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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原 告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本勝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董郁琦律師被 告 燊浩不動產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鉦凱被 告 歐景山被 告 燊陽不動產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茹萱被 告 燊達不動產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贊升被 告 燊煜不動產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映辰被 告 汪青恩被 告 燊遠不動產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卓怡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朱柏璁律師複 代理人 黃韵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燊浩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黃鉦凱、被告歐景山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燊陽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林茹萱、被告林映辰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燊達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陳贊升、被告卓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燊煜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林映辰、被告汪青恩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燊遠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卓怡宏、被告林映辰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燊浩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黃鉦凱、被告歐景山,及被告燊陽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林茹萱、被告林映辰,及被告燊達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陳贊升、被告卓怡宏,及被告燊煜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林映辰、被告汪青恩,及被告燊遠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林映辰、被告卓怡宏各自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燊浩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黃鉦凱、被告歐景山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燊陽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林茹萱、被告林映辰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燊達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陳贊升、被告卓怡宏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燊煜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林映辰、被告汪青恩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燊遠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林映辰、被告卓怡宏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燊浩不動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燊浩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鉦凱、被告歐景山,及被告燊陽不動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燊陽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茹萱,及被告燊達不動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燊達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贊升,及被告燊煜不動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燊煜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映辰、被告汪青恩,及被告燊遠不動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燊遠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卓怡宏住居所地均在臺中市,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5件及戶籍謄本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第131至137頁)。惟兩造成立之加盟契約書第30條均記載:「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加盟契約書5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60頁),可見兩造就因加盟契約涉送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第一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與被告燊浩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

被告燊浩公司因而成為原告所屬「臺中10期軍福加盟店」,授權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品牌使用權利月費新臺幣(下同)78萬元,優惠期3個月,計23萬4千元,同時交付2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含30萬元現金及200萬元本票),並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鉦凱,與被告歐景山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燊浩公司確實依約履行。原告另於100年6月30日與被告燊陽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被告燊陽公司因而成為原告公司所屬「臺中熱河捷運加盟店」,授權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每月品牌使用權利月費5萬5千元,優惠25個月,末月優惠月費為3萬5千元,合計141萬元,同時交付2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包含30萬元現金、200萬元本票),並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茹萱及被告林映辰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燊陽公司確實依約履行。原告於100年10月22日與被告燊陽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被告燊陽公司因而成為原告公司所屬「臺中崇德捷運加盟店」,授權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品牌使用權利月費5萬5千元,優惠12個月,合計66萬元,同時交付2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包含30萬元現金、200萬元本票),並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贊升及被告卓怡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燊達公司確實依約履行。原告於102年3月29日與被告燊煜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被告燊煜公司因而成為原告公司所屬「臺中文心崇德加盟店」,授權期間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每月品牌使用權利月費7萬8千元,優惠3個月,合計23萬4千元,同時交付2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包含30萬元現金、200萬元本票),並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映辰及被告汪青恩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燊煜公司確實依約履行。原告於101年5月31日與被告燊遠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被告燊遠公司因而成為原告公司所屬「臺中松竹11期加盟店」,授權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每月品牌使用權利月費5萬5千元,優惠12個月,合計66萬元,同時交付2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包含30萬元現金、200萬元本票),嗣並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卓怡宏及被告林映辰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燊遠公司確實依約履行。

㈡被告燊浩公司、燊陽公司、燊達公司、燊煜公司及燊遠公司

(以下簡稱「被告5家公司」)之經營者及出資人間,具有利害關係,乃集團式經營,故原告於加盟合約第29條特約事項第7點中之特別約定事項闡明被告5家公司利害與共之旨,自負有依加盟契約第20條約定配合參加全國店東會議之義務。詎被告5家公司明知原告公告通知於103年3月20日召開全國店東會議,竟因擬轉向其他加盟品牌(臺灣房屋)合作,遂集體採取杯葛態度,不願配合參加會議,經原告多次勸導無效,被告5家公司仍集體缺席該次全國店東會議。原告遂依加盟契約第25條第3項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5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追繳優惠月費。事實上被告5家公司並非僅一次缺席全國店東會議,其餘各級店東會議等重要會議,被告5家公司均集體缺席。被告5家公司多次違反加盟契約第20條之約定,不配合參加各級店東會議,經原告勸導無效,其違約行為已該當加盟契約書第24條第3項第24款之約定,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自無不合。㈢被告5家公司與原告間之加盟契約尚未到期,但因渠等擬轉

與其他加盟品牌(臺灣房屋)合作,遂集體於102年2月24日提出「退店申請書」,載明「茲因轉招(轉換品牌),擬自(申請日起兩個月)103年4月30日起退出加盟,並願依加盟契約書『契約終止之處理』相關規定辦理退店手續」,提前終止加盟契約。是原告自得依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沒收被告5家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30萬元,並追繳被告燊浩公司優惠月費23萬4千元、被告燊陽公司優惠月費141萬元、被告燊達公司優惠月費66萬元、被告燊煜公司優惠月費23萬4千元及被告燊遠公司優惠月費66萬元。

㈣原告依據加盟契約第2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沒收

被告燊浩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30萬元,及追繳優惠月費23萬4千元,被告黃鉦凱、歐景山均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加盟契約第2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燊浩公司、黃鉦凱、歐景山連帶給付253萬4千元。惟因被告燊浩公司先前已給付履約保證金30萬元,故請求被告燊浩公司、黃鉦凱及歐景山連帶給付223萬4千元。原告依據加盟契約第2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沒收被告燊陽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30萬元,及追繳優惠月費141萬元,被告林茹萱、林映辰均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加盟契約第2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燊陽公司、林茹萱、林映辰連帶給付371萬元。惟因被告燊陽公司先前已給付履約保證金30萬元,故請求被告燊陽公司、林茹萱及林映辰連帶給付341萬元。原告依據加盟契約第2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沒收被告燊達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30萬元,及追繳優惠月費66萬元,被告陳贊升、卓怡宏均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加盟契約第2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燊達公司、陳贊升、卓怡宏連帶給付296萬元。惟因被告燊達公司先前已給付履約保證金30萬元,故請求被告燊達公司、陳贊升、卓怡宏連帶給付266萬元。原告依據加盟契約第2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沒收被告燊煜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30萬元,及追繳優惠月費23萬4千元,被告林映辰、汪青恩均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加盟契約第2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燊煜公司、林映辰、汪青恩連帶給付253萬4千元。惟因被告燊煜公司先前已給付履約保證金30萬元,故請求被告燊煜公司、林映辰、汪青恩連帶給付223萬4千元。原告依據加盟契約第2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沒收被告燊遠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30萬元,及追繳優惠月費66萬元,被告卓怡宏、林映辰均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加盟契約第2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燊遠公司、卓怡宏、林映辰連帶給付296萬元。惟因被告燊遠公司先前已給付履約保證金30萬元,故請求被告燊遠公司、卓怡宏、林映辰連帶給付266萬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乃加盟契約關係,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5家公司使用原

告商標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居間或代理等業務,自契約上內容觀之,毫無非於某特定時期需為給付或使用商標,否則將導致加盟契約目的不達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255條定期行為之要件,被告5家公司存證信函逕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顯然於法無據。況原告於103年3月28日依加盟契約第24條第3項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兩造加盟契約業已終止,自無再經雙方合意終止之可能。且本件兩造乃各自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毫無合意終止契約之行為,且行使約定終止權與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方法與法律效果迥異,不能混為一談,加盟契約並無合意終止之情形。

⒉依被告燊陽公司加盟契約書變更內容之特約條款可知燊陽公

司月費為5萬5千元,優惠期由3個月延長為25個月,第26個月減收3萬5千元,故優惠月費合計141萬元(55,000×25+35,000=1,410,000)。被告燊陽公司僅承認優惠月費66萬元,惟就未繳納之其餘75萬元月費,主張係兩造和解金,但加盟契約書變更內容特約條款文義已載明係月費優惠期間延長減收,並非兩造和解金至明。況砸店糾紛與原告完全無關,原告並無與被告燊陽公司和解之必要,該金額與和解金無關。

⒊依加盟契約第11條第1、2、3項之約定,可知被告5家公司簽

約時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30萬元(含現金及本票),係約定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如違約情形已達加盟契約第24條之情形,則由原告全部沒收,原告如有其他損害,被告5家公司仍應賠償,故該履約保證金應屬最低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定金,而非違約金,自無適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而得由法院酌減之餘地。縱該履約保證金為違約金之約定,然臺中市營業項目為仲介業者已達1001家,有1147家不動產經紀業尚在執業中,分為加盟221家及直營936家,可見不動產經紀業競爭激烈,並非獨大業別,被告5家公司既然自稱「燊集團」,於締約前自得選擇自營或加盟方式經營,亦得加入其他加盟體系,顯非經濟上之弱勢,且被告燊集團已於締約前10日已將加盟契約攜回審閱,復參酌加盟契約第29條特別約定事項之條款,可知被告5家公司於簽約前應充分瞭解加盟契約之約定,並有機會與原告磋商、變更,益見加盟契約關於違約或提前終止之違約金約定,係被告5家公司考量其履約意願、經濟能力,而出於自由意志所訂立,自應公平拘束兩造,不容任意推翻酌減,亦不能將被告5家公司故意不履行加盟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始終遵守合約之原告分攤,而酌減應沒收之違約金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燊浩公司、被告黃鉦凱、被告歐景山應連帶給付原告2

23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燊陽公司、被告林茹萱、被告林映辰應連帶給付原告34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燊達公司、被告陳贊升、被告卓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26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燊煜公司、被告林映辰、被告汪青恩應連帶給付原告22

3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燊遠公司、被告林映辰、被告卓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26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5家公司合稱「燊集團」,因加盟後原告常藉故調漲月

費、資訊月費及雜項支出,在不附理由之情形下,直接發書面通知及請款單,要求被告5家公司給付前揭費用,使被告5家公司經營成本大幅提高,因此被告5家公司擬與原告提前終止加盟契約,故於103年2月24日向原告提出退店申請。原告收受後,於同年3月22日即派遣品牌主管楊政曉副總經理至被告5家公司拜訪,適逢同年3月26日原告將召開全國店東會議,為免屆時被告5家公司提前終止加盟之消息擴散,影響其餘店東對原告品牌之信心,遂詢問楊致曉於全國店東會議當日是否可以不到場,但楊致曉建議如於是日到場,應儘少發言,如不出席,至多只會有警告處分,且被告5家公司從未有刻意缺席之紀錄,因此善意信賴楊政曉之建議,權衡之下決定不予出席,並非惡意違約。被告5家公司過往從未缺席任何大小加盟店會議,亦無加盟契約第20條第4項擅自不配合參加經勸導無效或無故不參加會議之情形。且被告5家公司均未曾收到原告開立之警示單,從無擅自不配合參加任何會議或違反加盟契約之行為,如被告5家公司無法出席,事前均會由被告林映辰作為代表統一告知原告管理區主管林螢助請假事宜,但此次原告亦未開立警示單,可見被告5家公司並無擅自不配合或經原告勸導無效之情形。原告如主張燊集團擅自不配合參加原告舉辦之全國店東會議,經原告多次勸阻無效等情事,應負舉證責任,不得片面稱被告違反加盟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4款,而依第25條第3項之約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並追繳優惠月費。況被告5家公司已向原告提出退店申請,原告全國店東會議之宣導政策及方針對被告5家公司而言,已無重要性。且依加盟契約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5家公司需提前兩個月申請已不符合比例原則,申請退店後仍須繳納月費,如原告強制已經申請退店之加盟店仍須參加全國店東會議,但其他加盟店卻可缺席,且未受終止契約之懲處,根本係差別待遇,顯然是為報復被告5家公司提出退店之行為。又據知每次全國店東會議出席率均非百分之百,僅約八成加盟店出席,根本無不得不參加之嚴格要求。被告林映辰於事前已告知林螢助經理,並請示楊政曉,而楊政曉在瞭解被告5家公司已提出退店申請後,便首肯被告5家公司可去或不去參加全國店東會議,不去亦僅會開立警示單作為懲處。如楊政曉告知被告5家公司務必參加,被告5家公司於加盟期間仍會全力配合,被告5家公司確實係因為擔心集體退店之消息會影響原告公司士氣,因此善意決定不出席該次全國店東會議,並非擅自不配合參加。

㈡原告於103年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5家公司,稱因

違反加盟契約第20條第4項之故而提早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5家公司需於2日內自行移除或拆除「永慶不動產」店招、壁招與足以表彰永慶體系之相關識別物,且逕自收回「永慶不動產營業管理系統」權限,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致被告5家公司於合法終止加盟契約前已完全無法營業,徒生營業損失。被告5家公司為免原告違法行為導致損害擴大,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始於103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被動終止與原告之加盟契約。解釋上原告於103年3月28日終止契約之函文,已經同時表達原告不再為給付之意旨,其履行期限亦於終止函到達被告等時不為給付,故被告於103年4月8日被動為終止契約之函文,並無違反加盟契約之約定。又追繳月費之前提係違反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而被告5家公司雖於103年2月24日以書面表示提前終止加盟契約,但終止合約應於103年4月30日起發生效力,但本件主要係因原告違法終止加盟契約,故原告無法再依該約定向被告5家公司追繳月費。

㈢被告黃鉦凱、歐景山、林茹萱、林映辰、陳贊升及卓怡宏等

縱為被告5家公司與原告所簽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5家公司並無如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沒收、追繳優惠月費等債務發生,依據保證債務從屬性之原則,被告黃鉦凱、歐景山、林茹萱、林映辰、陳贊升及卓怡宏自無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㈣原告與被告燊陽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時,依第12條第1項之約

定,被告燊陽公司每月標準品牌使用權利月費為5萬5千元,第2項約定優惠期為3個月,後雙方於同年7月15日為增訂前開契約條款,故再簽訂「加盟契約書變更內容之特約條款」,將品牌使用權利月費之優惠期,由3個月延長為12個月。

故燊陽公司享有之優惠月費應為66萬元,而非141萬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燊陽公司未繳納之75萬元部分(1,410,000-660,000=750,000),係因被告林映辰加盟原告前,原任職訴外人信義房屋臺中崇德11店並擔任店長,該店於100年2月21日遭人砸店,因該事件與原告臺中北屯仁美加盟店有關,後原告與被告林映辰以75萬元達成和解並合意將該和解金額抵償被告燊陽公司每個月應繳支月費,相關書面文字協議原告均有留存,故依加盟契約書變更內容特約條款第1條,被告燊陽公司所享之優惠期為12個月,月費應為66萬元。

㈤被告5家公司加盟期間一向遵循加盟契約之約定,並履行一

切業務,在原告中區加盟店間亦有不錯成績表現,屬優良加盟店家,縱有違約情事,然全國店東會議之召開距離被告退店生效日僅約1個月,被告5家公司剩餘期間首重在於兩造加盟關係之收尾、結算等事項,核與全國店東會議有關宣導政策方針,及加盟關係之繼續性、延續性之目的不同,如僅因未出席該次會議致原告公司高達千餘萬元之損害,實屬難以想像。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亦顯失公平,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燊浩公司於102年9月27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鉦凱

、歐景山與原告簽訂如原證1之加盟契約書;被告燊陽公司於100年6月3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茹萱、林映辰與原告簽訂如原證2之加盟契約書;被告燊達公司於100年10月22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贊生、卓怡宏與原告簽訂如原證3之加盟契約書;被告燊煜公司於102年3月29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映辰、汪青恩與原告簽訂如原證4之加盟契約書;被告燊遠公司於101年5月3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卓怡宏、訴外人陳淑真與原告簽訂如原證5之加盟契約書;被告5家公司並因加盟契約各交付履約保證金現金30萬元,及開立面額為2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予原告,此有該加盟契約書5件、申請書及本票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60頁、第224至225頁)。

㈡被告5家公司於103年2月24日向原告提出加盟店退店申請書

,申請自103年4月30日起退出加盟,此有加盟店退店申請書共5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

㈢原告通知被告5家公司於103年3月20日召開全國店東會議,

但被告5家公司均未參與該次會議,此有永慶不動產總部公告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

㈣原告於103年3月2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5家公司,表

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此有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1054、001053、001052、001051、00105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至71頁)。

㈤被告5家公司則共同於103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

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此有臺北光復郵局第00053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5家公司未依通知參加全國店東會議,有違反加盟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4款之情事,依約終止加盟契約,並依加盟契約第25條第3項之約定或第24條第1、2項之約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及追繳優惠月費,被告應付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5家公司有違反加盟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4款約定之情事,依約終止加盟契約,並依加盟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追繳優惠月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主張被告5家公司提前終止加盟契約,依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追繳優惠月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主張依加盟契約第27條約定,請求被告黃鉦凱、歐景山、林茹萱、陳贊升、林映辰、汪青恩、卓怡宏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㈣如原告得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則該保證金之性質為何?是否得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5家公司有違反加盟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4款約

定之情事,依約終止加盟契約,並依加盟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追繳優惠月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加盟店各級店東會議:⒈定期:甲方(指原告)每月依年

度計畫召開各級店東會議。⒉不定期:甲方得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加盟店各級店東會議。⒊甲方依上開第1、2項約定,召開加盟店各級店東會議時,應以書面、網站之公告或電子郵件通知加盟店,乙方應配合參加。⒋乙方如無法參加,應事先通知甲方,並同意該次會議表決通過之所有決議,如擅自不配合參加,經甲方勸導無效時,乙方同意甲方得依第24條第3項之約定逕為終止合約。依加盟店各級店東會議決議所召開之會議,乙方若無故不參加時,依本項規定方式處理,加盟契約第20條定有明文。復按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提前終止:違反本契約第20條不配合參加加盟店各級店東會議,經甲方勸導無效時,加盟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按乙方違約行為,如已達於第24條由甲方終止契約之情事,經甲方通知終止時,除乙方履約保證金全部沒收外,甲方若有其他損害,乙方仍須賠償,加盟契約第25條第3項同有明文。

⒉原告曾通知被告5家公司於103年3月20日召開全國店東會議

,但被告5家公司均未參與該次會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加盟期間如被告5家公司無法出席原告舉行之會議,事前均會由被告林映辰作為代表統一告知原告管理區主管林螢助相關請假事宜,而被告5家公司於103年2月24日已向原告提出退店申請後,原告於同年3月22日曾派遣品牌主管楊政曉副總經理至被告5家公司拜訪,被告5家公司為免集體退店消息散步,因此詢問楊政曉是否可以不參與該次會議,楊致曉則建議如於是日到場,應儘少發言,如不出席,至多只會有警告處分,因此善意信賴楊政曉之建議,權衡之下決定不予出席,並非惡意違約云云。然查,證人林螢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們有跟被告公司聯繫,但他們狀況特殊,因為對方有五家店,我們認為他們是複數店,通常複數店溝通會有兩種對象,一個是個別通知,一個是通知主要經營者,本件是通知主要經營者即林映辰。本件是我通知林映辰的,我是以電話通知,我有與本人通話,我有告訴他系統已經截止了,必須透過手動報名,林映辰當時說他要想一下,之後我還有再跟林映辰聯繫,因為我認為他沒有確定,後來,我們在3月12日我們有召開我們區域的會議,他們也沒有列席參加,之後我們有再通知他們要召開店東大會且務必要參加。但因為他們2月有提出要退店,所以沒有明確表示是否參加,我後來再聯繫,他們還是說他們有提出要退店,後面他就跟我說他有跟我的主管說明不去店東大會的原因,我到3月26日前幾天還有跟被告確認,被告就跟我說他們不會去參加,也有跟我主管告知」、「103年3月1日在臺中區我有一個新主管即楊政曉,9月之後換我升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可知證人林螢助確有通知被告林映辰有關被告5家公司應參與103年3月26日全國店東會議之事宜,但已遭被告5家公司之代表即被告林映辰拒絕。而證人楊政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我們1年有兩次,是對於加盟店全國性會議,宣導政策及方針,是店東一定要參加最重要的會議」、「少數店東會臨時請假的事件,但我們都會告知不得不參加」、「若有臨時請假的店東,我們會先請他派代表來,若代表還是未到,依照其情節由總公司來懲處」、「若初次缺席此全國店東大會,依公司懲處的慣例至少會開立警示單」、「未參加公司重要會議會有一些懲處,我們平常都會跟店東宣導,若是警示單太多,高達5張,有可能會被解約。但警示單不是一次壹張,我們重要的會議也不只有全國店東大會」、「我3月6日到職臺中,我有請區督導林螢助安排各店東的拜訪,我的印象中,林映辰跟我約了3次才出現,兩次約好後卻臨時不赴約。我拜訪他只是因為我剛到職,打個招呼而已」、「他有沒有報名全國店東會議我不知道,但是當天去拜訪他的時候,我有特別跟他說務必要參加全國店東大會,因為我到職以後,他已經有3項會議沒有參加,包括3月12日臺中區店長會議、同日臺中區店東經營管理會議及3月17日區域聯賣會議,所以我請他務必要參加全國店東大會」、「他說他已經有提出退店的申請,他怕他如果去參加全國店東大會,其他的店東會不會問他原因,可能會影響總部,我跟他說沒有人知道你提退店,若有人問你,你也可以不說,你也可以派代表去,所以還是要參加全國店東大會」、「林映辰有問我如果沒有去參加會有什麼懲處,我說據我的經驗,最少會有警示單,但是依規範,你還是要參加,即便你5家店派一個代表,都算參加,這是我告訴他的最後一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足見證人楊政曉確實告知被告5家公司之代表即被告林映辰必須派人參加該次全國店東會議之訊息,非如原告所述楊致曉則建議如於是日到場,應儘少發言,如不出席,至多只會有警告處分等語。則證人林螢助、楊政曉已經多次通知被告5家公司需參加該次全國店東會議,但被告5家公司之代表即被告林映辰均予拒絕。

⒊惟被告5家公司於103年2月24日已向原告提出退店申請,有

加盟店退店申請書5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而依退店申請書之記載,被告5家公司均擬自103年4月30日退出加盟,並願依加盟契約書「契約終止之處理」相關規定辦理退店手續。雖原告103年3月26日召開全國店東會議時,被告等5家公司退店申請尚未生效,仍應受加盟契約之拘束,履行加盟契約之義務。然被告辯稱其5家公司係因已經提出退店申請,權衡之下未參與該次全國店東會議,並非無故不參與等語,核與常情並無不符,且原告就被告5家公司未參與該次全國店東會議乙事,除證人林螢助、楊政曉口頭勸示外,並無其他書面或具體勸導方式與證明,被告5家公司恐因不知未參與該次全國店東會議之效果而未派員參與,難認如原告將缺席會議之具體效果明確告知被告5家公司後,被告仍拒不參與,亦即原告如將具體效果明確通知後之勸導,未必無效。況被告抗辯其等5家公司加盟期間均無應參加之各級店東會議未參加之情形,原告就此亦未否認,如僅因被告等5家公司一次未參與全國店東會議,即認原告即得以此終止契約,並達沒收履約保證金或追繳優惠月費之嚴重效果,輕重恐有失衡,有違契約衡平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5家公司未參與103年3月26日全國店東會議,有違反加盟契約書第24條第3項第24款約定之情事,其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加盟契約,並依加盟契約書第25條第3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追繳優惠月費,尚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5家公司提前終止加盟契約,依加盟契約第24

條第1項之約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追繳優惠月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乙方為新設店者,自契約簽訂之日起,若欲提前終止本契

約,乙方(指被告5家公司)同意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依本契約第12條第1項之標準品牌使用權利月費額重新計算乙方應繳之月費,如乙方已繳納之月費總額有不足時,乙方並同意補足差額。復按乙方提前終止契約時,應以終止月份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日,並應於終止日之兩個月前主動以書面通知且該通知送達甲方始生效力。終止日生效前之月費乙方仍須依約定繳交,不得遲延,加盟契約第24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被告5家公司既於102年提出退店申請書,載明:「茲因轉招

(轉換品牌),擬自(申請日起兩個月)103年4月30日起退出加盟,並願依加盟契約書『契約終止之處理』相關規定辦理退店手續」,提前終止加盟契約,並於103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係被告5家公司已於加盟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契約無誤。雖原告於103年3月2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5家公司,亦表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存證信函所載,原告係以被告5家公司違反加盟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4款約定之情事,依約終止加盟契約,但此部分應認尚未符合於該約定之內容,而無終止契約事由,亦如前述,則本件應認係被告5家公司單方提前終止契約,方符實情。則原告依據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沒收被告5家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無據。

惟被告5家公司於締約時已各給付履約保證金現金30萬元,原告亦同意直接扣除該30萬元,則被告5家公司各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應為200萬元(2,300,000-300,000=2,000,000)。

⒊至原告請求追繳被告燊浩公司優惠月費23萬4千元、被告燊

陽公司優惠月費141萬元、被告燊達公司優惠月費66萬元、被告燊煜公司優惠月費23萬4千元及被告燊遠公司優惠月費66萬元部分,因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並無明文,且優惠月費實係原告與被告5家公司締約時所磋商之條件,並非因被告5家公司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原告追繳優惠月費之請求,核與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仍有未合,原告復未具體舉證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故原告追繳優惠月費之請求,尚非可採。又因原告請求追繳優惠月費,並非有理,則燊陽公司之優惠月費應為66萬元或141萬元,已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依加盟契約第27條約定,請求被告黃鉦凱、歐景山

、林茹萱、陳贊升、林映辰、汪青恩、卓怡宏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乙方(指被告5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方當然之連帶保

證人,另乙方應提供甲方所認可之人(具公務人員資格或提供不動產證明文件者)作為乙方履行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同意就乙方因本契約應履行之一切義務即因違約對甲方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並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且保證期間內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撤銷其保證身分,加盟契約第2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黃鉦凱、歐景山、林茹萱、陳贊升、林映辰、汪青恩、

卓怡宏各為被告5家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時出具之連帶保證人履行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即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保證之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對於被告5家公司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故原告依據加盟契約書第2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黃鉦凱、歐景山、林茹萱、陳贊升、林映辰、汪青恩、卓怡宏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洵屬有據。

㈣如原告得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則該保證金之性質為何?是

否得予酌減?⒈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據加盟契約書第24條第1項及第27條第3項之約定,得

沒收被告5家公司全部履約保證金各200萬元,洵屬有據,業如前述。而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如被告5家公司欲提前終止契約,同意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已經將此履約保證金之沒收,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最低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定金,而非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適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得由法院酌減之餘地。縱認性質上屬係違約金,然被告5家公司自稱「燊集團」,顯然具有一定之經濟實力,得以選擇自營或加盟方式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如對原告提出之加盟契約關於違約金部分之約定無法接受,自得於締約時與原告磋商,或加入其他加盟體系,加盟契約應係其衡量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自主決定,自應受加盟契約效力之拘束。況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該違約金有何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應予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並符合當事人公平原則。故被告5家公司抗辯該履約保證金性質上為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5家公司提前終止加盟契約,依加盟契約書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其餘請求,則非可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⒈被告燊浩公司、被告黃鉦凱、被告歐景山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燊陽公司、被告林茹萱、被告林映辰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燊達公司、被告陳贊升、被告卓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燊煜公司、被告林映辰、被告汪青恩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燊遠公司、被告林映辰、被告卓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