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原 告 郭鍾末霞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楊偉銘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 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王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其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楊維益購買獲分配之新和新村改建戶房地,被告繼承改建戶房地承購權並取得改建後房地所有權後卻遲不履行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亦不交付房屋等理由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預告登記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以下同)1,500 萬元於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4年1月10日修正變更第1、2項聲明為:被告應辦理「原告為請求權人,被告為義務人,登記內容為『系爭房地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及為任何處分行為』」之預告登記。被告就系爭房地,應辦理「原告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借款返還債務、利息給付債務、押租金返還債務、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違約金給付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38 頁),被告對於原告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0月18日與楊維益簽立預訂房地買賣預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830 萬元,購買楊維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獲配之臺北市新和新村改建之30坪型房屋乙戶及其應有之土地持分(即系爭房地),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230 萬元,由楊維益受領,嗣楊維益因病死亡,獲配系爭房地之權益,由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葉靜子承受,葉靜子於100年8月24日以需錢週轉為由,請求原告再先行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00 萬元,並言明該款項於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扣除,是原告就系爭房地已給付430 萬元。又葉靜子過世後,系爭房地之配售權利則由被告繼承。今系爭房地已興建完成,並已於102年10月2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依系爭契約第6條抵押權設定擔保第2 項:「取得權狀已於3日內交付代書辦理設定預告登記及本金抵押權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於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定第三人。」、第5 條交屋方式第1 項:「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於國防部交屋與乙方(即楊維益)同時,乙方應即將標的現狀交予甲方使用收益。」,被告為楊維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繼承楊維益上開義務,是被告既已於102年10月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所有權狀,國防部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伊使用收益,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即應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並辦理設定預告登記及本金最高限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竟拒不履行上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辦理「原告為請求權人,被告為義務人,登記內容為『系爭房地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及為任何處分行為』」之預告登記。被告就系爭房地,應辦理「原告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借款返還債務、利息給付債務、押租金返還債務、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違約金給付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
被告則以:
㈠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
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軍人與國家間之關係,依目前之見解,仍認為係公法上之特別權力關係。「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0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是公務人員公有眷舍房地就地改建與國軍軍眷眷舍就地改建,除所需具備之資格要件不同外,其受配之法理基礎,應屬相同。又按「....查有關公有眷舍房地就地改建,眷舍現住人取得之承購權,得否繼承疑義,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11日86局住福字第27641號書函釋略以:眷屬宿舍現住人,於報院核定就地改建時,應僅取得申請承購公教住宅之『資格』而非『權利』,須俟該現住人簽妥購屋貸款契約書時,始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於簽約完成後,如有現住人死情事,方得依法辦理繼承等項。如現住人在未簽妥購屋貸款契約書前死亡,則為『承購資格』之喪失,此項『資格』有其專屬性,非可視為『權利』....」,臺灣省政府87年2 月18日(87)府人四字第145955號函可供參考。
故國軍軍眷眷舍就地改建,軍眷眷舍現住人,於權責機關核定就地改建時,現住人簽妥購屋貸款契約書前,僅取得申請承購改建軍眷眷舍之「資格」而非「權利」,且具專屬性。。故楊維益過世後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核定系爭房地輔助購宅權益之資格由其配偶葉靜子承受,嗣葉靜子過世後,被告亦係依同條例承受系爭房地輔助購宅權益之資格,並於嗣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被告係因國防部之授益處分取得輔助購宅權益之資格,並基於該資格與國防部成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繼承取得;況該輔助購宅權益之資格係屬公法上之權益,有其專屬性,倘若系爭房地之輔助購宅權益屬私法上可繼承之標的,楊維益死亡時即應由法定繼承人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取得該權益,然事實上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先由國防部核定由葉靜子承受,葉靜子死亡後再經由國防部核定由被告承受,在在顯示被告並非因楊維益死亡繼承取得承購系爭房地之權利。
㈡又被告長期在大陸工作,並未與父母楊維益、葉靜子同居共
財,楊維益、葉靜子過世時,被告並不知道楊維益與原告曾簽訂系爭契約,且楊維益,葉靜子死亡時均未留下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不再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繼承編相關規定履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將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並設定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交付系爭房地與原告使用收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7年4月29日國防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後備司令部101年7月10日國後政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被告合作金庫貸款紀錄、臺北市新和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社區原眷戶繳自備款及簽約作業程序表、被告合作金庫存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3年9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買賣契約書、103 年10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被告申辦貸款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20、57至58、60至
64、103至103、107至112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為楊維益長子。楊維益死亡後,其配偶葉靜子經國防部
後備司令部於97年4 月29日核定准予承受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嗣葉靜子死亡後,被告則於101年7月10日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准予承受所遺輔助購宅權益。
㈡原告與楊維益於95年10月18日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楊
維益將依眷改條例所獲配之臺北市新和新村改建30坪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以總價830萬元售予原告,原告並已支付第1期款230萬元。
㈢眷舍經改建完成後,被告以9,620,194 元向國防部承購系爭
房地,並於102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系爭房地之貸款由被告所支付。
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契約義務,請求被告應就
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並設定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交付系爭房地與原告使用收益,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設定預告登記,及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並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使用、收益?茲析述如次:
㈠依眷改條例第1 條所揭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特定公共目的」之立法宗旨以觀,該條例所建構之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公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至該條例所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亦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則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從而兼及其遺族所設,乃該條例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遺產,此觀諸該條例第5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強制規定自明。準此,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所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既專屬於原眷戶本人,無法由繼承人繼承之,則原眷戶死亡時,其子女欲承受其權益,自須符合上引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
㈡經查,楊維益97年2 月24日死亡後,其配偶葉靜子經國防部
後備司令部於97年4 月29日核定准予承受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嗣葉靜子101年2月19日死亡後,被告則於101年7月10日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准予承受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7年4 月29日國防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後備司令部101年7月10日國後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157至158頁),則楊維益就系爭房地依眷改條例所享之承購權,因楊維益及其配偶葉靜子死亡,而由楊維益之子即被告經國防部核准承受,則被告向國防部承購系爭房地,並經國防部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來,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約定:「本約對於甲(即
原告)、乙(即被告)、丙(即連帶保證人葉靜子與被告之弟楊偉興)之繼承人或承受人均生效力,其契約責任與甲、
乙、丙三方相同。」(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在楊維益過世後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應繼承楊維益對原告所應負之義務云云。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參諸該條項101 年12月26日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4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故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查:
⒈被告自91年結婚後即居住於戶籍地,而未與楊維益、葉靜子
同住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而所謂同居共財,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解釋,當僅限同居一處而財產混同共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堪認被告辯稱伊與楊維益、葉靜子未同居共財等語,應可採信。參以,介紹原告與楊維益簽立系爭契約之人即證人曲惠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系爭契約時我知道楊維益除了楊偉興外還有其他兒子,楊偉興好像還有兩個哥哥,但是被告當時人都在海外,簽約之前還有簽約時,我都沒有看過被告,簽約時只有楊偉興和葉靜子在,所以只有他們作為保證人。楊維益過世後,葉靜子表示生病需要錢,要求原告再付200 萬元的時候,都是楊偉興跟我聯繫,大概是葉靜子過世後1、2年,楊偉興才跟我說被告要協助處理系爭房地履約的事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反面);再佐以,系爭契約上賣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中僅有葉靜子、楊偉興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並不與焉;又被告在系爭契約於95年10月18日簽立時,人係在國外,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況且,父母不願子女擔心家裡財務問題,多未讓子女知悉其負債之詳細狀況,致被告因此不知尚有系爭契約債務存在,亦與常情無悖。益徵被告辯稱伊因未與楊維益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契約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屬有據。
⒉又原告另主張倘認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契約債務負
清償責任,對債權人即原告顯失公平云云。然查,被告向國防部承購系爭房地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來,業如前述,又被告享有同條項之領取輔助購宅款7,700,194 元之權益,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來,應屬被告之固有財產。而楊維益死亡後,尚無其繼承人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亦無繳清資料,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8月14日財北國稅資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系爭房地與楊維益之遺產並無關連,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即無102年1月3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但書之適用。從而被告爰引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系爭房地既為被告固有財產,並非繼承楊維益之遺產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以固有財產對其清償,即非有據。
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葉靜子於101年2 月1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8 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葉靜子死亡前之債務,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應負給付責任。然系爭房地為被告固有財產,已如前述,並非繼承葉靜子之遺產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以固有財產對其清償,亦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應辦理「原告為請求權人,被告為義務人,登記內容為『系爭房地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及為任何處分行為』」之預告登記;被告就系爭房地,應辦理「原告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借款返還債務、利息給付債務、押租金返還債務、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違約金給付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臺北市│萬華區 │青年 │一 │86-31 │ │5290 │692/10萬│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考││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1290│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鋼筋混凝│7層 │陽台: │全部│含共││8 │青年段一小段│中華路2段416│土造 │101.99 │10.16 │ │同使││ │86-31地號 │巷68號7樓之1│14層 │ │ │ │用部││ │ │ │ │ │ │ │分:││ │ │ │ │ │ │ │1302││ │ │ │ │ │ │ │9 建││ │ │ │ │ │ │ │號持││ │ │ │ │ │ │ │分69││ │ │ │ │ │ │ │2/10││ │ │ │ │ │ │ │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