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鄭智敏江鴻璿被 告 曹世龍
呂淵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億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毅公司)於民國70年間邀同被告曹世龍及其他訴外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詎訴外人億毅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被告曹世龍為逃避原告之追償,與其配偶即被告呂淵華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竟將原為被告曹世龍所有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之3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
2 月5 日贈與並於96年2 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淵華,而依被告曹世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被告曹世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呂淵華後,其名下已無財產,其等贈與、移轉產權時點,足徵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係脫產而故互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實已害及原告債權收回。另被告曹世龍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予被告呂淵華後,其已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亦或有資力足以清償保證債務,衡其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已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害債權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前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以原告之名義代位被告曹世龍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呂淵華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或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呂淵華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曹世龍與被告呂淵華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6年2 月5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6年
2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呂淵華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6年2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7年12月29日查詢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資料,且自95年6 月26日至103 年3 月5 日間曾11次申調被告呂淵華於中山區房產之地政電子謄本,早已有目的性地調查被告呂淵華之財產狀況,然其遲至103 年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確因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
又被告呂淵華自60年起即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財力殷實,其先於7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761,600 元獨力購買屬於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所興建之「青年國民住宅」之臺北市○○路○○號11樓之3 房地,且獲得政府專案補助之勞工自購住宅低利貸款1,300,000 元,每月僅須還款9,408 元,被告呂淵華獨自支付上開國興路房地之價金,嗣將上開國興路房地於93年11月13日出售,所得之價金5,900,000 元皆屬被告呂淵華所有。被告呂淵華乃憑自己歷年所得及前開國興路房地出售之價金購買本件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曹世龍名下,被告呂淵華於93年6 月28日先借用被告曹世龍名義載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訴外人劉涼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11,000,000元,簽約後須先支付訂金1,100,
000 元,此部分被告呂淵華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流向為:被告呂淵華向訴外人呂慧瓊(即被告呂淵華之妹)借錢周轉,後者於93年6 月29日電匯借款1,500,000 元進入被告呂淵華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呂淵華彰化銀行帳戶於同上日轉出1,200,000 元存入被告曹世龍同銀行帳戶,被告曹世龍彰化銀行帳戶於93年7 月1 日分別轉提300,000 元及800,000 元以支付訂金。其後於93年7 月20日,須再支付房價3,300,00
0 元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手續費73,782元,此部分被告呂淵華支付購買系爭房地資金流向為:訴外人呂林尋(即被告呂淵華母)於93年7 月16日贈與900,000 元存入被告呂淵華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呂淵華再向訴外人呂慧瓊(即被告呂淵華之妹)借錢周轉,後者於同日電匯借款1,300,000 元進入被告呂淵華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呂淵華亦於同日將多筆定期存單解約,被告呂淵華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3年7 月20日直接匯出3,373,782 元支付上開房價及代辦手續費。另彰化銀行於93年7 月27日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核貸6,600,000 元,因被告曹世龍為登記名義人,故該房屋貸款之借款債務人為被告曹世龍,而前開貸款金額係用以支付房價尾款,惟該彰化銀行之房屋貸款亦皆係由被告呂淵華繳還,此部分被告呂淵華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之資金流向為:被告呂淵華於93年11月13日出售前揭自己所有之臺北市○○路○○號11樓之3 房地,所獲第1 期款1,100,000 元於93年11月19日自被告呂淵華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入被告曹世龍彰化銀行帳戶,再由前開被告曹世龍彰化銀行帳戶於93年11月23日返還彰化銀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至出售上開國興路房地之第2 期款3,450,000 元,買方係以支票支付,被告呂淵華於93年12月21日提示上開支票直接存入前開曹世龍彰化銀行帳戶,加上由被告呂淵華彰化銀行帳戶轉出550,000 元存入前開曹世龍彰化銀行帳戶,再於93年12月23日,自前開被告曹世龍彰化銀行帳戶返還4,000,
000 元給彰化銀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其後,被告呂淵華於95年3 月30日自彰化銀行帳戶轉出100,000 元加上現金400,
000 元存入被告曹世龍同銀行帳戶,再返還500,000 元給彰化銀行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綜上,被告呂淵華已繳還彰化銀行貸款本金共計5,600,000 元(計算式:1,100,000 +4,000,000 +500,000 =5,600,000) ,目前尚餘本金100萬元未還,皆按月繳息攤還。迄95年3 月30日,被告呂淵華已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及代辦手續費用共10,073,782元,且系爭房地裝潢及屋頂修漏等費用總計1,795,110 元,亦均由被告呂淵華以自有現金、定期存款、標取合會金等支付,是被告呂淵華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負擔全部購屋款項、裝潢及修繕費用,而被告曹世龍始終未支付分文。被告呂淵華僅是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曹世龍名下,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因95、96年間被告曹世龍頻繁至大陸地區工作,被告呂淵華請求被告曹世龍返還系爭房地,要求被告曹世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被告呂淵華名下,方由被告曹世龍以夫妻贈與名義返還予被告呂淵華,是系爭房地自始至終非屬被告曹世龍之財產,並無有害原告債權受償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撤銷權。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2 月間所為之夫妻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該夫妻贈與只是隱藏被告間因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行為,由被告呂淵華取回本來就屬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呂淵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曹世龍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呂淵華之義務,此夫妻贈與行為只是隱藏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因土地登記有關所有權移轉原因,並無借名登記之事項,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並非無效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暫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院於76年2 月11日以75年度重訴字第425 號判決被告曹世龍應與訴外人億毅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原告10,000,
000 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該判決確定後,因原告對被告曹世龍及連帶債務人等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82年間發給原告82年度民執日字第2652號債權憑證;而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3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劉涼池移轉登記為被告曹世龍所有,嗣以96年2 月5 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6年2 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淵華,101 年時,被告曹世龍名下並無登記任何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民執日字第2652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2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37頁),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夫妻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為躲避原告對被告曹世龍之上開確定判決債務,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曹世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呂淵華,亦屬無償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法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呂淵華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語,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之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原告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曹世龍請求被告呂淵華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曹世龍所有,有無理由?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否係為詐害原告對被告曹世龍之債權所為之?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呂淵華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之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
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另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2、經查,土地及建物歷史變動記錄皆會載於異動索引上,而記載項目包括異動部別、登記日期、登記、原因、登記次序、收件年字號、異動日期、收件年字號及權利人等,一般人在未調閱異動索引前,無法清楚實際資訊,故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情形需查詢異動索引,方可了然無疑。本件原告雖於97年12月29日曾查詢如附表所示同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之函文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然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甚多,且原告亦提出其有第三人以如附表所示同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故原告有於上開時間查詢如附表所示同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謄本之情形,然無證據證明原告於97年間查詢如附表所示同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謄本,即是查詢被告呂淵華之應有部分登記謄本,且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曹世龍名下時,為原告所知悉,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曾於上開時間有因調閱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而得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由被告曹世龍移轉予被告呂淵華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2 月18日前有去申請被告曹世龍之戶籍謄本,再由其現住戶籍地地址,於103 年2 月18日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方知悉系爭房地有於96年2 月5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被告曹世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淵華乙情,應屬可採,本件不能僅以原告曾於97年間查詢過如附表所示同筆地號土地資訊紀錄即認定原告已知有撤銷之原因,而認已超逾除斥期間,而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即103年2 月18日起,算至其於同年6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 年短期除斥期間,亦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收狀戳)。是原告提起本訴,未逾前開法定之除斥期間,係屬合法,應先敘明。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原告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曹世龍請求被告呂淵華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曹世龍所有,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夫妻間,基於婚姻共組家庭之信賴關係,出資購買不動產,因節稅等各種事由,借用配偶之名義登記者,乃事所常見。
2、經查,被告辯稱被告呂淵華自60年起即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財力殷實,其先於79年間獨立低價購入屬於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所興建之「青年國民住宅」之臺北市○○路○○號11樓之3 房地,嗣將上開國興路房地於93年11月13日以總價5,900,000 元出售,被告呂淵華乃憑自己歷年所得、前開國興路房地出售之數百萬元價金及靠娘家親戚借貸、資助之金錢,獨立支付系爭房地購買之價金,以所有權人之意思購買本件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曹世龍名下,被告呂淵華已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及代辦手續費用共10,073,782元,僅餘房貸本金1,000,000 元未還,皆按月繳息攤還,且系爭房地裝潢及屋頂修漏等費用總計1,795,110 元,亦均由被告呂淵華支付,是被告呂淵華是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負擔全部購屋款項、裝潢及修繕費用,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曹世龍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呂淵華之勞保資料、歷年薪資及所得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債券基金收益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72 頁至第285 頁),可證被告呂淵華自80年起平均每年薪資、利息、投資所得,約有30餘萬元至50餘萬元不等之收入,經濟能力尚可。而被告呂淵華先於79年11月間以總價1,761,600 元之價額購入屬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所興建的「青年國民住宅」之臺北市○○路○○號11樓之3房地(82年門牌改編前為臺北市○○街○○號11樓之3 ),並獲政府專案補助之勞工自購住宅低利貸款1,300,000 元,而以其上開收入每月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內攤還約9 千餘元之彰化銀行房屋貸款乙情,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彰化銀行貸放資料查詢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至第301頁,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是堪認被告呂淵華以其自身收入先於上開時間獨資低價購入臺北市○○路○○號11樓之
3 房地,並為被告呂淵華所有。其後被告呂淵華於93年11月13日,以總價5,900,000 元出售其所有之上開臺北市○○路○○號11樓之3 房地予訴外人樊立平,並約定簽約時買受人給付1,100,000 元,93年12月13日前買受人樊立平一次付清3,500,000 元,93年12月15前買受人樊立平一次付清1,300,00
0 元乙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堪認被告呂淵華除上述每年薪資、利息、投資所得外,因其於79、80年間176 餘萬元低價購入臺北市○○路○○號11樓之3 房地,並於93年間以近600 萬元出售,獲取數百萬元之利潤,而有一定之資力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被告呂淵華憑其上開每年薪資、利息、投資所得、出售前開臺北市○○路房地之價金及娘家親戚借貸、資助之金錢,以所有人之意思購買本件系爭房地,並獨立支付購買本件系爭房地價金,僅係因避稅之考量借名登記於被告曹世龍名下乙情,可由以被告曹世龍名義與訴外人劉涼池於93年間簽訂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第317 頁至第327 頁),約定買賣總價為11,000,000元,其中約定簽約支付第一次簽約款之1,100,000 元,支付金流紀錄為訴外人呂慧瓊(即被告呂淵華之妹)於93年
6 月29日匯款1,500,000 元進入被告呂淵華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被告呂淵華該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轉出1,200,000 元存入被告曹世龍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12520-6 ),此被告曹世龍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於93年7月1 日分別轉提300,000 元及800,000 元以支票之方式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一期款1,100,000 元予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劉涼池乙情,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日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摺支取明細、彰化銀行送款簿傳票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二第10頁、第17頁至第21頁);完稅後約定給付第二期款項3,300,000 元及代辦手續費73,782元,支付金流紀錄為訴外人呂林尋(即被告呂淵華之母)於93年7 月16日將900,000 元存入被告呂淵華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訴外人呂慧瓊(即被告呂淵華之妹)於同日亦匯款1,300,000 元進入被告呂淵華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呂淵華亦於同日將多筆定期存單解約,被告呂淵華該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3年7 月20日直接匯出3,373,782 元支付上開系爭房地第二期款項3,300,000 元及代辦手續費73,782元乙情,亦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11頁背面、第17頁至第21頁);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之交屋款6,600,000 元,因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曹世龍名下,故以被告曹世龍之名義於93年7 月27日向彰化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核貸6,600,000 元,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曹世龍彰化銀行帳戶(帳號12520-3 支號10)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49頁);該房屋貸款其中1,100,000 元支付金流紀錄為被告呂淵華於93年11月13日,以總價5,900,000 元出售其所有之上開臺北市○○路○○號11樓之3 房地予訴外人樊立平,並約定簽約時買受人給付1,100,000 元,93年12月13日前買受人樊立平一次付清3,500,000 元,93年12月15前買受人樊立平一次付清1,300,000 元,被告呂淵華獲得訴外人樊立平支付之第一期款1,100,000 元,於93年11月19日自被告呂淵華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匯入曹世龍彰化銀行帳戶(帳號12520-3 支號10),再由前開曹世龍帳戶於93年11月23日返還彰化銀行清償上開房屋貸款乙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4頁);上開房屋貸款其中4,000,000 元支付金流紀錄為被告呂淵華上開出售其所有之上開臺北市○○路○○號11樓之
3 房地予訴外人樊立平,獲得訴外人樊立平支付之第二期款3,450,000 元,買受人樊立平係以支票支付,被告呂淵華於93年12月21日提示上開支票後直接存入前開被告曹世龍彰化銀行帳戶(帳號12520-3 支號10),加上於93年12月23日由被告呂淵華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提領550,000元,而於93年12月23日,自前開曹世龍帳戶返還4,000,000元給彰化銀行清償上開房屋貸款,此時上開6,600,000 元之房屋貸款計息本金僅餘1,500,000 元,此有彰化銀行還本交易登錄單、彰化銀行存摺影本、支票、彰化銀行存摺支取傳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55頁至第58頁);上開房屋貸款其中500,000 元支付金流紀錄被告呂淵華於95年3 月30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轉出100,000 元加上現金400,000 元存入被告曹世龍同銀行帳戶,再返還500,000 元給彰化銀行清償上開房屋貸款,此時上開房屋貸款計息本金僅餘1,000,000 元乙情,亦有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綜上,被告呂淵華已以其收入存款、出售前開臺北市○○路房地之價金及娘家親戚援助之金錢,支付購買本件系爭房地之價金及代辦手續費總計10,073,782元(計算式:
1,100,000 元+3,373,782 元+1,100,000 元+4,000,000元+500,000 元),已近系爭房地購買價格11,000,000元全部,若被告呂淵華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購買系爭房地,何以其會支付近全額之價金,且為支付價金積極向其母親、妹妹調度資金,再將其出售自有之上開國興路房地之價金轉而支付系爭房地房屋貸款,並積極提前清償系爭房屋抵押貸款近全額,是被告辯稱係被告呂淵華以所有人之意思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係因當時有避稅之考量故借名登記在其配偶即被告曹世龍名下,應可採信。況購入系爭房地後,均係由被告呂淵華處理系爭房地房屋設計裝潢事宜,並支付系爭房地裝潢及修漏費用總計1,795,110 元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士展工程估價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8頁),足徵被告呂淵華支付價金購入系爭房地後,亦係由其管理、使用,而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呂淵華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曹世龍名下,二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由被告曹世龍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而為登記名義人。而衡情,出資購買不動產,因財產分配、節稅等事由,基於婚姻共組家庭之信賴關係,借用配偶之名義登記者,乃事所常見,故本件被告呂淵華為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僅借用被告曹世龍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尚無悖於公序良俗,本件亦查無有脫法行為之虞,故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3、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查,被告抗辯被告呂淵華憑其上開每年薪資、利息、投資所得、出售前開臺北市○○路房地之價金及娘家母親、妹妹援助之金錢,支付價金以所有人之意思於93年向訴外人劉涼池購買系爭房地,僅係因避稅之考量且基於婚姻共組家庭信賴其配偶之關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曹世龍名下乙情,業據被告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據,而屬可信,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稱因95、96年間被告曹世龍頻繁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夫妻間信賴關係不若以往,故被告呂淵華終止與被告曹世龍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曹世龍返還系爭房地,被告曹世龍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呂淵華之義務,可見被告曹世龍並無贈與被告呂淵華系爭房地之真意,蓋其於96年2 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淵華,應係返還系爭房地與真正所有權人之意,而非登記原因即96年2 月5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堪認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被告呂淵華即明知被告曹世龍無贈與之真意仍虛偽表示願意受贈,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準此,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該夫妻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移轉行為即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惟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房地原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曹世龍之真意,既係因被告呂淵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淵華之義務,然因土地登記原因中,並無此類終止借名登記之登記事由,故與被告呂淵華通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係隱藏被告曹世龍於被告呂淵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履行其對被告呂淵華所負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淵華之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又被告曹世龍應允許被告呂淵華系爭房地為出名登記,雙方成立借名契約,被告曹世龍既非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被告呂淵華終止與被告曹世龍間之借名契約後,被告曹世龍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是被告呂淵華與被告曹世龍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淵華,並未違反強制、禁止法規或公序良俗,應屬有效。原告主張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原告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曹世龍請求被告呂淵華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曹世龍所有,尚無可採。
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否係為詐害原告對被告曹世龍之債權所為之?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呂淵華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呂淵華憑其上開每年薪資、利息、投資所得、出售前開臺北市○○路房地之價金及娘家母親、妹妹援助之金錢,以所有人之意思於93年向訴外人劉涼池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僅係因避稅之考量且基於婚姻共組家庭信賴其配偶之關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曹世龍名下乙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在被告呂淵華因故終止其與被告曹世龍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曹世龍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呂淵華之義務,因土地登記有關所有權移轉原因,並無借名登記之事項,故被告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隱藏被告間因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曹世龍返還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予被告呂淵華之行為,被告曹世龍僅係單純履行對被告呂淵華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非基於逃避債務而隱匿財產之目的而移轉系爭房地,遑論系爭房地原非被告曹世龍之財產,而係被告呂淵華出資購入,亦難認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呂淵華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以原告之名義代位被告曹世龍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呂淵華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上開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呂淵華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曹世龍與被告呂淵華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6年2 月5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6年2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呂淵華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6年2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欣慧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臺北市 │大安區 │龍泉 │一 │842 │建│603 │10000分之174│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考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2441 │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3層 │陽台: │全部│含共同使││ │龍泉段一小段│羅斯福路三段│土造 │106.27 │4.99 │ │用部份 ││ │842 地號 │271 號3 樓之│ │ │ │ │2484建號││ │ │3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