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原 告 陳廷桓
陳廷美陳廷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告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訴訟代理人 李雅芳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款新臺幣(下同
)89,618,5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9,618,544元,應徵裁判費800,656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795,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依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7日所訂契
約第7條第3項後段約定,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使字第261號使用執照所示建物中面積40坪全部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建物點交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無法履行第2項時,依市價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額。此二項標的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然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上開建物之特定範圍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之面積,亦未載明上開建物及其基地之交易價額或應賠償之巿價,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101年使字第261號使用執照所示建物51戶中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最新登記謄本,及所稱40坪之特定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於103年2月18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巿價證明(例如鑑價報告),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上開二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