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胡峻源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王振芬

王景暘賴運興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複 代理人 王紀東被 告 劉子玉

楊宜靜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上列二人複 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被 告 劉信宏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被 告 鄒褔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

0 號判決參照)。次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08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依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 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未能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本院81年度抗字第

802 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70年、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明定「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而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2 項規定」;同法第89條規定「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登記」。參諸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原告真光教養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起訴時,係以胡繼軒、胡峻源為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查:

ꆼ本件原告真光教養院於102年11月13日曾以胡繼軒、胡峻源

為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102年度訴字第4656號),業經本院以訴訟顯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為由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認屬實。然查,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16日起訴時,其原董事長牟靈慧業已於97年3月2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前案卷第104頁)。又查,原告因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成績不佳,複評結果仍未依限改善,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有新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4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可參(前案卷第97至102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即行清算程序,而依原告之捐助章程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原告復未自行選任清算人,是依民法第37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另依新北市政府函覆本院所檢送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原告係95年5月4日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其第10屆董事計有董事長牟靈慧、董事胡力生、胡繼軒、胡竣源、胡嘉真、諸德華、張昭、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等15位,有法人登記書可參(前案卷第98頁),除其中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3月2日死亡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以代表原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足堪認定。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迄今未補正。

ꆼ雖原告於同年月29日具狀陳報本院稱,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793號裁定,為使訴訟順利進行,直接裁定由「胡力生、胡繼軒、胡竣源、胡嘉真、諸德華、張昭、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云云,惟原告於該案中業已合法代理提起訴訟,係因訴訟進行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其設立許可,而應準用公司法第322條,以董事為清算人,故臺灣高等法院得裁定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然本件原告自始未合法代理提起訴訟,二者尚有不同,未能比附援引。是以,原告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則不生合法代理之效力,足認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