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 告 黃美築
趙崇榮項銓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被 告 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添進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育杉律師徐維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由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簽發、票據號碼TH11B3465、發票日民國102年5月10日、到期日102年8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源自原告3人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即李知遠為處理如附表所示信託不動產所生利息、稅費等而生之債務,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經註記「本件執行名義及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係為保證雙方102年3月21日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借款返還」,原告3人於訴外人黃銓義為信託受託人時,即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被告,承認向被告借款,並同意由被告承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與債務,於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另行借貸或出售他人,原告3人亦均無意見云謂為由,認系爭本票所表彰者為處理信託事物所生之債權,是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系爭本票非訴外人李知遠因處理信託不動產所生利息、稅費等而生之債務,被告所稱之詞,悉為合謀作假之言。
(二)原告3人書立系爭切結書資擬調借款項者係訴外人汪添進,並非被告,況訴外人汪添進事後並無依系爭切結書所言貸與任何款項予原告3人,原告3人與訴外人汪添進間根本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切結書立當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信託予訴外人黃銓義,黃銓義係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2年3月11日止擔任該信託財產受託人,惟被告與訴外人李知遠於102年3月21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其上所載出資借款之人非但不是汪添進,且系爭借款契約之簽立時間(102年3月21日),距離系爭切結書簽立日期達數月之久,侈言出名借款者更非書立系爭切結書之任一方當事人,乃竟由訴外人李知遠逕自所為,原告3人若非閱取被告向鈞院執行處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甚且對之毫無所悉,顯見系爭借款契約乃訴外人李知遠與被告共同蓄意偽製、編造之虛假文件,意在與如下所述之系爭匯款單金額、時間與帳戶作款項之連結,營造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表象,委不足採。
(三)再者,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立之日期即102年3月21日為斷,斯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已信託予訴外人李知遠,依約李知遠得為「管理、收益、使用、處分、建築相關事項、出租、他項權利設定、塗銷、內容變更、分割、合併、預告登記、土地鑑界及複丈、建物第1次測量及登記、滅失等其他有關不動產登記及其權利變更等行為」,果系爭借款契約書云及之借款確真,借款者又係李知遠,則按情核理,被告必然係將貸借之款項(1000萬元)借款,匯入受託人李知遠個人名下之帳戶,若此始符立證之常理與經驗法則,且亦方足以俾利受託人善盡信託財產之管理所需,然系爭借款契約竟反常地指明以原告黃美築所不知情之板信三重分行帳戶為匯款指定帳戶,且原告黃美築不但從未被照會上開帳戶有借入款匯入一事,甚且對自己名下有開立上開帳戶之事,亦全然不知,原告黃美築倘非事後得悉竟有類如原證3匯款單等不尋常資流存在之情,則上開帳戶遭盜開並盜用之事實,恐無以揭露。
(四)原告黃美築於獲知前開偽製之系爭借款契約、虛設之本票債權與莫名之匯款單據後,進而循線查悉名下遭盜開與盜用板信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一事後,業以103年3月26日臺北杭南郵局第6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訴外人汪添進、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在案,再系爭本票與被告經鈞院執行處諭知始補提之相關輔證(系爭借款契約及匯款單等),均有造假之違法涉嫌。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既記載於102年3月21日簽立,且聲稱系爭本票係為保證前開102年3月21日借款之返還,果爾,則系爭本票卻違反常理地未於同日開立以示擔保所用,反而發票日係遠在系爭借款契約簽立日期後之102年5月10日。再者,尋譯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有關借款期限為3個月(即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為102年6月21日),亦可查見該還款期限之約定更與系爭本票票載之到期日(102年8月10日),顯不相符,況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訴外人創意世家公司(訴外人李知遠與其父親李祥剛分別為創意世家公司先後任負責人),並非原告3人中之任一人,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縱然存在,亦應屬創意世家所負欠之票據債務,核與原告3人乃至信託財產均無關,被告依法自不得對如附表所示之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創意世家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不存在。㈡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5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債權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債權,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⒈訴外人李知遠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受託人,
為處理繳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債務之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等信託事務,乃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清償系爭借款,李知遠乃與創意世家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得對於前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⒉訴外人李祥剛於95年8月22日向訴外人楊美惠、黃尚文
、黃蕙雯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李祥剛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李祥剛先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3人名下,復於101年10月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於訴外人黃銓義名下,嗣李祥剛為保障其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乃於102年3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更信託登記於其女李知遠名下,李知遠為管理信託事務,乃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用以繳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使用,並於102年3月21日訂定系爭借款契約,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貸與乙方新臺幣1000萬元整,乙方指定匯款至板信三重分行黃美築0000-0-000-000000戶頭」被告乃依約於同日將1000萬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⒊嗣訴外人李知遠為清償系爭借款,乃與創意世家公司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於本票影本下方特別註明「上開本票係為保證雙方102.3.21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借款返還」,再經雙方簽名蓋章收訖,顯見李知遠、創意世家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務,因李知遠事後並未依約清償1000萬元借款,被告因而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再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35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詎原告竟歪曲事實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虛偽不實,李知遠與被告間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理。
⒋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而系
爭借款契約定於102年3月21日,故還款期限應係102年6月21日,惟李知遠屆期無力償還,乃於102年5月10日向被告請求延期清償,被告與李知遠因而合意更改還款期限為102年8月10日,並要求李知遠與創意世家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然李知遠至102年8月10日仍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因而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⒌又李知遠為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1000萬元借款債務,乃
與創意世家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係因李知遠為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權利,乃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權利,被告自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對於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未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二)系爭借款契約之1000萬元借款與系爭切結書所指之1000萬元係屬二事,迥不相侔,原告移花接木,誤導事實:⒈系爭切結書係訴外人黃銓義於101年10月5日向訴外人汪
添進借款所訂定,系爭切結書約定:「立切結書人黃銓義(即信託受託人)所有後列土地及建物(即信託財產)(詳如附表),債務人提向債權人汪添進借款,....並抵償連帶保證人等原提供創意世家建設之支票向汪添進之借款壹仟萬元整(如附支票影本)」,足認抵償之支票係訂定系爭切結書前所簽發,借款亦發生於訂定系爭切結書之前,且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3人、訴外人李祥剛、李長遠提供創意世家公司支票之目的,係用以擔保渠等對於汪添進之借款債權。
⒉系爭切結書之1000萬元借款及支票,於101年10月5日訂
定系爭切結書前即已存在,而系爭借款契約則係於102年3月21日訂立,被告於同日匯款至指定帳戶,而李知遠則與創意世家公司公司於102年5月1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1000萬元借款之擔保,故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借款契約所指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之時間點不同,不容混淆。
⒊系爭切結書之締約人為黃銓義與汪添進,借款目的係抵
償連帶保證人等原提供創意世家公司之支票向汪添進之1000萬元借款,並以移轉不動產權利作為還款方式,惟系爭借款契約締約人為被告與李知遠,借款目的係用以清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債務所生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基於信託事務所生之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方式,益見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借款契約之締約人、借款目的、還款方式均不相同,應係兩筆不同之借款,而原告3人係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前開事實知之甚詳,故原告以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借款契約內容不符及汪添進未履行契約為由,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偽製、編造之虛假文件,顯係移花接木、誤導事實云云,不足採信。
(三)依板信商業銀行開戶程序,須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原告黃美築主張帳戶遭他人盜開、盜用,係故意混淆事實: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指定之匯款帳戶(板信商業銀
行三重分行,戶名:黃美築,帳號:0000-0-000-000000)未經原告黃美築同意開設,李知遠係盜開、盜用帳戶云云,惟依現行板信商業銀行開設帳戶之程序,必須開戶人親自辦理,且應準備身分證、其他證件(護照、駕照、健保卡)、印章,過程中會詢問開戶人確認開設帳戶之目的、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再由開戶人親自簽名蓋章,則訴外人李知遠又如何能盜開原告黃美築之帳戶?而開設帳戶既須原告黃美築本人親自辦理,則原告黃美築開設帳戶後,為何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告黃美築對此應知之甚詳。
⒉前開帳戶係因當時李祥剛帳戶不能使用,乃經原告黃美
築同意,由其向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戶後,將帳戶借予李祥剛使用,原告主張前開帳戶遭他人盜用,顯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縱認前開帳戶遭他人盜開、盜用,惟被告無從知悉前開帳戶遭盜開、盜用之事實,而被告已依約將1000萬元款項匯入李知遠指定之帳戶,且向被告借用之1000萬元確係用以支付前開不動產上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利息、房屋稅、地價稅,自不得以前開帳戶未經原告黃美築同意開設、使用為由,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亦即被告與李知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不受李知遠是否有權使用原告黃美築前開帳戶之影響,故系爭借款契約有效,而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確係處理信託事務所生債務。從而,原告主張前開帳戶遭李知遠盜開、盜用,進而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匯款通知單有造假違法之嫌,顯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持有由創意世家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⒈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因李知遠向其借款1000萬元用以繳
納系爭房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而由李知遠與創意世家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後李知遠並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被告乃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31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以共同發票人李知遠為執行債務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李知遠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釋明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為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故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執行之限制。
⒉系爭本票債權乃存在於被告與李知遠及創意世家公司間
,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清償李知遠所欠之借款,於法自無不合,原告3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並不影響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亦即,縱令原告受勝訴判決,亦無從據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故本件確認之訴實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⒊又系爭本票上並無原告3人之簽名,渠等即非票據債務
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即無票據關係存在,則渠等逕以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之系爭切結書,宣稱渠等擬調款項者為訴外人汪添進而非被告,與被告間並無因借款而簽發本票云云,實有指鹿為馬之嫌。是以,原告3人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未負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自無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系爭本票係被告與李知遠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實無因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可言。再者,被告業於103年6月5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倘若原告就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足以使得其私法上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始得認為其所提起確認該項法律關係之訴,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並不足以對於其私法上之權利或利益產生影響,即應以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持有訴外人李知遠與創意世家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李知遠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54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系爭本票裁定之相對人均為訴外人李知遠、創意世家公司,並非原告,且原告亦無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而成為票據債務人之情形,則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僅訴外人李知遠、創意世家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李知遠、創意世家公司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並非票據債務人,被告本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因訴外人李知遠為處理如附表所示信託不動產所生利息、稅費等而生之債務,被告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原告仍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然原告既非票據債務人,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得否對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核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問題,原告主張之不安狀態,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並無法除去其所主張之不安狀態,並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信託法第12條第2項異議之訴之提起,自須以強制執行程序現正進行中為其前提要件,若債權人已經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無容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又訴訟上之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2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程序固尚未終結,惟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6月5日即經被告撤回執行,有聲請撤回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原告所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並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被告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原告對於已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起訴既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則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係訴外人李知遠處理信託不動產所生之債務,及被告是否得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敘明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不動產標示附表:
┌────────┬──────┬────────┐│ 土 地 標 示 │權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2517/10000 │李長遠持分 ││段1小段53地號 │ │839/1000 ││ │ │項銓平持分 ││ │ │839/1000 ││ │ │黃美築持分 ││ │ │839/1000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趙崇榮持分43/100││段1小段56-1地號 │ │ ││ │ │項銓平持分57/100│├────────┼──────┼────────┤│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趙崇榮持分43/100││段1小段57地號 │ │ ││ │ │項銓平持分57/100│├────────┼──────┼────────┤│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黃美築所有 ││段1小段57-1地號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李祥剛所有 ││段1小段56-2地號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李祥剛所有 ││段1小段57-2地號 │ │ │└────────┴──────┴────────┘┌────────┬──────┬────────┐│建 物 標 示 │權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 趙崇榮所有 ││段1小段70建號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 項銓平所有 ││段1小段71建號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 黃美築所有 ││段1小段72建號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 李長遠所有 ││段1小段1920建號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 項銓平所有 ││段1小段1921建號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全部 │ 黃美築所有 ││段1小段1922建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