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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原 告 許秋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陳俊秀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9月間仲介被告購買訴外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及16樓房屋,面積共計572坪(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於94年9月12日簽具第一份意向書,載明願意以每坪24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並願按每坪1萬7500元給付仲介服務費予原告。嗣因建華公司向原告表明,希望提高買賣價金,被告遂同意將價金連同仲介服務費提高至每坪26萬3000元,並於94年9月15日簽訂第二份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載明願以每坪24萬元承購,並承諾若以前述價格成交時,願按每坪2萬3000元給付仲介服務費。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李鎮楠與建華證券斡旋買賣條件,確知建華公司應會同意上開價格後,兩造即於94年9月19日在李鎮楠位於立法院中興樓辦公室協商,經被告承諾最後與建華公司訂約之價金,在不超過每坪26萬3000元(即每坪買價24萬元+仲介費2萬3000元)之情形下願意購買,並按每坪買價與26萬3000元之差額給付仲介費予原告。嗣被告於94年11月15日以每坪24萬5000元之價格向建華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已於95年1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依系爭意向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超過24萬元即5000元部分,應自仲介服務費中扣除。兩造約定每坪仲介服務費為2萬3000元,扣除5000元後為1萬8000元,乘以總坪數572坪,合計1029萬6000元〈計算式:(23,000元-5,000元)/坪×572坪=10,296,000元〉,系爭買賣契約取其整數,於第16條第8項載明仲介費為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7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1000萬元。又原告前依系爭意向書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2號判決以系爭意向書記載之價格與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不符,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原告於本件係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關於居間之規定為請求,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前以其仲介被告向建華公司以每坪24萬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於94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95年1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系爭意向書關於被告同意以每坪24萬元承購,並按每坪2萬3000元給付仲介服務費之約定,扣除每坪超過24萬元部分即5000元後乘以總坪數572坪,訴請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1029萬6000元,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雖另行提起再審之訴,惟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再字第30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廢棄前述再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判決仍駁回原告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居間意向書、前述案號裁判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30-54頁、第78-79頁、第92-94頁),應堪認定。

㈡、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定有明文。依此,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所謂媒介居間,則以契約因居間人之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出具系爭意向書,同意以每坪24萬元承購,並按每坪2萬3000元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嗣原告仲介被告向建華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與建華公司因其仲介而成立買賣契約,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費,核其性質應為媒介居間契約,而系爭意向書則係就被告願意購買之價格及仲介服務費計算之方式為特約,以補充上開媒介居間契約之內容,是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應為居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第570條等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並舉系爭意向書為佐,揆諸首揭說明,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