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原 告 翁誌憶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代理人 謝佩君被 告 廖彩雲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複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被 告 周天瑋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劉懿嫻律師被 告 周天球
周天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被 告 周天瑞
周家豪周家駿周天瑜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劉昌崙律師被 告 周天璜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複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被 告 周天瑩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複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周仲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周仲超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各附表所載分割方式分配之。」,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予
被告周天球,被告周天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 紙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且約定被告周天球應於同年10月15日清償。詎被告周天球屆期未清償債務,原告催討無門,遂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2 年10月29日102 年度司催字第17531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仲超為被告周天球之父,周仲超於99年8 月22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被告10人均為周仲超之繼承人。又被告周天球取得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被告10人自100 年12月間就被繼承人周仲超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迄今未協議分割遺產,尚未辦理分割或分別共有登記,且本件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周天球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即便取得執行名義,亦無法就被告周天球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故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周天球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周天球雖辯稱︰其向原告借款之數額並非840 萬元,僅為
700 萬元,且雙方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月利率4 %,實屬過高云云,然此部分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被告周天球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本件所應審酌。且被告周天球依約應自102 年10月16日起,按月支付4%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而迄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03年5 月1 日),累積之違約金為196 萬元(計算式:700萬×
7 個月×4%=196 萬),故加計本金700 萬元後,被告周天球合計應給付原告896 萬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周天球返還
840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㈢被告廖彩雲雖謂︰其得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被繼承人周仲超於99年5 月20日死亡後,被告廖彩雲於100 年5 月20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應已知悉其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被告廖彩雲遲至103 年6 月26日開庭時始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逾2 年期間,故被告廖彩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被告周天瑋、廖彩雲固謂:被繼承人周仲超未列明於國稅局
遺產清冊之財產,亦屬遺產範圍,應一併分割云云。惟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周仲超未列明於國稅局遺產清冊之財產」多有爭執,因此延滯訴訟,導致遺產無法分割,使原告遲遲無法受償,且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請求分割遺產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故主張應就「周仲超國稅局遺產清單所列遺產」即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先行分割,而被告嗣後仍得就未發現之遺產另行達成分割協議或訴請分割等語。並聲明︰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周仲超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各附表所載分割方式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彩雲︰其為被繼承人周仲超之第三任配偶,兩人結婚後
,財產均係由被繼承人周仲超管理,因婚後財產範圍不明確,被告廖彩雲無法計算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故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法律上之障礙」存在。又被繼承人周仲超之所有繼承人自101 年12月20日起持續召開協商會議,至103 年3 月14日已開會6 次,即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式確認遺產項目及婚前婚後財產之認定,迄至102 年
5 月20日繼承人會議始確認婚後財產範圍,故被告廖彩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行使時間應為102 年5 月20日,而被告廖彩雲已於103 年6 月26日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未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兩年請求權時效。縱認被告廖彩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然亦因全體繼承人之「承認」而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或因全體繼承人已立有「債務承認契約」,其他繼承人自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周天瑋、周天球、周天琳︰
⒈被繼承人周仲超於99年8 月22日過世迄今長達4 年,被告間
曾舉行多次遺產分割會議,然因周仲超之遺產狀況複雜,造成無法對遺產分割達成協議,是由被告於近4 年之期間所舉行之遺產分割會議,恰可證明被告周天球並未怠於行使其權利。
⒉繼承人周仲超於99年8 月22日過世,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
項規定,被告廖彩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於101年
8 月22日消滅,是被告廖彩雲遲至103 年6 月26日開庭時始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廖彩雲雖辯稱︰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因全體繼承人之「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然被告廖彩雲主張之「承認」事實,不外乎「全體繼承人持續就婚前與婚後財產之範圍進行討論,均未予時效抗辯」,惟此僅可說明部分與會繼承人「單純的沉默」,而非「積極表示權利存在」,故各繼承人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仍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縱被告廖彩雲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本件婚後財產範圍仍不明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之土地,應為被繼承人周仲超之婚前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周天瑞、周家豪、周家駿、周天瑜︰
⒈被告廖彩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被繼承人周仲
超於99年8 月22日死亡時起算2 年,故至101 年8 月間時效已消滅。縱然全體繼承人曾多次召開遺產繼承人會議,被告廖彩雲曾於會議中主張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被告廖彩雲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仍已於101 年8 月間消滅。被告廖彩雲雖辯稱︰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法律上障礙存在」云云,然被告廖彩雲本得於起訴後,透過訴之變更或追加方式加以補正,且被繼承人周仲超之遺產,迄今大多數仍由被告廖彩雲管理,故其所辯不足採。
⒉若鈞院審理後,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就國稅局
遺產清單所列財產先行分割。倘嗣後仍有未發現之遺產,再由繼承人協議或訴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周天瑩︰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被繼承人周仲超之遺產分布於臺灣、香港、中國大陸,然原告僅就被繼承人周仲超於臺灣之遺產進行分割,未包括周仲超於香港及中國大陸之遺產,顯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周天璜︰原告主張之遺產數額有誤。周仲超之遺產中關於
不動產及股票之分割方法,其同意被告廖彩雲以103 年6 月26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方法;至於現金部分,則主張應計入遺產所生之孳息,並扣除被告廖彩雲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其代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代書費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周天球於102 年4 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 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同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若借貸期滿時遲延清償,每逾1 月應給付4 %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周天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 紙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被告周天球屆期未清償債務,原告以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10月29日102 年度司催字第17531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仲超為被告廖彩雲之配偶;為被告周天球、周天瑞、周天瑋、周天璜、周天瑜、周天琳、周天瑩之父;及為被告周家豪、周家駿之祖父;周仲超與被告廖彩雲於61年9 月22日為結婚登記;周仲超於99年8 月22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
二、一之三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有價證券(下稱系爭國稅局遺產清冊之財產),被告10人均為周仲超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均不否認,並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原告匯款明細資料、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申報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1至24、66至77、98至101 、107 、11
1 、141 、171 至196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繼承人周仲超於99年8月22日死亡,被告周天球為其繼承人,迄今已5 年又1 月餘,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原告主張被告周天球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堪可採信。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周天球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五、次查,被告10人之被繼承人周仲超於99年8 月22日死亡時,固遺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系爭國稅局遺產清冊之財產,然依周仲超往生後,被告10人陸續召開之歷次繼承人會議紀錄及經其等彙整之周仲超遺產清單資料(見院一卷第244 至257 頁背面、317 至324 、332 至342 、34
8 至366 頁背面;院二卷第182 至190 頁),可知周仲超於繼承開始時除遺有系爭國稅局遺產清冊之財產外,尚遺有位在中國大陸、香港、美國之不動產、存款、黃金、有價證券等財產,且因周仲超之遺產浩繁,部分遺產又未登記在其名下,致被告10人對於各項財產是否歸屬於周仲超之遺產?被告廖彩雲得否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被告廖彩雲得行使上開請求權,則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為何?等等,均迭生爭議,造成被告10人雖經多次開會協商,迄今仍未能完成周仲超遺產之分割。原告及被告周天瑞、周家豪、周家駿、周天瑜雖主張:以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系爭國稅局遺產清冊之財產先行分割,其餘財產由被告嗣後另行協議分割或訴請分割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即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且被告10人至少對於周仲超名下、位在中國大陸、香港、美國之存款、不動產及租金部分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82 至190 頁),則上開部分原告既未證明業經被繼承人周仲超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經全體繼承人即被告10人協議禁止分割,則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周天球自不得請求僅就被繼承人周仲超所遺留財產中之系爭國稅局遺產清冊之財產為裁判分割。準此,被告周天球既無請求僅就被繼承人周仲超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之權利,原告即不得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部分遺產。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周仲超除遺有系爭國稅局遺產清冊之財產外,尚有位在中國大陸、香港、美國之遺產迄未分割,原告既未證明被繼承人周仲超所遺上述遺產,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禁止分割,繼承人即被告周天球即無請求僅就系爭國稅局遺產清冊之財產為裁判分割之權利,則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周天球請求裁判分割部分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周天球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僅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周仲超所遺留之系爭國稅局遺產清冊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天瑋雖請求調閱周仲超遺產中、位在臺灣地區之所有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二:被告10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比例 1 周天球 9 分之1 2 廖彩雲 9 分之1 3 周天瑞 9 分之1 4 周家豪 18分之1 5 周家駿 18分之1 6 周天瑋 9 分之1 7 周天璜 9 分之1 8 周天瑜 9 分之1 9 周天琳 9 分之1 10 周天瑩 9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