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89號原 告 郭詠佳
曹貞德許家綸呂聿眉駱怡如潘佳凌黃欣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敍明律師被 告 蔡旻玹(原名:蔡佩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雖主張被告設籍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11樓房屋,已於民國103 年4 月8日售予他人,該屋地址已非被告住所,爰以被告在兩造所簽借款協議書上記載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號
8 樓為據,向本院提起本訴等語。惟經本院按原告所列上開台北市大安區地址,向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結果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嗣依職權函請警局查明被告是否確實住居上開台北市大安區地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覆表示:大樓管理員稱該址為數家公司行號設立,無被告該人,此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查。足見上開台北市大安區之地址,並無從認係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而被告戶籍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11樓,有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衡情一般人設立戶籍通常有久住之意思並多有居住之事實,如無相反事證,應得以戶籍地推定為住所地。被告所設籍之上開桃園縣中壢市址,應得推定為被告之住所地址。雖原告指稱該址房屋業已出售他人,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惟房屋出賣後,原屋主未必遷離房屋。被告縱將其設籍之房屋售予他人,亦未必即離去該住所。倘被告並無廢止該住所之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即應以該址定管轄之法院。縱令被告已廢止該址之住所,因本件已無得查知被告實際住居所之事證,亦應認被告住居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同應以被告最後設籍之上開桃園縣中壢市址,定管轄之法院。準此以觀,無論被告是否實際住居其所設籍之上開桃園縣中壢市址,本件皆應以該戶籍地址定管轄之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