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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原 告 林孟容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曾至楷律師徐瑩書律師被 告 蔡秀燕

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桂馨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詹宗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追加依民法第226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9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49,750元,及其中16,000,000元自101年10月18日起,其餘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蔡秀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秀燕自95年12月間受僱時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部襄理,

嗣擔任副理,負責公司會計、出納含保管金庫鑰匙、銀行存摺、取款條、親赴銀行臨櫃辦理現金提領或轉帳及基金銷售等工作,並有權限使用股務系統及製作交易確認單。又被告公司為增加基金銷售業務,設有「推廣費」作為基金業務人員實際銷售基金之獎金,並鼓勵主管級以上職員取得證券投資信託暨投資顧問業務員(下稱投信投顧業務員)執照,被告蔡秀燕乃於98年8月間通過證照考試,領有投信投顧業務員執照。原告因見被告蔡秀燕為被告公司財務副理,有銷售基金資格,及被告蔡秀燕陳稱被告公司發行之「安多利永利債券基金」、「安多利永利貨幣市場基金」(下合稱系爭基金)有50,000,000元申購額度,每次得以1,000,000元為單位申購,倘於該申購額度內申購,得享有每年10%推廣費之回饋,而循被告公司公告之流程完成申購手續,而自99年1月6日至102年3月1日間申購系爭基金16,000,000元,被告蔡秀燕則均交付蓋有被告公司「股務處確認專用章」之交易確認單,以供核對交易確認單內容與當次投入資金及累積投資總額無誤,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已成立基金投資契約。再依被告公司官網公告之債券型基金買回流程,投資人傳真「受益權單位買回(轉申購)傳真申請書」至被告公司,次以電話確認,被告公司則於次一日由保管銀行匯款至客戶指定之本人帳戶,並製作買回確認單傳真予受益人,故除股票型基金投資人於持有基金未滿7曆日即買(贖)回基金應支付買回費用,自無不允許投資人贖回基金之限制,從而,原告即得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向被告公司請求贖回16,000,000元全部基金投資契約價額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蔡秀燕未為原告完成基金申購程序,惟因被告蔡秀燕為被告公司財務主管,亦有銷售基金資格及權限等行為外觀,原告亦得善意信賴被告蔡秀燕具有對外代理被告公司辦理基金申購手續之權限,是被告司至少應負表見代理本人之責任。況被告公司因受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勒令移轉其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予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投信公司)或因被告蔡秀燕故意不協助原告辦理開戶手續,致原告與被告公司未完成基金投資契約,此仍屬被告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致契約無從履行而為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依契約關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99年1月6日依被告蔡秀燕指示,匯款3,000,000元至

被告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系爭基金專戶(下稱系爭基金帳戶),以申購第一筆基金;然被告蔡秀燕利用兼任財務、股務、出納、負責傳真指示保管銀行付款資料工作等機會,代理被告公司臨櫃辦理轉帳作業,而指示兆豐商銀將該3,000,000元退匯至其個人銀行帳目,又為避免退匯行為遭揭穿,而告知原告須以被告公司員工名義購買基金,始能獲得推廣費之回饋,並於原告99年1月20日匯入第二筆申購款1,000,000元至安多利永利債券基金專戶時,再次指示兆豐商銀退匯至原告銀行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改以被告蔡秀燕為基金申購名義人,並匯款至被告蔡秀燕指定之銀行,總計被告蔡秀燕詐騙原告基金申購款達16,000,000元,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蔡秀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與被告蔡秀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公司本係受金管會核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特許事業,卻無視職務分工、稽核管制制定不符法規之要求,仍指派被告蔡秀燕身兼數職達3年以上,致被告蔡秀燕詐騙原告基金申購款,故被告公司實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9條第1項課以被害人損害額2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綜上,原告得依基金投資契約贖回權、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00,000元,惟衡酌原告所能負擔之裁判費用,先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49,750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49,750元,及其中16,000,000元自

101年10月18日起,其餘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公司部分:

被告蔡秀燕99年間在被告公司擔任基層財務人員,無負責基金申購或贖回金錢收付事宜,且原告匯予被告公司之款項,非委託購買系爭基金,僅係委託被告蔡秀燕操作買賣股票或私人資金往來,至於原告收受之交易確認單,第一筆所載受益人為原告、總申購金額為3,000,000元,第2筆至第11筆所載受益人為被告蔡秀燕、總申購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至10,000,000元,第12筆至第16筆所載受益人為原告、總申購金額分別為13,000,000至16,000,000元,被告蔡秀燕於刑案中已坦承係原告與被告蔡秀燕相互勾串偽作;而原告收受被告蔡秀燕給付之款項,與原告主張每月15、25日按年息5%給付系爭基金之推廣費不符,原告亦已自認部分款項為操作買賣股票之利得及返還之股本,況被告公司並無給付員工購買系爭基金10%員工推廣費之制度。又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自認僅有填寫受益權單位申購書,不知要辦理開戶,亦未依被告公司規定完成客戶開戶登記手續,可證原告自始即無辦理基金開戶之目的,自無完成開戶程序。縱認被告蔡秀燕得銷售系爭基金,惟原告並未完成開戶手續,且係因被告蔡秀燕詐欺始交付投資款項,被告蔡秀燕既未依被告公司規定之申購基金程序而行,被告公司無從預見,更無從事先防範並計算損害而加以分散風險。再者,被告蔡秀燕於任職期間經公司要求簽具保密同意書及內部人員道德條款聲明書,其中規範「本公司受雇人員不得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宣傳或營業促銷活動」、「本公司受雇人員不得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等,被告蔡秀燕亦於98年8月10日、27日分別通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顯見被告蔡秀燕知悉不得偽造交易確認單、不得假借公司制度所無之優惠等方式誆騙客戶等違法行為,是被告公司於選任被告蔡秀燕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蔡秀燕將原告投資款項挪為己用,當屬個人犯罪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被告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僱用人責任。縱認被告公司就被告蔡秀燕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因受益權單位(傳真)申購書第8條已清楚載明債券型基金之匯款帳戶為安多利永利貨幣市場基金專戶即設於兆豐商銀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帳戶,原告竟仍匯款至被告蔡秀燕個人帳戶,況原告就未如期收受推廣費回饋情事反應,仍陸續匯款予被告蔡秀燕,顯見原告所為實為造成其本身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當屬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秀燕部分:

原告委託被告蔡秀燕投資股票款項計2,615,750元,股票獲利則為915,750元,此觀新光銀行松山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交易明細即知,且被告蔡秀燕為原告投資股票款、相關投資金額及獲利加上所應允年利10%之推廣費,總計匯還原告6,169,514元,自首後,再陸續還款予原告計1,205,000元,合計給付原告7,374,514元。另被告蔡秀燕於103年3月28日尚質押珊瑚樹乙株予原告,其價值逾300,000元,故被告蔡秀燕詐欺金額僅為6,925,486元。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司原名「傳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

為「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受金管會核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經營有系爭基金,後證券投顧業之特許,於103年1月21日為金管會廢止,系爭基金亦遭勒令移轉至國泰投信公司。

⒉系爭基金申購流程如下:

⑴至銀行匯款。

⑵將填妥之傳真交易同意書、申購書及匯款水單傳真至被告公司。

⑶向被告公司電話確認是否收到傳真。

⑷將身份證明文件、印鑑卡、傳真交易同意書及申購書寄至被告公司。

⑸被告公司製作申購確認單傳真並郵寄予受益人。

⒊系爭為無配息基金,如未贖回,並無實際利潤分派入投資者銀行帳戶。

⒋被告公司就系爭指定之匯款帳戶為系爭基金帳戶。

⒌原告曾經填寫被告公司之受益權單位(傳真)申購書。

⒍原告持有原證4、9至12交易確認單,其上印有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務處確認專用章之印文。

⒎原告於99年1月6日至102年3月1日間至少陸續為如原告104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表3(即本判決附件)之匯款。

⒏金管會103年1月21日金管證投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

定:被告公司內部控制作業無法有效執行,內部稽核亦未能落實查核,使被告蔡秀燕利用財務主管實質兼任股務處主管之機會,負責銀行存款、基金投資對帳單或確認單之收取。另被告公司尚有網路銀行交易查詢作業欠缺覆核機制,會計系統及報表製作欠缺有效覆核機制,以及使非股務人員不當取得股務系統總經理權限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且未實際查核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疏漏。

⒐被告蔡秀燕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0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臺北地檢檢察官、被告蔡秀燕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判決被告蔡秀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秀燕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有無銷售系爭基金之權限?⒉原告與被告公司是否成立基金投資契約?⑴原告是否完成被告公司所定系爭基金申購流程?⑵原告依表見代理規定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成立有基金投資契

約,是否有理由?⒊如是,原告可否向被告公司請求贖回基金?如被告公司已非

系爭基金銷售、管理、經營機構,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⒋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⑴原告是否受被告蔡秀燕詐欺而為如原告104年1月15日民事陳

報狀附表3之匯款?原告收受被告蔡秀燕給付之5,999,545元為利息或員工推廣費,抑或為被告蔡秀燕為詐欺行為之不法原因給付?⑵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數額為何?⑶被告公司就選任及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已盡相當注意

義務而無過失?⒌被告公司是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第11條及第17條規定?被告是否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9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1倍之懲罰性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蔡秀燕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有無銷售系爭基金之權限?⒈經查,被告蔡秀燕於98年8月28日就任之被告公司財務處主

辦會計一事,有安多利高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傳山高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且由被告蔡秀燕名片可知,被告蔡秀燕係擔任被告公司財務部副理一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證人林讚騰、吳振男、余真旻並均於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蔡秀燕為被告公司財務經理等語(見臺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30頁、第37頁、103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第165頁,下分稱他字卷、偵字卷)。是以,被告蔡秀燕自98年8月28日起任被告公司財務主管一事,應可認定,被告公司諉稱被告蔡秀燕僅係辦理財務之基層員工云云,實無足採。

⒉次查,被告蔡秀燕曾於101年、102年間將被告公司欲申購系

爭基金之款項,充作其利用之不知情訴外人蔡進璽之申購款而以蔡進璽名義申購系爭基金,並將申購申請書交被告公司股務處余真旻辦理申購作業成功,嗣再回贖一事,已經證人吳振男於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證人吳振男提出之被告蔡秀燕侵占公司資金表、蔡進璽投資對帳單、受益權單位(傳真)申購書可查(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第49頁至第67頁)。又被告蔡秀燕有於98年8月10日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舉辦理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員專業科目檢測合格,而獲合格證明乙節,亦有重要投資信託顧問事業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26頁)。且被告蔡秀燕陳稱:被告公司設有行政處、財務處、股務處、業務處、交易處、行銷推廣處、研究投資分析處、秘書處、法令遵循室、稽核室等部門,其中業務處負責基金推廣,股務處負責基金申購,但員工只要有取得,業務員資格都可以推銷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足見,被告蔡秀燕雖係被告公司財務主管,但因具備投信投顧業務員資格,而經被告公司同意得以推銷被告公司發行之基金,原告主張被告蔡秀燕有銷售系爭基金之權限等語,洵為可取。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是否成立基金投資契約?如是,原告可否向

被告公司請求贖回基金?如被告公司已非系爭基金銷售、管理、經營機構,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原告是否完成被告公司所定系爭基金申購流程?⑴經查,被告公司所訂債券型基金之首次申購流程如下:①應

備文件:傳真交易同意書、受益權單位(傳真)申購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投資意見調查表;②至銀行匯款;③將填妥之傳真交易同意書、申購書及匯款水單傳真至被告公司;④向被告公司電話確認是否收到傳真;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印鑑卡、傳真交易同意書及申購書、投資意見調查表限時掛號寄至被告公司;⑥被告公司製作申購確認單傳真並郵寄予受益人,再次申購流程則如下:①應備文件:受益權單位(傳真)申購書;②至銀行匯款;③將填妥之申購書及匯款水單傳真至安多利投信;④向安多利投信電話確認是否收到傳真;⑤安多利投信製作申購確認單傳真並郵寄予受益人,安多利永利貨幣市場基金之解款銀行帳戶為系爭基金帳戶一事,有被告公司官網列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第134頁)。是向被告公司申購基金者,應依上開程序完成申購,應可認定。⑵次查,被告蔡秀燕因自99年1月起至102年3月止向原告謊稱

系爭基金有良好獲利,若以其名義購買,並可由公司退回10%之員工推廣費及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金錢以申購系爭基金,共計申購16,000,000元,被告蔡秀燕並冒用被告公司名義,利用被告公司電腦軟體偽造交易確認單(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將內建「股務處確認專用章」字樣之印文列印於交易確認單上)及投資對帳單(以職務上保管之「股務處確認專用章」印文盜蓋於投資對帳單上)後,交付與原告而行使之,以此製造確有投資假象,使原告誤信確有投資,而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為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乙節,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9頁、第276頁至第280頁)。又證人余真旻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負責股務工作,客戶向被告公司購買各類基金時,需先填寫申購基金申請書並在被告公司開立購買基金之帳戶,經其審核及確認印鑑無誤後,於電腦建檔完成開戶手續,客戶並需將應繳付之款項匯入指定銀行,其確認相關交易無誤後,會開出交易確認單以傳真或郵寄方式交給客戶,其並未經手原告投資購買被告公司發行基金之股務事宜,亦未製作記載受益人為原告或被告蔡秀燕之交易確認單及登記聯絡人為原告之投資對帳單,復無印象被告公司曾經收受原告為申購基金所為匯款16,000,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至第67頁);證人吳振男則於偵查中證稱: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客戶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足見原告並未依被告公司所定基金開戶申購程序而將基金申購款16,000,000元匯入系爭基金帳戶。從而,原告既受被告蔡秀燕詐欺而交付款項,且被告公司實際並未收受原告之申購基金款,本院即難認原告有完成被告公司所定系爭基金申購流程,是被告公司抗辯與原告間未有基金投資契約存在等語,洵可憑信。

⑶原告固主張其有於申購第一筆基金前交付身份證明文件、印

鑑卡及申請書,且因受被告蔡秀燕指示而而陸續以臨櫃匯款或轉帳方式,將申購基金款匯款至相關銀行帳戶,並於完成歷次匯款後,致電被告公司確認被告公司是否已收受款項,並有取得交易確認單,應已完成系爭基金申購流程。惟原告自承為取得員工推廣費而將基金申購款匯付被告蔡秀燕,等語,此核與系爭基金申購流程中應將款項匯至系爭基金帳戶部分不同,原告此一主張,委非有據。

⒉原告依表見代理規定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成立有基金投資契

約,是否有理由?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受被告蔡秀燕詐欺而交付申購基金款,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秀燕之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對原告應不成立代理、表見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基金投資契約,原告應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贖回基金。另兩造此部分其餘爭點,如被告公司已非系爭基金銷售、管理、經營機構,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即無論斷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公司是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第11條及第17條規定?被告是否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9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1倍之懲罰性賠償?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虛偽行為。詐欺行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3項業已明文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業務者,有虛偽、詐欺、其他足使人誤信之行為,方應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法院亦僅在此情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而酌定懲罰性賠償。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未成立投資信託契約,已據前述,原告自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相對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9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1倍之懲罰性賠償,即無理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⒈原告是否受被告蔡秀燕詐欺而為如原告104年1月15日民事陳

報狀附表3之匯款?原告收受被告蔡秀燕給付之5,999,545元為利息或員工推廣費,抑或為被告蔡秀燕為詐欺行為之不法原因給付?被告公司就選任及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蔡秀燕於本院具結陳述:「98年左右。一開始

我跟他(即原告)說可以幫他操作股票投資,因為我在證券公司上班,他的個性很小心,所以我跟他講了很久,他才投資200,000元、300,000元,實際上我也有幫他操作。後來他雖然有又投資一點點,但是因為他對股票還是不放心,所以我把款項匯還給他。之後我因為被地下錢莊追債,所以我才在99年1月到原告公司去騙他跟他說投資我們公司的貨幣基金有年利率10%的員工推廣費,且有限額,原告信以為真,所以在99年1月匯1,000,000元、3,000,000元到被告安多利公司的基金保管銀行。實際上我們公司雖然有員工推廣費,是在每月15日給,但員工推廣費是給員工個人,直接匯款到員工的戶頭,成數很低,每檔基金給的不一樣,大約是萬分之四。後來我因為覺得他匯款到公司的基金保管銀行,我還要匯款到自己的帳戶很麻煩,所以我就跟原告說公司規定要由員工申購才有高額的員工推廣費,所以我就請他直接匯款到我的戶頭,我在匯款到公司,這樣才是用我的名義,後來原告又分次匯款共12,000,000元到我的台企銀行帳戶。原告匯款給我申購基金的錢是16,000,000元。我每次都有給原告員工推廣費,我如果沒有給原告,他就會覺得有問題,且原告會說他希望可以先拿5%,所以我會在申購當月的15日或25日給他,另外5%在基金到期當月的15日或25日給他,我給他的員工推廣費是從原告給我的錢或是侵占公司的錢或是跟地下錢莊借的錢中拿來給付。」、「(問:本件原告交給你的16,000,000元你都是跟他說要用來申購基金?)是,我就是騙他說要來申購基金,但實際上沒有,我從來沒有說過5,000,000元是利息,這個5,000,000元就是推廣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5頁);且被告蔡秀燕偽造之101年10月17日交易確認單記載原告截至101年10月15日止之投資組合明細中,總投資成本為16,000,000元,偽造之102年3月5日投資對帳單上總投資成本亦記載為16,000,000元,有101年10月17日交易確認單及103年3月5日投資對帳單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頁、偵字卷第44頁)。而被告蔡秀燕亦係以將公司給付之員工推廣費給付與客戶之言詞,詐欺訴外人鄭金玉、蔡進益將申購基金款匯至被告蔡秀燕帳戶,及交付偽造之被告公司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與鄭金玉、蔡進益,而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有刑事判決足證(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9頁、第276頁至第280頁)。參諸被告公司會給予推銷基金成功之員工推廣費一事,已經證人吳琇伊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字卷第163頁反面)。可見,被告蔡秀燕確係以給付員工推廣費為由詐欺原告交付基金申購款16,000,000元予其。至被告蔡秀燕嗣後雖改稱原告交付之基金申購款僅14,300,000元云云,然此與其偽造之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不符,應不可取。

⑶被告公司固據原告與被告蔡秀燕於104年1月15日均稱雙方於

99年至102年間仍有從事股票及期貨買賣,及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偵查中證述:「我是總共投資16,000,000元,另外5,000,000元是被告(即被告蔡秀燕)說逐月以利息的名義自動退回到我的帳戶」等語,而抗辯原告係為委託被告蔡秀燕操作股票、放高利貸或基於私人資金往來而交付16,000,000元予被告蔡秀燕。然查:

①原告偽造之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均記載原告交付之16,0

00,000元乃係向被告公司申購基金之款項,業如前述,已足彰顯原告非為委託被告蔡秀燕操作股票、放高利貸或因私人資金往來而交付16,000,000元。

②原告於本院具結陳述:「(問:你匯款時有無跟被告蔡秀燕

明確說要買基金或股票?)我說我是要買基金不是要買股票。」、「(問:你在投資基金期間有無買賣股票?)我沒有要買賣股票,都是被告蔡秀燕自己拿我的錢去買賣股票,買了之後有時會算獲利有時會算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第9頁),核與前述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之記載相符,原告此一陳述,自屬可信,而可認原告交付16,000,000元予被告蔡秀燕自非為操作股票而給付。

③原告另具結陳述:「被告蔡秀燕有時會打電話給我說不做股

票很可惜,我說我沒有那麼時間看股票漲跌,但類貨幣穩定的話我可以繼續投資,所以他說我可以先匯款,先卡位保障50,000,000的推廣費名額。」、「(問:前述的卡位是推廣費名額或基金申購額度?)所謂的50,000,000是總基金申購額度,公司當時因為業績不彰,所以願意就基金申購在50,000,000元部分給予10%的推廣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復於103年6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即被告蔡秀燕)說公司有50,000,000元的部位推廣安多利永利債券基金,我說我對基金沒有興趣,因為基金會有波動,但被告跟我說債券是屬於類貨幣,所以被告說希望她個人職務升遷可以快一點,她當時是財務部襄理,他說到時會有一個員工推廣費他說可以退給我。…後來被告跟我說我每次投資1,000,000元才有員工推廣費,所以我之後都陸續存到1,000,000元後就投資下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08頁反面),而被告公司所援用之原告證述中,原告已經表明其係投資16,000,000元等語。亦足見,被告蔡秀燕確係以給付被告公司給予推銷業務人員之員工推廣費為由詐欺原告,被告蔡秀燕基於詐欺之目的而給付原告之員工推廣費自係不法原因之給付。

④從而,被告公司此一抗辯,委無可取。

⑷被告公司復抗辯原告予被告蔡秀燕為謀取被告公司資產而相

互勾串偽造交易確認單云云。惟被告蔡秀燕因詐欺原告而被認定有罪,已如前述,衡以16,000,000元並非小數,原告至愚亦不可能先交付16,000,000元予被告蔡秀燕,再圖於將來利用需花費長時間之訴訟而向被告公司求償;況該等交易確認單上均蓋有被告公司編製之號碼(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68頁、第89頁至第99頁);而證人余真旻於調查中證述:被告公司之交易確認單原有6位數字編號,但在發生被告蔡秀燕侵占公司款項事件後已不再編號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反面),原告持有之偽造交易確認單自亦不可能是被告蔡秀燕於本事件爆發後方與原告勾串偽造以謀取被告公司資產而偽造。被告公司此一抗辯,實不足採。

⑸綜上可知,被告蔡秀燕因具備投信投顧業務員資格,而經被

告公司同意得以推銷被告公司發行之基金,而以將公司給付之員工推廣費可以給付原告為餌詐欺原告,被告蔡秀燕之詐欺行為應認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要為可取。被告公司固另據被告蔡秀燕有通過專業證照考試,並簽訂有保密同意書及道德條款聲明文件,抗辯其就選任及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一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查,金管會103年1月21日金管證投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被告公司內部控制作業無法有效執行,內部稽核亦未能落實查核,使被告蔡秀燕利用財務主管實質兼任股務處主管之機會,負責銀行存款、基金投資對帳單或確認單之收取。另被告公司尚有網路銀行交易查詢作業欠缺覆核機制,會計系統及報表製作欠缺有效覆核機制,以及使非股務人員不當取得股務系統總經理權限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且未實際查核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疏漏,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金管會移送臺北地檢資料可查(見金管會移送資料卷)。而被告蔡秀燕係因實質兼任股務處主管,負責銀行存款、基金投資對帳單及確認單之收取之機會,而得以偽造被告公司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詐欺原告,亦如前述,可見被告公司確有未盡監督之責以致原告受被告蔡秀燕詐欺,被告公司此一抗辯,委不足取。從而,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⒉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數額為何?⑴經查,原告因受被告蔡秀燕詐欺而匯款16,000,000元予被告

蔡秀燕以申購系爭基金,而實際上原告與被告公司並未成立申購16,000,000元之基金投資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受有16,000,000元之損害。被告蔡秀燕固抗辯原告交付之基金申購款與投資股票款,扣除其交付原告之員工推廣費、股票投資獲利、返還股票投資款後之款項為6,925,486元,此方為原告實際受詐欺金額。惟按,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此為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明定,而被告蔡秀燕交付原告之員工推廣費乃係不法原因之給付,已如前述,被告蔡秀燕抗辯其應返還之16,000,000元應扣除員工推廣費云云,即無所據。又股票投資獲利款及返還股票投資款與被告蔡秀燕詐欺原告之基金申購款16,000,000元無涉,該等款項之給付自不得認係被告蔡秀燕就所欠基金申購款之清償。是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為16,000,000元,足堪認定。⑵次查,被告蔡秀燕有於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7月12日間分

別給付原告1,205,000元,為原告所坦認,並有還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46頁),信為可取。被告蔡秀燕抗辯此1,205,000元均係賠償基金申購款之用,原告則主張其中405,000元為賠償基金申購款,其餘均為返還99年後原告陸續小額匯款共計800,000餘元給被告蔡秀燕購買股票之股票投資款。惟原告就其有於99年後匯款800,000餘萬元予被告蔡秀燕投資股票一事,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此一主張,自不足取。是被告蔡秀燕抗辯其就原告申購基金款之損害業已於102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7月12日間賠償1,205,000元等語,應為可取。

⑶從而,原告雖因被告蔡秀燕之詐欺而受有申購基金款16,000

,000元之損害,但扣除被告蔡秀燕已賠償之1,205,000元後,應僅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4,795,00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95,000元部分,此一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於103年4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均於103年5月8日收受支付命令,是被告應自103年5月8日受催告而未於翌日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95,000元及自103年5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95,000元及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公司均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