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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60號原 告 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曄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李基益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被 告 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作協議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4日因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分)事宜簽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上揭合作協議關係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合作協議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作協議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8年間5、6月間受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代表李伯均

等16人之委任,清理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及財產,該祭祀公業共有31名設立人,委託人李伯均等16人僅係其中部份設立人或管理人李茂廷之後代,其餘設立人及其後代派下員眾多需整理費時,原告乃邀得專業代書之被告加入合作以竟其功,雙方於98年7月24日訂立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前言載明「因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分)事宜」,協議書第一條載明「本案合作標的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等六十五筆土地,如尚有其他土地時亦應一併辦理」,雙方並約明本協議書經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簽訂委任契約書後生效,雙方因此於次(25)日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代表李伯均等16人簽訂委任契約,雙方之合作協議書自此生效。

㈡依98年7月25日兩造與派下員代表李伯均等16人所訂委任契

約第三條之約定,兩造受任之酬金為祭祀公業財產價值之23%計算,酬勞中原告分配2/3,被告分配1/3,因此上開委任契約與合作協議契約之存在,為兩造關於酬金之法律上重大利益之基礎。

㈢查雙方所訂合作契約書第三項約明由被告全權負責一切申辦

程序,委任人李伯均等乃將彼等手中之舊資料交付被告參考憑辦,被告因此於98年7月29日代理委任人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9日召開說明會,同年9月3日委任人李仲健自其兄嫂處發現有本祭祀公業至為關鍵載明31會原始設立人資料之「火德公子孫氏名簿」正本,即通知原告,參被告民事準備(四)狀第6頁第四條第①項說明原證十九「是李仲健拿了一堆舊資料原告主張交付原證十九非事實等言,實是【睜眼說瞎話】,當原告提出被告交付李仲健之簽收單據及保管條正本後被告才承認,但又謊稱交付過程,當天是由黃柏松開車帶被告至李仲健家中,李仲健僅持一本『火德公子孫氏名簿』原要交付給黃柏松,但黃柏松基於合作互信原則直接將此重要關鍵資料】交付王國雄,被告取得後如獲至寶,否則也不會將此【關鍵資料】於98.11.23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做公證,爾後鎖在保險櫃中,由此可見其重要性非比一般,這是在102.06.15(AM-10:00);地點:

益國;出席:祭祀公業李火德31會份代表;內容:派下員大會籌備會,於會中的說明,當日被告及李錦邦均當著31會份代表均起身向黃柏松表達謝意,由此可見被告身為高資歷又曾擔任全國代書公會理事長之人,其操守卻見利忘義【過河拆橋】,因此原告數次請求傳證人李仲健說明。由原告於同日立即帶同被告至李仲健住處,由李仲健將子孫氏名簿交付被告,俾被告憑以辦理派下員之清理等受委任事務,被告據此得以確認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有31會,被告即依所載31會設立人進行派下員後代資料之搜集與整理,惟被告突於98年12月18日發來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2231號存證信函,將上開98年7月24日之合作協議書及98年7月25日之委任契約書予以作廢,復於99年2月8日再以同一郵局第00223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98年7月25日之委任契約書,次(9)日再以同一郵局第0023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98年7月24日之合作協議書,原告認被告作廢及終止合約之主張均屬無據,於99年3月15日以台北市仁杭郵局第924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主張被告終止合作協議書及委任契約書均不生效等情。

㈣被告於收受委任人李仲健交付之「火德公子孫氏名簿」後

,即據以進行派下員之清理,並於99年1月20日檢具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向新北市金山區公所送件申請公告,經金山區公所於100年11月21日以新北金民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在案,102年2月1日獲金山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旋在被告安排下,以書面同意之方式產生李錦邦為管理人,並於102年7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原告於102年7月14日前往派下員大會列席,始發覺被告早於98年8月27日就同一事務另與李錦邦等派下員代表約30人另訂立內容完全相同之委任契約書,並該委任契約書張貼於會場之公告欄上,原告乃予以拍照存證,當天會議之提案第四項列明先前與原告訂約嗣後已終止及另與李錦邦等人另行訂約等情事提請追認,原告始知被告早將原告摒除在合作協議之外,企圖一人獨攬委任酬勞之全部利益。

㈤被告將合作協議書及委任契約書作廢或終止之理由均不存在:

⒈被告以98年12月18日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合作協議及委任

契約予以作廢,其理由為「因貴公司及台端提出之證據資料有所不實,且所為之陳述亦與事實不符,本事務所實難據以辦理」(詳原證五),另以99年2月8日及9日之二紙存證信函終止合作協議及委任契約,其理由為「經本事務所查證後,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共計31會,並非台端所為之陳述及提供之切結資料所示僅有三名設立人而已,台端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委任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所實難依台端之陳述作違法不實之申報」或「今本所發現原委任人提供之資料及所為之陳述虛偽不實,實難據以辦理」等情(詳原證六、七)。

⒉查被告係於98年9月3日在原告帶同下,向委任人李仲健取得

「火德公子孫氏名簿」之重要原始設立資料(詳原證19),依被告製作之「祭祀公業李火德102年派下員大會大會手冊」顯示,該手冊第五頁關於「祭祀公業李火德清理及訴訟經過」一欄,其中第(一)項「清理經過」欄第(3)項自行載明「

98.8.15本公業李氏宗親後嗣提供『火德公子孫氏名簿』正本,益國地政士事務所依此證明文件,正式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清理作業(此名簿為31會依據)」(詳原證21),該手冊內將取得「火德公子孫氏名簿」之日期載為98年8月15日,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其動機自屬可議,唯無論如何,被告既自認「此名簿為31會依據」之事實,足證被告之得以順利推出本委任申報案之送件,係以取得「火德公子孫氏名簿」為關鍵依據,被告隨後乃得於短短四個月之作業時間即可完成31會設立人之後代派下員資料之彙整,於99年1月20日正式向金山區公所送件申報,並順利於100年11月21日由金山區公所正式公告,102年2月1日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隨後之選任管理人,被告已然依原告及委任人李仲健等所提供原始且正確之子孫氏名簿完成受委任事務,被告前開將合作協議及委任契約作廢或終止之理由,根本子虛烏有,作廢或終止之事由俱屬被告片面杜撰之口實,被告據此所為之作廢或終止,自不生作廢或終止之效果。⒊依被告所發99年2月8日通知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之記載,被

告係主張委任人違反委任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此終止契約,唯查委任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載明「甲方所為之陳述、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財產確係事實,由乙方據以辦理之。但乙方應得證據完全合法,無偽造文書等情事,尤其不得急於完成委任事項而故意切結違法申報」等情,茲被告既依委任人李仲健提供之「火德公子孫氏名簿」之重要資料順利完成申報,足證委任人提供之資料係正確合法且有效,既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委任人迄今亦無人對被告完成之申報有不合約定之主張或指責,原告或委任人並無違反委任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之情事,被告以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為由據以作廢或終止契約,係伊企圖排除原告在系爭契約上之地位所杜撰之藉口,自不生終止之效果。

⒋被告所提103年7月7日答辯狀另主張係依民法第549條第一項

任意終止之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與被告所發99年2月8日所發存證信函所載之終止理由不同,所謂依民法549條第一項任意終止之規定為終止云云,係其臨訟所為之主張,既非原始表示終止時之法律主張,即無可採。

⒌被告之終止行為亦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⑴被告於98年9月3日自李仲健處獲得「火德公子孫氏名簿」之

重要關鍵證物,可謂已如獲至寶,且又另與李錦邦等派下員另簽訂委任契約,如能排除98年7月24日之合作協議及98年7月25日之委任關係,被告將可依與李錦邦等人之委任關係一人獨攬23%之酬勞,因此被告於98年12月18日發文將系爭委任契約及合作協議作廢,其企圖已昭然若揭,惟原告不理會其作廢之主張,被告仍不放心,而於99年1月14日及18日以傳真傳送二紙伊片面修正酬勞分配比例之合作協議書(詳原證27)給原告,原告不予同意,被告因此於99年1月20日送件後,即狠下決心於99年2月8日及9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委任契約等,其意欲過河拆橋排除原告之合作關係已然明灼。

⑵被告在已另與李錦邦等人訂有委任契約取得處理祭祀公業李

火德申報案之處理權與23%酬勞期待權後,與原告所訂之合作協議及98年7月25日之委任契約,已成為伊無法獨攬23%酬勞利益之絆腳石,因此一手終止合作協議及98年7月25日之委任契約,企圖排除原告依委任契約及合作協議所取得之酬勞分配權,另一手又利用委任人李仲健提供之「火德公子孫氏名簿」完成申報之送件,足證被告之終止行為純係以損害原告之利益為唯一目的,自屬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

⑶被告係於98年9月3日取得「火德公子孫氏名簿」之設立人資

料,被告已掌握可以申報之關鍵證據,則被告於98年12月18日發文將委任契約及合作協議作廢,或於99年2月8日及9日終止委任契約及合作協議,其作廢及終止之理由所指原告或委任人李仲健等所提供之資料為不實云云,就李仲健提供31會設立人之真正原始資料故意閉口不提,其作廢或終止之理由,明顯係故意隱匿事實自欺欺人之藉口,其作廢及終止俱屬無效。

⒍綜上分析,被告之作廢或終止契約,均不生效。惟被告既已

將所謂契約作廢或終止之情形正式列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陸項(一)第5、8、9款,已正式對祭祀公業表明將原告排除於合作之外,對原告在合作協議書及委任契約書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構成不明確之危險,且事涉原告之酬勞之法律上利益之存續,原告自有依確認程序排除此一危險之必要。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

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處理事宜於98年7月24日所訂之合作協議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兩造間於98年7月24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原證二,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兩造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李伯均等16人三方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原證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因契約內容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而無效。理由如下:

⒈原證二、原證三契約所約定給付內容,即以被證3所示,祭

祀公業李火德僅由李蒼苔、李茂廷、李秋波等三人創立,及全體派下員為24名等為前提之「祭祀公業清理」,屬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故原證二、原證三契約均無效(民法第71條):

⑴原告及李伯均等,均明知系爭祭祀公業不是由李蒼苔等三人所創立,「派下全員」也不只24人。見下開證據自明:

①被證1及原證十九,「火德公子孫氏名簿」:

祭祀公業李火德,實際上由31個會份組成,即:世紀會、章任會、有籠會、有維會、有總會、有籤會、克鈿會、克成會、環卿會、壬水會、振盛會、仕布會、士富會、有幫會、長清會、冑鶴會、榮援會、宰怡會、石成會、清風會、有英會、有斛會、五福會、德性會、清連會、清全會、宗邦會、觀旺會、有變會、文秀會、有熙會等。

②被證2及被證5:目前經清理後,共有167名派下員。

③並有被證8-1、被證8-2、被證8-3、被證8-6等證據。

準此,祭祀公業李火德絕非只有李蒼苔、李茂廷、李秋波或其父李杏、李錦裕、李有舜等三人創立,現今派下全員也非只24人而已,為原告及李伯均等所明知。

⑵承上,原證三總共有16位簽署者,但經查對被證1、被證2、

被證5之派下系統及派下員名冊等文件,及原告提供據以辦理本公業清理之被證3,再核諸被證8-4、被證8-5等李仲信函文,可知下列事項:

①根本就沒有「李茂廷及其子李錦裕」、李有舜(即李仲信所稱『李秋波之父』)等姓名。

故原告提供之被證3,當中「24人全員名冊」記載「李茂廷」的後代有6人,包含提出被證8-4、被證8-5之李仲信,及事後才提出原證十九之李仲健,以及李仲卿、李仲貴、李仲祥、李仲達等(其中李仲健、李仲卿、李仲祥等,還簽署原證三之委任契約書),皆不具派下權,而非派下權人──沒派下權怎可列入派下員?其完全違法!以此為前提之「祭祀公業清理」自屬無效。

②為派下權人之李華雲,但在原告提供之系統表中,竟稱之為「無繼承權」,並遭原告剔除在派下員名冊外。

由此可見,原告及李伯均等所交付被告據以辦理本公業清理之被證3,竟列無派下權者為派下權人,並將合法之派下權人剔除在外,其自為虛妄不實之資料,其已涉詐取本公業合法派下之派下權及對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因之據原告提供之被證3資料辦理,必涉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及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等之處罰,顯然契約之標的內容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民法第71條)。故原告起訴本件自無理由,而應駁回之。

⑶原告根本不得從事地政事務,故簽訂以執行地政事務為內容之合作契約,根本無效:

原證二契約載:「因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分)事宜」,原告當然不得為之──其屬地政士法定業務;地政士業務執行,是個人執行業務,也不是公司或其他法人之型態,自然原告禁止為之。

地政士合法執業,須先取得「地政士證書」(地政士法第49條)及「有效期限內之開業執照」(地政士法第50條);其猶如非律師不得執行律師業務般(合法律師,須經考試取得『律師證書』,再經受訓合格取得『執業資格』),否則會有相應的處罰。祭祀公業清理及財產處理,均涉及向相關主管機關請領資料、備查及不動產登記等事宜,核屬地政士業務。對原告而言,屬「法令禁止或限制業務」,自不得經營之。

⑷祭祀公業李火德之土地共計65筆,係屬大型祭祀公業,依經

驗法則,其必由眾人集資設立,而屬「合約字」之祭祀公業型態,自不可能僅由少數「三個人」創立,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5頁自明(見被證7,民國76年8月版,法務通訊社發行)。加上事後經清理,查出有167名派下員(見被證5、被證2等),益證其然。

故無論是原告在98-7-24與被告訂立原證二之合作協議,或李伯均等16人在98-7-25與被告訂立原證三之委任契約時,是否知有原證十九的存在;至少基於前揭李仲信向金山鄉公所申辦「派下全員名冊」等事由,及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等結果,原告及黃柏松、李伯均等人,均明知祭祀公業李火德之創立人,絕非李茂廷、李蒼苔、李秋波等三人甚明。

但原告、黃柏松、李伯均等人,竟仍都主張由「李茂廷、李蒼苔、李秋波等三人創立祭祀公業李火德」,並據以「合作」、「委任」被告「清理」,完全是據其所製作之假資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詐欺祭祀公業李火德之全體派下員,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刑法上稱之為『間接正犯』)!因此原證二、原證三自違反強制禁止法規而無效。

⒉原證二、原證三等契約給付內容涉及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

⑴原告提供被證3之不實資料,故依原告所提供資料據以辦理,為自始給付不能或給付違法,致兩造契約無效:

①依原告所提原證十八第2頁,在80年至90年間,李仲信(即

原證三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之一,並由李伯均等23人推舉為申報人)在該案主張,祭祀公業李火德由李茂廷、李蒼苔、李秋波等三人設立,但為法院判決所否定,而有既判力。

準此,原告提供被證3之資料,稱「祭祀公業李火德由李茂廷、李蒼苔、李秋波等三人設立」,及其後人「李伯均、李仲信等16人為派下員代表」云云,俱為不實,且原證十八第2頁,亦稱法院判決也否定之,而具既判力。

故以申報李伯均等16人為「派下員代表」及派下全員共24位(見被證3)作前提之原證二、原證三等祭祀公業清理約定,根本不可能取得合法之備案及相關產權登記──就此原告亦於其000-00- 00準備(續二)狀第2頁自認:「2.被證三、四確係委任人所提供之舊資料容或無法據以完成受委任之事項」;益證原證二、原證三等兩份系爭契約,確實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或其停止條件不成就,致該契約均不生效力。

另依原證三約定,及被證3由原告提供之沿革、切結書、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推舉書等以觀,李伯均等16人及原告,並沒有要被告「搜索其他派下員」,甚至也沒有對被告「明告資料並不齊全」,否則原告不會交付被證3之派下24名「全員」名冊、推舉書、系統表等文件,見下開證據自明:

原告還交付被告被證4之切結書,當中也只載「24名派下全

員」,並力稱祭祀公業李火德由李茂廷、李蒼苔、李秋波等三人出資創立云云。

即使於98-9-3,非派下權人李仲健提供被告原證十九、被證

1之「火德公子孫氏名簿」,原告及李伯均人等仍未要求被告據之搜索31會份之全體派下員。

依原證21第4頁反面第(26)項記載,被告在辦理祭祀公業李

火德清理過程,與原告合作,並簽署原證三之「李伯均等人提出異議」,意在阻撓被告辦理該公業清理。

由此足證,原證二、原證三之「清理事務」,僅限於「李伯均等24人派下全員」(當中『李茂廷後代』,即李仲信、李仲健等六人,經清查後,根本非派下員!有被證2及經官方通過備查之被證5為證,再次申明之),而不及於原證十九之「火德公子孫氏名簿」所載31個會份、全體派下現員167人!否則李伯均等人為何會阻撓?凡此皆可證明原告所言不實!故原告不過把從94年起,委任代書呂福昌、律師連鳳翔等辦不通的文件,基於被證6之法律意見書(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七點)之建議方式(即以日據時代土地謄本證明『設立人』、『設立時間』等),原樣再拿給被告辦,並因之與被告簽了原證二、原證三等契約,顯見其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及內容違法。

②依原證十八第2頁第3點,顯然尚有其他人與李伯均等人爭執

確認派下權存在,此為原告與被告簽訂原證二合作協議之前所明知,更足證原告提供被證3之相關資料不實──原告既稱自94年起接觸本案,俱證原告明知而故意提被證3之不實資料給被告,致被告無法據以取得祭祀公業相關之報備及產權登記。

⑵原告所提供被證3資料,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並非原告所稱「暫時給付不能」:

祭祀公業李火德,從來不是「僅由李蒼苔等三人所創」,也非僅24名派下全員,該主張並經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06號民事案等三審判決否定之──且當中尚有「李茂庭後代」李仲信、李仲健、李仲卿、李仲貴、李仲祥、李仲達等六人,非屬派下員!準此,被證3之不實資料,及被證6之法律意見書等文件,非僅「自始客觀不能」,而是永遠不能執行、也遠永不能實現之「不能條件」,更非原告所稱「暫時給付不能」!因此原證二、原證三等契約均無效,至屬灼然。

⑶原證三委任契約之酬金,為「第一條委任標的所有權價值23

%」,其支付內容或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土地出售後收取之價金比率(見原證三第參條)。顯見原證三係屬有償委任。原證二之「勞務酬金」約定,為「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財產23%,原告得2/3,被告得1/3」(見原證二第二條)。

但關鍵問題是,原證三之委任人既非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代表」,則原證三之契約對祭祀公業李火德自不生效力;因此原證二、原證三等所約定之給付酬勞,根本是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致該兩契約均無效,見民法第246條第1項自明。另受任人之契約執行內容,也以被證3──「李蒼苔、李茂廷、李秋波之後代繼承人24名」為據,其亦為自始、客觀不能,已如前述。故原證二、原證三等契約當然均無效。

㈡原證二、原證三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故不生效力(假定抗辯):

即使不考慮原證二之合作協議、原證三之委任契約等無效之問題,其也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理由如下:

⒈原證二之合作協議書第四條,已明確約定:「本協議書經甲

乙雙方(即兩造)簽章暨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簽訂委任契約書後生效,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一式三份各執一份為憑」。

⑴就「原證二之合作契約不生效」部分:

原證二之「合作契約」,已約明「本協議書經甲乙雙方簽章」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簽訂委任契約後生效」等雙重條件成就,方使該約生效。

查,原證三之「委任契約」並未經祭祀公業李火德全體派下員大會合法追認,則原證三之委任人李伯均等,即非「派下代表」;故原證二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自不生效(倘先不考慮該契約之給付內容因涉詐欺、偽造文書,及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等,而有民法第71條及第246條第1項給付不能等問題)。

另原證十一,被告與李錦邦等人另簽之委任契約,與原證二、原證三等「與原告及李伯均等16人」所簽契約,完全無關,亦非執行原證二、原證三等契約內容之結果──被告辦理李錦邦等委託清理祭祀公業李火德事務,於金山鄉公所正式公告時,與原告合作之李伯均等人於000-00-00出面異議,意圖阻撓本公業之清理!見原證21第4頁第(26)項記載自明。

故原證二、原證三等內容或涉條件未成就,或涉民法第71條、第246條第1項等而無效,根本無從執行其契約內容。原告移花接木,將原證十一解為與原證二、三有關,自非事實而無可採。

⑵原證三之委任契約,未經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大會追認,

則該約之委任人即李伯均等16人,自非該公業之「代表人」:依原證三之委任契約第柒條第五款約定,該委任契約應在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名冊後,由經選舉產生之管理人提請派下員大會追認。但查,原證三之委任契約並無行該追認程序,則委任人李伯均等16人自非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無權「代表」該祭祀公業簽約──況依被證1、被證2及被證5,該16名委任人當中之李仲健、李仲卿、李仲祥等所謂「李茂廷後代」,根本就不是派下權人!豈能擅自僭稱代表本公業?⑶原證二之98年7月24日合作契約,已明確約定,「經雙方簽

章」暨「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簽訂委任契約書」後「生效」。準此,則所謂之「祭祀公業派下『代表』」,自須有派下員合法之授權或追認的「代表」;而非指「願意出面辦理委任的已知派下員」;此關乎原證二合作契約停止條件是否成就──李伯均等16人,既非所謂的「派下員代表」,當然原證二之合作契約不生效力。

⒉李伯均等16人偽冒祭祀公業李火德為李蒼苔、李茂廷、李秋

波等三人所創立,顯與事實不符,並涉不實詐取該祭祀公業合法派下權人共有之產業,及涉偽造文書。

故原證三之「委任契約」根本不可能被「祭祀公業李火德真正並合法之派下員大會追認」──特別是本公業之派下員大會已追認原證十一,被告與李錦邦間之委任契約(見原證十二第4頁反面之『提案四』)。因此原證二所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之停止條件,為「不能條件」,因此原證二之契約當然無效。

又原證二之「合作協議」所指之「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既是指原證三之李伯均等16人,且必須真實、合法的派下員大會追認,其「派下代表」方能成立(見原證三第柒條第五項約定)──今李伯均等16人既未取得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大會追認,則原證三「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即非「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故原證二當然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⒊原證三之委任人是否真正,當然與原證二有關。即原證二之

「合作標的」首要是「派下員的清理」,見原證二之前言自

明;原證三之委任契約前言所列文字亦同;顯見兩者相關。

故原證二之契約標的內容,是以原證三契約內容 (即派下員清理)為前提──若原證三無法執行、無效、條件未成就等,原證二即失所附麗而無法執行,自同時失效、無效。

原證三之契約既未經派下員大會合法追認,且當中又有六人不具派下權(即『李茂廷後代』李仲信等六人),其內容復涉無效,已如前述;則亦使得原證二「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

⒋本件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問題:

⑴被證3為虛假資料,依刑法第339條、第214條,及地政士法

第27條第一款、第六款等處罰規定,被告終止(作廢)兩造之原證二合作協議及原證三之委任契約,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生「以不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問題。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成立。

⑵另被告與李錦邦等33人所代表的祭祀公業李火德中31個會份

,簽了原證十一之委任契約,與原告無關,亦非利用原告所提供之被證3不實文件及原證十九等資料之結果準此,原告於103-10-6準備(續二)狀第3頁第二點,竟還敢稱「被告得以訂立原證十一,係因原告與祭祀公業長期合作、後尋被告共同委任處理原證三委任事務,始有原證十一之委任契約書」,誠屬對被告自力辛苦清理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成果強取豪奪,自不可取!且:

①原告與李伯均等所交付被告之資料,僅如被證3所示,其從

未記載原證十一中李錦邦等33人之資料!②原證十九,更是在被告與李錦邦等於98-8-27簽委認契約後

,李仲信方於98年9月3日交付被告!足證原證十一與原證三無關,原告主張自不成立。

㈢被告有權終止(作廢)原證二及原證三之契約(假定抗辯):

⒈原告及原證三之李伯均等人,提供虛假資料及假冒之派下

員等(見被證3及被證4),供被告辦理本件祭祀公業清理事宜:

⑴祭祀公業李火德,實際上有31個會份組成(見被證1),

即:世紀會、章任會、有籠會、有維會、有總會、有籤會、克鈿會、克成會、環卿會、壬水會、振盛會、仕布會、士富會、有幫會、長清會、冑鶴會、榮援會、宰怡會、石成會、清風會、有英會、有斛會、五福會、德性會、清連會、清全會、宗邦會、觀旺會、有變會、文秀會、有熙會等。

目前經清理後,共有167名派下員(見被證2及被證5,祭祀公業李火德102年派下員大會節本:大會手冊第4頁,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

⑵原告明知祭祀公業李火德由31個會份組成,於98年7月24日

與被告簽原證二之「合作協議書」後,竟提供不實文件,謂該祭祀公業僅由李茂廷、李蒼苔、李秋波等三位出資創立,並有李仲信等24位派下現員云云,自屬不實(見被證3及被證4,原告提供之祭祀公業李火德沿革、切結書、派下系統圖、派下員名冊、推舉書等)。

故委任人李伯均等16人明顯違反原證三「委任契約書」第柒條第一款之約定,而具有可歸責之因。

準此,被告自有正當理由,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226條等規定,對原告及原證三之委任人等,終止原證二及原證三等契約。

原告及李伯均等利用不知情的被告之專業知識、技能,冒充為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權員,企圖以不實之「24位派下全員」,奪取167位合法派下員共有財產之祭祀公業李火德之土地,自屬以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企圖取得不法之利益(按祭祀公業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雙重性質,且對公業名下之不動產具公同共有權),如此顯然對真正祭祀公業派下權人構成刑事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並為地政士法第27條第一款及第六款所禁止!被告當然有權及正當理由終止原證二、原證三等契約,至屬灼然。

⒉被告一人可合法終止原證三之委任契約:

⑴委任契約,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為數人,並不適用民法第258條之規定。因:

①委任關係是以雙方之信任為基礎的契約,所以民法第549條第1項才會規定「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②依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判要旨認為,「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

顯然債法總則中對契約一般性之規定,未必能適用於委任契約。

③史尚寬先生在其《債法各論》中指出:「不問委任人或受任

人有數人,各得單獨終止契約」(見被證9,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第386頁,民國66年3月版)。

⑵因此縱使原證三之委任契約,可認有兩造與李伯均等16人所簽為有效(假定抗辯),被告一人亦可單獨終止該委任契約。

基於委任契約之「信任」特性,民法第258條第2項,自不在「準用」之列。

故原證三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證二即失所附麗而給付不能。即使原證二原有效(假定抗辯),被告也能終止之(民法第256條類推適用)。

⒊本件相關事件時程:

⑴98年7月24日:兩造簽原證二之合作協議。

⑵98年7月25日:被告與李伯均等16人簽原證三之委任契約。

⑶98年8月27日:被告與李錦邦等33人──分別隸屬祭祀公業

李火德之31會份,當中之清全會、文秀會、壬水會、環卿會、五福會、清連會、有熙會、石成會、宗邦會、有斛會、克

成會、仕布會、章任會、冑鶴會、有總會、德性會、榮援會、士富會、有籠會、有籤會等,簽原證十一之委任契約。

⑷98年9月3日:被告對李仲健簽收原證十九,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昭和年間名冊。

從上開相關事件時程可知,被告在98年8月27日與祭祀公業李火德另一派下集團李錦邦等人,簽訂委任契約,據李錦邦等人所述及所提供資料,方知祭祀公業李火德由31個會份所組成;現今派下全員,並非如原告及李伯均等所稱24人,最後經搜索結果確認為167人!顯見原告及李伯均等所提供據以辦理之被證3資料為虛假、被證6之法律意見書有誤。

被告當然不得據虛假資料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清理而涉犯法!在幾經考慮後,乃對原告及李伯均等人終止原證二、原證三等契約。

由此時間上的比對可知,事後被告在98年12月18日、99年2月9日、99年3月1日5,分別「作廢」或終止原證二、原證三等契約,完全與98年9月3日才自李仲健處取得之原證十九(日據時代昭和年間,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清冊)無關──因早於98年8月27日,經另案委任人李錦邦等告知,祭祀公業李火德共由31個會份組成,及李錦邦等33名委任人分別屬於20個不同的會份,被告才知道原告提供被證3等資料不實,無法辦理!故原告一直主張,被告取得原證十九後才終止契約,是過河拆橋云云,自非實在。

㈣被告事後與李錦邦等人另訂委任契約,與原告無關(見原證十一):

由於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眾多(公業是由31個會份組成設立,見被證1、被證2),各個派下之「次團體」各有其「線路」,而李錦邦等人,是另透過介紹人,與被告簽委任契約,與原告無關,且用原告提供之資料也無法辦理清理事宜,故被告自無 原告所講的「過河拆橋」之情;且被告與李錦邦等人之委任契約及其酬勞約定,也不是「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所能染指!況依原證二、原證三等契約,用原告提供之不實資料 (即以李伯均等24人為本公業之派下『全員』)辦理祭祀公業清理,只會被駁回,根本行不通,並導致兩造均不可能依原證三之委任契約,拿到「以事務處理完成」為前提之酬金!──特別是原證三從未經祭祀公業李火德合法之派下員大會追認,其報酬約定對該公業豈會生效?故自不存在「獨吞巨額酬勞」之問題。

㈤原證十九,非原告所交付,亦非指示被告據之「清理」祭祀公業李火德:

⒈原證二十之收據,係被告對李仲健簽收,俱證原證十九並非

由原告交付──原告為法人,亦無可能「交付」該文件;且其也非黃柏松所交付。

又依鈞院103-8-19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即鈞院卷第120頁反面),原證十九「是李仲健拿了一堆舊資料,真偽莫辨,被告自己從一堆資料中翻找出來的。後來根據三十一個會份逐一去找繼承人,申請日據時代謄本,逐一核對,才能確認」。因此原告主張其交付原證十九,自非事實。

⒉原告據被證6之法律意見書,及被證3之沿革、切結書、推

舉書、系統圖、派下「全員」名冊等不實資料,與被告「合作」,並由李伯均等16人「委任」被告清理祭祀公業李火德──即使被告自李仲健處找到原證十九,原告及李伯均等也均未變更「合作」或變更「委任指示」,更未要求被告「另行搜索其他派下人員」!因被證十九,明顯與原告及李伯均等提供之被證3意旨,即「祭祀公業李火德由李茂廷、李蒼苔、李秋波等三人創立」,及被證6法律意見書建議「將日據時代台帳、土地謄本所載上述三位管理人當成是『設立人』,並以台帳、謄本登記等當成『設立時間』」等不符。且原證二、原證三亦無「搜索其他派下員」之約定。

故可知,無論被證十九由何人交付,其亦非用來指示被告搜索其他派下員之用,至屬灼然。

⒊又李仲健雖非派下員,但其既有原證十九,但竟在兩造簽署

原證二之合作協議、被告與李伯均等人簽原證三之委任契約時,皆未提出,也未告知!甚至在前揭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均未據實以告!還由其兄李仲信(亦非派下員)製作被證3、被證4、被證8-4、被證8-5等不實資料,據以主張「權利」!益證原告、李伯均等人,明知被證3、被證4等為偽造內容之不實資料,根本是違法,卻仍據之辦理,無法達成「清理祭祀公業」目的,而屬自始客觀不能。故原證二、原證三等契約,均屬無效。

⒋原證十九之「火德公子孫氏名簿」,是98年9月3日,由非派

下權人李仲健提供給王國雄,不是98年8月15日,此有原證十九之王國雄簽收文句及日期為證。

原告提出原證二十一第4頁第 (3) 項載,「98.08.15 本公業李氏宗親後嗣提供『火德公子孫氏名簿』正本」云云,顯為誤載甚明。

王國雄是在98年8月27日先與李錦邦等人簽了委任契約後,由李錦邦一方告知,並交付《李火德公會(頂公)》(見被證10)時,已知悉祭祀公業李火德並非「由李蒼苔、李秋波、李茂廷等三人所設立」,而是由31個會份所組成之祭祀公業。

至於在98年9月3日向非派下員之李仲健簽收被證1、原證十九「火德公子孫氏名簿」,已是在被告與李錦邦等簽約並取得被證10資料之後。

⒌又被證1、原證十九之「火德公子孫氏名簿」,其並非清理祭祀公業李火德之「關鍵證據」。因:

⑴非派下權人李仲信,於86年,受李伯均等24人「推舉」,辦

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證明」時,為了不法侵吞本公業合法全體派下權人之產業,並未提出被證1、原證十九之「火德公子孫氏名簿」;而只提被證三所示之資料。

但金山鄉公所僅憑李仲信提出之「24人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等資料,於86年9月25日以86北縣民字第7948號公告之(見被證11 )。

其後因原管理人李淡如後代,即李金檀等九人提出異議(見被證8-2 ),致金山鄉公所退回上開申報案,而未完成公告及備查程序(見被證8-3 )。

由此可證,原證十九之「火德公 子孫氏名簿」,根本不是所謂「清理該公業之關鍵證據」,原告所言不實。

⑵第查,被告受李錦邦等委任後,據以清理本公業。

而被證1、原證十九 之「火德公 子孫氏名簿」,只是諸多證明文件之一──由於當中所列派下員也不清不楚,許多還只列綽號,故仍須清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並現戶查核等。

⑶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即可明白,並非「只提

『火德公子孫氏名簿』一項,即可辦理祭祀公業清理」──否則在辦理過程,也不會有五次退件、補件,及另有申報者李連旺等之挑戰!凡此見原證二十一第4頁反面第(18)項自明。

㈥從被證6之法律意見書,及原告與黃柏松、李伯均等提供被證3、被證4等資料給被告「清理祭祀公業李火德」,可知:

⒈原告及李伯均、黃柏松等,與被告簽原證二、原證三等契約

前,即已明知祭祀公業李火德,不可能只由「李茂廷、李蒼苔、李秋波」等三位謄本所載管理人所「創立」──此從被證8- 2,被證8-6,李茂雄等16人,對李仲信申報案提出的異議及民事訴訟,即可證明之。

⒉原告及李伯均、黃柏松等,仍持被證3之不實資料給被告辦

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清理事宜」,是因為被證6之「法律意見書」建議黃柏松等提供:從日據時期最原始之土地登記資料(包含土地臺帳、土地謄本等),「佐證」祭祀公業李火德之「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並透過「歷年來管理情形」、「出租收益」、「納稅資料」等,「佐證」祭祀公業李火德之「存在」;且具土地臺帳、土地謄本等,製作「沿革」及「派下系統表」。

要言之,原告、黃柏松、李伯均等,企圖依被證6「法律意見書」之建議,從日據時代土地臺帳、謄本等,來證明設立人僅為李秋波、李蒼苔、李茂廷等三人。

但李仲信早在90年9月7日已致函臺北縣金山鄉公所,稱本公業設立人為「李錦裕、李杏、李有舜」,而與原告提供之被證3、被證6等資料互相矛盾,見被證8-4,⒊準此,根本不存在原告、李伯均、黃柏松等要求被告搜索「

李茂廷、李蒼苔、李秋波」等三位管理人及其繼承人以外之「派下員」問題。反而明顯地,是原告、李伯均、黃柏松等要求被告,依被證3之不實資料據以辦理本件之清理──此點可從下開證據資料證明之:

⑴被證8-6,李伯均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

806號民事案,遭判決「兩造均不足證明系爭公業設立及設立人」。

但事後(見被證8-4)李伯均等人復持同一資料再去金山鄉公所辦理清理,又遭駁回。

最後李伯均等人提起行政訴訟,以同一理由敗訴確定。

⑵被證6之法律意見書,並未建議搜索其他派下員,反而建議

以謄本所載三位管理人為基礎,製作沿革、派下系統等資料,並要求「申報時,切勿再提民事確定判決為證物」。

⑶被證3、被證4,由原告、黃柏松、李伯均等所交付之系統圖

、派下員名冊、切結書、推舉書、沿革等文件,均只載祭祀公業李火德僅由「李茂廷、李蒼苔、李秋波三人設立」;李伯均及原告等均以此資料與被告簽了原證二、原證三等契約,並要求被告據此辦理「祭祀公業清理」──其即為原證二「合作協議」之「標的」,及原證三「委任契約」之「指示」(姑不論該兩份契約均無效)。準此,被告豈能「違反」契約「標的約定」及「委任人指示」?⑷查李仲信、李東曉、李伯均等,對任何其他主張是本公業派

下之人,均提出異議而訴訟之(見被證8-6),並極力主張「本公業全體派下員僅24人」(見被證8-5 )。

故原告與李伯均等人絕對未要求被告「另行搜索派下員」──因若「另行搜索派下員」,豈不與原告提供給告之被證3資料所載內容矛盾,而更不可能取得民政機關之准予備案及祭祀公業李火德清理之相關成果。

因此原告稱要被告「另行搜索其他派下員云云」,僅為臨訟杜撰之不實辯解,自無可採。

故可知,原證二、原證三等契約,既然是以被證3之不實資料為基礎,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清理事宜」,當屬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又原證二、原證三等契約,亦涉詐欺他人財產及不實登載等為其給付內容,亦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刑法第339條、第214條,及地政士法第27條第一款、第六款等規定)及公序良俗,而屬無效(民法第71、72條)。

㈦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七,所謂談判中之文件,既未經雙方所接受,原告自不得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名稱為:「元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於102年5月

21日「變更組織」暨「變更公司名稱」為:「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㈡兩造於98年7月24日因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

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分)事宜簽立「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案合作標的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等六十五筆土地(詳如土地清冊),如尚有其他土地時亦應一併處理。」,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承接本案之勞務酬金為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財產百分之二十三,有關勞務報酬之分配雙方協議如下:甲方(即被告)應分得酬金之三分之一,乙方(即原告)應分得酬金之三分之二,但如有增減部分由雙方依照前項比例分配。」,第3條約定:「本案由甲方(即被告)全權負責一切申辦程序並代收與本案相關之文件,若因清理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包括行政規費、律師費、登報費用、公關費及交通費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並載明:「本協議書經甲乙雙方簽章暨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簽訂委任契約書後生效,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一式三份各執一份為憑。

」,有「合作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㈢兩造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李伯均等16人三方於98年7月25

日簽立「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本案甲方(即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應給付乙方(即兩造)之酬金,為第壹條委任標的所有權價值百分之二十三。」,第7條第5項前段約定:「本委任契約於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應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時提請追認。」,有「委任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

㈣李茂雄等16人對李仲信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經本院以88年

度重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三審民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3頁、第259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民事全卷核對無訛。

㈤李伯均即祭祀公業李火德管理人因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李火

德派下全員證明」案,經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行政法院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行政法院裁判全卷核對無訛。

㈥祭祀公業李火德現有派下167名,有祭祀公業李火德102年派

下員大會大會手冊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2頁)。㈦祭祀公業李火德業經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李火

德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2年2月1日新北金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㈧祭祀公業李火德業經報請新北市金山區公所備查管理人為「

李錦邦」,有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2年4月10日新北金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24日因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分)事宜簽立「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案合作標的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等六十五筆土地(詳如土地清冊),如尚有其他土地時亦應一併處理。」,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承接本案之勞務酬金為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財產百分之二十三,有關勞務報酬之分配雙方協議如下:甲方(即被告)應分得酬金之三分之一,乙方(即原告)應分得酬金之三分之二,但如有增減部分由雙方依照前項比例分配。」,第3條約定:「本案由甲方(即被告)全權負責一切申辦程序並代收與本案相關之文件,若因清理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包括行政規費、律師費、登報費用、公關費及交通費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並載明:「本協議書經甲乙雙方簽章暨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簽訂委任契約書後生效,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一式三份各執一份為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處理事宜於98年7月24日所訂之合作協議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於98年7月24日因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分)事宜簽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頁),兩造既於「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承接本案之勞務酬金為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財產百分之二十三,有關勞務報酬之分配雙方協議如下:甲方(即被告)應分得酬金之三分之一,乙方(即原告)應分得酬金之三分之二,但如有增減部分由雙方依照前項比例分配。」,即兩造係以「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財產百分之二十三」作為「勞務報酬」,則本件「合作協議書」當然應經「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有權處分」財產之人一併簽約同意,始生效力,是以本件「合作協議書」載明:「本協議書經甲乙雙方簽章暨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簽訂委任契約書後生效,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一式三份各執一份為憑。」,且兩造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李伯均等16人三方於98年7月25日簽立「委任契約書」第7條第5項前段亦約定:「本委任契約於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應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時提請追認。」(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本件「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頁),有無經「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有權處分」財產之人一併簽約同意?有無經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大會追認?即本件「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頁)所附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而生效?㈠經查,雖本件「合作協議書」載明:「本協議書經甲乙雙方

簽章暨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簽訂委任契約書後生效,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一式三份各執一份為憑。」,而兩造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李伯均等16人三方於98年7月25日簽立「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本案甲方(即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應給付乙方(即兩造)之酬金,為第壹條委任標的所有權價值百分之二十三。」(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細繹該李伯均等16人(見本院卷第14頁),與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全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相互核對,其中「李仲建」、「李仲卿」等人根本不是「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也非「祭祀公業李火德管理人」,根本無權處分「祭祀公業李火德」之財產,也無權簽立委任「兩造」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分)事宜之「委任契約書」,則應認本件「合作協議書」未經「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有權處分」財產之人一併簽約同意,即本件「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頁)所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

㈡又查,兩造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李伯均等16人三方於98年

7月25日簽立「委任契約書」,第7條第5項前段約定:「本委任契約於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應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時提請追認。」,有「委任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前揭「委任契約書」,於「祭祀公業李火德」於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時提請追認,則應認本件「合作協議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簽訂原證

11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應認本件「合作協議書」所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細觀該原證11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與原證3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相互勾稽核對可知,原證11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之受任者僅有「被告」,並不及於「原告」,與原證3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之受任者為「兩造」,二者迥不相同,既然原證11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之受任者僅有「被告」,並不及於「原告」,則原告自不得主張分配本於原證11委任契約書可分得之委任報酬,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合作協議書」未經「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有權處分」財產之人一併簽約同意,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原證3「委任契約書」,於「祭祀公業李火德」於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時提請追認,則應認本件「合作協議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處理事宜於98年7月24日所訂之合作協議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