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原 告 黃必聿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夏志芳訴訟代理人 夏育君
劉元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簽訂「崇德隆盛新村不
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原告已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690 萬元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故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
1 項、第3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㈡被告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對於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不動產,致原告未能就系爭不動產
為使用、收益,受有未能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兩造另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以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銀行貸款1,380 萬元,每月應繳之利息作為租金,原告自102 年1 月
9 日起至103 年3 月9 日止共繳納34萬2,380 元(計算式:24,725+24,642+24,560+24,477+24,394+24,311+24,228+24,144+24,060+23,977+23,893+23,637+25,711+25,621=342,380 ),該利息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損害。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於
給付被告690 萬元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原告卻先行給付69
0 萬元予被告,原告本可無須支出此690 萬元,然為先行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而支出該筆金額,卻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且該筆款項非原告自有資金,每月仍需繳交高額利息,該690 萬元之利息費用,亦為原告因被告遲延交屋所受之損害。
⒊被告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
告需委任律師對其主張權利,而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為10萬元,此係被告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損害,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
⒋據上,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
害。爰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因遲延交付房屋所生之損害,共計90萬7,172 元(計算式:342,38
0 +464,792+100,000=907,1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又原告已代被告支出102 年度之地價稅1 萬4,797 元、房屋
稅8,198 元,共計2 萬2,995 元,是以,該稅賦支出係原告為避免被告額外負擔滯納金而屬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意思之必要費用,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其支出之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共計2 萬2,
995 元。㈣綜上,原告援引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2 項
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並依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及返還無因管理必要費用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交付予原告。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0,16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夏育忠之詐欺而陷於錯誤
,始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原告與夏育忠之詐欺而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自始不存在,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洵屬無據。
㈡縱被告不得主張受原告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買
賣契約第2 條第1 項非約定被告之交付義務,而係原告應於國防部交付被告系爭不動產時,交付690 萬元買賣價金,故縱使原告主張已交付690 萬元與被告,被告仍無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項係指被告應交屋之
約定,原告自始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項給付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已於102 年1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詎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已於該存證信函中通知原告如逾期仍未給付,則即日起解除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主張交付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690 萬元買賣價金,然第二期之1,380 萬元之買賣價金,經被告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逾7 日仍未給付,被告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已不存在,原告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負擔690 萬元所生利
息費用之損害賠償,然原告自始未給付被告690 萬元,原告應無利息之損失,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10萬元律師費,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原告應就此律師費之支出負舉證責任,不得僅為空泛指稱。
㈥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並解除契約而自始不存在
。又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公法上義務,固應由不動產所有人負擔,然若約定由他人負擔,因不違反公序良俗,自無不許之理,亦為交易實務中常見。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
2 項及第8 條約定觀之,兩造合意由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賦,原告係為自己之事務所為之管理行為,即不成立無因管理,況原告提出之繳款書亦不能證明確實由原告繳納,是以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款,核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無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欲,卻與訴外人即訴外
人夏育忠詐欺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藉故拖延不願給付買賣價金,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告於原告交付690 萬元時尚不生交屋之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亦經被告對原告催告給付690 萬元及1,380 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原告逾期仍不給付,被告亦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解除後已溯及消滅,原告請求交付房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被告受原告與訴外人夏育忠之詐欺,因
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主張撤銷其陷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而自始不存在?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及原告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無因管理代墊之稅賦支出2 萬2,995 元(含支出
102 年度之地價稅1 萬4,797 元、房屋稅8,198 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已依約交付690 萬元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一情,並提出崇德隆盛新村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謄本、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6頁),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係受原告與訴外人夏育忠之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確有出售系爭房屋之
意,此由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配偶夏劉金蔥、被告之女夏慰先分別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偵查時證述明確,且原告係依照夏劉金蔥及夏育忠指示,將系爭房屋頭期款69 0萬餘元返還予夏劉金蔥一情,證人夏劉金蔥、夏衛先及夏定康於偵查中亦證述在卷(見該偵查卷102年6月7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1日及同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據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實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於締約當時已給付被告頭期款690萬元,嗣後原告因有周轉之需要借得該筆款項,然原告已依照被告委託處理系爭房屋之夏育忠指示,將系爭房屋頭期款
69 0萬元返還被告配偶夏劉金蔥帳戶,被告宣稱其未收到該頭期款云云,應屬被告與夏育忠間內部之關係,於告已履行給付頭期款之義務。
⒉至於何以被告事後復行爭執受到原告詐欺及未收到頭期款,
恐係如夏慰先於偵查中指稱受到夏育君之影響(見同前偵卷第89頁至第96頁電話錄音譯文)。依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12月18日聯消金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表示當時係被告聲稱受原告詐欺而拒絕領取系爭房屋之第二期款1,380 萬元,非原告逾期不給付該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被告於答辯狀竟未引述該回函中之「本行知悉夏君之子來行意思表示,聲稱父親夏君並未要將其房屋出售」之文字,以掩飾實際上係被告拒絕領取該筆貸款之事實,故該筆貸款實係被告拒絕受領,且被告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應堪認定。
⒊據上,被告於偵查時已明確表示該筆貸款係其拒絕領取,卻
於本件訴訟改稱係原告未為給付,可見被告未取得該筆貸款,應係被告嗣後反悔而拒絕領取之故,非原告不為給付。是以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未取得該筆貸款,故被告抗辯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理由。
㈡被告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分項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不動產,致原告未能就系
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受有未能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兩造簽定之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以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銀行貸款1,380 萬元,每月應繳之利息作為租金,原告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103 年3 月
9 日止共繳納34萬2,380 元(計算式:24,725+24,642+24,560+24,477+24,394+24,311+24,228+24,144+24,060+23,977+23,893+23,637+25,711+25,621=342,380),該利息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前揭損害,應屬可取。
⒉原告復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2 項約
定,原告於給付被告690 萬元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原告卻先行給付690 萬元予被告,原告本可無須支出此690 萬元,然為先行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而支出該筆金額,卻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且該筆款項非原告自有資金,每月仍需繳交高額利息,該690 萬元之利息費用,亦為原告因被告遲延交屋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需委任律師對其主張權利,而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為10萬元,此係被告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損害,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
據上,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因遲延交付房屋所生之損害,共計90萬7,172 元(計算式:
342,380 +464,792+100,000=907,1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已代被告支出102 年度之地價稅1 萬4,797 元、房屋
稅8,198 元,共計2 萬2,995 元,是以,該稅賦支出係原告為避免被告額外負擔滯納金而屬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意思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其支出之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共計2 萬2,
995 元,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並依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及返還無因管理必要費用,分別請求: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交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0,167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附表┌─────┬────┬─────┬─────┬───────┬──┐│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築樣式主要│ 建物面積 │權利││ │ │ │建築材料及├───┬───┤範圍││ │ │ │房屋層數 │樓層 │附屬 │ ││ │ │ │ │面積 │建物 │ ││ │ │ │ │ │ │ │├─────┼────┼─────┼─────┼───┼───┼──┤│臺北市文 │臺北市文│臺北市文 │鋼筋混凝土│第10層│陽台:│全部││山區萬隆 │山區萬隆│山區汀州 │造14層樓房│: │11.77 │ ││段二小段 │段二小段│路四段231 │ │103.03│平方公│ ││00000-000 │0000-000│號10樓 │ │平方公│尺 │ ││建號 │0地號 │ │ │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