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大聲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左克蕙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兩造間於民國
100 年11月1 日簽立之藝人演藝事業及音樂事業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處理契約之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被告復受有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償還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
3 年5 月7 日具狀到院,以其係因反訴被告即原告未依約給付第2 張演唱專輯製作費此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始終止系爭契約,反訴被告應依終止前之系爭契約約定給付「
I Love You」歌曲之製作費用,並賠償律師費用之損害為由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製作費用並負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原另聲明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I Love You」、「請你看著我(原名:哪怕一分鐘)」、「小小的愛(feel
so good Ar)」、「Never Mind」、「幸福的螺旋」、「帶走」、「愛裡逃生(原名:AB test )」、「忘了快樂的樣子(原名:關鍵字)」等歌曲之編曲、配唱試唱母帶CD檔案及混音完成之母帶、「當我想著你的時候」、「迷魂術」等歌曲之編曲、配唱試唱母帶CD檔案等全部錄音資料,備位請求給付前開9 首歌曲之製作費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嗣於103 年11月10日經反訴被告同意撤回前開先位部分之訴,復反訴原告於104 年2 月4 日具狀撤回前開備位部分之訴,亦因反訴被告未於10日內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㈠第93至94、112 頁、卷㈡第178 頁反面、264 頁反面、卷㈢第10至12頁),衡諸本訴與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相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其反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
4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 萬2,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8 頁反面),嗣於103 年7 月22日當庭追加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04 年2 月6 日具狀變更前開請求金額為1,248 萬7,645 元(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反面、卷㈢第19至20頁),原告前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為接洽、經營、管理、執行藝人陶妍妏之音樂及演藝娛樂事業而支出相關費用,嗣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之原因事實,且被告就其請求權基礎之追加程序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反面),復其變更請求金額亦符前開減縮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另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依民法179 條、第541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肆條第4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物品、給付「I Love
You 」歌曲之版權收入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返還『I Love You』、『請你看著我(原名:哪怕一分鐘)』、『小小的愛(feel so good Ar )』、『Never Mind』、『幸福的螺旋』、『帶走』、『愛裡逃生(原名:AB test )』、『忘了快樂的樣子(原名:關鍵字)』等歌曲之編曲、配唱試唱母帶CD檔案及混音完成之母帶、『當我想著你的時候』、『迷魂術』等歌曲之編曲、配唱試唱母帶CD檔案等全部錄音資料。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3至94、112 至114 頁、卷㈡第178 頁反面),嗣於103 年7月4 日具狀就反訴聲明第1 項刪除「I Love You」之曲目,並將原返還版權收入之請求變更為請求給付製作費用,及將反訴聲明第2 項請求金額變更為2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66、172 頁),又於103 年7 月22日當庭將原反訴聲明第1 項列為該項先位聲明,就該項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項先位聲明所列9 首歌曲之製作費用225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反面),再於103 年11月10日當庭撤回反訴聲明第1 項先位之訴,並將反訴聲明第2 項請求金額變更為39萬4,444 元(見本院卷㈡第264 頁反面),復於103 年11月14日具狀將反訴聲明第2 項請求金額變更為38萬元,及追加請求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86 至287 頁),末又於104 年2 月
4 日具狀撤回反訴聲明第1 項備位之訴(見本院卷㈢第10至12頁)。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支付第2 張專輯之製作費用而未給付之原因事實,其金額之變更及追加請求利息,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反訴被告就前開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至反訴原告前開反訴之撤回,先位部分為反訴被告所同意、備位部分未經被告於10日內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㈡第264 頁反面、卷㈢第16頁),是本院即僅就反訴原告請求給付「I Love You」歌曲之製作費用及損害賠償金之訴加以裁判,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1月1 日簽立藝人演藝事業及音樂
事業經紀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於102 年1 月21日就系爭契約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就其簽約藝人陶妍妏(下稱系爭藝人),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獨家委託原告代表接洽、經營、管理、執行該藝人之音樂及演藝娛樂事業,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4 項約定得分配銷售版稅;依同條第5 項約定得永久專屬管理系爭藝人依系爭契約所演唱演出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得收取相關收益,此部分不因系爭契約經終止而受影響;依第貳條約定得收取系爭藝人演藝娛樂活動之經紀收入。嗣兩造合作製作完成並於101 年10月30日發行系爭藝人之第1 張演唱專輯「神魂電到」,原告為發行及宣傳該專輯,共支出扣抵原告應付款後之音樂製作費用178 萬2,576 元、詞曲授權費30萬元、企劃包裝費用414 萬2,445 元、媒體宣傳費用466 萬3,324 元、電視劇搭劇費及搭劇詞曲費151 萬5,000 元,又原告就被告未經兩造達成共識所製作之非屬系爭藝人第2 張演唱專輯選曲範圍內之單曲「I Love You」(下稱系爭歌曲),亦支出電視劇搭劇費及搭劇詞曲費8 萬4,300 元,且已於102 年年中為系爭藝人接洽安排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2月間各種商業活動演出,然被告竟於102 年11月4 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第4 項約定、民法第54
9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2 年11月5 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即於102 年11月5 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惟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從收取演藝娛樂活動經紀收入以回收上開專輯製作及宣傳成本,原告因此受有合計1,248 萬7,645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另原告上開合計1,248 萬7,645 元之支出,亦係為被告處理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而支付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再者,系爭藝人歌曲之製作係由被告負責及負擔相關費用,原告支付專輯製作費予被告,本質上係借款予被告以協助其履行錄音母帶製作工作,原告依約可自被告可受分配之版稅及授權收入中扣回,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則其保有上開未扣抵之音樂製作費用189 萬7,207 元之法律上原因即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該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
17 9條後段、第546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 萬7,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歌曲係系爭藝人第2 張專輯歌
曲,被告就該曲之選曲均曾通知原告,原告公司總經理並曾表示歌曲無問題,被告即於原告同意製作後依約進行和聲、編曲等工作,兩造復確認將該曲使用於偶像劇插曲,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 項第5 款、第6 款約定請求原告支付第2 張專輯製作費之80%即200 萬元,然原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被告始因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所支出者均係其依約應支付之費用,非屬其因被告終止契約致生之損害,且該費用均係支付予第三人之費用,復原告依系爭契約享有版稅分配權及著作財產權,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再者,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負有支付第1 張專輯製作費用之義務,被告復已完成專輯製作並交予原告發行,而由原告永久專屬管理著作財產權並收取相關收益,被告受領該項費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 項第5 款、第6 款約
定,反訴被告應支付每張專輯之製作費用250 萬元,每首單曲製作費用為25萬元,反訴被告應於專輯音樂方向、內容及大致發行日期確認後,給付反訴原告前開費用之80%即200萬元,嗣再支付尾款,而兩造既已合意共同製作系爭歌曲,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曲之製作費25萬元,並因反訴被告拒不給付第2 張演唱專輯之違約事由而得請求其賠償律師費用13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 項第5款、第6 款、第肆條第4 項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系爭藝人之第2 張演唱專輯,並
未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與反訴被告共同選定歌曲,復未就編曲、配器、配唱、混音、母帶後期處理等各製作程序與反訴被告達成共識,即逕製作系爭歌曲,而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 項第6 款亦約定反訴被告於專輯之音樂方向、內容及大致發行日期確認後,始應支付專輯製作費200 萬元,故系爭藝人之第2 張專輯既未經兩造共同選曲及就各製作程序達成共識,反訴被告自不負支付專輯製作費之義務,反訴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第4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反訴原告製作系爭歌曲、收錄該曲為第2 張專輯歌曲或發行單曲,該曲亦未經發行,不符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反訴被告給付製作費之要件,反訴原告自不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製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反面至245 、292頁):
㈠兩造於100 年11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於102 年1 月21日就
系爭契約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就其簽約藝人陶妍妏(即系爭藝人),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獨家委託原告代表接洽、經營、管理、執行該藝人之音樂及演藝娛樂事業,有藝人演藝事業及音樂事業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20頁)。
㈡兩造已合作製作完成並於101 年10月30日發行系爭藝人之第
1 張演唱專輯「神魂電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4 項約定得分配銷售版稅;依同條第5 項約定得永久專屬管理系爭藝人依系爭契約所演唱演出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得收取相關收益,此部分不因系爭契約經終止而受影響,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
㈢原告已收受被證2 電子郵件、被證4 、5 、7 存證信函,有
前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1 至132 、134 至145 、156 至167 頁)。
㈣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
第肆條第4 項約定、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2 年11月5 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11月5 日經被告以民法第549 條規定合法終止,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6 至155 頁)。
㈤原告尚未支付第2 張專輯製作費用之80%即200 萬元予被告。
㈥原告已就系爭歌曲收取數位版權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訴原告主張:原告為發行系爭藝人第1 張演唱專輯,共支出扣抵原告應付款後之音樂製作費用178 萬2,576 元、音樂製作詞曲授權費30萬元、企劃包裝費用414 萬2,445 元、媒體宣傳費用466 萬3,324 元、電視劇搭劇費及搭劇詞曲費15
1 萬5,000 元,且為非經兩造達成共識所製作之系爭歌曲支出電視劇搭劇費及搭劇詞曲費8 萬4,300 元,然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從收取演藝娛樂活動經紀收入以回收上開專輯製作及宣傳成本,而受有合計1,24
8 萬7,645 元之損害,另原告上開之支出亦係為被告處理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而支付之必要費用,又被告受領上開未扣抵之音樂製作費用餘額189 萬7,207 元之法律上原因已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消滅,被告保有該款項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546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8 萬7,645 元及利息等語。本訴被告則抗辯:被告係因原告經催告後仍未支付第2 張專輯製作費之80%即200 萬元,始因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所支出者均係其依約應支付之費用,非屬其因被告終止契約致生之損害,復該費用均係支付予第三人之費用,原告依系爭契約亦享有版稅分配權及著作財產權,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再者,被告受領第1 張專輯製作費非屬不當得利等語;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既已合意共同製作系爭歌曲,反訴被告即應給付該曲之製作費25萬元,並因其違約拒不給付第2 張演唱專輯之製作費,而應賠償反訴原告支出律師費用13萬元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 項第5 款、第6 款、第肆條第4 項等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就系爭藝人之第2 張演唱專輯,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與反訴被告共同選定歌曲,復未就編曲、配器、配唱、混音、母帶後期處理等各製作程序與反訴被告達成共識,即逕製作系爭歌曲,反訴被告自尚無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 項第6 款約定支付專輯製作費之義務,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第4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反訴原告收錄系爭歌曲為第2 張專輯歌曲或發行單曲,該曲亦未經發行,不符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反訴被告給付製作費之要件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抗辯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契約,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48 萬7,
64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而支付必要費用1,248 萬7,
645 元,而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有無理由?⒊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預付專輯製作費用178 萬2,
576 元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78 萬2,576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 項第5 款、第6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歌曲之製作費用25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第4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律師費用13萬元及給付利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抗辯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契約,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48 萬7,
64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固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6 條第2 項之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首查系爭契約第壹條第2 項工作分配約定:「⑴乙方(即被
告)負責完成製作乙方藝人之所有錄音母帶,甲方(即原告)負責」執行與錄音及視聽…等產品有關之包括(但不限於)宣傳、企劃、拍攝音樂影片(視聽著作,又稱MV)、以甲方名義生產發行銷售、收取版稅/ 相關收入等事宜。⑵乙方及乙方藝人應充分配合甲方之規劃並參與包括(但不限於)拍攝宣傳照、MV、錄音(或演唱)、錄影(或演出)、創作、宣傳、與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相關…等工作內容」、第3項第5 款前段約定:「甲方應支付乙方每張乙方藝人專輯的製作費用,總金額為新台幣250 萬元整(含稅),而每首單曲(且歌曲中所使用之詞曲均為全新未曾發表過)的製作費用則為新台幣25萬元整(含稅)(得分別或合稱為『製作費』),但均不包括詞曲授權費用。若產品為EP或其他形式,製作費則按曲數比例支付予乙方」、第4 項則約定原告應分配部分版稅及管理著作收入予被告、第貳條第5 項約定:「凡甲方為乙方藝人接洽之所有演藝娛樂工作中,於甲方實際收到收入,並扣除成本、委託服務費、稅賦…等及其他相關費用(例如梳化妝、服裝造型、交通膳宿、樂手、公關費用等)後之淨收入(簡稱「淨收入」),甲方應分配淨收入的60%予乙方並於帳務完整結算完畢後一個月之內支付及提供經紀收入報表,甲方應支付予乙方之費用,皆為含稅金額,甲方得先代乙方扣繳稅法規定乙方應繳付之稅負後,再支付剩餘金額予乙方。凡經紀收入的報表及經紀收入的核算依據,皆以甲方於當月實際收到之金額為準」、第參條扣抵約定:「甲方按本合約所支付予乙方之製作費【即第壹條第3 項第⑸、⑹款】,甲方僅得扣抵按本合約應支付予乙方之版稅及授權收入,不得用以扣抵按第貳條第5 項應支付予乙方之演藝經紀收入。若有任何一筆製作費未扣抵完畢,未扣抵完畢之金額仍可相互累計繼續扣抵至完畢為止。所有的製作費全數被扣抵完畢之後,甲方始需支付剩餘應分配予乙方之版稅及授權收入」(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至16頁反面、18至19頁),細繹前開約定,兩造之契約內容係由被告委任原告代表接洽、經營、管理、執行系爭藝人之音樂及演藝娛樂事業,被告並可分配一定比例之版稅及演藝經紀收入,惟就錄音、視聽產品部分,原告應先支出製作費,再由其後應分配予被告之版稅及授權收入中扣抵,先予敘明。
⑶原告雖主張原告從頭開始投入鉅資與心力栽培系爭藝人,目
的是獲得將來長期的演藝經紀收入,而兩造已合作製作完成並發行系爭藝人之第1 張演唱專輯,原告並給付第1 張演唱專輯製作費250 萬元予被告,且投入尚未經扣抵之音樂製作費用178 萬2,576 元、詞曲授權費30萬元、企劃包裝費414萬2,445 元、媒體宣傳費466 萬3,324 元、電視劇搭劇費及搭劇詞曲費151 萬5,000 元、8 萬4,300 元共1,248 萬7,64
5 元,原告因被告於不利原告之時期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無從回收前開費用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4 項約定得分配銷售版稅,依同條第5 項約定得永久專屬管理系爭藝人依系爭契約所演唱演出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得收取相關收益,此部分不因系爭契約經終止而受影響(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並未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影響其已管理、執行之專輯收入,又原告本件起訴就未扣抵之第1 張演唱專輯製作費用原主張為189 萬7,
207 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取得版稅收入而新增應付被告之版稅分配款,因而變更主張之未扣抵製作費用為178 萬2,576 元(見本院卷㈢第19頁反面),益徵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仍得取得一定收益,本難謂被告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再者,遍查系爭契約均未有倘原告其後獲取之版稅不足扣抵製作費或其他費用,被告即應返還製作費、支付其他費用或如何分攤等約定,足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必可自版稅回收投入之成本,亦未擔保原告於契約期間內可獲取一定之演藝經紀收入,原告既未證明如被告未提前終止契約原告必可回收前開成本或有取得前開同額收益之可能,實難逕認前開費用係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48 萬7,645 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被告抗辯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契約,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而支付必要費用1,248 萬7,
645 元,而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有無理由?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⑵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而支付必要費用即扣抵原
告應付款後之音樂製作費用、詞曲授權費、企劃包裝費、媒體宣傳費、電視劇搭劇費及搭劇詞曲費共1,248 萬7,645 元,被告依前開規定應如數償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壹條第
3 項第4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在收歌、選曲時即應事先了解並協調詞曲的授權使用狀況,之後由甲方(即原告)負責進行實際的授權程序(例如簽署合約)並支付詞曲授權費,惟乙方所協調之金額、比率,必需符合一般業界收費標準並取得甲方事前認可後,甲方始需進行取得授權及付費」、第5 款前段約定:「甲方應支付乙方每張乙方藝人專輯的製作費用,總金額為新台幣250 萬元整(含稅),而每首單曲(且歌曲中所使用之詞曲均為全新未曾發表過)的製作費用則為新台幣25萬元整(含稅)(得分別或合稱為『製作費』),但均不包括詞曲授權費用。若產品為EP或其他形式,製作費則按曲數比例支付予乙方」(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第18頁),則兩造已於契約中列明應由原告負擔專輯製作及詞曲授權費用,再者,系爭契約第貳條第5 項亦約定:「凡甲方為乙方藝人接洽之所有演藝娛樂工作中,於甲方實際收到收入,並扣除成本、委託服務費、稅賦…等及其他相關費用(例如梳化妝、服裝造型、交通膳宿、樂手、公關費用等)後之淨收入(簡稱「淨收入」),甲方應分配淨收入的60%予乙方並於帳務完整結算完畢後一個月之內支付及提供經紀收入報表,甲方應支付予乙方之費用,皆為含稅金額,甲方得先代乙方扣繳稅法規定乙方應繳付之稅負後,再支付剩餘金額予乙方。凡經紀收入的報表及經紀收入的核算依據,皆以甲方於當月實際收到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㈠19頁),是原告本應負擔其接洽演藝娛樂事業之成本,雖得由經紀收入中扣除成本,然對照契約前後文均未約定如收入少於成本時應由被告負擔,自難認前開費用屬被告應負擔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必要費用1,248 萬7,645 元,亦無理由。
⒊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預付專輯製作費用178 萬2,
576 元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78 萬2,576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已預付專輯製作費用予被告,經扣抵原告應付款後尚餘178 萬2,576 元,惟歌曲製作應係由被告負責及負擔相關費用,原告支付專輯製作費予被告,本質上係借款予被告以協助其履行錄音母帶製作工作,原告依約可自被告可受分配之版稅及授權收入中扣回,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則其保有上開未扣抵之音樂製作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即已消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返還該不當利益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 項第5 款前段、第參條約定,就錄音、視聽產品部分,原告應先支出製作費,再由其後應分配予被告之版稅及授權收入中扣抵,是依系爭契約約定,製作費本應由原告而非被告負擔,再者,系爭契約均未有倘原告其後獲取之版稅不足扣抵製作費或其他費用,被告即應返還製作費、支付其他費用或如何分攤等約定,已如前陳,則原告所稱製作費本質係先借款予被告云云,亦難足採,被告既係於契約終止前依前開約定受領製作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係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 項第5 款、第6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歌曲之製作費用25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第4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律師費用13萬元及給付利息,有無理由?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徵得反訴被告同意後製作系爭歌曲
,而得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 項第5 款、第6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歌曲之製作費用25萬元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其並未同意反訴原告收錄系爭歌曲為第2 張專輯歌曲或發行單曲,該曲亦僅係未經實體發行,不符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反訴被告給付製作費之要件云云。查系爭契約第壹條錄音及視聽產品第3 項第2 款約定:「乙方(即反訴原告)在製作錄音母帶前,應與甲方(即反訴被告)共同決定選曲。每一首歌曲製作的流程中,凡屬於編曲、配器、乙方藝人配唱、混音、母帶後期處理,皆需經甲乙雙方達成共識後始可進行下一階段」、第5 款前段約定:「甲方應支付乙方每張乙方藝人專輯的製作費用,總金額為新台幣25
0 萬元整(含稅),而每首單曲(且歌曲中所使用之詞曲均為全新未曾發表過)的製作費用則為新台幣25萬元整(含稅)(得分別或合稱為『製作費』),但均不包括詞曲授權費用。若產品為EP或其他形式,製作費則按曲數比例支付予乙方」、第6 款就製作費之支付方式約定:「於乙方藝人第一張全新專輯之音樂方向、內容及大致發行日期確認後,甲方應支付該專輯製作費之80%[ 即新台幣200 萬元整(含稅)] ,待乙方按第壹條第3 項交付相關母帶、素材或檔案後,甲方再支付尾款,其後的乙方藝人專輯亦同。若需發行乙方藝人的單曲、EP等其他形式之產品時,亦需經音樂方向、內容及大致發行日期確認後,甲方再按約定支付製作費之80%,待乙方按第壹條第3 項規定交付相關母帶、素材或檔案後,甲方再支付尾款」(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至14頁),可知反訴原告製作錄音及視聽產品前,應先經反訴被告同意,反訴被告並因而負有支付製作費用之義務,復對照其中第壹條第3 項第5 款前段、第6 款後段部分之條文用語,足認反訴原告所製作之錄音及視聽產品並不限於「專輯」,亦包含「單曲、EP等其他形式之產品」,僅係如為後者則以每首25萬元計算製作費。再者,系爭契約第壹條第4 項銷售版稅分配部分,亦區分「實體形式」、「數位形式」銷售,其中第壹條第4 項第2 款更明定:「甲方亦得將錄音及試聽產品,自行或授權予其他第三人,透過現有或未來可能存在之網路或其他方法,以數位化之形式銷售之,甲方應按下列規定分配版稅(含稅)予乙方」(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反面),顯見系爭契約並未特定必為實體發行始符第壹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之付款條件,反訴被告雖另稱數位發行之方式係以已經實體發行為前提云云,然未見契約有所稱之約定,尚難足採。又反訴被告自承係為配合系爭藝人演出偶像劇之搭劇時間,始不得不同意反訴原告臨時提供系爭歌曲做為前開偶像劇之插曲,並支付搭劇費6 萬9,300 元(見本院卷㈠第7 頁反面),顯見反訴被告確已同意反訴原告製作系爭歌曲,復反訴被告亦稱確已將系爭歌曲授權網路平台使用供人下載,並收取授權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 頁),足見系爭歌曲已經反訴原告依第壹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將數位檔案交付反訴被告以數位形式銷售,而實際發佈使用、獲取收益,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 項第5 款、第6 款約定給付系爭歌曲製作費25萬元,即屬有據。
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肆條第4 項雖約定:「如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且未在接獲他方書面通知限期內改善不完全時,他方得向違約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且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包含直接及間接損害、實際或可得預期之損失,包括但不限於法律程序費用、律師會計師等費用、賠償第三人之費用…等,未違約方得選擇是否終止本合約,但違約方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且仍需按未違約方之要求繼續履行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就第2 張演唱專輯之選曲均曾通知原告,反訴被告公司總經理並曾表示歌曲無問題,反訴被告告亦未提出其他意見,反訴原告即於反訴被告同意製作後依約進行和聲、編曲等工作,反訴被告竟拒不支付包含系爭歌曲在內之第2 張演唱專輯製作費,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第4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律師費云云。
惟查依反訴原告所提其公司音樂製作人吳大衛與反訴被告公司總經理張耕宇之簡訊內容,吳大衛雖向張耕宇表示:「我想做這三首歌…請快點決定這幾天告訴我好嗎!」、「上次有給6 首歌請再聽聽吧」,惟張耕宇已明確回覆:「I have
to tell you my judgment , even songs ok , the vocalreally no good . It will not work in the market . (我必須告訴你我的決定,就算歌曲可以,聲音也實在不好。這在市場上不會成功」(見本院卷㈡第226 至239 頁),足見張耕宇並未同意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第2 張演唱專輯選曲。
又反訴原告雖曾於102 年8 月間數次寄發電子郵件予反訴被告公司總經理秘書廖佩伶,促請反訴被告確認第2 張演唱專輯選曲,惟廖佩伶僅回覆:「我得先問一下我老闆…我這邊還是沒有新消息」,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
0 頁),亦難認反訴被告已明確同意第2 張演唱專輯選曲,復亦無其他情事可推知反訴被告有默示同意之情事,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同意第2 張演唱專輯選曲云云,尚無足採。至反訴被告雖已同意反訴原告製作系爭歌曲,已如前陳,惟反訴被告仍抗辯系爭歌曲非屬第2 張演唱專輯所選歌曲,反訴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歌曲屬於第2 張演唱專輯製作範圍,反訴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是反訴原告陳稱反訴被告已同意第2 張演唱專輯之選曲,即應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給付第2 張演唱專輯製作費,反訴被告拒不給付已屬違約而應系爭契約第肆條第4 項約定負律師費用之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歌曲製作費25萬元,已如前陳,又反訴原告於103 年11月10日於兩造到庭時當庭將請求金額自25萬元擴張為39萬4,444 元(見本院卷㈡第
264 頁反面),是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
103 年11月10日之翌日即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又系爭契約已明定應由原告負擔音樂製作費用及成本,被告亦係本於契約約定受領原告所付音樂製作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546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8 萬7,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係經反訴被告同意而製作系爭歌曲並已交付數位檔案,反訴被告即應支付該歌曲製作費,惟反訴被告並未同意第2 張演唱專輯之選曲,則其拒絕支付第2 張演唱專輯製作費部分,非屬違約。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3項第5 款、第6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
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另本件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