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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45號原 告 胡秀苑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李鳳琴被 告 胡良雄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五五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九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建物辦理更名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於民國68年7月9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5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59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9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4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原告於68年7月9日以被告名義買賣為登記人,就上開不動產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3年10月9日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3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63年間出資購買預售屋,於68年2月1

9 日興建完成,斯時因原告執業之故,舉家居住臺中,僅被告在臺北就學,故與被告協議待系爭不動產交屋後,借用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嗣被告於 68年3月14日前往美國就學,建設公司翌(15)日通知交屋,因當時被告人在美國,故出具授權書由原告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宜,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為原告保管,相關稅賦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原告繳納,於76年10月間,原告退休後遷居系爭不動產居住迄今。於 102年間,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胡良倫、胡良智因另有購屋資金需求及欲集資修繕系爭建物,遂與原告協商欲以系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經與被告共同商量,被告亦於 102年11月19日書立文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更名為原告,詎料被告事後因其配偶反對之故,拒絕同意辦理更名登記,故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不足,則以103年10月9日民事更正起訴送達被告時起,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更名登記。爰依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名義變更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育有三子兩女,於68年間,原告將其所購買

之系爭不動產直接辦理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因原告另將其所購買位在臺中市之不動產登記為另二子胡良倫、胡良智名下,並以贈與為由辦理登記,堪認原告意在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三子。被告自68年起即設籍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不動產為住居所,於 102年返台定居後亦居住該處,直至本件爭訟始暫時搬遷在外租屋,被告雖曾於 102年11月19日應原告要求書立字據,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戶名歸還原告,惟係因念及原告年事已高並感念原告栽培,並非承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至於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費用,為相當於租金之對價,難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未能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其所請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惟系爭不動產自68年起即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自得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起,已經過36年餘,已逾越民法第125條時效期間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

㈠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係於68年7月9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9;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同區段第971建號建物,係於 68年5月1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㈡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賦、水、電、瓦斯等費用係由原告繳納。

㈢原告育有三子即被告、胡良倫、胡胡良智,及兩女胡良傑、胡良慧。

㈣被告於68年3月間出國唸書,並於68年6月25日出據授權書經駐外單位簽認後,授權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手續。

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始終由原告保管。

㈥81年6月間,被告曾簽立委任書及授權書與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事宜。

㈦被告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係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惟原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為原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

方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又單純借名登記為一無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不因當事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於63年間購買預售屋,於68年交

屋後即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登記當時被告以出國求學,且相關學費係由原告資助,待被告出國後不久,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手續,並由被告出具授權書委託原告辦理相關手續,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核發後始終由原告保管,期間原告並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45、46、49、50頁),相關賦稅及水電瓦斯等費用亦由原告支出,原告於退休後亦實際居住使用並曾短期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管領系爭不動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反觀被告自86年 3月出國,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宜均由原告處理,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與否及本息繳納,均未參與,且於原告要求出具授權書時,即配合辦理,並未對系爭不動產有實際使用、管領及支配之情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登記等情為真。加以被告於 102年11月19日書寫字據,表示「位於北市○○○路○段○○○號4樓之1的住宅是由父親所購,他選用我的名字為戶名。經由父親堅決強調保證這住宅不得在他健在時轉讓、買賣、抵押,他會公平對待所有孩子,一切要等他的遺囑,因為戶名雖是我,但大家都公平有分,我尊重父親心意,把戶名還給父親」(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249號卷,下稱司北調字卷第15頁),亦足佐證系爭不動產僅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贈與。

⒊被告雖以原告另將臺中之不動產贈與其弟胡良倫、胡良智名

下為由,抗辯原告亦係以贈與之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其名下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與臺中之不動產為不同之標的物,且辦理登記之方式與本件亦屬有間,況原告表示系爭臺中不動產登記於胡良倫、胡良智名下係為節稅之故,且早於76年間變賣,價金由伊自行收受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中華民國7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臺中市契稅投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2、56至58頁)在卷可稽,尚難據此推論原告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另被告長年旅居國外,縱設籍系爭不動產,亦難證明被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一事,是被告辯稱上情,殊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單純借名登記為一無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不因當事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⒉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雖於起訴狀訴將「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誤載為「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惟綜觀其起訴狀文義,記載「撥正借名登記」、「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已足認定原告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103年10月9日民事更正起訴狀重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旨,堪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被告則稱借名登記契約自68年即行成立,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罹於效,其得拒絕返還云云。經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雖成立於68年間,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於 103年3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北調字卷第19頁),堪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3年3月7日始告終止,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原告之請求權自斯時起方得行使。被告為上開時效抗辯,於法顯有未合,殊不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經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進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因本件命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有關登記之判決,核屬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規定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之規定,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之規定自明;且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要與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