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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黃秋來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被 告 林世芳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文玲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零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零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兩造自民國94年7月起即陸續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各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另共同向臺北市政府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2等23間房屋(下稱系爭承租權利)。嗣兩造為結束合資關係,於98年4月6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分得如附表編號1、2,被告分得如附表編號3、4及系爭承租權利,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9項約定,就分得標的物所生之各種權利義務,由分得者負擔,且日後兩造不得再行主張權利,因此,自98年4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起,兩造所分得標的物之權利義務,即由各自享有及負擔。 然自98年4月6日起被告即未繳納附表編號3之管理費,經家美生活管理委員會(下稱家美管委會)對兩造提起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並於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 1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部分勝訴確定判決後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得已始代被告清償所欠管理費41萬8,614元,為此, 爰依據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管理費41萬8,614元及利息。

(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兩造除簽立系爭協議書外,另於98年5月6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日起2 年內即100年5月6日前辦妥附表編號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應變更原以原告為借款人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為被告,或被告應清償對銀行之借款,否則,被告除應承擔上開債務外,並同意賠償原告以對銀行借款之相對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豈料,原告前曾多次催告被告向原告領取辦理附表編號3 過戶所需之資料,然被告一方面拒絕辦理附表編號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一方面卻又於原告訴請被告移轉附表編號1、2之民事訴訟中,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嗣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持該確定判決辦畢附表編號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因被告並未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於100年5月6日完成附表編號3之過戶事宜, 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以銀行貸款相對之金額即586萬1,767元及利息作為賠償。

(三)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款41萬8,614元及賠償原告586萬1,767元,共計628萬0,381元(計算式:41萬8,614元+586萬1,767元=628萬0,381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8萬0,381元, 及其中41萬8,6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6萬1,767元自100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了結兩造間合資關係之締約目的,非僅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立即可完成,尚需兩造各自履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生之全部給付及對待給付,始謂了結合資關係,亦即兩造需以各自完成不動產之過戶,及原告同時解除被告抵押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與設定債務時,作為兩造權利義務劃分之時點。 又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條約定:「附表編號3之房地, 目前雖以原告為貸款名義人,被告仍應自98年5月份起每月繳納對銀行之本息, 如有被告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繳之情形,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以及100年間被告將附表編號3出租後,原告即百般阻饒被告對於附表編號3之使用收益權利等情觀之, 足徵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劃分時點,並非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其真意應為完成過戶之時,因此,附表編號3既尚未完成過戶, 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之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應屬無據。 另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被告之賠償責任,係以「 被告過戶時」及「無法變更債務人名義或確實無法清償對銀行之借款時」等條件為前提,而原告因尚未履行對待給付即將附表編號

1、2房地過戶於被告, 導致被告遲遲無法將附表編號3辦理過戶於原告,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無法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或無法清償銀行之借款,是上開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況且,被告曾多次向貸款之遠東銀行交涉,然遠東銀行均不同意債務人由原告之名義變更為被告之名義,因此,亦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據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免除給付義務。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賠償, 亦應以附表編號3實際辦理過戶時剩餘之貸款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自94年7月起即陸續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各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另共同向臺北市政府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2等23間房屋。 嗣兩造為結束合資關係,於98年4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分得如附表編號1、2, 被告分得如附表編號3、4及系爭承租權利,兩造並於98年5月6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6,266元, 及其中57萬4,702元自民國99年4月9日起、其餘70萬1,564元自民國100年4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超過『127萬1,139元,及其中57萬3,996元部分自民國99年4月9日起、其餘69萬7,143元部分自100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被告復提起再審, 亦經高院以103年度再字第35號駁回確定。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被告應於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土地( 即附表編號3、4)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高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591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秋來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即附表編號4)為對待給付部分廢棄。上訴人黃秋來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林世芳之上訴均駁回。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高院另以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林世芳(即被告)應於黃秋來(即原告)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即附表編號3)移轉登記予林世芳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秋來。林世芳之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駁回兩造上訴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前已持系爭確定判決於103年6月27日完成附表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上開民事判決、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第51至71頁、第198頁、第213至2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起即98年4月6日起,被告即享有及負擔其分得附表編號3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 因此附表編號3之管理費本應由被告繳納, 又被告前積欠家美管委會管理費,原告已代償計41萬8,614元, 被告自應返還於原告。另被告未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於簽立系爭補協議書之日起2 年內即100年5月6日前完成附表編號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原以原告為借款人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為被告,或清償對銀行之借款,因此,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被告自應以銀行貸款相對之金額即

586 萬1,767元賠償原告;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權利義務之劃分點究應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抑或以過戶完成時為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41萬8,614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586萬1,76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權利義務之劃分點究應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抑或以過戶完成時為準?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41萬8,614元,有無理由?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起即98年4月6日, 被告即享有及負擔其分得附表編號3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故自98年4月6日後附表編號3之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 然被告卻未繳納,而原告已代償管理費41萬8,614元,被告自應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經查,判斷此一訴訟標的爭點之前提事實為:「兩造間權利義務劃分之時點究竟為何?」,同為另案確定判決重要爭點之前提事實,兩造於另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前提事實已為充份之攻擊防禦,並各自就主張提出相關事證,法院審酌兩造提出之事證以及全辯論意旨,就上開重要爭點前提事實認定:「(1)兩造於98年4月6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協議分配上開投資標的物及費用分擔如下: (一)第1條第1、2項之標的物(即附表編號1、2)由甲方(即原告)分得,權利義務均由甲方承擔。(二)第1條第3、4、5項之標的物(即附表編號3、4及系爭承租權)由乙方(即被告)分得,權利義務均由乙方承擔。.. (九)爾後雙方權利義務釐清,除上開約定外雙方互不得再主張權利。),該契約文字業已表明除第2條第3至8 項所定之權利義務尚待行使及履行外,其他權利義務均於98年4月6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分析清楚,而由分得財產之一造享有該權利之全部及負擔該義務之全部。 (2)兩造於98年4月6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 第1條第4項標的物(即附表編號4)已出賣予實現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實現家公司),於簽立本協議書後雙方均應通知實現家公司,爾後實現家公司如對甲方追償,則概由乙方負全部責任。』,再於98年5月6日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 如實現家公司未簽署同意書以同意甲方(即原告)將與實現家公司間之買賣土地契約之權利及義務移轉與乙方(即被告)時,若甲方遭受實現家追償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受實現家公司對甲方求償之金額。』。又原告主張: 伊依98年4月6日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於98年6月25 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461號存證信函通知實現家公司,副知被告,內載兩造已於98年4月6日協議將兩造與實現家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由被告承受,請實現家公司逕洽被告處理買賣契約履約事宜等情,嗣被告於98年間與實現家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賠償實現家公司350萬元, 未曾請求伊分擔賠償金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自承:原告係於99年9月30日始移轉附表編號4產權2分之1予伊等語。 是由兩造之行為,足以證明被告自98年4月6 日起即就附表編號4享有全部權利及負擔全部義務, 該契約文字業已表明除第2條第3至8項所定之權利義務尚待行使及履行外,其他權利義務均於98年4月6日協議書簽訂時分析清楚,而由分得財產之一造享有該權利之全部及負擔該義務之全部 。 (3)兩造於98年4月6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簽立本協議書時,甲方同意給付乙方.. 50萬元, 由甲方開立支票交由謝易達律師保管..於乙方將第1條第1、2項( 即附表編號1、2)標的物過戶予甲方完成後,由乙方逕向謝易達律師領取。』, 再於98年5月6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於簽立本補充協議書後7日內應備妥原協議第1條第1、2項標的物之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甲方,以辦理乙方所有台北市○○市○○路○段000 號B1房屋及其基地持分..及新竹市○○路○○○號9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予甲方,於上開標的物過戶予甲方完成後,由乙方逕向謝易達律師領取原協議附件一之50萬元支票。』。兩造不爭執此約定之緣由,係被告認為原告分得之財產價值較高,故要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則如依98年4月6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意旨,被告原應於98年4月6日給付之,兩造另行以同條第4項約定於原告移轉附表編號1、2 產權2分之1予被告後,原告始得收取50萬元,再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項明定第4項為除外約定, 可見兩造係就原告所負50萬元給付義務,特別約定其履行期限,尚無從執此特別約定,推論兩造間就附表1之其他權利義務劃分時點, 亦為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 (4)兩造於98年4月6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於99年4月6日給付甲方30萬元(大龍街押租金)』,被告亦自承:簽訂98年4月6日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拋棄向臺北市政府取回2分之1押租金之權利等語,可見兩造於98年4月6日已就將來對於臺北市政府得行使之大龍街房屋押租金返還債權進行析分。又被告主張:兩造承租大龍街房屋,由被告轉租第三人,嗣以98年4月6日系爭協議書將該租賃權分配予被告,被告仍繼續轉租,但從未計算分配轉租收益之半數予伊,或請求伊分擔虧損半數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抗辯租賃權與附表編號1、2、3、4所有權不同,原告無權請求分配大龍街房屋轉租金收入之半數云云,即自認原告所主張98年4月6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大龍街房屋租賃權即全部歸被告享有之事實,而被告嗣後辯稱:於臺北市政府表示同意由伊受領全部押租金,伊才享有全部租賃權及負擔全部義務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取。故被告自98年4月6日起就大龍街房屋租賃權享有全部權利及負擔全部義務,符合上開(三)所示契約文義解釋之結果。(5)兩造於98年4月6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於簽立本協議書後7日內雙方均應備妥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方辦理過戶事宜』、第7項約定『第1條第4項標的物(即附表編號4),因乙方目前暫無法負擔增值稅等費用而暫緩辦理過戶手續,於乙方有能力辦理而需甲方另提供資料時,甲方應全力配合(期間甲方不得對該標的物行使權利)。』,再於98年5月6日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協議第1條第3、4項標的物(即附表編號3、4), 乙方應於簽立本補充協議書後2年內辦妥過戶手續,甲方應全力配合(期間甲方不得對該標的物行使權利)』,如認兩造約定完成產權移轉之日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 應無禁止原告在移轉附表編號3、4產權2分之1予被告以前, 對該財產行使權利之理。又兩造約定被告應移轉附表編號1、2產權2分之1予原告之給付期限,顯然早於原告應移轉附表編號3、4產權2分之1予被告之給付期限,兩造復均不爭執於簽訂98年4月6日系爭協議書前,曾估算財產淨值以為分配依據,則如認兩造約定完成產權移轉之日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將產生原告雖已就附表編號1、2享有全部權利及負擔全部義務,但不得與被告共同享有附表編號3、4權利,且必須與被告共同分擔義務,則兩造於98年4月6日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所估算之財產淨值勢必無法反應權利義務劃分時點之淨值,顯然違反兩造按98年4月6日當時所估算之財產淨值,平均分析合購財產之目的。(6)原告主張:伊尚未移轉附表編號3產權2 分之1予被告,被告已於100年1月初單獨出租附表編號3所示42號地下1層予訴外人常實餐飲店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原告向新竹市政府檢舉上開出租未得原告同意,新竹市政府乃通知伊應提出原告出具之建物使用同意書,否則撤銷常實餐飲店商號登記,嗣伊請求原告出具同意書,原告拒絕云云。惟揆之上開新竹市政府函文,係以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之一,而通知常實餐飲店提出原告出具之建物使用同意書,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向新竹市政府檢舉被告出租行為未得其同意之事實。又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協議書, 於完成附表編號3產權過戶前,被告已取得全部使用權,無需伊出具建物使用同意書等語,並非以被告未得其同意而為出租,拒絕出具建物使用同意書。另原告主張:新竹市政府撤銷常實餐飲店之設立登記,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720號), 於該訴訟主張依98年4月6日系爭協議書,原告即同意將上開房屋使用權交予被告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判決書第2頁所載『原告主張』可稽。 是由被告獨自出租行為及在上開行政訴訟所為主張,足資證明被告自98年4月6日起就附表編號3 享有全部權利及負擔全部義務。 (7)被告抗辯:依98年5月6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條, 伊負責繳納附表編號3自98年5月份起之銀行貸款本息,而非自98年4月6日協議書簽訂日起之本息,足證98年4月6日並非權利義務劃分時點云云。惟查,98年4月6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第1次應繳納本息之期限為5月29日,計息期間係自98年4月30日起,被告亦於98年6月2日匯款6萬1,335元以返還98年4月30日起算之本息予原告,此與本院認定被告自98年4月6 日起負擔附表編號3之貸款本息繳納義務之事實,並無不合。反之,如認被告所主張完成產權移轉之日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為可採,兩造復不爭執原告迄未移轉附表編號3產權2分之1予被告, 則被告對於其為何同意自98年5月份起負責繳納全部貸款本息理由, 顯難以自圓其說。 (8)兩造於98年5月6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約定『 雙方於前揭標的物辦妥過戶前,不得將標的物出租、轉讓、贈與及借貸之擔保等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 而該協議書第3條係關於被告所負移轉附表編號1、2產權2分之1予原告之給付義務約定, 第4條係關於原告所負移轉附表編號3、4產權2分之1予被告之給付義務之約定,是第3、4條之債務人主體依序為被告、原告,以各該主體分別與第5條之文義接續解讀, 堪認契約文字係表示被告移轉附表編號1、2產權2分之1予原告之前,不得就附表編號1、2為出租、轉讓、贈與、擔保借貸等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原告移轉附表編號3、4產權2分之1予被告之前,不得就附表編號1、2為出租、轉讓、贈與、擔保借貸等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另98年5月6日系爭補充協議書簽訂後,原告移轉附表編號3產權2分之1予被告之前, 被告已自行單獨出租附表編號3所示42號地下1層予常實餐飲店。 又兩造均不爭執自94年12月14日起將附表編號1一部分出租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原告亦將附表編號1其餘部分劃設停車位出租他人, 而於98年5月6日協議書簽訂後,各該租約繼續,並由原告取得全部收益, 被告迄100年2月9日在本案提出答辯狀時止,不曾本於98年5月6日協議書第5條約定, 主張原告不得繼續出租等事實。是由兩造於98年5月6日系爭補充協議書簽訂後,各自就分得財產使用收益之行為,亦足以說明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真意, 係指兩造各就對造所分得之不動產,在完成過戶前,不得有出租、轉讓、贈與、擔保借貸等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從而,被告執98年5月6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約定, 抗辯完成產權移轉之日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尚非可採。 (9)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伊移轉附表編號1、2產權2分之1予被告,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表示『稽諸原審另認定:兩造本於協議書所生之給付義務,內容包含數筆不動產,各筆不動產之給付於履行時,應合一而不可割裂,始能達到雙方原為了結合資關係之締約目的等情相酌,林世芳此項黃秋來應解除其抵押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與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之抗辯,是否非屬對待給付之內容?』,故兩造權利義務劃分時點為完成過戶、原告解除伊之抵押債務、連帶保證債務,及原告履行設定抵押權債務時云云。然兩造就合資購買之財產達成如何析分之合意後,兩造始基於該析分結果,各自發生移轉登記、解除抵押債務、解除連帶保證債務及設定抵押權等給付義務。權利義務劃分時點既屬於如何析分財產之內容之一,兩造本得約定以析分財產之同時為劃分時點,不因上開各給付義務之履行期限在後,或是否有對待給付關係,而影響權利義務劃分時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約定完成過戶、原告解除其之抵押債務、連帶保證債務,及原告履行設定抵押權債務,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之事實,其上開抗辯應屬無稽。綜上,認為兩造間契約之真意,係以98年4月6日為權利義務劃分之時點」。是依上開判決要旨,本件訴訟當事人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且另案確定判決所審理之證物亦與本件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相同,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並未超出另案確定判決之事證範圍,亦無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符合爭點效「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條件,故另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前提事實所為之判斷,於兩造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故被告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與上開判斷相反之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兩造間權利義務劃分之時點既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即98年4月6日,則被告於本件所為與上開判斷結果相反之抗辯,即屬無據。

3、基上,兩造間權利義務劃分之時點,為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即98年4月6日起, 則附表編號3自98年4月6日起所生之管理費,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已代繳附表編號3之98年4月6日後所生之管理費計41萬8,614元,此有本院102年9月2日北院木102司執助樂字第5501號函及執行(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費用41萬8,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586萬1,767元,有無理由?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懲罰性違約金,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則否(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協議第1條第3、4項標的物, 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立補充協議書後2年內辦妥過戶手續…。 如乙方於2年內無法過戶時,則乙方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另乙方過戶時無法變更債務人名義或清償對銀行之借款,乙方除應承擔該債務外,並同意賠償對銀行借款之相對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乙方於通知甲方(即原告)上開標的物辦理過戶時, 甲方亦應於7日內備妥相關資料」等語,足認兩造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8年5月6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日起2年內即100年5月6日前完成附表編號3之過戶手續, 而過戶時若被告無法向銀行辦理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為被告,或清償對銀行之借款,被告除應承擔附表編號3之債務外, 尚應賠償對銀行借款之相對金額,而該賠償,核其性質屬兩造對於被告未於過戶時履行上開向銀行辦理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為被告,或清償對銀行借款約定之強制罰,依前揭說明,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又附表編號3既已於103年6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且被告亦自承迄今尚未找到銀行,所以未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附表編號3 過戶時向銀行辦理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或清償借款,堪認信實。 另附表編號3於103年10月6日過戶後之銀行借款尚有414萬1,892元,此有遠東銀行綜合對帳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7頁), 而被告辯稱縱認應賠償,亦應於過戶後始得請求,且應以過戶後之銀行借款金額為據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 ),因此,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對銀行借款之相對金額即414萬1,892元,及自原告限期催告被告賠償期滿翌日即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有關2年之約定,係針對被告若無法於2年內辦理過戶時, 被告應塗銷原告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約定, 故附表編號3之過戶時間並無約定,需視被告之貸款情形而定,且被告已向貸款銀行交涉,係因貸款銀行不願讓被告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之變更,故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因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已明確約定:「原協議第1條第3、4項標的物,乙方應於簽立補充協議書後2年內辦妥過戶手續…。」,是該2年之約定係針對附表編號3之過戶期限, 而非塗銷抵押權之條件,應堪認定。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 被告除得以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之方式外,既得以自行清償附表編號3借款之方式履行協議, 則被告辯稱其無法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之變更,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管理費41萬8,614元及賠償對銀行借款之相當金額414萬1,892元, 共計456萬0,506元( 計算式:41萬8,614元+414萬1,892元=456萬0,506元), 及其中41萬8,6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 其中414萬1,892元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表:

編號1┌─┬──────────────┬──┬──┬──────┬─────┐│ │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土├───┬────┬──┬──┤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新北市│汐止區 │智興│ │265 │ 建 │ 5729.00 │ 20000分之││ │ │ │ │ │ │ │ │ 183 ││ ├───┼────┼──┼──┼──┼──┼──────┼─────┤│地│新北市│汐止區 │智興│ │265-│ 建 │ 55.00 │ 20000分之││ │ │ │ │ │1 │ │ │ 183 │└─┴───┴────┴──┴──┴──┴──┴──────┴─────┘┌─┬───┬───────────────┬────────┬──────────┬──────┐│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 號├────┬───┬──┬───┼──┬──┬──┼─────┬────┤權利範圍 ││ │ │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 段 │小段│地號│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 ││ │ │ │ │ │ │ │ │ │計 │面積 │ ││ ├───┼────┼───┼──┼───┼──┼──┼──┼─────┼────┼──────┤│ │ 0000 ○ ○○區 ○○○路│ │240號 │智興│ │265 │地下1層: │ │2分之1 ││ │ │ │2段 │ │地下1 │ │ │ │499.99 │ │ ││ │ │ │ │ │層 │ │ │ │ │ │ ││ ├───┴────┴───┴──┴───┴──┴──┴──┴─────┴────┴──────┤│ │ 共用部分:智興段 5514建號 22591.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0000分之2416 ││ ├───┬────┬───┬──┬───┬──┬──┬──┬─────┬────┬──────┤│ │ │ │ │ │240號 │智興│ │265 │地下1層: │ │ 2分之1 ││ │ 0000 ○ ○○區 ○○○路│ │地下1 │ │ │ │677.23 │ │ ││ │ │ │2段 │ │層之1 │ │ │ │ │ │ ││ ├───┴────┴───┴──┴───┴──┴──┴──┴─────┴────┴──────┤│物│ 共用部分:智興段 5514建號 22591.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0000分之3272 │└─┴──────────────────────────────────────────────┘

編號2┌─┬──────────────┬──┬──┬──────┬─────┐│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新竹市│ │西門│1 │136-│ 建 │ 336.00 │ 22分之1 ││地│ │ │ │ │3 │ │ │ │└─┴───┴────┴──┴──┴──┴──┴──────┴─────┘┌─┬───┬───────────────┬────────┬──────────┬──────┐│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 號├────┬───┬──┬───┼──┬──┬──┼─────┬────┤權利範圍 ││ │ │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 段 │小段│地號│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 ││ │ │ │ │ │ │ │ │ │計 │面積 │ ││ ├───┼────┼───┼──┼───┼──┼──┼──┼─────┼────┼──────┤│ │ 795 │ 新竹市 ○○○路│ │487號 │西門│ 1 │136-│9層: │陽台: │2分之1 ││ │ │ │ │ │9樓 │ │ │3 │226.81 │23.32 │ ││ │ │ │ │ │ │ │ │ │ │ │ ││號├───┴────┴───┴──┴───┴──┴──┴──┴─────┴────┴──────┤│ │ 共用部分:西門段1小段 797建號 28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 ││ │ 西門段1小段 798建號 571.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 │└─┴──────────────────────────────────────────────┘

編號3┌─┬──────────────┬──┬──┬──────┬─────┐│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新竹市│ │聚吉│ │74 │ 建 │ 2457.00 │100000分之││地│ │ │ │ │ │ │ │1835 │└─┴───┴────┴──┴──┴──┴──┴──────┴─────┘┌─┬───┬───────────────┬────────┬──────────┬──────┐│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 號├────┬───┬──┬───┼──┬──┬──┼─────┬────┤權利範圍 ││ │ │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 段 │小段│地號│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 ││ │ │ │ │ │ │ │ │ │計 │面積 │ ││ ├───┼────┼───┼──┼───┼──┼──┼──┼─────┼────┼──────┤│ │ 1891 │ 新竹市 ○○○路│ │42號地│聚吉│ │74 │地下1層: │ │2分之1 ││ │ │ │3段 │ │下1 層│ │ │ │883.58 │ │ ││ │ │ │ │ │ │ │ │ │ │ │ ││ ├───┴────┴───┴──┴───┴──┴──┴──┴─────┴────┴──────┤│ │ 共用部分:聚吉段 2177建號 1172.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5 ││ │ 聚吉段 2179建號 2539.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07 ││ ├───┬────┬───┬──┬───┬──┬──┬──┬─────┬────┬──────┤│ │ │ │ │ │46號4 │聚吉│ │74 │4層: │陽台: │0000000分 ││ │ 2175 │ 新竹市 ○○○路│ │樓 │ │ │ │371.55 │51.14 │之12675 ││ │ │ │3段 │ │ │ │ │ │ │露台: │ ││ │ │ │ │ │ │ │ │ │ │345.33 │ ││ │ │ │ │ │ │ │ │ │ │花台: │ ││ │ │ │ │ │ │ │ │ │ │14.80 │ ││ ├───┴────┴───┴──┴───┴──┴──┴──┴─────┴────┴──────┤│物│ 共用部分:聚吉段 2178建號 2620.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20 ││ │ 聚吉段 2179建號 2539.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0505 │└─┴──────────────────────────────────────────────┘

編號4┌─┬──────────────┬──┬──┬──────┬─────┐│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52-1│ 雜 │ 71.30 │ 2分之1 ││地│ │ │ │1 │ │ │ │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56 │ 雜 │ 325.00 │ 2分之1 ││ │ │ │ │ │ │ │ │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57 │ 雜 │ 223.00 │ 2分之1 ││ │ │ │ │1 │ │ │ │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89 │ 雜 │ 276.00 │ 2分之1 ││ │ │ │ │1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