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原 告 吳威慶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蔡建德訴訟代理人 蔡裕田被 告 劉科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建德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因佯稱投資中古車將有高額獲利,原告信以為真,陸續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12 萬元給被告蔡建德,嗣被告蔡建德向原告表明投資行為乃虛假不實,經被告蔡建德之父即訴訟代理人蔡裕田代清償上開款項,迄今原告對被告蔡建德仍有剩餘債權15
9 萬元。被告蔡建德為逃避債務,詎與被告劉科宏通謀,於
102 年12月21日成立假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及建號為同區段第25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給被告劉科宏,並於103 年1 月20日移轉登記給被告劉科宏,系爭買賣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不實之法律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建德所有,爰依民法第242 、
767 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又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顯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又縱有對價,亦屬害及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原告均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訴請撤銷之,爰提起備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於102 年1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劉科宏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2月21日以系爭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建德所有。㈡備位聲明:
1.被告間於102 年1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劉科宏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2月21日以系爭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蔡建德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蔡建德:原告確實為被告蔡建德之債權人,尚欠159 萬
元,且無力清償,但被告間之系爭買賣並非假買賣,係因被告蔡建德積欠被告劉科宏借款320 萬元,之後無力清償,故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被告劉科宏抵債,抵債後的餘款也經被告劉科宏確實給付給被告蔡建德,故系爭買賣亦非為了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科宏:被告之系爭買賣為真實之買賣,因被告蔡建德
曾向被告劉科宏借款320 萬元經營事業,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劉科宏,故被告劉科宏才同意借錢,後來被告蔡建德無力清償,被告劉科宏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始出資購買之,並非為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蔡建德尚有159 萬元債權,被告蔡建德業已無力清償等節,為被告蔡建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且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蔡建德所有,並於103 年
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劉科宏一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為躲避原告對被告蔡建德之債務,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縱非無效,被告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亦屬無償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縱非無償詐害,亦屬有償詐害原告對被告蔡建德之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是否係為詐害原告對被告蔡建德之債權所為之?㈢如被告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或屬詐害原告之上開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劉科宏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是否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另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之情,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蔡建德曾於102 年12月9 日開立面額為32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劉科宏,而該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手印業已劃線刪除等情,有該本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頁),又被告劉科宏曾於102 年12月10日匯款320 萬元至被告蔡建德開立於第一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等情,有被告蔡建德上開帳簿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劉科宏曾於原屬被告蔡建德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又被告表示其間除有320 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亦未經原告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觀諸上開被告蔡建德簽發本票、被告劉科宏設定為抵押權人並匯付320 萬元至被告蔡建德之銀行帳戶等節,確與一般借款情節相類,應足認被告蔡建德確曾於102 年12月
9 日與被告劉科宏達成借款合意,並由被告劉科宏將借款交付給被告蔡建德無疑。至原告主張金錢之交付不足以證明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僅存在金錢交付之事實,業如前述,是綜合上述證據,應認被告確有借貸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3.又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2月19日為假扣押登記,並由被告蔡建德與原告協商先由原告塗銷假扣押尋找買主,原告應允並於103 年1 月15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假扣押等節,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2月19日查封登記函、查封登記公告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94、98頁)。其間,被告劉科宏同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並與被告蔡建德於102 年12月21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劉科宏以195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由被告劉科宏將320 萬元於簽約時交付給被告蔡建德收訖,尾款1630萬元,於交屋前由被告劉科宏負責清償被告蔡建德之抵押貸款後,餘款以現金給付被告蔡建德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第58至62頁)。被告劉科宏再於103 年4 月3 日將餘款300 萬元匯入被告蔡建德開立於第一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等情,有被告蔡建德上開帳簿影本、被告劉科宏開立於臺北富邦敦和分行之帳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102 年12月10日匯款委託書、103 年
4 月3 日匯款回條附卷為徵(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5頁、第65、66頁、第69頁)。被告劉科宏曾於103 年1 月13日自其父即訴外人劉德盛開立於華太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20萬元現金等情,有上開帳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於103 年
3 月1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1300萬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其後,被告劉科宏將被告蔡建德就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貸款之欠款餘額796 萬5270元匯入該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號),上開款項並作為清償臺灣企銀對被告蔡建德之抵押債權,並經臺灣企銀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均有103 年3 月27日之匯款回條、103年4 月3 日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灣企銀中山分行103 年
8 月25日103 中山字第00116 號函文及其所附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房屋貸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3 年9 月29日103 中山字第00137 號函文及所附匯款單、簽寫被告蔡建德之名於其上之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69、109 、110 頁、第113 至160 頁、第198 至
201 頁)。又因被告蔡建德曾積欠訴外人陳榮福520 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580 萬元之抵押權,經被告劉科宏於10
3 年3 月24日承接上開債務,陳榮福亦同意先塗銷上開抵押權以利被告劉科宏辦理房貸給付尾款等情,有被告、陳榮福於103 年3 月24日簽立之債權移轉協議書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56頁、第70頁),綜觀上情,可見被告蔡建德於斯時對外尚積欠多筆債務,故於與原告協商塗銷假扣押之際,覓得原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人即被告劉科宏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以買賣價金債權抵付被告劉科宏之債務,再由被告劉科宏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300 、20萬元,並向華泰商業銀行貸款以取得資金代償被告蔡建德原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796 萬5270元,另承受被告蔡建德對於陳榮福之債務
520 萬元,共計被告劉科宏確已以上述方式給付被告蔡建德買賣價金共計1956萬5270元(計算式:320 萬元+300 萬元+20萬元+796 萬5270元+520 萬元=1956萬5270元)。
4.又被告劉科宏給付蔡建德之1956萬5270元,顯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1950萬元,經本院闡明由被告說明該差額之原因(見本院卷第97、125 頁),被告蔡建德稱:係聲請謄本、代書費、抵押塗銷費用、收據費用、代書辦理銀行貸款的手續費等,被告劉科宏亦為如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5頁),復經被告劉科宏提出給付規費、網路費用、印花稅、契稅、申請謄本、土地移轉代書費、塗銷抵押權、設定費用、書狀紙影印、代刻印章費用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2 頁),該費用總額確與上述給付總額與買賣價金之差額相同,且觀諸上開費用支出之項目明細,顯屬私人間辦理不動產買賣所必要之支出,是被告劉科宏確有依系爭契約交付約定價金及購屋必要費用給被告蔡建德無疑,自難認被告之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虛假交易。
5.至原告主張被告蔡建德於收受劉科宏於103 年4 月3 日匯入之300 萬元後,旋於同月7 日以轉帳方式提領295 萬元,及以現金提領5 萬元,故係假裝匯款以製作金流紀錄等語,然被告蔡建德之存摺帳簿固有原告主張之上述之資金匯入、轉出及現金取款情形,有該帳簿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6 頁),然上述295 萬元係轉匯至訴外人即被告蔡建德之母李綉梨之帳戶等情,有第一銀行鳳山分行於103 年9 月15日一鳳山字第00126 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至19
1 頁),故上述金額顯非回流於被告劉科宏或其親友名下,難認屬製作不實金流之情形。至原告主張被告蔡建德所辯該等款項最終支出情形有所不實,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何筆款項回流至被告劉科宏處,亦未提出如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從依據原告之主觀臆測為證據之摸索,是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不實金流云云,為不足取。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而無效云云,顯不足取。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是否係為詐
害原告對被告蔡建德之債權所為之?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系爭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支付一節,已如前述,是渠等間之法律行乃有償行為無疑,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自不足取。
3.又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縱非無償詐害,亦屬有償詐害原告對被告蔡建德之債權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蔡建德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及原告之權利、被告劉科宏亦明知其情事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闡明原告應就主張被告之系爭買賣契約賣價與市價顯有差距一節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經原告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證明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2月間之交易行情為1950萬元一情(見本院卷第229 頁),可見被告以195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價金,顯與該期間系爭不動產之市場行情相當,自難認被告之系爭買賣乃屬損及原告對被告蔡建德債權之行為,故被告蔡建德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被告劉科宏之物權行為,亦係本於系爭買賣出賣人之義務所為之,並獲有相當對價,自非屬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自不足取。
㈢被告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非通謀,乃屬有效,亦
非屬詐害原告對被告蔡建德之債權之行為,亦不得由原告訴請撤銷,則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蔡建德向被告劉科宏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建德所有,是原告上述主張,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劉科宏給付如數之價金及購屋必要手續費用給被告蔡建德,並非如原告主張乃屬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且系爭買賣乃屬有償行為,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亦與市場行情相當,難認屬詐害原告對被告蔡建德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244 條之規定,為如聲明所示之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