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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訴訟代理人 陳香文律師被 告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英釗被 告 陳軒國

唐婌如莊東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英釗、唐婌如、陳軒國、莊東樺應將名下如附表所示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與被告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股份依附表所述股數,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周瑞雲、李玲珠、江美慧、江釘祥、黃美津。

被告莊英釗應將基隆市○○○段九二三、九二五、九二七、九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軒國、唐婌如各負擔千分之三;被告莊東樺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莊英釗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被告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欣公司)與喜市公寓大廈(下稱喜市社區)各買受人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28條第4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順欣公司與原告間歷次會議所協議成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英釗、唐婌如、陳軒國、莊東樺(下合稱莊英釗等四人)將其名下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市公司)股份,移轉與原告依民國103年1月19日喜市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指定之股份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周瑞雲、李玲珠、江美慧、江釘祥、黃美津(下合稱周瑞雲等五人);又莊英釗應將基隆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喜市公司(見本院卷㈠第

6、60頁)。嗣原告將上開請求皆列為先位請求,另依民法第

28、179、184、227條規定,備位請求順欣公司及莊英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萬5344元(見本院卷㈠第61頁、卷㈡第107頁),繼而又就上開請求股份移轉部分,更易其聲明而請求莊英釗等四人將名下喜市公司如附表所示股份移轉登記與順欣公司,順欣公司應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周瑞雲等五人(見本院卷㈡第192頁)各節,核屬訴之追加或變更,且未據順欣公司、莊英釗等四人對之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次查,原告將先位請求中請求莊英釗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江釘祥之喜市公司股份由22000股變更為23000股;將備位聲明中請求順欣公司及莊英釗連帶給付之金額由619萬5344元,變更為629萬5344元(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核屬聲明之擴張。依上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為順欣公司興建之喜市社區所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依系爭約定,順欣公司無償提供約3200坪保護區土地(下稱系爭保護區)與83年間購得喜市社區之各買受人使用,並在原告依當時尚在立法中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取得法人格前,先將系爭保護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順欣公司為管理喜市社區而成立之喜市公司,喜市公司股份則由順欣公司信託登記與莊英釗等四人名下,順欣公司並已將系爭保護區中922、9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喜市公司。惟因制定完成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賦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人人格,原告無從逕登記為系爭保護區之所有權人,原告另與順欣公司協商使喜市社區永保使用系爭保護區之方式,遂先後於87年9月10日、98年4月9日及102年9月11日與順欣公司協議由原告決定承接喜市公司之方式,復經系爭決議決定承接方式為接管喜市公司股份,並選出周瑞雲等五人為按附表所示股份數接管之股東,順欣公司自負有將喜市公司股份移轉與原告依系爭決議指定之周瑞雲等五人之義務。惟經原告屢次催告,順欣公司均未履行,乃怠於對莊英釗等四人行使股份信託契約終止權及移轉股份登記請求權,致未能將喜市公司股份移轉與原告指定之周瑞雲等五人,而損及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87年9月10日、98年4月9日及102年9月11日會議所協議成立之法律關係,代位順欣公司終止與莊英釗等四人之股份信託登記契約,請求莊英釗等四人將名下喜市公司股份按附表所示股份數移轉登記與周瑞雲等五人;另系爭保護區除922、926地號土地外,尚包括莊英釗所有系爭土地,復據莊英釗於102年9月11日會議上陳明系爭土地亦在提供喜市社區使用之系爭保護區範圍內,爰依系爭約定及莊英釗於102年9月11日會議所為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英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喜市公司,以上均列為先位請求。又順欣公司拒絕依約履行,致喜市公司股份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從各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周瑞雲等五人及喜市公司,乃不完全給付,更屬侵權行為。順欣公司應就實際為上開行為之負責人莊英釗執行職務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暫以喜市公司股份及系爭土地之價額629萬5344元計算損害而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28、179、184、227條規定,備位請求順欣公司與莊英釗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莊英釗等四人應將名下喜市公司如附表所示股份移轉登記與順欣公司,順欣公司應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周瑞雲等五人(股數如附表所示)。

2.莊英釗應將基隆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喜市公司。

㈡備位聲明

1.順欣公司與莊英釗應連帶給付原告629萬5344元,及自103年5月20日民事陳報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僅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實體法上之權

利能力,不得為本件請求。縱認原告可為本件請求,然原告與順欣公司於87年間協商移轉喜市公司股份時,原告以喜市公司可能負債而早已拒絕進行。又系爭決議固選出周瑞雲等五人承接喜市公司股份,然系爭決議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親簽委託書,致出席數不足之瑕疵,自難肯認周瑞雲等五人據系爭決議而有權為喜市公司股份登記名義人。且原告未能依102年9月11日會議協商內容,提出主管機關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就系爭決議之核備函文,又未依限在102年12月底前完成喜市公司股份移轉事宜,自無權再請求移轉喜市公司股份與其指定之人。況順欣公司設立喜市公司僅為解決原告無從登記為系爭保護區所有權人之權宜措施,而非履行法定或約定義務,而原告依系爭約定僅能取得系爭保護區土地所有權,不包含喜市公司股份。縱認順欣公司與莊英釗等四人負有移轉喜市公司股份之義務,於原告未履行其給付喜市公司出資額500萬元之義務前,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又系爭土地乃莊英釗於100年間始取得,順欣公司於83年間出售喜市社區時,系爭土地並非順欣公司所有,且順欣公司移轉與喜市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已逾3200坪,則系爭約定所指系爭保護區自無可能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縱認莊英釗依約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指定之喜市公司,然原告未將順欣公司、莊英釗各就系爭保護區負擔之相關稅費,即922、926地號土地於86年迄今之地價稅16萬1253元、系爭土地100至103年間之地價稅5298元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等項,全數付清前,莊英釗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從而順欣公司、莊英釗既各未負有喜市公司股份、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自不因未移轉喜市公司股份、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有不完全給付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況系爭土地亦早已交由喜市社區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次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為因應此一實際需求,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所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相關事項,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是以,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其本身雖非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在內,並就所衍生之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始符法意。至於取得確定私權之確定判決後,其確定之權利義務,應依該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而定其歸屬。故本件原告以管理委員會之地位,主張依喜市社區各買受人住戶與順欣公司間成立之系爭約定或原告與順欣公司、莊英釗間上開會議協商內容,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無權利能力,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殊非可取。

查順欣公司與喜市社區各買受人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中系爭

約定明載:「乙方(即順欣公司)無償提供使用之約3200坪保護區開工前得先行過戶於乙方成立之法人名下,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行後再依法過戶登記予『喜市管理委員會』,其增值稅、產權移轉登記規費、印花稅、監證費、代書費等各項稅費則由喜市管理委員會負擔」,喜市公司為順欣公司依上開約定成立之法人,順欣公司已依系爭約定將922、926地號土地移轉為喜市公司所有,並於87年5月31日移交原告。喜市公司股份總數50萬股,現由莊英釗等四人登記為股東,股份數如附表所示,有系爭約定、土地登記謄本、喜市公司103年1月3日股東名冊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9至21、143頁、卷㈡第41至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堪信為真實。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之契約。次按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莊英釗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銷售喜市社區時有意將3200坪土地無償贈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所以預售契約中有系爭約定,喜市公司是為了順欣公司要履行系爭約定才成立,而喜市公司其他股東是我要求他們借名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足認順欣公司履行系爭約定所必要之成立喜市公司ㄧ事,就喜市公司股份與莊英釗等四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雖原告主張順欣公司與莊英釗等四人就喜市公司股份成立信託登記契約等語,然未提出順欣公司就喜市公司股份信託登記與莊英釗等四人之證明,依上說明,亦難認喜市公司股份與莊英釗等四人成立喜市公司股份信託登記契約,附此敘明。查順欣公司雖無法依系爭約定將系爭保護區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然於87年9月10日「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87年9月份第1次協調會議」中,已表示將移轉系爭保護區土地之對象,為原告依規約中關於議決重大事項程序所決定者,並建議原告承接喜市公司,而獲原告結論同意儘速研擬承接方式以配合之。嗣於98年4月9日「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接收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調會」中,順欣公司復表示要求喜市公司交接事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明訂接收成員及相關事項。又於102年9月11日「3200坪產權移轉處理準則」會議中,就接管喜市公司部分,順欣公司與原告均一致同意由喜市社區召開區份所有權人會議,該決議內容須包括以接管喜市公司全體股份方式替代產權移轉過戶委員會、喜市公司資本額500萬元股份移轉之確定股東名冊及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等項,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3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30頁)。莊英釗復陳稱所謂接管是指喜市公司各股東名下股份過給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來承接股份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堪認順欣公司於102年仍表示願將喜市公司股份移轉原告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承接股份之人,原告亦就如何接管喜市公司續與順欣公司協商,並達成上開合意內容,則被告辯稱原告早於87年即拒絕承接喜市公司股份等語,自無足採。被告另辯稱102年9月11日會議中順欣公司與原告已就承接喜市公司股份設有於102年12月底前完成之期限,原告既已逾期,即無權再請求移轉喜市公司股份等語。然莊英釗雖在102年9月11日會議中表示希望在102年底完成,有會議錄音譯文節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7頁),然未據載明於102年9月11日會議紀錄上,難認莊英釗上開協商中所提條件,已據原告同意,況原告主張順欣公司與原告依上開會議紀錄所達成承接喜市公司股份之協議,並無要以後者取代前者的意思,彼此間乃擇一關係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3頁)。而觀諸上開87年9月10日、98年4月9日會議紀錄皆無記載就喜市公司股份移轉附有期限,則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適用之,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查就原告接管喜市公司一事,經系爭決議選出周瑞雲等五人為依附表所示股數而受喜市公司股份移轉之人,有系爭決議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85-1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之出席委託書有非經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且出席數不足等情。惟此屬決議方法是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之問題。然系爭決議於103年1月19日做成後迄今未經撤銷,自屬有效。被告另辯稱系爭決議未能依102年9月11日會議協商內容,提出主管機關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就系爭決議之核備函文等語。然查,102年9月11日會議提及須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核備者,乃見證系爭決議之喜市社區主委及各棟委員(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並無記載系爭決議本身須送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核備,則被告當無從以系爭決議存有瑕疵及未經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核備為由,遽認原告尚未依102年9月11日會議結論指定喜市公司股份移轉之登記名義人。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順欣公司依87年9月10日、98年4月9日及102年9月11日會議與原告達成之協議,同意將借用莊英釗等四人名義登記之喜市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與原告按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指定之股東。既系爭決議已指定周瑞雲等五人為原告指定之受領喜市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之人,且移轉股數依系爭決議乃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規定,順欣公司自得隨時終止與莊英釗等四人間關於喜市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莊英釗等四人移轉喜市公司股份之登記。惟順欣公司屢經原告催告,仍怠為行使終止借名契約並為股份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順欣公司終止對莊英釗等四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莊英釗等四人各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喜市公司股數移轉登記與順欣公司,順欣公司並應如附表所示原告指定移轉之股數,將喜市公司股份移轉與原告依系爭決議指定之周瑞雲等五人。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仍係基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

。查順欣公司依系爭約定而「無償提供」系爭保護區提供喜市社區預售屋購買人,並承諾辦理系爭保護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真意當有贈與系爭保護區土地所有權之意,而順欣公司設立喜市公司係為履行系爭約定,已如前述。則順欣公司為設立喜市公司而出資500萬元,當亦屬為履行贈與系爭保護區土地義務之一環,即在達贈與目的之必要給付行為,本即屬順欣公司負擔範圍之內,且就贈與契約之單務、無償本質以觀,自難認原告就上開500萬元出資額負有給付義務,而與順欣公司就喜市公司股份之移轉間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以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喜市公司出資額500萬元前,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將喜市公司股份移轉原告指定之周瑞雲等五人等語,自屬無據。

查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8日發生繼承之原因,而於100年8月31

日移轉登記為莊英釗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頁)。又102年9月11日「3200坪產權移轉處理準則」會議當日係由莊英釗代表順欣公司與會時,莊英釗於會議中發言稱:「...要趁這一次,這個辦理完之後,這4筆地號順便給你們,就是在3200坪裡面就是有4個地方...約3200坪,那因為這4筆地號呢,是在裡面...」,有上開會議錄音譯文節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30頁),核諸該次會議紀錄記載:

「個人持有之代天府段923、925、927、928等4筆地號土地,待喜市管委會完成區分所有會議決議接管喜市公司三個月內,喜市0000000000地號土地產權移轉之增值稅、規費、印花稅、代書費與順欣指定之代書辦理產權移轉手續...」(見本院卷㈠第31頁),足見莊英釗自承其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為系爭約定所指約3200坪之系爭保護區範圍內,則莊英釗為上開表示時,當亦有比照系爭約定藉由未收取對價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喜市公司,而無償提供喜市社區各住戶使用,自有贈與之意。從而,原告依莊英釗於102年9月11日會議所為意思表示,請求莊英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喜市公司,自屬有據。至於莊英釗嗣改稱要等原告完成102年9月11日會議相關事項,再來跟原告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具代表性的人談系爭土地賣給喜市社區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然比對上開會議錄音譯文,莊英釗未曾有此表示,且亦與上開會議紀錄未有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收取對價之記載一節有別,自非可採。至於莊英釗辯稱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並與系爭土地之移轉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遭原告否認,並稱系爭土地於本件103年4月1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1600元,較系爭土地前次移轉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1700元為低,自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查詢表(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頁、卷㈡第189至190頁)在卷可憑,莊英釗復未能證明其所稱土地增值稅之數額為何,則其所辯,自無足採。至於系爭保護區中922、926地號土地於86年迄今之地價稅16萬1253元;系爭土地於100年至103年間之地價稅為5298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反面),惟原告依上開會議紀錄而負擔該等地價稅,核屬民法第412條規定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莊英釗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喜市公司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原告與順欣公司於87年9月10日、

98年4月9日或102年9月11日會議中所協議成立之法律關係,並代位順欣公司行使其與莊英釗等四人間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權及股份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莊英釗等四人各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喜市公司股數移轉登記與順欣公司,順欣公司並應按附表所示原告指定股數,將喜市公司股份移轉與原告依系爭決議指定之周瑞雲等五人;復據莊英釗於102年9月11日會議所為贈與原告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英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指定之喜市公司,均應准許。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茲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編號│喜市公司│喜市公司│原告請求指定受領│原告請求指定移││ │現登記股│現登記股│喜市公司股份移轉│轉喜市公司股數││ │東 │數 │登記之人 │ │├──┼────┼────┼────────┼───────┤│ 1 │ 莊英釗 │ 323000 │ 周瑞雲 │ 100000 ││ │ │ ├────────┼───────┤│ │ │ │ 李珠玲 │ 100000 ││ │ │ ├────────┼───────┤│ │ │ │ 江美慧 │ 100000 ││ │ │ ├────────┼───────┤│ │ │ │ 江釘祥 │ 23000 │├──┼────┼────┼────────┼───────┤│ 2 │ 唐婌如 │ 1000 │ 江釘祥 │ 1000 │├──┼────┼────┼────────┼───────┤│ 3 │ 陳軒國 │ 1000 │ 江釘祥 │ 1000 │├──┼────┼────┼────────┼───────┤│ 4 │ 莊東樺 │ 175000 │ 江釘祥 │ 75000 ││ │ │ ├────────┼───────┤│ │ │ │ 黃美津 │ 100000 │└──┴────┴────┴────────┴───────┘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