函)通知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四頁),就延展期日之同意亦無附有任何條件甚明。

⒊至被告所寄上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存證信函,固有前開促

原告於七日內簽回附件承諾書之要求,惟非對兩造合意之延展期日附有條件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該七日簽回附件承諾書之要求,僅足認係被告於兩造合意延展期日以外,單方面要求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內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而該被告促於七日內簽回承諾書之要求,嗣經原告於一○一年一月九日函復被告承諾書及不同版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六九頁至第七四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如前述,足見兩造於合意延展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期限屆至前,就系爭契約應簽訂之買賣契約本約,仍有歧見而未能達成共識,被告於該合意延展期日屆至前片面以意思表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解除,被告謂其已沒收原告所繳之斡旋金云云,自無所據。

㈢原告主張其所繳斡旋金尚未經被告沒收,被告應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繳納之斡旋金返還,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其於一○一年一月十日解除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仍存續期間,自不得另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惟被告不僅於一○一年三月五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見本院卷㈠第八○頁至第八四頁),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八日及八月十三日委託訴外人台灣金服公司公告標售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二二、二四及二五所示(見本院卷㈠第九五頁至第九八頁及第一○○頁至第一○四頁),嗣於一○二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見本院卷㈠第一○八頁),足認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致系爭契約之買賣契約本約不能訂立,系爭契約目的不能達成而給付不能,原告主張其以一○三年七月二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一狀繕本於同年月七日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一頁),即屬有據,是以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返還其受領之斡旋金等語,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內簽訂買賣契約本約,非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所致,且被告於兩造協商簽訂買賣契約本約之延展期間內,所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不得沒收其依系爭契約繳納之斡旋金,嗣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致買賣契約本約不能訂立,系爭契約目的不能達成而給付不能,原告得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斡旋金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於系爭契約應簽訂期限內簽訂買賣契約本約,且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並已沒收原告繳納之斡旋金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請求返還價金及其利息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已付斡旋金二千萬元,及自被告受領翌日即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

┌──┬───┬──────┬───┬────────┬────┐│編號│發文者│函件日期文號│收文者│概略內容 │本院頁次│├──┼───┼──────┼───┼────────┼────┤│ 一 │原告 │100.10.31 │被告 │提出不動產購買斡│本院卷㈠││ │ │ │ │旋書,並附斡旋金│第17頁至││ │ │ │ │二千萬元支票 │19頁 │├──┼───┼──────┼───┼────────┼────┤│ 二 │被告 │100.11.11 │原告 │同意上開斡旋書之│本院卷㈠││ │ │日銀字第1002│ │條件,並兌現原告│第20頁 ││ │ │000000000號 │ │所附之斡旋金支票│ │├──┼───┼──────┼───┼────────┼────┤│ 三 │被告 │100.11.15 │原告 │附送不動產買賣契│本院卷㈠││ │ │電子郵件 │ │約書等三件 │第21頁至││ │ │ │ │ │第33頁 │├──┼───┼──────┼───┼────────┼────┤│ 四 │被告 │100.11.22 │原告 │請原告於期限內簽│本院卷㈠││ │ │電子郵件 │ │訂買賣契約 │第34頁 │├──┼───┼──────┼───┼────────┼────┤│ 五 │原告 │100.11.24 │被告 │提出原告修正版之│本院卷㈠││ │ │電子郵件 │ │不動產契買賣約書│第35頁至││ │ │ │ │ │第39頁 │├──┼───┼──────┼───┼────────┼────┤│ 六 │被告 │100.11.29 │原告 │提出被告修正二版│本院卷㈠││ │ │電子郵件 │ │之不動產契買賣約│第40頁至││ │ │ │ │書 │第45頁 │├──┼───┼──────┼───┼────────┼────┤│ 七 │原告 │100.11.30 │被告 │提出原告修正二版│本院卷㈠││ │ │電子郵件 │ │之不動產契買賣約│第46頁至││ │ │ │ │書 │第51頁 │├──┼───┼──────┼───┼────────┼────┤│ 八 │原告 │100.12.1 │被告 │請延展簽訂買賣契│本院卷㈠││ │ │無文號函 │ │約期日至101年1月│第52頁至││ │ │ │ │15日 │第53頁 │├──┼───┼──────┼───┼────────┼────┤│ 九 │被告 │100.12.23 │原告 │同意延展期日,並│本院卷㈠││ │ │電子郵件 │ │表示另以正式文件│第54頁至││ │ │ │ │通知 │第55頁 │├──┼───┼──────┼───┼────────┼────┤│ 十 │被告 │100.12.30 │原告 │同意延展期日至10│本院卷㈠││ │ │存證信函 │ │1年1月15日,並請│第56頁至││ │ │ │ │於函到七日內簽回│第59頁 ││ │ │ │ │附件承諾書 │ │├──┼───┼──────┼───┼────────┼────┤│十一│原告 │101.1.5 │被告 │請確認前函承諾書│本院卷㈠││ │ │存證信函 │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0頁至││ │ │ │ │書版本,並請改電│第63頁 ││ │ │ │ │子郵件為會議討論│ │├──┼───┼──────┼───┼────────┼────┤│十二│被告 │101.1.6 │原告 │表示其就系爭土地│本院卷㈠││ │ │電子郵件 │ │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第64頁至││ │ │ │ │、且不保證可取得│第68頁 ││ │ │ │ │建築執照,請原告│ ││ │ │ │ │以所附該旨之買賣│ ││ │ │ │ │契約書儘速簽約 │ │├──┼───┼──────┼───┼────────┼────┤│十三│原告 │101.1.9 │被告 │寄送系爭土地應負│本院卷㈠││ │ │無文號函 │ │瑕疵擔保責任、且│第69頁至││ │ │ │ │須保證可取得建築│第74頁 ││ │ │ │ │執照之不動產買賣│ ││ │ │ │ │契約書及承諾書 │ │├──┼───┼──────┼───┼────────┼────┤│十四│被告 │101.1.11 │ │公告已於101年1月│本院卷㈠││ │ │證交所重大訊│ │10日以董事會解除│第76頁 ││ │ │息公告 │ │與原告間就系爭土│ ││ │ │ │ │地之處分案 │ │├──┼───┼──────┼───┼────────┼────┤│十五│原告 │101.1.16 │被告 │表示願意重新考慮│本院卷㈠││ │ │無文號函 │ │原告主張之瑕疵擔│第77頁 ││ │ │ │ │保及建照取得 │ │├──┼───┼──────┼───┼────────┼────┤│十六│被告 │101.2.10 │原告 │函知已於101年1月│本院卷㈠││ │ │日銀字第1012│ │10日解除兩造間系│第78頁 ││ │ │000000000號 │ │爭契約 │ │├──┼───┼──────┼───┼────────┼────┤│十七│原告 │101.2.16 │被告 │表示系爭契約尚未│本院卷㈠││ │ │無文號函 │ │解除,請直接以會│第79頁 ││ │ │ │ │議方式討論簽約 │ │├──┼───┼──────┼───┼────────┼────┤│十八│被告 │101.3.5 │ │發布已委託台灣金│本院卷㈠││ │ │被告網站 │ │服公司以底價六億│第80頁至││ │ │ │ │元重新標售系爭土│第84頁 ││ │ │ │ │地 │ │├──┼───┼──────┼───┼────────┼────┤│十九│被告 │101.3.6 │原告 │再次函知系爭契約│本院卷㈠││ │ │日銀字第1012│ │已解除,並告知系│第85頁 ││ │ │000000000號 │ │爭土地將於101年3│ ││ │ │ │ │月15日公開標售 │ │├──┼───┼──────┼───┼────────┼────┤│二十│原告 │101.3.7 │被告 │函知被告無權單方│本院卷㈠││ │ │無文號函 │ │解除系爭契約,且│第86頁至││ │ │ │ │不同意,請停止拍│第87頁 ││ │ │ │ │賣,並續為簽約 │ │├──┼───┼──────┼───┼────────┼────┤│二一│原告 │101.4.26 │被告 │重申前旨,並表示│本院卷㈠││ │ │律師函 │ │被告以低價標售致│第88頁至││ │ │ │ │流標,致原告無法│第94頁 ││ │ │ │ │取得貸款,請返還│ ││ │ │ │ │斡旋金 │ │├──┼───┼──────┼───┼────────┼────┤│二二│台灣金│101.4.27 │ │發布減價以五億七│本院卷㈠││ │服公司│拍賣公告 │ │千元為底價公開標│第95頁至││ │ │ │ │售系爭土地 │第98頁 │├──┼───┼──────┼───┼────────┼────┤│二三│被告 │101.5.8 │原告 │重申已解除系爭契│本院卷㈠││ │ │律師函 │ │約,告知從未不同│第99頁 ││ │ │ │ │意點交,來函有誤│ │├──┼───┼──────┼───┼────────┼────┤│二四│台灣金│101.6.28 │ │再次發布減價以五│本院卷㈠││ │服公司│拍賣公告 │ │億七千元為底價公│第100頁 ││ │ │ │ │開標售系爭土地 │至第104 ││ │ │ │ │ │頁 │├──┼───┼──────┼───┼────────┼────┤│二五│台灣金│101.8.13 │ │發布減價以五億一│本院卷㈠││ │服公司│拍賣公告 │ │千三百元為底價公│第105頁 ││ │ │ │ │開標售系爭土地 │至第107 ││ │ │ │ │ │頁 │├──┼───┼──────┼───┼────────┼────┤│二六│被告 │102.8.1 │ │發布已於102年8月│本院卷㈠││ │ │被告網站 │ │1 日將系爭土地以│第108頁 ││ │ │ │ │五億一千四百九十│ ││ │ │ │ │三元出售第三人 │ │├──┼───┼──────┼───┼────────┼────┤│二七│原告 │103.7.2 │被告 │解除系爭契約 │本院卷㈠││ │ │民事爭點整理│ │ │第161頁 ││ │ │暨準備一狀 │ │ │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