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 告 丁甲乙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顏文淵訴訟代理人 顏長魁
王依齡律師複 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肆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其餘新台幣陸萬零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以減縮聲明計)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零肆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 萬2,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以其於訴訟中就醫療費用、看護
費、交通費及營養品等相關費用及工作上損失均有增加,並增加慰撫金之請求,另因原告提早於103 年5 月1 日退休,而調整薪資差額及退休金差額之損害,減縮請求金額為633萬0,630 元及遲延利息。
㈢103 年12月1 日當庭表示再增加第4 次開刀醫療費用,而擴張請求金額為683萬1,462元及遲延利息。
㈣104 年4 月16日具狀以訴訟中所增加之醫療費用、看護費、
交通費及營養品費等相關費用,並調整工作上損失及薪資差額,而更正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 萬1,175 元,其中633 萬630 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27萬545 元自本狀紙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㈤104 年7 月16日具狀扣除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另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險第二次理賠金,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4 萬6,104 元;其中646 萬5,444 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8 萬
660 元自104 年4 月16日所提狀紙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㈥104 年10月8 日再具狀增加工作上損失之請求,同時調整薪
資差額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 萬6,09
4 元;其中646 萬5,444 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8 萬0,650 元自104年4 月16日所提狀紙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㈦104 年10月14日當庭將醫療費用中所含之鑑定費用扣除(此
部分屬於訴訟費用),而減縮請求總金額為653 萬92元,其餘請求不變。
以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 巷(刑事起訴書誤載為346 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臥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臥龍街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其所駕系爭貨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左腳踝傷口癒合不良併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20萬5,561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分別至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合醫院)就診及復健治療,並接受4 次手術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同意扣除證明書費,且原於醫療費用所請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費用1 萬6,002 元部分因非屬醫療費用亦併扣除,總計醫療費為20萬5,561 元。
㈡看護費15萬5,9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接
受4 次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分別為101 年10月3 日至11月3日共32日、101 年12月5 日至15日共11日、102 年5 月22日至29日共8 日、103 年9 月17日至25日共9 日,又於第一次手術出院後返家後,原告因身體及腳部左側被撞骨折而癱瘓在床,故出院後,原告所有生活起居須仰賴家人照顧,另有
2 日期間即101 年11月4 日、5 日須全日照護,同年11月6日至12月4 日共計29日須半日照顧,原告皆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而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半日看護每日1,100 元計算,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15萬5,900 元【計算式:2,000 元×(32+11+8 +9 +2 )+1,100 元×29=15萬5,900 元】,其中101 年10月15日半日看護、同年月16日至19日、21日至26日、同年月28日至11月5 日、101 年12月9 日至15日等,原告實際僱用看護而支出看護費4 萬7,100 元,其餘期間則因原告經濟能力欠佳,而由原告3 名子女輪流請假照顧,然依實務見解,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交通費2 萬8,115 元:原告除上開手術治療期間須住院外,
其餘期間皆須回北醫骨科作複診及至雙和醫院作復建;且因行動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故至醫院皆須靠復康巴士及計程車代步,至104 年2 月9 日止共支付交通費2 萬8,115 元。
㈣購買營養品費用8,544 元:原告受傷皆係在左側鎖骨、脛骨
、腓骨骨幹、股骨骨幹、股骨頸及腳踝等處骨折,因醫師指示原告須補充鈣片及奶粉等營養品,為購買上開商品而支出8,554 元。
㈤工作上之損失347 萬4,005 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擔
任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公車司機,於發生系爭車禍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7 萬6,240 元,於系爭車禍後即住院治療,目前仍在作復健工作,迄104 年
7 月21日醫師仍認須經休養1 年,嗣原告雖於103 年5 月1日辦理退休,然若非因系爭車禍,原告仍得駕駛公車,不須提早退休;因此原告雖於103 年5 月1 日因系爭車禍而提早退休,就仍在復健且須休養之期間,即自101 年10月3 日至
105 年7 月20日止,即系爭車禍後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45個月又17天即45.5667 個月,仍得請求在其後不能擔任公車司機所失每個月薪津之損害347 萬4,005 元【計算式:7 萬6,240 元×45.5667 個月】。
㈥薪津差額損失193 萬0,198 元:原告若未發生系爭車禍,應
可每月平均有7 萬6,240 元薪津收入,並可工作屆齡60歲退休;然因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卻於身體恢復健康後,無法回任公車司機之工作,原告勞動能力即有所減損,又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薪津2 萬8 元計算,原告受有每月薪津減損5 萬6,232 元(76,240元-20,008元)之損害,原告自
105 年7 月21日至109 年2 月1 日止因受傷後之身體健康狀態及專門公車駕駛技術受到限制,致不能回任公車司機所受上開薪津差額212 萬4,323 元之損害:【計算式:以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於60歲屆齡退休日即109 年2 月1 日止尚有3 年6 個月又10日,按扣除期前利息一次給付之霍夫曼計算式即(76,240元-2 萬元)×12×〔2.00000000+(
3.00000000-0.00000000)×0.5 〕】,惟原告僅請求其中
193 萬0,198 元。㈦退休金差額損失64萬9,452 元:依通常情形,原告應可擔任
原從事之司機工作至109 年2 月1 日止,惟因系爭事故,至原告於103 年5 月1 日提早退休,本件以原告原計於109 年
2 月1 日屆齡退休,原可得32.17 基數(即93年1 月1 日至
109 年2 月1 日止共16年1 個月,每年為2 個基數),較之原告提早於103 年5 月1 日提早退休,而僅領得20.67 個基數(即93年1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 日止共10年4 個月,每年為2 個基數)計算,原告受有11.5個月(計算式:
32.17 -20.67 )基數退休金之所失利益。原告自得請求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賠償64萬9,452 元【計算式:7 萬6,240 元×2 個基數×(5 +9/12)×(5.00000000-0.00000000)】。
㈧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 萬9,950 元: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被撞毀之修復費用。
㈨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於本件事故時係因擔任公車司機
,而騎乘機車去工作地點駕駛公車執行工作,不意竟在途中為被告之自小貨車所撞及,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致身體左側癱瘓在床,歷經四次手術治療,目前祇能依賴助行器及輪椅代步;因此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復加。尤其原告之妻因中風在床已有約10年,皆仰賴原告擔任司機工作賺錢養家,如今原告遭受此意外,家中經濟即頓失支柱,亦讓原告誠為惶恐不安。更何況目前原告須作長期復建之治療,即因無法恢復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及專門駕駛公車技術,而遭公司要求提早退休;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失去工作,其後如何在覓得工作,更係惶恐不安。故原告每思及於此,其所受椎心之痛可想而知。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為100 萬元。
上開費用合計為749 萬1,735 元(計算式:205,561 +155,
900 +28,115+8,554 +3,474,005 +1,930,198 +649,
452 元+39,950+100 萬元=7,491,735 ),然因原告已獲被告給付一部款項65萬元及5 次代墊醫療費共18萬元、汽車責任強制險理賠金各8 萬5,047 元及4 萬6,586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3 萬92元(計算式:7,491,735 -65萬-18萬-85,047-46,586-16,002=6,530,092 )。另於104 年
4 月16日所提「更正後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下稱104 年
4 月16日書狀)請求新增醫療費、交通費7,251 元、看護費
1 萬8,000 元、營養費共6 萬4,658 元,其利息應自上開狀紙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3 萬92元,其中646 萬5,444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 萬4,658 元自104年4 月16日所提狀紙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各項請求,除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不爭執外,就其餘各項費用及損失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係在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本件應屬
通勤職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應由雇主補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失。退步言之,縱(假設)認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損失,惟原告縱未受傷,平日仍有支出膳食費用,且證明書非醫療所必需,故證明書費、伙食費8,810 元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均應予扣除。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雖已長期休假未工
作,惟依原告薪資明細,原告每月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續領1 萬1,400 元至1 萬5,832 元不等之薪資,原告並無實際工作損失。縱(假設)原告受有工作損失,然原告薪資中之「單班津貼」、「中退津貼」、「安全獎金」、「全勤津貼」、「伙食津貼」、「價差獎金」、「洗車津貼」、「敬業獎金」、「里程獎金」等均非勞務之對價,而其中「免稅逾時」、「應稅逾時」、「例假津貼」等為加班費之性質,有加班才能獲得,亦非經常性給與,是以其工作損失應依勞保薪資總額計算,而依勞工保險局計算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463.3 元,換算月投保薪資,每月薪資總額為4 萬3,899元,逾此範圍,均屬雇主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或其他非勞動對價,並非工作損失。又原告自承已於103 年5 月1 日優退,且係自請退職,大都會公司並未認定原告無法工作而強制命退職,原告優退乙事係本於其個人意願與想法,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有工作上損失,應計算至
103 年4 月30日為止。㈢薪津差額損失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骨折,而未伴
有任何神經病變,亦即原告僅「暫時」而非「永久無法駕駛公車,經手術復健後可回復原狀。縱原告現仍在復健期,不表示伊復健完成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無法為駕駛公車之踩踏動作。原告既未舉證伊無法永久為駕駛公車之踩踏動作,則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薪津差額損失部分,自無所據。又原告於起訴狀時先主張其回任後仍得擔任公車司機(雙班駕駛),訴訟中又翻異前詞,改稱僅能轉任清潔工作云云,足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全係原告單方臆測之詞。再者,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3 月20日函雖記載「依鑑定報告,丁君不宜再從事駕駛公車之職業」云云。惟該函附件之「職業輔導評量報告」並非專科醫師作成,且該報告之「結論」或「總結」全無認定原告不能再駕駛公車,僅陳述原告「現前左下肢肌力不足,然回函內容卻驟斷「不宜再從事駕駛公車之職業」,顯非可採。又依「職業輔導評量報告」評估總結與建議第3 項所載明「以個案目前之動作表現,於駕駛座操作方向盤和煞車等沒有特殊困難,但面對需要蹲低雙手施力拉出無障礙平台的動作姿勢則有困難,且車體內部清潔清掃、車體外部清理之動作也受限制」,可知原告駕駛公車之職業功能完全正常,該評量報告係因將其他附帶性工作(操作無障礙平台、清潔打掃)納入考量,才評估為不宜駕駛公車,是除公車外,原告亦可駕駛遊覽車、小型巴士或其他車種,實難認其因此事故受有「不能駕駛」之損害。況原告目前尚在復健期間,榮總評估報告所評估者為「未復健完成前」之「目前」、「暫時」狀態。衡諸一般通常經驗法則而言,復健「完成」後之身體狀態必定較「復健時」為佳,原告現前身體功能已足以駕駛車輛,伊復健完成後,對於現前因復健而較為拘束之動作姿勢(如彎腰、蹲低),當更無任何困難,要屬當然。此觀原告迄今仍未取得殘障手冊、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即可證實原告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
㈣退休金差額損失部分:大都會公司並未認定原告傷重無法回
復至可繼續駕駛之狀態,而係原告「主動」提出退職申請,是以原告既未屆齡取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原告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差額,實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大都會公司可能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一次給付原告40個月平均工資後予以解僱,故伊為避免上開情形才申請提早優惠退休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得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免除工資補償責任」,並不等同於雇主「取得解僱權」,且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均明文雇主於職災勞工醫療期間「不得片面終止契約」,原告主張大都會公司將予以解僱云云,要無可採。
㈤營養品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補充鈣質」
,未建議另行以鈣片等營養品補充之。且海帶、豆干等食物均富有高單位之鈣質,且取得極為方便,補充鈣質方式自應以「食物攝取」為準,是原告主張營養品為必要費用云云,顯屬無據。縱(假設)鈞院認該營養品係屬必要費用,原告所呈之原證9 單據中,編號1 、2 、12三紙單據毫無記載購買品項,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另,編號3 記載「錶帶維修」、編號4 記載「加大型藥盒」、編號6 記載「粉末素入浴劑補充包」、編號7 及8 記載「深層修護髮膜」等,上開品項均與原告所稱之營養品無涉,自應予以扣除。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妻子長期中風、伊為家中經濟
支柱。然其妻長期中風與系爭事故無涉,且原告有三名子女承擔家計,亦得向雇主請求通勤職災補償,經濟不至於受影響,況原告所受傷害僅為骨折,並非不能回復。反觀被告僅為國小畢業、亦無工作收入,且已高齡70歲,衡酌兩造條件,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宜。
㈦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於原證11估價單並未區分「
工資」及「材料費用,亦未依機車車齡計算材料折舊率,顯未盡舉證之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三第83頁):㈠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6 時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北
市○○區○○○路○段○○○ 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臥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原告於上班途中騎乘系爭機車,沿臥龍街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至104 年2 月9 日止支出交通費共2 萬8,
115 元及看護費用15萬5,900 元等,有新北市復康巴士服務證明單及計程車收據共431 張、安親看護中心收據及世華看護中心收據共5 張、看護證明1 張附卷為憑(交附民卷第10至33頁、附民卷第50至54頁、第56至67頁、本院卷一第93至
187 頁、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97至137 頁)。㈢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大都會公司擔任營業車駕駛
員,以職傷未癒於103 年4 月10日申請提早退休,並於103年5 月1 日退休,該公司給付退休金154 萬2,663 元。有大都會公司服務證明書、退休金計算表、提前優惠退休申請書及簽呈可參(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第230 至231 頁)。
㈣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車禍所致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已於同日先給付原告65萬元;被告另代墊醫療費5 次共18萬元;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 次分別為8 萬5,047 元、4 萬6,586 元,有協議書、原告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8頁、本院卷三第37頁)。
㈤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3 年4 月30日止,已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補償金,原告主張以每月應領薪資的差額向大都會公司請求補償,原告並與大都會公司經本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18號給付工資差額補償事件達成和解,原告已受領和解金12萬元,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104年度勞訴字第18號卷第65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造成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此為被告所坦認之事實,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先後至北醫及雙和醫院就醫、開刀及復健等,業據提出原證4 、原證16、原證24、原證26等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在卷為憑,被告雖辯稱原告車禍當時係前往大都會公司上班途中,而屬於通勤職災,損害應由雇主補償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 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是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又被告辯稱原證4 北醫醫療費用中合有伙食費4 筆合計8,810 元應予扣除等語,本院審酌卷附北醫住院須知(本院卷一第26頁)中,病患住院時之飲食可由病患自行選擇是否訂餐,亦即並非醫院特別指示為治療食品,而係一般伙食,原告縱未受傷,平日仍有支出膳食費用,則伙食費既非屬醫療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另醫療費用內含證明書費部分,兩造均同意扣除之(本院卷三第142 頁反面)。茲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及伙食費用,計算如附表所示,附民起訴狀已請求之費用列為附表一所示,104 年4 月16日書狀新增之部分則列為附表二所示,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9萬6,130 元。
㈡交通費及看護費全部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2 萬8,115 元(含
104 年4 月16日書狀新增交通費7,251 元),以及4 次住院手術治療及剛出院返家修養期間之看護費15萬5,900 元(含
104 年4 月16日書狀新增看護費18,000元)等,被告均無爭執,且願意支付(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至24頁),核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此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購買營養品費用不予准許:原告主張因受傷皆係在左側鎖骨
、脛骨、腓骨骨幹、股骨骨幹、股骨頸及腳踝等處骨折,經醫師指示原告須補充鈣片及奶粉等營養品,而支出8,554 元云云,並提出北醫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一第3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補充鈣質」,未建議必須另行購買牛奶或鈣片等營養品補充之,尚非醫療所必須。被告辯稱海帶、豆干等食物均富有高單位之鈣質,且取得方便,補充鈣質未必需以另行花費購買營養品為必要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購買營養品為必要費用云云,尚難准許。
㈣工作上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7 萬6,240 元,於系爭車禍後即住院治療,目前仍在復健,迄104 年7 月21日醫師仍認須經休養1 年,係因系爭車禍,原告始於103 年
5 月1 日辦理提早退休,故請求自101 年10月3 日至105 年
7 月20日止不能工作期間,共計45個月又17天不能擔任公車司機所失之薪資損失347 萬4,005 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每月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續領1 萬1,400 元至1 萬5,832元不等之薪資,縱原告受有工作損失,應依勞工保險局計算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463.3 元,換算每月薪資總額為4 萬3,899 元,逾此範圍,均屬雇主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或其他非勞動對價,並非工作損失,且僅能計算至原告自請退職前即103 年4 月30日為止等語。是有關是否造成工作損失部分,應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資,及本件應計算之終期等一一論述如下:
1.按「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依據大都會公司103 年9 月26日大都會人字第000000000 號
函(下稱系爭大都會公司函)附之原告於101 年月薪資明細所示,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中,除本薪外,尚有以「免稅逾時」、「應稅逾時」、「例假津貼」、「單班津貼」、「中退津貼」、「安全獎金」、「全勤津貼」、「伙食津貼」、「價差獎金」、「洗車津貼」、「敬業獎金」、「里程獎金」等其他項目之給付(本院卷一第229 頁、第232 頁)。參照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8號給付工資差額補償事件中,大都會公司提供之「員工薪資給與辦法」第5 條所示,除「價差獎金」外,上開其餘各項給與均內涵在每月薪資中。同辦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公司全體員工當月全勤者發給全勤獎金新台幣1000元。」、「員工按出勤日數發給伙食津貼每日70元。」、「無洗車員之調度站,單班駕駛員按出勤日數每日發給洗車津貼40元。」,可知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洗車津貼均係依員工實際出勤日核發之經常性給與。同辦法第24條規定:「⒈里程獎金:營業車駕駛員每營運公里二元計算,未達到公司規定基本里程時,介於90%以上~
100 %(不含)每營運公里一、五元,90%以下,每營運公里一元計算。⒉安全獎金:A 營業客車駕駛員未發生有責肇事者,發給新台幣3000元。⒊敬業獎金:以線為單位,營業客車駕駛員營運收入達公司所規定該線目標值,營收預估表為計算基準,每營運公里以二元計算,行車服務缺失依獎懲規定減發,敬業獎金計算標準如附表六。」另就「單班津貼」、「中退津貼」規定:「單班駕駛員每出勤一天發給單班津貼新台幣70元,中退時間達一至二(含)小時者發給中退津貼90元,二小時以上至三小時(含)者發給中退津貼150元,三小時以上者發給中退津貼200 元。」,可知「敬業獎金」、「里程獎金」是以員工駕駛營業客車之營運成果按月換算,「安全獎金」是與工作安全相關之給付,「單班津貼」、「中退津貼」則是以每日出勤按固定標準發給,另外「免稅逾時」、「應稅逾時」係依該辦法第26條第2 項計算之加班費、「例假津貼」則是該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例假日出勤津貼,均為勞務之對價,有大都會公司員工薪資給與辦法在卷為憑(見104 年度勞訴字第18號卷第58至63頁、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52 至161 頁)。而「價差獎金」內容固然未明訂在上開辦法內,但大都會公司每月均固定給付原告4,500 元,顯為經常性給與。是故以上各項給付,項目雖有不同,然在制度上均有一定之給付標準,原告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符合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並非恩惠性、勉勵性,均應屬工資無誤。
⒊系爭車禍於101 年10月3 日發生,故應以前六個月即101 年
4 月至101 年9 月之月薪,計算平均工資,該6 個月月薪分別為7 萬3,262 元、7 萬7,301 元、7 萬3,733 元、7 萬5,
135 元、8 萬341 元及7 萬7,670 元,有系爭大都會公司函附之原告於101 年月薪資明細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32 頁),是平均工資應為7 萬6,240 元[ (73,262+77,301+73,733+75,135+80,341+77,670)÷6 =76,240] 。被告辯稱應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計算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換算每月薪資為4 萬3,899 元云云,無從採之。
⒋工作上之損失應計算至105年7月20日:
查原告自101 年10月3 日發生系爭車禍後即住院治療,目前仍在復健,迄至104 年7 月21日醫師仍認宜續休養1 年(即至105 年7 月20日止),有北醫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三第52頁)。原告之傷勢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不宜再從事駕駛公車之職業,上述結果是由於肌肉骨骼系統受損而導致功能缺損。鑑定結果與丁君(即原告)之主訴相符」,並參酌該院復健部職前鑑定科職業輔導評量報告之評估總結與建議:「1.個案(即原告)下肢動作方面,左下肢面對需要蹲低、彎腰等姿勢較為受限,無法持久,容易有痠痛感、明顯影響其操作表現,作業表現屬於落後範圍。雖可獨立行走但走動的穩定度與持續度較弱,使用柺杖時能走得較穩較久。2.上肢動作功能正常. . . 。
3.工作分析顯示. . . 以個案目前之動作表現,於駕駛座操作方向盤和剎車等沒有特殊困難,但面對需要蹲低雙手施力拉出無障礙平台的動作姿勢則有困難,且車體內部清潔清掃,車體外部清理之動作也受限制。4.整體而言,個案左下肢動作功能因車禍而減退,經工作分析顯示,無法完全達到公車駕駛員所需之職務內容需求(牽涉需以彎腰、蹲低姿勢完成的工作內容『尚』無法順利完成)。. . . 」,該院復健醫學部功能性能力評估報告:「104 年1 月23日個案在臺北榮總復健部職能治療室評估之表現:1.左下肢肌力:4 分(正常5 分,左側腳踝關節角度受限。2.移動能力:屬不佳等級。3.姿勢維持能力:坐到站、站到坐:正常;蹲到站能力不佳有跌倒風險。. . . 」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3月20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評量報告、評估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可知,原告受傷後左下肢功能因車禍而減退,經長期復健,目前仍因彎腰、蹲低等姿勢無法持久,面對需要蹲低之動作姿勢有困難、車體內外清掃動作也受限,以致於尚無法完全達到公車駕駛員所需之職務內容需求,故原告主張工作上之損失應計算至105 年
7 月20日,實屬有據。原告固然因系爭車禍休養二年後仍須治療,無法回復駕駛工作,而於103 年5 月1 日自願辦理提早退休,有系爭大都會公司函及原告103 年4 月10日提前優惠退休申請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9 至230 頁),然而由上開鑑定可知,原告係因系爭車禍迄今仍未能痊癒擔任公車駕駛之工作,自無從因原告辦理自願退休之事宜,而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工作上損失僅計算至
103 年4 月30日為止,實難憑採。⒌以平均工資7 萬6,240 元計算,自101 年10月3 日至105 年
7 月20日止,即系爭車禍後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45個月又17天,原告主張其「原」能擔任公車司機可領取之薪資應為
347 萬4,005 元( 76,240元×45又17/30 個月),應屬可採。然原告除101 年10月薪資1 萬5,832 元、102 年5 月薪資
1 萬2,900 元外,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1 月間,每月均僅領取本薪1 萬1,400 元,103 年2 月薪資1 萬1,800 元、
103 年3 月、4 月薪資,各為1 萬1,600 元,有原告101 年至103 年月薪資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232 至234 頁),以上合計僅領取22萬3,332 元(15,832+12,900+11,400×14+11,800+11,600×2 =223,332 )。扣除已領薪資,原告實際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25 萬673 元(3,474,005 -223,
332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㈤薪津差額損失及退休金差額損失均不予准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公車駕駛技術受到限制,勞動能力減損,而無法工作至109 年2 月1 日屆齡60歲退休(原告00年0 月0 日生),請求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109 年2 月
1 日止之薪資減損193 萬198 元,且因原告於103 年5 月1日提前退休,僅領得20.67 個基數,受有11.5個月基數之所失利益,而有退休金差額損失64萬9,452 元,請求被告賠償薪津及退休金差額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然係因系爭車禍未能痊癒影響駕駛工作,而於103 年5 月1日提前退職,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證明原告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並未認定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有何機能已達永久性之喪失。原告目前固然因彎腰、蹲低等姿勢無法持久、行走較慢,無法勝任其他附帶性工作如操作無障礙平台、清潔打掃車體等,而不宜從事駕駛公車之職業,然原告本身於駕駛座操作方向盤和剎車等沒有特殊困難,已如前述,亦即原告本身駕駛能力並無影響或喪失。此外,原告前於93年7 月間,因右側小腿肌肉萎縮、跛行、右下肢無力、雙側小腿周徑相差7 公分,而鑑定為輕度肢體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9 月24日新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一份存卷(本院卷三第87至
122 頁),仍無礙其駕駛公車之工作。而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固然經過多次手術,迄今仍在復健中,亦未因而經鑑定為更嚴重之肢體障礙。況查,卷存系爭大都會公司函說明
二:「. . .2. 如該員工(即原告)已痊癒並完成復健後,本公司皆依勞動相關法令回復工作。3.本案丁甲乙君因行車事故受傷嚴重,勞工職業傷害醫療將屆滿2 年而未痊癒需要治療,無法回復駕駛工作,故主動提出退職申請。4.員工如有轉任需求,將依轉任後之職務敘薪。」,並提出該公司核准退職簽呈及員工工作規則供參(本院卷二第229 頁、第
231 頁、第239 頁),可知,若原告痊癒原可回復工作或擔任轉任職務,因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主動」提出退職申請,大都會公司始核准退職。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至
109 年2 月1 日屆齡退休時,均完全無法勝任其他駕駛工作或大都會公司之轉任職務。本院綜合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永久性勞動能力之減損或減損程度,故而原告以車禍發生前之平均工資,扣除以2 萬元計算之基本工資,請求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109 年2 月1 日之薪資差額損失,或是退休金差額損失,均無從准許。
㈥機車修理費用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3 萬9,950 元部分,固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者。然因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被告應負毀損刑責,則原告就機車毀損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左腳踝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且經過4 次手術,目前仍在持續復健中等情,可認所造成之傷害非輕,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酌以原告現年55歲、國中畢業、受傷時擔任大客車駕駛員,名下有房屋1 戶、土地2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337 萬8,040 元(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原告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此事故後,獲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52萬9,131 元,並與雇主大都會公司達成和解,獲得薪資補償12萬元,業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8號工資差額補償事件卷核閱明確,堪認亦有獲得相當之補償;被告00年0 月
0 日生、高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三第168 頁),年逾70歲,無業,在臺北市及嘉義縣東石鄉有房屋及土地共5 筆,財產總額967 萬2,382 元(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被告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因過失造成本件侵權行為,業已先行賠償原告65萬元、並代墊醫療費5 次共18萬元,訴訟繫屬中亦持續與原告洽談和解,確有賠償誠意,並願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 次分別為8 萬5,047 元、4 萬6,586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合計13萬1,633 元,且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所提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等單據,亦包括其於本件損害賠償所提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看護費等單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核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醫療費用19萬6,130 元、交通費2 萬8,115 元、看護費15萬5,900 元、工作損失325 萬673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383 萬818 元(計算式:196,130+28,115+155,900+3,250,673+200,000=3,830,818),扣除前開已領保險理賠金13萬1,633 元,及被告於102 年度交易字第217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繫屬中先行賠償之65萬元,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頁),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4 萬9,185 元(計算式:3,880,818 -131,633 -650,000=3,049,185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減縮聲明並就104 年4 月16日書狀新增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部分,請求利息自上開狀紙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係有利於被告之部分,應予准許。上開新增項目,其中經本院准許之醫療費用為3 萬4,989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本院審酌支出時間(即就診時間)多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所發生,應認該部分醫療費用3 萬4,989 元、交通費7,251 元、看護費1萬8,000 元,合計6 萬240 元尚未獲得滿足賠償。復查,原告所提104 年4 月16日書狀,係於104 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郵局收件回執影本及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三第164 至164 頁),則就6 萬240 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98 萬8,94
5 元(3,049,185-60,240),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即
102 年7 月15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至105 年
7 月20日均無法工作,而受有醫療費用19萬6,130 元、交通費2 萬8,115 元、看護費15萬5,900 元、工作損失325 萬
673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13萬1,633 元,及被告先行賠償65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
304 萬9,185 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 萬9,185 元,及其中298 萬8,945 元自102 年7 月16日起,其餘6 萬240 元自104 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醫療費用附表,已扣除所有證明書費及伙食費:
┌─────────────────┐│附表一(附民起訴狀提出之部分) │├──┬──────┬───────┤│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 一 │北醫 │ 15萬6,631元│├──┼──────┼───────┤│ 二 │雙和醫院 │ 4,510元│├──┼──────┼───────┤│總計│ │ 16萬1,141元│└──┴──────┴───────┘┌─────────────────┐│附表二(104 年4 月16日書狀新增) │├──┬──────┬───────┤│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 一 │北醫 │ 3萬0,499元│├──┼──────┼───────┤│ 二 │雙和醫院 │ 4,490元│├──┼──────┼───────┤│總計│ │ 3萬4,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