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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原 告 陳韻淇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被 告 林顯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警示帳戶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顯杰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保時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被告林顯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林顯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企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添昌、朱潤逢,黃添昌、朱潤逢並各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104 年7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169 至17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原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嗣於審理中具狀或當庭將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並於103 年9 月16日具狀追加保時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保時捷公司)籌備處為被告,請求保時捷公司籌備處與被告林顯杰連帶負給付之責(見本院卷㈠第184 至185 頁),復於103 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對保時捷公司籌備處之訴,再於

104 年3 月13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8 第5 項聲明,並於104年6 月3 日當庭變更如附表一編號9 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卷㈡第49、94頁反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遭訴外人柯羽姮及被告林顯杰詐欺,而將新臺幣(下同)1 億元存入被告臺企銀行桃園分行戶名「保時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迄未經返還之原因事實,其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對保時捷公司籌備處之訴部分,其撤回時尚未經保時捷公司籌備處為本案言詞辯論,其撤回依法無須得保時捷公司籌備處同意,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顯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柯羽姮於101 年10月上旬向原告詐稱其客戶因欲設立

公司,為籌集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驗資款,柯羽姮已備妥400萬元,然仍有向原告借款1 億元供驗資之需求,並稱會要求客戶開立2 銀行帳戶,將其中1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及將前開柯羽姮之400 萬元與原告之1 億元存於同一帳戶以供保證之用,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01 年10月15日應被告林顯杰及柯羽姮之邀,至被告臺企銀行桃園分行,由林顯杰分別以保時捷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系爭帳戶、林顯杰自己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林顯杰帳戶),被告林顯杰及柯羽姮並將被告林顯杰身分證正本、前開2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原告保管,被告林顯杰復簽立記載其不得以存摺、印鑑遺失為由向銀行申請補發等內容之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就編號1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 紙交原告收執以供擔保,原告因而調借1 億元存入向訴外人張梅玲所借用之被告臺企銀行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梅玲帳戶),並與被告林顯杰約定將於101 年10月17日下午匯款至系爭林顯杰帳戶後,再另轉存至系爭帳戶,柯羽姮竟為使該1 億元能儘早轉入系爭帳戶,方便其與被告林顯杰於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前能有較多時間辦理存摺遺失補發、變更印鑑及提款等手續,而向原告之會計即訴外人徐鏡婷佯稱辦理驗資簽證之會計師要出國,要求徐鏡婷提早匯款,徐鏡婷不知有詐,即於101 年10月17日下午3 時5 分許至被告臺企銀行中山分行,將前開存於張梅玲帳戶之1 億元,以每筆2,000 萬元分5筆轉入系爭林顯杰帳戶,再由系爭林顯杰帳戶將包含柯羽姮所存400 萬元在內之1 億0,400 萬元轉入系爭帳戶,詎徐鏡婷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通知柯羽姮指定之會計師事務所上開轉帳手續完成後,被告林顯杰旋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至被告臺企銀行桃園分行,持當日稍早向戶政機關偽報遺失而申請補發之身分證,以系爭林顯杰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然因行員質疑系爭帳戶甫有鉅款轉入,何以存摺、印鑑即遺失,故遲未辦理,惟嗣仍因柯羽姮去電關切而為被告林顯杰辦理相關手續,柯羽姮於被告林顯杰辦妥補發存摺及印鑑變更後,即去電被告臺企銀行桃園分行,為被告林顯杰要求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1 億元,其中7,000 萬元欲提領現金,其餘3,000 萬元欲向該分行購買黃金存摺,並要求打開分行地下室大門以利其將車輛駛入銀行搬運現金,該分行襄理即訴外人吳枷儀察覺有異,遂以已逾營業時間且分行無足夠現金為由拒絕,該分行副理即向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同時向匯款銀行即被告臺企銀行中山分行通報受款人帳戶有申報存摺及印鑑遺失而補發之情形,經該分行通知原告,原告隨即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經該局確定屬假藉驗資借款之詐騙案後,於101 年10月17日當晚依警政署反詐騙作業程序核發詐欺案之報案三聯單,將系爭林顯杰帳戶及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通報被告臺企銀行客服部將該2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將系爭帳戶內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簽存,通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嗣該分局於101 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通知原告、張梅玲、被告林顯杰、柯羽姮製作筆錄,被告林顯杰未到,其後始知被告林顯杰已於翌日潛逃出境,柯羽姮及被告林顯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783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8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柯羽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及柯羽姮均不服而提起上訴,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806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至被告林顯杰則因逃亡通緝在案。

㈡對被告臺企銀行請求部分:

依102 年8 月30日修訂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害人因受騙存入警示帳戶之款項應發還被害人,且前開規定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存款人之法律,然經原告及訴外人張梅玲先後於101 年10月24日、11月6 日、11月

9 日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函向被告臺企銀行表明系爭帳戶中之1 億元係原告遭詐騙存入,請求被告臺企銀行將該款項匯回原匯出帳戶即張梅玲帳戶,然被告臺企銀行前任董事長廖燦昌、總經理黃添昌及承辦副總經理林增壽明知該1 億元係原告遭詐騙所匯入,且柯羽姮業經法院判決犯詐欺罪,竟因該1 億元對被告銀行營運資金不無小補,萌生為被告臺企銀行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藉口其認本件有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5 項所定不適於發還之情形,屢次拒絕將該1 億元發還原告,以獲取該1 億元資金運用之不法利益,已違反前開系爭管理辦法此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企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復被告臺企銀行桃園分行原收受該1 億元款項時雖非無法律上原因,然既於事後知悉該款項係原告遭詐騙所匯入,卻拒不依系爭管理辦法發還原告,則被告臺企銀行保有該1 億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其仍持有該筆款項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企銀行給付1 億元。

㈢對被告臺企銀行、林顯杰請求確認部分:

被告林顯杰雖持經濟部商業司於101 年10月9 日所核發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以保時捷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身分、以該籌備處名義開設系爭帳戶,然被告林顯杰僅係為詐騙原告始開設系爭帳戶,該公司名稱亦早逾6 個月保留期限,被告林顯杰仍未設立該公司,保時捷公司籌備處即已不存在,且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2年12月20日全一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所示,實務上因銀行間採取之開戶方式、徵提文件之不同,公司籌備處之開立如僅由發起人一人申設,而銀行並未徵提發起人間出資或持股關係之文件,或相關當事人未於開戶文件中表明對帳戶中款項之持分額等,則銀行實無從知悉彼等內部之出資關係,對銀行而言,該存款帳戶似僅得認屬辦理開戶之申請人,則系爭帳戶實質上應屬被告林顯杰所有。原告因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發給之本票裁定對被告林顯杰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系爭帳戶內存款為被告林顯杰所有為由,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則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究否係存於被告臺企銀行、林顯杰間,已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倘經法院確認被告林顯杰就系爭帳戶與被告臺企銀行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原告即可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強制執行取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㈣對被告林顯杰請求部分:

又原告因遭被告林顯杰詐騙而受有1 億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顯杰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林顯杰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原告亦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顯杰給付票款1 億元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臺企銀行、林顯杰各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各另負不當得利返還、給付票款之責,就前開1 億元給付責任,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又被告臺企銀行、林顯杰就系爭帳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臺企銀行則以:被告林顯杰係以保時捷公司籌備處名義

於被告臺企銀行桃園分行設立系爭帳戶,則被告臺企銀行即係與保時捷公司籌備處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指示訴外人徐鏡婷輾轉將1 億元匯入系爭帳戶,於款項匯入後,該1億元即為保時捷公司籌備處之存款,被告臺企銀行依銀行法第48條第1 項及與保時捷公司籌備處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倘非依寄託人之指示或合法執行名義,被告臺企銀行無從依原告之指示任意處分系爭帳戶內款項,又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銀行須於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及無法聯絡開戶人時,始得逕將警示帳戶內款項逕發還匯款人,而被告臺企銀行曾於

101 年11月9 日函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就本件是否適用系爭管理辦法上開規定釋疑,經銀行局於101 年11月16日函覆指示依個案審酌案情,復保時捷公司籌備處實際開戶人即被告林顯杰已於102 年1 月18日委由陳亮佑律師發函表明其與原告間有借貸糾葛並於司法程序處理中,要求被告臺企銀行不得單憑原告片面請求處分系爭帳戶內資金,被告林顯杰既否認原告所述事實,被告臺企銀行亦無法自行認定原告與被告林顯杰或保時捷公司籌備處間法律關係,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辦理,遂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

5 項規定函請原告循司法程序辦理,嗣原告再以柯羽姮業經提起公訴為由來函請求被告臺企銀行發還款項,被告臺企銀行即再於102 年5 月2 日函請銀行局釋疑,銀行局復於102年6 月6 日函覆被告臺企銀行應審酌個案案情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意旨辦理,故被告臺企銀行並無藉故拖延或違法拒不返還系爭帳戶款項之情。另原告匯入1 億元款項所欲給付之對象係保時捷公司籌備處或被告林顯杰,其給付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臺企銀行間,原告自僅得向保時捷公司籌備處或被告林顯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被告臺企銀行收受1 億元款項後仍予計算利息並將利息撥入系爭帳戶中,自未因此受有何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顯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林顯杰與訴外人柯羽姮詐騙而將1億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臺企銀行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藉口本件有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5 項所定不適於發還之情形,拒絕將該1 億元發還原告,以獲取該1 億元資金運用之不法利益,已違反前開系爭管理辦法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復被告臺企銀行保有該1 億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臺企銀行將系爭帳戶內存款1 億元返還原告。另被告林顯杰係為詐騙原告始開設系爭帳戶,且其於保時捷公司名稱逾6 個月保留期限仍未設立公司,保時捷公司籌備處即已不存在,系爭帳戶亦僅被告林顯杰有結清處分之權,則被告林顯杰與被告臺企銀行應就系爭帳戶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又原告因遭被告林顯杰詐騙而受有1 億元之損害,復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顯杰給付被告1 億元及利息等語。被告臺企銀行則抗辯:被告臺企銀行係依銀行法第48條第1 項及與保時捷公司籌備處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保管系爭帳戶內款項,而無從依原告之指示任意處分該等金額,又保時捷公司籌備處實際開戶人即被告林顯杰已於102 年1 月18日委由陳亮佑律師發函表明其與原告間有借貸糾葛並於司法程序處理中,要求被告臺企銀行不得單憑原告片面請求處分系爭帳戶內資金,被告林顯杰既否認原告所述事實,被告臺企銀行亦無法自行認定原告與被告林顯杰或保時捷公司籌備處間法律關係,自無從依系爭管理辦法逕將1 億元返還原告,並無藉故拖延或違法拒不返還系爭帳戶款項之情,另原告匯入1 億元款項之給付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臺企銀行間,原告自僅得向保時捷公司籌備處或被告林顯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林顯杰詐騙1 億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顯杰給付1 億元及自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臺企銀行、林顯杰就系爭帳戶存有消費寄

託關係,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臺企銀行將系爭帳戶之存款1 億元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林顯杰詐騙1 億元,是否有據?⒈首查訴外人柯羽姮經本件原告提起詐欺罪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783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06 號判決柯羽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1至54、63至71頁反面、卷㈡第

4 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⒉就原告主張柯羽姮於101 年10月初告知原告其有客戶欲借款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驗資,而被告林顯杰則於同年月12日致電聯繫訴外人即代客記帳業者林建宏,請林建宏代為介紹金主供其借貸資金,林建宏則聯繫先前與之有資金往來之柯羽姮,林建宏、柯羽姮及被告林顯杰3 人相約於同年月15日下午

2 時許見面,柯羽姮亦通知原告一同前往。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2 時,林建宏、柯羽姮及被告林顯杰3 人見面商談後,被告林顯杰即在柯羽姮及林建宏之陪同下,前往被告臺企銀行桃園分行開立系爭帳戶、系爭林顯杰帳戶。於抵達被告臺企銀行桃園分行後,柯羽姮亦到場與被告林顯杰見面,經商談後原告同意匯款1 億元至系爭帳戶,另由柯羽姮匯款400萬元至該帳戶內供被告林顯杰設立公司驗資之用,而被告林顯杰須將其國民身分證、前開2 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原告保管,並由被告林顯杰簽發面額1 億元及400 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供擔保,另書立保證不以上開存摺、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切結書,以保障原告及柯羽姮所匯款項不會遭被告林顯杰提領。柯羽姮旋於同年月17日下午1 時36分許,按約定將400 萬元匯入系爭林顯杰帳戶內,訴外人即原告員工徐鏡婷則於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3 分16秒起,至同日下午3 時9分47秒間,將1 億元拆分5 筆,每次各2,000 萬元匯入系爭林顯杰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自系爭林顯杰帳戶將

1 億0,400 萬元轉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林顯杰另於當日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並緊接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上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被告臺企銀行桃園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及印鑑變更,並欲提領現金7,000 萬元及購買3,000 萬元之黃金存摺,惟因辦理印鑑掛失流程完畢後已超過3 點半銀行營業時間,遭銀行承辦人員拒絕辦理,被告林顯杰始未能提領成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2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印文2 枚、被告林顯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銀行存款及取款憑條、如附表二所示2 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18至26、30至36、176 至177 頁),復依被告臺企銀行所提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開戶資料表、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存摺、存單掛失暨補發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31 頁),被告林顯杰確係於101 年10月15日以保時捷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並於101 年10月17日原告指示徐鏡婷開始匯款後,旋即申請補發系爭存摺及變更印鑑,又證人即被告臺企銀行桃園分行襄理吳枷儀於前開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10月17日上午,柯羽姮先打電話到我分機,告知我介紹客戶之帳戶當日會有1 億元匯入,其中7,000 萬元要提領現金,3,000 萬元要購買黃金存摺,黃金存摺只是要做業績,隔日就會賣掉,因金額過大,我請柯羽姮早點來領。直至下午3 時10分許,我發現錢陸續匯入系爭林顯杰帳戶,之後轉入系爭帳戶,這時候柯羽姮又打第二通電話到我分機說要領錢,並詢問現在是否方便領取,我向柯羽姮表示:怎麼這麼晚,都3 點10幾分了,我必須要做通報。柯羽姮說等一下會至分行地下室提領款項,我告知因為金額太大,一定要臨櫃交付,柯羽姮當時也答應。該通電話結束後,櫃檯人員就將被告林顯杰來臨櫃辦理系爭帳戶存摺之掛失文件交給我審查,當時我覺得很奇怪,怎麼會剛開戶就辦理存摺掛失,所以要求櫃檯人員要小心。之後櫃檯人員又發現印章也不對,經告知被告林顯杰後,被告林顯杰即辦理印鑑掛失手續。我旋打電話聯絡柯羽姮,但聯絡不上,之後柯羽姮自己回電話,詢問是否準備好可以提領款項?我告知被告林顯杰之印章、存摺都不對,柯羽姮卻回稱被告林顯杰本人來辦理就給他辦。當時我覺得有異,且剛好時間是下午3 點40分左右,已經超過交易時間,所以就告知被告請隔日再來辦理。當時我認為柯羽姮可能涉及洗錢,所以進行通報,並且聯絡中山分行同仁確認資金來源,中山分行同仁因此聯絡匯款人原告,原告向中山分行主張該筆匯款係其所有」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3783 號卷,下稱偵卷第169 至170 頁)、證人林建宏於本件具結證稱:「我認識柯羽姮,如果我有客戶要調資金我會介紹給她,這樣合作大概2 年,從未發生過詐欺情形。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林顯杰,是被告林顯杰到我辦公室說要找資金,當時我不在辦公室,後來我跟他電話聯絡後,我就打電話問柯羽姮是否要借款,約在被告臺企銀行桃園分行見面,由柯羽姮決定是否借款,見面當天我才知道柯羽姮有找原告來。被告林顯杰有提到他自己有9,600 萬元,但設立公司需要2 億元,還提出身分證影印本、公司設立地址的房屋租約影本,並請我查星辰建設開發公司的公司名稱,沒有講到要委託我辦理公司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反面至278 頁反面),均與上情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林顯杰詐騙1 億元乙節,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顯杰給付1 億元及自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8條、第29條第1 項本文、第85條第1 項、第124 條、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被告林顯杰詐騙1 億元乙節,已如前陳,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顯杰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 億元之損害,應堪認定;又查被告林顯杰簽發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顯杰給付1 億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臺企銀行、林顯杰就系爭帳戶存有消費寄

託關係,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企銀行、林顯杰就系爭帳戶存有消費寄託關係乙節,為被告臺企銀行所否認,又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帳戶內存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12月6 日桃院晴10

2 司執夏字第70206 號執行命令以形式上未能判斷前開存款屬被告林顯杰之責任財產為由,命原告應於文到1 個月內查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未陳報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原告雖再為異議,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12月31日102 年度司執字第70206 號裁定、

103 年6 月30日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異議,亦有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2 至25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臺企銀行、林顯杰就系爭帳戶是否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將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 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 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顯杰係為詐騙原告而以保時捷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系爭帳戶,惟保時捷公司名稱亦早逾6 個月保留期限,被告林顯杰仍未設立該公司,保時捷公司籌備處即已不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即應存於實際開設帳戶之申請人即被告林顯杰與被告臺企銀行間等語。被告臺企銀行則抗辯:被告林顯杰係以代表人身分為保時捷公司籌備處開設系爭帳戶,則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自係存於被告臺企銀行與保時捷公司籌備處間云云。查所謂公司籌備處係於新公司成立階段常對外使用之名義,至公司籌備處係屬獨資、合資、合夥或其他法律型態,仍應依發起人初始組成籌備處之意思而定。查被告林顯杰以其為代表人而申請核准保留「保時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稱,經經濟部於101 年10月9 日核准保留至102 年4 月8 日,被告林顯杰再以保時捷公司籌備處名義於101 年10月15日向被告臺企銀行申請開設系爭帳戶,又被告林顯杰迄至102 年10月23日仍未以「保時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節,有公司名稱所營事業登記預定核定書、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開戶資料表、經濟部商業司102 年10月23日經商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9至81、124 至128 頁),復證人即會計師萬榮正證稱:「被告林顯杰打電話到我的事務所,說他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我先幫他申請公司名稱預查。被告林顯杰又叫我找金主造假資本額,但我說這違反公司法。我覺得被告林顯杰形跡可疑,所以他後來找我談設立公司後續登記事宜,我並沒有繼續幫他做。林顯杰未表示設立公司需多少股東,但保時捷公司或其籌備處均僅以被告林顯杰為發起人。到銀行開立籌備處的帳戶,只要帶經濟部公司名稱所營事業登記預定核定書及雙證件就可以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反面至27

7 頁)、證人林建宏證稱:「被告林顯杰到我辦公示來說要找資金設立公司,他提到他自己有9,600 萬元,但他需要2億,所以差了1 億元,我就問柯羽姮要不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反面),可知應無其他發起人共同設立保時捷公司籌備處,參以前開業經認定原告受被告林顯杰詐騙

1 億元之事實,顯見被告林顯杰辦理前開公司名稱預查作業係為開設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以騙取原告匯款,本無設立公司之真意,保時捷公司籌備處自非屬其與他人互約出資以經營之共同事業,而僅係被告林顯杰之獨資名稱,與被告林顯杰法律上同屬一體,則被告林顯杰雖以保時捷公司籌備處開設系爭帳戶,實則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存於被告臺企銀行、林顯杰之間,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臺企銀行、林顯杰就系爭帳戶存有消費寄託關係乙節,即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臺企銀行將系爭帳戶之存款1 億元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明定。另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稱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害人因受騙存入警示帳戶之款項應發還被害人,被告臺企銀行拒絕發還系爭帳戶之存款1 億元予原告,係違反前開保護存款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前開規定已明定於未能聯絡開戶人之狀況下,銀行始得逕行發還警示帳戶款項,然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當事人即被告林顯杰業於102 年1 月18日委請陳亮佑律師發函予被告臺企銀行,表明系爭帳戶雖經原告報警後列為警示帳戶,惟雙方尚有借貸糾紛,如有受原告通知解除帳戶或提領資金等情,應通知陳亮佑律師事務所等節,亦有律師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6 至137 頁),是被告林顯杰已表明不同意原告提領存款之意,而與前開規定所指未能聯絡開戶人之情形有別,被告臺企銀行拒絕發還系爭帳戶之存款予原告,自未違反前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臺企銀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根據前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原告受被告林顯杰詐騙而將1 億元輾轉匯入系爭帳戶,被告臺企銀行既知悉詐騙情事,其保有該1 億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現仍持有該筆款項即屬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云云。惟查原告輾轉匯入1 億元至系爭帳戶,係為將款項給付予被告林顯杰,是該給付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被告林顯杰間,被告臺企銀行則係本於其與被告林顯杰之消費寄託關係保管系爭帳戶之

1 億元,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臺企銀行返還1 億元,則其聲明第

4 項請求聲請第1 、3 項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受被告林顯杰詐騙而將1 億元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又被告林顯杰就系爭帳戶與被告臺企銀行存有消費寄託關係,並已明確指示被告臺企銀行不得依原告請求處分系爭帳戶內款項,則被告臺企銀行拒絕發還前開1 億元予原告,並無何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處,亦非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林顯杰與被告臺企銀行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告林顯杰應給付1 億元,及自

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被告林顯杰給付原告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一:

┌──┬─────────────────┬────────────┬───────┐│編號│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頁碼 │├──┼─────────────────┼────────────┼───────┤│ 1 │㈠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㈠對被告臺企銀行部分: │本院卷㈠第2 、││ │ 行)應將臺企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戶│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4 、5 、12至13││ │ 保時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保時│ 、後段、第2 項。 │頁。 ││ │ 捷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 號│⒉民法第179條。 │ ││ │ 警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新│㈡對被告林顯杰即保時捷公│ ││ │ 臺幣(下同)1 億元發還原告,並給│ 司籌備處部分: │ ││ │ 付原告自民國102 年4 月19日起至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 │ 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後段。 │ ││ │ 息。 │ │ ││ │㈡被告林顯杰即保時捷公司籌備處應給│ │ ││ │ 付原告1 億元,及自101 年10月18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 ││ │ 之利息。 │ │ ││ │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 │ ││ │ 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 ││ │ 。 │ │ ││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2 │㈠被告臺企銀行、林顯杰即保時捷公司│㈠對被告臺企銀行部分:未│本院卷㈠第169 ││ │ 籌備處應將系爭帳戶之存款1 億元返│ 變更。 │至170 、173 至││ │ 還原告,及被告林顯杰即保時捷公司│㈡對被告林顯杰即保時捷公│174頁 ││ │ 籌備處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10月18日│ 司籌備處部分: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 │ 之利息,被告臺企銀行應給付原告自│ 。 │ ││ │ 102 年4 月1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⒉民法第179條。 │ ││ │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本票票款請求權。 │ ││ │㈡前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 │ ││ │ 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 ││ │㈢就被告林顯杰即保時捷公司籌備處給│ │ ││ │ 付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 │├──┼─────────────────┼────────────┼───────┤│ 3 │未變更。 │㈠對被告臺企銀行部分: │本院卷㈠第180 ││ │ │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頁反面。 ││ │ │⒉民法第179條。 │ ││ │ │㈡對被告林顯杰即保時捷公│ ││ │ │ 司籌備處部分: │ ││ │ │ 未變更。 │ ││ │ │㈢均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 4 │㈠被告臺企銀行應將系爭帳戶之存款1 │㈠對被告臺企銀行部分:未│本院卷㈠第184 ││ │ 億元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自102 年│ 變更。 │至185 、191 至││ │ 4 月1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㈡對被告林顯杰部分: │192 、201 頁。││ │ 率5 %計算之利息。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㈡被告林顯杰與保時捷公司籌備處即林│⒉民法第179條。 │ ││ │ 顯杰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10│㈢對被告林顯杰及保時捷公│ ││ │ 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司籌備處即林顯杰部分:│ ││ │ 利率6%計算之利息。 │ 本票票款請求權。 │ ││ │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 │ ││ │ 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 ││ │ 。 │ │ ││ │㈣就聲明第2 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 │ 。 │ │ │├──┼─────────────────┼────────────┼───────┤│ 5 │㈠未變更。 │未變更。 │本院卷㈠第236 ││ │㈡被告林顯杰應將系爭帳戶之存款1 億│ │至237 頁 ││ │ 元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自101 年10│ │ ││ │ 月18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6 %計算之利息。 │ │ ││ │㈢未變更。 │ │ ││ │㈣未變更。 │ │ │├──┼─────────────────┼────────────┼───────┤│ 6 │㈠被告臺企銀行應將系爭帳戶之存款1 │㈠對被告臺企銀行部分:未│本院卷㈠第245 ││ │ 億元返還原告。 │ 變更。 │至246 、248 頁││ │㈡確認保時捷公司籌備處在系爭帳戶之│㈡對被告林顯杰給付之訴部│ ││ │ 存款為被告林顯杰所有。 │ 分: │ ││ │㈢被告林顯杰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 票款請求權。 │ ││ │ 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 │㈣第1 、3 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 ││ │ ,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 │ ││ │ 義務。 │ │ ││ │㈤就聲明第1 、3 項,請依職權宣告假│ │ ││ │ 執行。 │ │ │├──┼─────────────────┼────────────┼───────┤│ 7 │未變更。 │㈠對被告臺企銀行部分:未│本院卷㈠第264 ││ │ │ 變更。 │頁 ││ │ │㈡對被告林顯杰給付之訴部│ ││ │ │ 分: │ ││ │ │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 │ │ 。 │ ││ │ │⒉本票票款請求權。 │ │├──┼─────────────────┼────────────┼───────┤│ 8 │㈠至㈣未變更。 │未變更。 │本院卷㈡第44頁││ │㈤就聲明第1 、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 │ ││ │ 告假執行。 │ │ │├──┼─────────────────┼────────────┼───────┤│ 9 │㈠被告臺企銀行應將系爭帳戶之存款1 │未變更。 │本院卷㈡第94頁││ │ 億元返還原告。 │ │反面 ││ │㈡確認被告林顯杰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 │ ││ │ 銀行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 ││ │ 。 │ │ ││ │㈢被告林顯杰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 │ ││ │ 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 │㈣第1 、3 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 ││ │ ,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 │ ││ │ 義務。 │ │ ││ │㈤就聲明第1 、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 │ ││ │ 告假執行。 │ │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期日│金 額│本票號碼 │背 書 人││ │ │ (民 國) │ │(新臺幣)│ │ │├──┼───┼───────┼───┼─────┼─────┼────────┤│ 1 │林顯杰│101 年10月15日│未記載│1 億元 │TH0000000 │保時捷建設開發有││ │ │ │ │ │ │限公司(負責人:││ │ │ │ │ │ │林顯杰) │├──┼───┼───────┼───┼─────┼─────┼────────┤│ 2 │林顯杰│101 年10月15日│未記載│400萬元 │TH0000000 │保時捷建設開發有││ │ │ │ │ │ │限公司(負責人:││ │ │ │ │ │ │林顯杰) │└──┴───┴───────┴───┴─────┴─────┴────────┘

裁判日期:201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