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2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道楨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世榮
李香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始應依當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規定甚明。所謂法院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則指法院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或被告之免為假執行聲請,未為任何裁判而言。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可資佐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表明將原訴之聲明第 1項先位聲明即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撤回,並將訴之聲明備位聲明第 2項請求金額擴張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01萬6,000元,雖並未就擴張後之聲明再次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亦未表明撤回先前之假執行聲請,本院就此仍應予以裁判,然漏未裁判,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陳世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付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 6頁)。嗣因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案予以強制執行查封,繼而以2,601萬6,000元拍定在案,相對人即被告陳世榮已無從履行其交付系爭不動產與日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即原告之出賣人義務,聲請人即原告為此先於103年7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 1項為:「先位聲明:被告陳世榮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房地交付與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00萬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7頁)。再於103年12月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1萬6,000元,及其中 700萬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8日)起,其餘1,401萬6,000元則自民事辯論意旨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53頁),並於本院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56頁正、反面、卷㈡第112頁正、反面),是聲請人即原告所為核屬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成原來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陳世榮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訴訟目的,而需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即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為合法,應予准許。是聲請人即原告其訴之變更既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其原訴即視為撤回,本院既已就聲請人即原告變更後之新訴為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情事,其聲請本院就宣告假執行部分補充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註││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 │├──┼───┼────┼────┼────┼──┼─────────────┼──────┼──┤│ 1 │○○市○○○區 ○○○段 │00之00 │○ │0,000平方公尺 │642/100000 │ ││ │ │ │○○段 │ │ │ │ │ │├──┼───┼────┴────┼────┴──┼─────────────┼──────┼──┤│編號│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坐落地號 │ 建 物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註│├──┼───┼─────────┼───────┼─────────────┼──────┼──┤│ 2 │00000 │○○市○○區○○路│○○段○○段 │層數:14層(鋼筋混凝土造)│全部 │ ││ │ │0段000巷00號0樓之 │00之00 │總面積:94.63平方公尺 │ │ ││ │ │0 │ │層次:4層 │ │ ││ │ │ │ │層次面積:94.63平方公尺 │ │ ││ │ │ │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 │ │ ││ │ │ │ │面積:9.16平方公尺 │ │ │├──┴───┴─────────┴───────┴─────────────┴──────┴──┤│共用部分:○○段○○段00000建號,面積10,28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2/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