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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原 告 劉家梅被 告 司法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1日裁定命其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3年3月12日、4月7日已收受該2份裁定,且因不服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3年4月14日裁定命其繳納抗告費,其亦逾期未繳納,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