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原 告 楊菁瑜
楊麗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林妤芬律師被 告 林賢一訴訟代理人 林杏梓被 告 楊麗珠
蔡幸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因繼承被繼承人蔡柏霞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叁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因繼承被繼承人蔡柏霞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林賢一應就被繼承人蔡柏霞(下稱蔡柏霞)之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林賢一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具狀追加楊麗珠、蔡幸紋為被告,主張楊麗珠、蔡幸紋同為蔡柏霞之繼承人,繼承蔡柏霞與原告間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應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於104年4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蔡柏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前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因與蔡柏霞間系爭贈與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之,更改於被繼承人蔡柏霞之遺產範圍內請求及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為國宅,原為被繼承人蔡柏霞所有,蔡柏霞為兩造之母親,於87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2人,並簽有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之系爭贈與契約書,然原告與蔡柏霞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原告均有自有住宅,礙於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限制僅具有購買國民住宅資格者,方得受贈系爭房屋,即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方得受贈系爭房屋。因原告不符合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締約後未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詎料被繼承人蔡柏霞於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即於88年6月9日即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林賢一,依修正前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被繼承人蔡柏霞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並未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與原告間所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係經公證之贈與契約,故依上開規定,不許蔡柏霞任意撤銷贈與。被繼承人蔡柏霞既無撤銷贈與之權利,其移轉系爭房屋致系爭贈與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應對原告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被繼承人蔡柏霞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起算,亦即以被繼承人蔡柏霞於88年7月17日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賢一時起算。嗣被繼承人蔡柏霞於102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兩造,爰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柏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前開贈與之價額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林賢一辯以:
(一)系爭房屋係於68年由被告林賢一向臺北市銀行貸款44萬1056元以向臺北市政府承購,自始為被告林賢一所有,81年間蔡柏霞於被告林賢一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偽造文書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屋移轉於蔡柏霞名下,並於87年以系爭房屋作為贈與標的與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被告林賢一直至88年才知悉上開情事。然81年間之移轉行為,因蔡柏霞並未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檢具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辦理,因此國宅處同意回復登記為原承購人即被告林賢一,並發函指示如無法依上開辦理,將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規定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收回該住宅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故同年7月蔡柏霞與被告林賢一方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依上所述,系爭房屋於87年間蔡柏霞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訂立當時仍未依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同意之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不屬於蔡柏霞所有,蔡柏霞與原告所為之贈與契約並不成立,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予駁回。又原告知悉系爭房屋為被告林賢一所有,對蔡柏霞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均未曾質疑或詢問被告林賢一,且不動產移轉應皆包含土地及建物,原告均未質疑系爭房屋僅移轉建物所有權卻不包含土地,故原告對系爭房屋於移轉與蔡柏霞之登記為偽造文書之情事,完全知情甚至參與,系爭贈與契約為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因此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
(二)又系爭贈與契約於87年11月30日訂立,贈與人蔡柏霞應履行贈與義務起算點應是自87年11月起,按民法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請求權在102年6月即應屆滿,而原告至103年4月30日方起訴提出請求,已逾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應予駁回。
(三)縱認原告與蔡柏霞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且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限於系爭贈與契約所訂贈與價值16萬元,或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建物現值試算,參考系爭房屋之主體構造種類、建物地上總樓層數、建物屋齡以及建物面積,估算現值僅為55萬元,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已過高。
(四)依據民法第1148條,被告林賢一僅以其所繼承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蔡柏霞之債務。然被告林賢一並未繼承蔡柏霞任何遺產,被告林賢一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清償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麗珠、蔡幸紋抗辯則以:對原告所述之事實並無爭執,系爭房屋本為原告生父楊金鎰所有,系爭房屋係由母親蔡柏霞贈與原告,因被告楊麗珠已經有1棟饒河街的房屋,因此要被告楊麗珠不要跟原告分系爭房屋。蔡柏霞過世後,系爭房屋由被告林賢一所繼承,被告楊麗珠與被告蔡幸紋皆無繼承蔡柏霞的財產。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被告林賢一負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首查:
(一)蔡柏霞為兩造之母(已歿),兩造均為蔡柏霞之繼承人,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為國宅,現登記於被告林賢一名下,系爭房屋前於81年9月30日以贈與名義,登記為蔡柏霞所有,嗣系爭房屋於88年7月17日以贈予名義登記予被告林賢一所有。
(二)蔡柏霞於87年11月30日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為公證,嗣於102年7月17日死亡。
(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215萬7266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公字第232740號公證書、系爭贈與契約、贈與契約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55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65頁),應為真實。
五、其次,原告主張其與蔡柏霞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然因蔡柏霞未履行而應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蔡柏霞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一)原告主張與蔡柏霞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據?(二)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於88年間已有給付不能情事,而應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蔡柏霞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三)原告主張之前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時效?(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原告主張與蔡柏霞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據?
(一)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賢一原名蔡賢一,系爭房屋為國宅,坐落土地為國宅用地,於68年6月25日由被告林賢一承購,於68年12月31日登記被告林賢一名下,有被告林賢一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建物建築改良登記簿、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3年8月28日回函暨所附之承購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臺北市銀行國民住宅配合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55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98至102頁),嗣系爭房屋於81年9月30日以贈與名義,登記為蔡柏霞所有,又於88年7月17日以贈與名義登記予被告林賢一所有,是系爭房屋由被告林賢一承購後,嗣後由其贈與蔡柏霞所有。被告林賢一雖爭執蔡柏霞係以偽造文書方式,未經其同意逕移轉系爭房屋,經其發現後,才以贈與名義返還被告林賢一等語。惟按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登記為斷,查系爭房屋已有前開81年、88年間贈與移轉登記記錄,可認於81年9月20日至88年7月17日間蔡柏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其函覆以81年間之贈與登記申請書已銷燬(見本院卷第80頁);審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核對身分證明並提出原所有權狀。衡情,前開文件如非所有權人本人同意提供,尚難逕自辦理。又核以88年間之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文件,上已有被告林賢一之印文,其所附資料亦有被告林賢一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91頁),又證人(即前開贈與登記之承辦人,亦即被告蔡幸紋配偶)王俞舜證稱:伊為代書,辦理文件是伊所為,字跡是伊的,當時是其岳母(即蔡柏霞)提供印鑑證明,由被告林賢一提供身分證影本或是戶口名簿等資料,是岳母要求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顯見88年間以贈與名義登記予被告林賢一,係由蔡柏霞主導,並由被告林賢一同意辦理之。則如系爭房屋前係由蔡柏霞未經其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林賢一當向蔡柏霞要求回復登記,毋庸由蔡柏霞再辦理系爭房屋之贈與。被告林賢一抗辯蔡柏霞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即應就此變態事實舉證,其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可採。
(三)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移轉予蔡柏霞因未經國宅處同意,應屬無效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已有明文。蔡柏霞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國宅處固於88年7月13日函知蔡柏霞:台端所有系爭房屋申請贈與一案...本案原所有權人蔡賢一君未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檢具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書知文件而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本處同意台端逕至所轄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為原承購人蔡賢一君,如無法依上開規定辦理時,本處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辦理,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收回該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蔡柏霞當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88年7月13日以前,曾申請贈與系爭房屋,然因前次由被告林賢一贈與蔡柏霞為移轉登記時,未經國宅處同意,國宅處通知將以違反國民住宅條例規定為由,收回系爭房屋。然此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國宅處亦僅請求由登記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則被告林賢一抗辯81年間贈與蔡柏霞系爭房屋之登記未經國宅處同意,蔡柏霞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此系爭贈與契約並非有效云云,即非有據。
(四)系爭房屋於81年9月30日至88年7月16日之所有權人為蔡柏霞,業如前述,蔡柏霞於87年11月30日時與原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有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至8頁)。被告蔡幸紋前於本院證稱:伊知道系爭房屋由蔡柏霞贈與原告,媽媽(即蔡柏霞)有說,因為該房屋是原告父親楊金鎰的,伊知道有去法院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足認蔡柏霞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舉。被告林賢一雖抗辯系爭贈與契約為原告與蔡柏霞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而應無效,然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七、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於88年間已有給付不能情事,而應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蔡柏霞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按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409條著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得請求蔡柏霞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然蔡柏霞業於88年7月1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被告林賢一,是蔡柏霞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之給付已不能實現,且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蔡柏霞,原告自得請求蔡柏霞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主張之前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時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自明。又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蔡柏霞於87年11月30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於88年7月1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林賢一,應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88年7月17日起得行使,原告於103年4月30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頁)。核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前開請求權應自87年11月30日起算而罹於時效,尚無足採。
九、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一)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市價為215萬7266元,業如前述。原告依照民法第409條規定,以蔡柏霞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計算之,被告抗辯應以系爭房屋贈與當時記載之價值16萬元計算,即難謂有據。
(二)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1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茍如原審所認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借款,當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蔡柏霞於102年7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蔡柏霞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各5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亦為蔡柏霞之繼承人,亦應就蔡柏霞之系爭贈與契約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且於原告應繼分範圍內,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同一而混同,債之關係消滅,並依據民法第274條規定,使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同免此部分之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蔡柏霞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129萬4360元(計算式:2,157,266÷5×3=1,294,36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固主張其損害賠償金額300萬元,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逾129萬4360元之請求,即難允許。
(三)按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409條已明文,又贈與人不履行此項贈與之契約,應許受贈人有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之權,但不得於贈與物或其價金以外,更請求利息或其他之損害賠償,蓋以贈與究係無償行為,自應有所限制也,亦為該條立法意旨所明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不得就蔡柏霞之系爭贈與契約之給付不能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復主張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難謂有據,而應駁回。
十、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蔡柏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其中請求被告於因繼承被繼承人蔡柏霞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9萬43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