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40號原 告 利達通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琀棋原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王世平律師被 告 薛安庭追加被告 薛金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郭立婷律師追加被告 洪淑華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薛安庭就原告許琀棋、利達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伍仟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薛金長就原告許琀棋、利達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伍仟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薛安庭就原告許琀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叁仟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薛金長就原告許琀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叁仟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六零七六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以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七九一三號、第七九一四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薛金長應將原告許琀棋、利達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伍仟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許琀棋、利達通運有限公司。

被告薛金長應將原告許琀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叁仟萬元之本票返還予原告許琀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洪淑華就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百零五之土地,及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百零五之土地暨其上同小段四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建物,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以中正二字第零三零七二零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登記,擔保總金額新臺幣叁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淑華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薛安庭、薛金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薛安庭、薛金長持有原告許琀棋、利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5千萬本票)及原告許琀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於102年8月12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內載憑票交付3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3千萬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以該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076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並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告薛安庭就原告許琀棋、利達通運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8日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5千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762號給付執行事件,關於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914號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具狀追加薛金長、洪淑華為被告、追加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薛安庭就原告許琀棋、利達通運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8日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5千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薛金長就原告許琀棋、利達通運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8日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5千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薛安庭就原告許琀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2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3千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薛金長就原告許琀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2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3千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㈤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762號給付執行事件,關於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913號、第7914號本票裁定所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㈥被告薛金長應將原告許琀棋、利達通運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8日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號,內載憑票給付5千萬元之本票,及原告許琀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2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內載憑票交付3千萬元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㈦被告洪淑華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5)之土地暨其上同地段4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號12樓之建物,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中正二字第030720號,登記日期為103年7月17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7月1日,擔保總金額最高限額3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所為之追加與原起訴事實,二者間基礎事實同一,依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薛金長為原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現為訴外人

先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原告大有巴士公司曾對被告薛金長提出刑事告訴,且訴外人先馳公司與原告大有巴士公司間有民事訴訟,是被告薛金長雖無借款予原告許琀棋之意思,為達其日後以提示票據脅迫之目的,卻欺騙原告許琀棋其願借款5千萬元,但須簽立其擬好之借據並開立票據已為擔保及利息之支付。原告許琀棋當時急需資金購車,又不諳法律,因此依被告薛金長之要求以原告利達公司之名義於102年6月28日與被告薛金長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5千萬元,原告許琀棋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6個月,利息為每月50萬元,由原告許琀棋以個人名義開立6張金額各5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XB0000000、XB0000000、XB0000000、XB00000000、XB0000000、XB00000000之新光銀行士林分行支票,被告薛金長於102年7月1日親自簽收;就系爭借據本金部分,由原告許琀棋以個人名義開立5張金額各1千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XB0000000、XB00000

00、XB0000000、XB0000000、XB0000000之新光銀行士林分行支票,被告薛金長於102年7月2日親自簽收,並註明該5張支票乃保證用,另原告許琀棋再以個人名義及以原告利達公司之名義共同開立系爭5千萬本票。然被告薛金長並未將此筆借款給付與原告許琀棋,而原告許琀棋於明暸系爭借據中第四點部分非原告許琀棋得予以承諾者,原告許琀棋即於10

2 年7月8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30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07號存證信函)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薛金長返還擔保用及支付利息用之支票11紙,被告薛金長雖將給付利息用之6張支票返還予原告許琀棋,然卻拒絕返還系爭5千萬本票及擔保用之支票5紙。

㈡被告薛金長於收受第307號存證信函後,再設騙局向原告許

琀棋稱願借款2千萬元,借款期限6個月,每月利息20萬元,原告許琀棋須開立還款用及支付利息用之支票,另應提供原告許琀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號1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3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薛金長。而原告許琀棋因原告大有巴士公司購車之資金缺口,乃同意上開借款條件,就本金部分,由原告許琀棋個人名義、原告利達公司背書開立2張金額各1千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WL0000000、WL0000000、到期日均為103年1月17日之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支票,利息部分,則以原告許琀棋個人名義、原告利達公司背書開立6張金額各2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WL0000000、WL0000000、WL0000000、WL0000000、WL0000000及WL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102年7月25日、102年8月25日、102年9月25日、102年10月25日、102年11月25日、102年12月25日之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支票,原告許琀棋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供被告薛金長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薛金長乃於102年7月17日完成設定登記擔保總金額最高限額3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被告薛金長並未借款與原告許琀棋,而係於102年7月17日以訴外人薛安怡之名義匯款2千萬元與原告許琀棋,訴外人薛安怡或被告薛金長則已提示兌領上開給付本金及利息之支票,故就上開2千萬元之匯款,原告許琀棋已於103年1月17日清償完畢。

㈢嗣後,原告許琀棋仍有購車資金之缺口,被告薛金長則表示

可再借款3千萬元,利息一分,但原告許琀棋須提供原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車輛設定抵押,且原告許琀棋、大有巴士公司須共同開利票面金額為3千萬元之保證用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原告同意並開立本票,且將車輛資料交付予被告薛金長辦理設定抵押,然被告薛金長誆稱無法順利辦妥設定而將車輛資料送回,隨即於102年8月12日出示乙份債權讓與契約書與原告許琀棋,表示無法辦理車輛抵押設定,仍可借款3千萬元予原告許琀棋,但須以訴外人簡維君之名義借款予原告許琀棋,要求原告許琀棋以原告利達公司之名義簽立,原告許琀棋因被告薛金長於102年7月17日確實有匯款2千萬元,故不疑有他,以為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只會產生擔保作用,故而簽立。惟被告薛金長及訴外人簡維君不僅未匯款3千萬與原告許琀棋,且事後原告許琀棋發現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非擔保契約,而係被告薛金長等人一連串之設計、詐騙而簽立,是原告許琀棋即於103年4月4日委託律師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114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41號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薛金長返還系爭3千萬本票,然卻遭拒絕返還系爭3千萬本票。

㈣原告許琀棋屢次請求被告薛金長塗銷系爭抵押權,然被告薛

金長不僅拒絕塗銷,更於103年7月17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洪淑華,被告薛金長復於103年7月25日以永和秀朗郵局第54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542號存證信函)原告許琀棋及利達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被告薛金長並將上開支票號碼分別為XB0000000、XB0000000、XB0000000之支票以1,500萬元之金額讓與被告洪淑華,被告洪淑華則執此三張支票向原告許琀棋提起請求票款之訴訟(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805號),惟其請求遭駁回。

㈤系爭5千萬本票、系爭3千萬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均由被

告薛安庭以執票人身分聲請本票裁定,主張本票債權,然被告薛金長業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126號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自承系爭本票在其手上等語,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件訴訟中陳稱:「系爭兩張本票的執票人是薛安庭,薛安庭取得本票是薛金長以電話確認轉讓給薛安庭執行,薛安庭答應,故薛安庭委任我來幫他執行,委任我是請他父親蓋委任狀給我。」等語,是被告薛金長係系爭本票之真正執票人,係被告薛金長為切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抗辯,意圖借被告薛安庭為人頭,即被告薛安庭自始未曾持有系爭本票,被告薛安庭無從行使票據權利。且被告薛金長於本院102年易字第79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其得對原告大有巴士公司享有系爭3千萬本票之債權,即自居票據債權人,可證被告薛金長未實際轉讓系爭本票,被告薛安庭僅為人頭。再者,參照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790號檢察官不起訴書所載,被告薛安庭自103年1月9日即出境未歸等情,亦證被告薛安庭非系爭本票執票人,係單純人頭。故被告薛安庭非系爭本票執票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㈥縱被告薛安庭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被告薛安庭亦無從主張

系爭本票之權利,蓋依原證25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739號、第12710號起訴書所示,可知被告薛金長利用關係帳戶,包含訴外人艾美公司、先馳公司、陳彥江、被告薛安庭等,移轉或兌現原告大有巴士公司財產,是被告薛金長才會於被證1之承諾書逐一列舉上開各帳戶名稱,意在脫免罪責,根本與被告薛安庭無涉,被告薛金長自始無轉讓系爭本票與被告薛安庭之法律上原因,單純僅係再次運用被告薛安庭為人頭而已。又被告薛金長並未借款5千萬元及3千萬元與原告許琀棋,參照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126號、第1679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可知被告薛金長自承就系爭借據並未給付借款與原告許琀棋、利達公司,亦未借款3千萬元與原告許琀棋,且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可知系爭本票與被告所謂之承諾書事項無關,故被告薛金長自始未有對原告之本票原因債權存在。

㈦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薛安庭復對原告無任何債權

存在,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762號給付執行事件,關於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913號、第7914號本票裁定所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㈧再者,系爭抵押權之原權利人為被告薛金長,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03年7月1日,然被告薛金長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許琀棋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就系爭房地於擔保債權確定時即103年7月1日,被告薛金長對原告許琀棋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且參以被告薛金長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126號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自承系爭未借款與原告許琀棋、利達公司等語,既未借款,即無借款債權得以轉讓。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已駁回被告洪淑華之請求並已確定在案,足認被告洪淑華對原告許琀棋、利達公司之3千萬元債權不存在,則債權之擔保即失所附麗,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㈨聲明:

⒈確認被告薛安庭就原告許琀棋、利達通運有限公司於102年

6月28日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5仟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薛金長就原告許琀棋、利達通運有限公司於102年6

月28日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5仟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薛安庭就原告許琀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10

2年8月12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3仟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薛金長就原告許琀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10

2年8月12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3仟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762號給付執行事件,關於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913號、第7914號本票裁定所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⒍被告薛金長應將原告許琀棋、利達通運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

28日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號,內載憑票給付5仟萬元之本票,及原告許琀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2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內載憑票交付3仟萬元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⒎被告洪淑華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20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5)之土地暨其上同地段4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號12樓之建物,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中正二字第030720號,登記日期為103年7月17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7月1日,擔保總金額最高限額3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份:㈠被告薛安庭、薛金長則以:

⒈系爭本票為無記名,前已由被告薛金長轉讓交付與被告薛安

庭,現由被告薛安庭單獨持有系爭本票,且被告薛安庭受讓系爭本票已是第三手或第四手了,與原告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原告所為之票據抗辯皆與被告薛金長有關,不得以此對抗被告薛安庭。且無記名本票性質上為動產,可僅依交付轉讓之,則其交付自可採以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之占有改定方式為之,被告薛金長雖於他案偵查程序中表示現正占有系爭本票,然此係因被告薛安庭旅居國外,為免日後票據權利行使不易,故同意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系爭本票,使被告薛安庭透過間接占有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權利,是自被告薛安庭與被告薛金長以電話確認轉讓系爭本票權利之時起,即已間接占有系爭本票而成為票據權利人,自有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薛金長僅係受被告薛安庭所託代為保管系爭本票。

⒉又原告多次向被告薛金長所為之承諾事項均未完成,被告薛

金長只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轉讓交付與被告薛安庭,詎料原告刻意不提對被告薛金長尚有諸多承諾事項未完成,事實上,兩造間借貸往來,原告都還需要另外開立支票與被告薛金長,不可能僅因系爭5張支票及系爭本票就讓原告可得借得款項,另方面又可同時以系爭5張支票及系爭本票作為承諾事項之擔保,對被告薛金長之風險至鉅,對被告薛金長而言,最重要是解決其與原告大有巴士公司間之諸多問題,才會要求原告提供系爭5張支票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又參以被證6、7之存證信函之內容及原告所列之附表可知,雙方當時均認為兩造間首要重點非借貸,而是完成承諾事項,否則原告大可無須收回,更是默認兩造間本無借貸關係。

⒊再者,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本票後,既然未取得等額借款,

卻又持續向被告借款,並持續不斷開票,與常理不符,益證系爭支票、本票之開立與借貸無關。另由原證3之借據文義所示,亦可得知系爭票據與借貸並無關聯,原告有義務先完成承諾事項,故系爭票據係就此為擔保。且被告薛金長對原告大有巴士公司確實有若干債權存在,此由原告許琀棋多次以原告大有巴士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承諾原告大有巴士公司會清償對被告薛金長之債務及原告簽立之承諾書等情即可證明。再由被告所提之被證12、13、14等金流資料亦可證明102年8月22日承諾書所載原告大有巴士公司對被告薛金長之債務皆為真實,是系爭3千萬本票即是為擔保原告許琀棋會履行承諾清償該等債務而簽發。另原告已經確認原告大有巴士公司對被告薛金長之債務確實存在,亦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中查明無誤,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淑華則以:被告薛金長前於103年7月16日與被告洪淑

華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薛金長將由原告許琀棋簽發3紙無記名,經原告利達公司背書,面額總計3千萬元之支票債權,及連同擔保上開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以1,50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被告洪淑華,被告洪淑華並已將買賣權利之價金給付與被告薛金長,故被告洪淑華係合法取得系爭抵押權。基前所述,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合法權利人,原告訴請塗銷系爭限額抵押權,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許琀棋以原告利達公司之名義於102年6月28日與被告薛

金長簽立借據,約定借款5千萬元,原告許琀棋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6個月,利息為每月50萬元,由原告許琀棋以個人名義開立6張金額各5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XB0000000、XB0000000、XB0000000、XB00000000、XB0000000、XB00000000之新光銀行士林分行支票,被告薛金長於102年7月1日親自簽收;就系爭借據本金部分,由原告許琀棋以個人名義開立5張金額各1千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XB0000000、XB0000000、XB0000000、XB0000000、XB0000000之新光銀行士林分行支票,被告薛金長於102年7月2日親自簽收,並註明該5張支票乃保證用,另原告許琀棋再以個人名義及以原告利達公司之名義共同開立系爭5千萬本票,此有借據、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在卷足參(見本案卷一第19至23、47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原告許琀棋於102年7月8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307號存證信函

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薛金長返還擔保用及支付利息用之支票11紙,被告薛金長僅返還給付利息用之6張支票,未返還系爭5千萬本票及擔保用之支票5紙,此有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本案卷一第24至3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本案卷一第139頁反面)。

㈢又原告許琀棋同意向被告薛金長借款2千萬元,借款期限6個

月,每月利息20萬元,原告許琀棋須開立還款用及支付利息用之支票,另應提供原告許琀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號12樓之房地,設定3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薛金長,就本金部分,由原告許琀棋個人名義、原告利達公司背書開立2張金額各1千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WL0000000、WL0000000、到期日均為103年1月17日之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支票,利息部分,則以原告許琀棋個人名義、原告利達公司背書開立6張金額各2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WL0000000、WL0000000、WL0000000、WL0000000、WL0000 000及WL00000

00、到期日分別為102年7月25日、102年8月25日、102年9月25日、102年10月25日、102年11月25日、102年12月25日之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支票,原告許琀棋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供被告薛金長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薛金長乃於102年7月17日完成設定登記擔保總金額最高限額3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支票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32至45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㈣嗣後,被告薛金長於103年7月16日與被告洪淑華簽立債權讓

與契約書,被告薛金長將由原告許琀棋簽發3紙無記名,經原告利達公司背書,面額總計3千萬元之支票債權,及連同系爭抵押權,以1,50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被告洪淑華,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案卷一第166至171、303至30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何?

原告許琀棋主張向薛金長借款5千萬元、3千萬元,並簽立交付系爭5千萬本票、3千萬本票為借款擔保,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與借貸無關,係為擔保原告許琀棋履行承諾書約定事項所簽立等語。經查,原告許琀棋於102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記載「茲向薛金長先生借到新台幣伍仟萬元整,並約定條件如下:借款期間自借款生效日起六個月。借款利息:本借款按年利率%計算。…其他約定:借據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完成承諾事項並於薛金長先生確認完成後開始生效,薛金長先生應按借款人書面指示將借款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借款人並應依約開據繳息還款支票交付薛金長先生收執。借款人利達通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許琀棋」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9至20頁),原告許琀棋並以個人名義開立6張金額各5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XB0000000、XB000000

0、XB0000000、XB00000000、XB0000000、XB00000 000之新光銀行士林分行支票,由被告薛金長於102年7月1日簽收,原告許琀棋另以個人名義開立5張金額各1千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XB0000000、XB0000000、XB0000000、XB0000000、XB0000000之新光銀行士林分行支票,由被告薛金長簽收並註明「103年元月15日5張支票係保證用,特此聲明」等語,原告許琀棋再與利達公司共同簽立系爭5千萬本票交付,嗣原告許琀棋、利達公司以第307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薛金長,函文略謂「…按本公司因借款於102年6月28日與台端簽立借據而向台端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整,並由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則就本金部分開立五張金額各壹仟萬元之新光銀行支票、就利息部分開立六張金額各伍拾萬元之新光銀行支票,以為擔保」等語,有前開支票數紙、存證信函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1至25頁),觀諸前開面額各50萬元支票共6紙,其上發票日分別為102年7月31日、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31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31日、102年12月31日,面額各1千萬支票5紙,總計5千萬元,均與系爭借據所載之借貸金額、借款期間6個月吻合,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02年6月28日、面額5千萬元,亦與系爭借據簽立日期及借貸金額相同,足認前開支票及系爭5千萬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原告許琀棋及利達公司於102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借據所約定借款5千萬元之借貸本息。次查,原告主張向被告薛金長借款3千萬元,被告薛金長同意以訴外人簡維君名義出借,遂由原告利達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由原告許琀棋、大有巴士公司共同簽立系爭3千萬本票交付被告薛金長乙節,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14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案卷一第85至100頁),被告薛金長固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許琀棋履行承諾事項而簽發,並提出承諾書、致歉函為證。惟查,原告許琀棋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承諾書固記載「本人許琀棋同意並承諾於接任大有巴士負責人後優先清償下列大有巴士對薛金長先生及其關係企業之債務…」等語,大有巴士公司於102年8月22日簽立承諾書記載「茲為大有巴士(包含由丁志英開立供大有使用之帳戶)與薛金長先生(及其關係戶,如艾美貿易公司、先馳有限公司、薛安庭、陳彥江等)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清查證後對薛金長先生及其關係戶之下列債務確屬真實並願承諾償還…」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33、135頁),但均無由原告許琀棋簽發本票作為履行承諾擔保之明文約定,而系爭本票簽立日期分別為102年6月28日、102年8月12日,亦與承諾書簽立日期不同,或時間相隔甚遠,尚難認遽認系爭本票係擔保承諾書約定事項之履行。再查,102年8月22日承諾書上另由被告薛金長加註「確實金額待双方共同釐清」「本文件於102.11.2前不對外使用。同意正本於102.11.3後直接向游孟輝律師取回」等語,證人游孟輝並結證稱:「…要求要求之下,另外在該承諾書上另外加註手寫的部分,手寫的部分都獲得薛金長及許琀琪的同意。」、「承諾書裡面總共有四點,當時我所知道的,第一點這個金額是有問題的,所以我為什麼要求再加上確實金額待雙方共同釐清。第二個,向裕益汽車的債務與大有巴士無關。第三個,新鑫公司借款據我所知與薛金長沒有關係。第四個,關於合作金庫追償一億元部分,我當時已經參與大有巴士的相關運作,所以我知道合作金庫壹億元與大有巴士無關,所以當時大有巴士絕對沒有要所謂承擔債務或承諾償還給薛金長債務的問題存在。承諾書上的記載說有做所謂的「經清查確認」,這個與事實不符,因為大有巴士與薛金長有做對帳的動作是在102年12月27日、103年2月21日這兩天才有做對帳,在這之前從來沒有做任何對帳程序,故承諾書上所指的經清查確認這個事情與事實不符。」、「這兩次對帳結果如下:一、主要的結果103年2月21日的會議記錄,這份裡面特別講到薛金長主張他有三千多萬借給大有巴士,但是我們清查結果,正確數字應該是3445萬元,但是大有巴士就這個部分我們已經還給他3584萬多元。二、有關薛金長主張他幫大有巴士還了新鑫公司大概八千多萬元,但是就這個部分我們核對結果是我們先後就這個部分我們還給薛金長的金額高達大約1.4億多元,再來薛金長主張他幫大有巴士還給裕益公司的車款金額他主張是1777萬元,這部分我們清查的結果,薛金長是幫有鑫公司還的,並不是幫大有巴士還的,薛金長說有關合庫的借款一億元也是他幫大有巴士作保的關係而增加的負債,但是我們清查的結果是合庫的借款一億元,其債務人是國際山霖公司並非大有巴士,故薛金長是為國際山霖公司作保並非為大有巴士作保,所以以上有關於裕益公司及合庫一億元的債務根本與大有巴士無關,在第二次對帳結果有關裕益公司與合庫的部分,薛金長認為不在對帳認定範圍內,但是上面所述的是自己清查的結果,且根據我們自己清查的結果,薛金長應該是欠大有巴士七千多萬元。」、「當時在場的人包括薛金長、游奕禎及許琀琪等三人,均沒有提到任何與擔保票有關的任何事項,甚至於在後來進行兩次對帳的時候薛金長所指派之人員包括徐政安律師及詹益國先生也都完全沒有提到有任何擔保票據的相關問題或權利主張的情形存在。」、「就我所知,許琀琪之前有曾經開過擔保票給薛金長但是跟承諾書完全無關,那是為了許琀琪要跟薛金長借錢而開立的票據,但實際上根本沒有借到錢。」、「有關於許琀琪開立擔保票給薛金長這個事情,包括薛金長本人及游奕禎本人都曾經在我面前講過,擔保票是為了許琀琪個人要向薛金長借錢而開立的,有擔保票這件事情,跟承諾書完全無關,這個事情也是薛金長本人、游奕禎本人、許琀琪本人在我面前講過的事。」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8至251頁),並有102年12月27日及103年2月21日對帳會議紀錄2紙可佐(見本案卷一第255、291頁),原告許琀棋及大有巴士公司簽立之承諾書,雖承諾對被告薛金長及其關係企業或關係戶之債務負償還之責,但其後雙方歷經兩次對帳作業,就償還金額總數彼此間仍有歧異而尚未達成協議,衡情原告許琀棋及大有巴士公司如何就未確定債務金額承諾清償,況承諾書均未載明須開立本票以為擔保,證人游孟輝亦證稱系爭本票與承諾書之簽立無關,堪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許琀棋向被告薛金長借款5千萬元及3千萬元借貸本息所簽立無疑。雖證人詹益國證稱系爭5千萬本票係擔保原告許琀棋簽立承諾書履行承諾事項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5頁反面),但系爭5千萬元本票簽立時,原告許琀棋承諾償還債務金額尚未經双方會算確認,原告許琀棋如何就未確定金額簽發本票擔保?而系爭5千萬本票係簽立系爭借據時一併簽發,本票金額5千萬元亦與借款金額一致,顯然系爭5千萬本票係依借款5千萬元金額所簽發,應屬擔保5千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本票,證人詹益國證稱系爭5千萬本票係擔保承諾書履行承諾事項乙詞,即難採信。又致歉函係證人詹益國依被告薛金長指示而繕打,已據證人詹益國證述無誤(見本案卷一第247頁),致歉函內容亦未提及系爭5千萬元本票簽緣由,憑此亦不足認定系爭5千萬本票係擔保承諾書履行事項。基上,原告主張系爭5千萬本票、3千萬本票係為擔保向被告薛金長借款5千萬元、3千萬元之借貸本息始簽發乙詞,堪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承諾書履行承諾事項云云,為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5千萬本票及3千萬本票,對被告薛金長、

薛安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⒈經查,被告薛安庭主張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取得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913號、第7914號本票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抗辯系爭本票由被告薛金長交付轉讓薛安庭,由薛安庭單獨執有,被告薛金長係受薛安庭所託代為保管系爭本票云云。惟查,被告薛金長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本票是用被告(指薛安庭)的名義聲請裁定,被告是伊的關係戶,實際上還是伊跟告訴人許琀棋往來,窗口是伊,被告沒有跟告訴人來往,也不認識」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12頁),被告薛金長復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案件103年8月6日審理時,陳稱:「我庭呈壹份民事裁定證明大有巴士公司還欠我三千萬。」等語,有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913號本票裁定可參(見本案卷一第頁221至223頁),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已交付轉讓被告薛安庭乙詞屬實,則被告薛金長已喪失系爭本票權利,何以被告薛金長仍主張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自難認被告薛金長抗辯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被告薛安庭乙詞為可採,堪認被告薛安庭係基於為被告薛金長占有之意思而持有系爭本票,僅係被告薛金長之占有輔助人,被告薛金長仍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及真正權利人。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及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有當事人之合意外,貸與人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才成立,故應由貸與人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依前述,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許琀棋向被告薛金長借款5千

萬元及3千萬元之借貸債務而簽發,被告薛金長並未交付借款5千萬元及3千萬元予原告許琀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許琀棋與被告薛金長間就5千萬元及3千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不成立。系爭5千萬本票及3千萬本票供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則供擔保之系爭5千萬本票、3千萬本票之本票債權亦屬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薛金長、薛安庭對系爭5千萬本票、3千萬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系爭本票債權既屬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薛金長將執有之系爭本票返還,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薛安庭對系爭5千萬本票、3千萬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即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洪淑華對原告許琀棋、利達公司之3千萬元債

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⒈被告洪淑華抗辯經被告薛金長轉讓3千萬元支票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並交付價金1,500萬元予被告薛金長,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為證。經查,被告洪淑華係於103年7月16日經被告薛金長於期後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3紙一節,為被告洪淑華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字第805號給付票款事件所不爭執,故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被告洪淑華自被告薛金長受讓取得系爭支票3紙,僅有通常債權轉讓效力,原告得以其與被告洪淑華前手即被告薛金長就系爭支票3紙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洪淑華。次查,原告許琀棋簽發系爭支票3紙及票號XB0000000、XB0000 000支票2紙(面額均1000萬元、發票日均103年1月15日)共5千萬元之支票5紙,由原告許琀棋及利達公司背書後於102年7月2日交付被告薛金長,並註明係擔保向被告薛金長借款5千萬清償之用,已如前述,然被告薛金長並未交付借款5千萬元,故原告許琀棋與被告薛金長間就5千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故被告薛金長持有系爭支票3紙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許琀棋對被告薛金長無給付系爭支票3紙票款之義務,則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薛金長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洪淑華,原告主張被告洪淑華對原告許琀棋、利達公司之3千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又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支票3紙之3千萬元票款債權,為被告洪淑華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一第302頁),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7月1日,3千萬元票款債權既屬不存在,則被告洪淑華於103年7月16日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受取得3千萬元之票款債權亦屬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經確定後,其從屬性即回復,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屬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亦歸於消滅。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屬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所有權即有妨害,原告許琀棋主張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薛金長返還系爭本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洪淑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